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潘開山被 告 梁吉旺原名:梁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證2 ),於承租人即長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被告後5 日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證件及本票交付原告,因原告已將出租人請求租金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本票及交付塗銷抵押權所需證件,而訴請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28 、4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76巷49弄6 之2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4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交付塗銷抵押權所需之證件,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係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內,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訴請交付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因兩造前於98年9 月7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原證1 ),由原告及其父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售與被告,兩造僅就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關於第3 條「付款方式」及第6 條第2 項「產權保證及登記事項」之部分變更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雙方於98年9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相關事宜,就付款方式及租賃契約事宜協商如下,俾憑共同遵守等語,即系爭協議書為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共同遵守,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甚明,是依原告之主張,前揭2 份約定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應至為明確。而就因買賣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生之爭議,已於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土地所在地管轄,是此部分亦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