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尹金秀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珍被 告 林永豐兼 訴 訟代 理 人 連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內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長期遭被告占用。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曾訴請被告返還該屋,但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返還房屋之訴),該案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被告得使用至其子女讀完國小為止,當時(88年7 月間)被告之子女年僅3 、4 歲,故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等詞為據。然被告之子女已於100 年6 月間自國小畢業,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未約定借用目的,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或第2 項或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既於100 年6 月底屆滿,則被告自
100 年7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計算,共計36萬元(45,000元×8 月=360,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先父林吉生受贈系爭房屋時,該屋即已供設定1,200 萬元之擔保,故原告實際所受贈部分僅有該屋之
500 萬元殘值,約30% 之權利而已。且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借貸之目的,係因被告曾於86年間為原告之夫林太榮代償系爭房屋之貸款1,20
0 萬元,又先後於60年、72年間借與原告美金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295 萬元,但原告無力清償,故多次親口承諾係無償、無限期及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用以抵償債務。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債務,約定之使用目的即未完畢,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8年間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歷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5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66號、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審理,最終認定兩造係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約定借用至被告之子女國小畢業為止,復因前案繫屬時,被告之子女尚未國小畢業,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被告亦曾訴請原告返還上開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之1,
200 萬元,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8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歷審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明屬實,堪認無誤。
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使用期限係至被告之子女國小畢業,即100 年6 月底止;縱認無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有權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曾向被告借款,惟無力清償,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無限期借予被告使用,故本件借貸之目的係為抵債等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即為:兩造就本件借貸有無約定期限或借貸目的?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期限係至被告之子女國小畢業等情
,雖援引被告林永豐於88年7 月17日與原告之弟弟尹金新之通話錄音為證。然參諸兩人對話全文,先係尹金新詢問林永豐關於房子要使用多久,林永豐回覆略以:其孩子大約3 、
4 歲,正辦理申請綠卡事宜,若能順利申請,即考慮移民至美國,但無法確定何時可取得綠卡等語,尹金新聽聞後則稱:該屋原有意出租他人,但那就無所謂,若林永豐要住,那就一句話等語,其後尹金新又問林永豐是否要將戶籍遷出,林永豐始回應:「遷戶籍... 那原來是說... 以為說... 若是只有短住的話... 」、「不過是這樣子啦,因為呢,萬一辦不成的話,萬一辦不成的話,唸學校的話,那就是國語實小會比較好啦,是這樣子考慮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8年度偵字第18974 號當庭勘驗上開錄音製成之譯文在卷可考(見外放卷宗),可見被告林永豐並未明確回覆將使用至何時,其提及「小孩要唸國語實小」,僅係因尹金新詢問戶籍何時遷出系爭房屋所為之回答,與使用期限無涉。再參諸尹金新於北檢92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竊佔案件中,亦明確陳述:「(當初88年5 月同意借房屋使用約定期限否?)無約定期限」、「(是否同意被告小孩讀完國語實小?)沒有此事」等語,有該案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益徵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得使用至子女國小畢業為止之意思。原告雖又主張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兩造確有上開期限之約定云云,然查該案判決,並未參考前揭尹金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本院自得依不同事證,按自由心證作成不同於前案之認定,原告逕稱本院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係約定使用至被告之子女國小畢業止云云,並不足取。
㈡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借用房屋之目的,係因原告曾向伊借款,
包括被告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1,200 萬元、60年所借美金25萬元及72年所借295 萬元,原告無力清償,遂同意被告無條件、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以抵償前開債務一節,經查,被告主張代繳系爭房屋貸款1,200 萬元部分,業經提起清償債務,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認定。另關於被告稱原告積欠伊美金25萬元及295 萬元部分,雖據提出訴外人林宗文之書面陳述、及多封兩造間或兩造各自與家屬間之書信為證,然經逐一細查,僅有訴外人即被告林永豐之弟弟林宗文於前案呈報狀內提及:「林太榮(即原告之夫)於52年留學美國,近年才拿到博士學位,在美無法謀生,當時林永豐開婦產科醫院收入很好,先後資助25萬美元幫助林太榮、尹金秀在美國養家及購屋」、「71年林太榮45歲攜妻尹金秀及二幼女回台,林永豐提295 萬元供林太榮一家人急需暫用,並提供住家在新店置產予林太榮一家人無條件、無償、無限期居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然即使採信前揭林宗文之案外陳述,亦不能確認其狀內所稱被告林永豐「資助」或「提供急需」之真意,究為借貸或贈與,或林太榮與原告是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參諸被告所提林太榮歷次信函中,亦有:「他信中所言,你(指被告)寄來美金25萬元我侵吞云云,均屬他的無知和猜測... 」、「『歸還林永豐... 交付保管... 款項,約為美金25萬元』,請不要『無知』而裝『全知』,總額多少只有父親和我知道,連永豐都不知道... 」等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反面),可知林太榮對於曾自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一節,仍有爭執,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曾如數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綜參本案既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充分舉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況且,即使原告係因積欠被告款項,故同意出借系爭房屋,此亦僅為本件原告內心關於借貸之動機,而非被告借用之目的,不能謂因借用目的未完成,即無庸返還房屋云云。又若被告此節抗辯之真意,在於兩造對於交付房屋使用之合意係抵債,而屬有償使用,並非無償之借貸,此於兩造交付房屋時,亦應明確約定,然參以前揭尹金新與被告林永豐之通話內容,全未見雙方提及借款之事,實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件借貸應屬未定期限、復無約定借貸目的之使
用借貸契約。是依前揭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則就原告其他關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0 條第1項之選擇性主張,本院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使用系爭房屋利益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暨該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房屋權利
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4、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先父林吉生受贈系爭房屋時,該屋即已供設定1,200 萬元之擔保,故原告實際所受贈部分僅有該屋之500 萬元殘值,約
30 %之權利而已云云。惟按不動產是否因設定抵押而存有負擔,對於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妨礙,僅先前設定之抵押權對於所有權人仍有追及力而已,要無後手僅能取得該不動產扣除擔保債權額後之殘值部分權利之理。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殊無可採。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有權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0 年8 月1 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分見司北調卷第17-18 頁、卷㈡第206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自催告期滿時起,即歸於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該屋之權源,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依限遷出,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後即100 年
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借貸期限係至100年6 月底一節,因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即前開催告期滿日前)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雖提出其於88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主張應按每月4 萬5,000 元計算其損害云云,然查該約租期係自88年7 月26日至89年7 月25日,並非原告本件請求期間內所失之利益,自不得逕予認定為原告之實際損害。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就房屋租金定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明文,以此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之認定基礎,應認允適。爰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商圈,地處市區○○○段,附近商店林立,交易景象繁榮,且鄰近捷運古亭站及中正紀念堂站,並有多號公車經過,附近又有南昌公園、郵政醫院、婦幼醫院、國語實小、建國高中等公共設施,但系爭房屋本身為獨棟十層公寓,除一樓開設麵店外,其餘樓層均未供商業使用等情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37 頁),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酌定為當。再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結果,系爭房屋之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310 元(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系爭房屋總面積共165.8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46.8 平方公尺及各附屬建物16.26 、2.16、0.61平方公尺);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 萬7,848.8 元,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036,採上開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2 萬8,728 元【計算式為:(16,310元×165.83平方公尺+97,847.8元×219平方公尺×1036/10000)×7%÷12=2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4,560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102 年4月16日止共20個月,28,728元×20=574,56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8,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末查,就本院前開認定應予駁回部分,原告雖另據179 條而
為請求,然該條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效力,既係自100 年8月17日後始歸於消滅,則被告於此之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57萬4,560 元(自100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共20個月,28,728元×20=574,560 元),及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萬8,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且原告就該房屋尚無利用之計畫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