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韓霧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照娥、邱余春蘭、邱照燕、沈麗詢、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1,824 元,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0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 號及3 號建物之基地,故請求拆除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其佔有該土地面積共約183.11平方公尺(計算式:72.21 +110.90=),是本件應以上開建物所佔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按10
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計算,共計新臺幣41,749,080元(計算式:183.11×228,000=41,749,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9,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21,8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576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