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鮑修仁特別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被 告 鮑敦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鮑鼎為本件原告之子,原告業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然其無自主行為能力,訴外人鮑鼎乃以伊為聲請人,向本院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顯見原告無法定代理人,且無訴訟能力。原告既有為訴訟之必要,沈崇廉律師具有專業能力,且願為原告就其與本件被告間關於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含假處分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有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12之5地號建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區○○段1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面積14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兩造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12之5地號建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區○○段1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面積14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
99 年7月7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1年6月6日以書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12之5地號建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區○○段1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面積14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鮑李淑珠於民國86年間過世,而原告原育有2子1
女,然而唯一之女兒鮑儀華亦於93年間過世,故目前原告之最近親屬僅餘長子鮑鼎及次子即被告鮑敦2人。原告於罹病前原有個人積蓄、退休金及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頂樓加蓋部分出租之租金收入,生活無虞。惟原告於99年6月25日因泌尿道感染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已有意識障礙之情形,後雖有改善,並於同年6月27日出院,然原告於同年7月6日復因同一病徵再次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且入院時亦有意識障礙之情形,故原告於99年6、7月間無法親自簽名,以及無清楚意識辦理贈與不動產之如此攸關權益之重大事項,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1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1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後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法律行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應屬欠缺意思能力,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其贈與之法律行為亦應無效。而被告據此無效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固亦屬無效而應予以塗銷。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無效之贈與契約,致受有登
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7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6月間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辦理贈
與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乃於99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申領印鑑證明。且為鄭重其事,原告更於99年7月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前作成公證贈與契約,此有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可證。
㈡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5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0533號函稱「…二、據病歷所載,鮑君……經治療後自6月25日下午起至6月27日出院期間意識狀態均清楚:而病患7月6日至8日於本院急診就醫期間之意識狀態清楚…。」及松山戶政所檢附之「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辦理情形載「職於6月30日10時30分至光復北路165巷11號4樓核實,鮑修仁先生意識清楚,因年邁不便於行故申請到府服務,其言語表達清楚……」。再者,證人邱瑞忠亦到庭證稱原告在公證當時精神狀況是意識清楚的。
㈢綜上所陳,前揭法律行為均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法律行為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純係訴外人鮑鼎個人臆測,並捏造事實擅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鮑鼎為原告之長子,而被告鮑敦為原告之次子,此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13至14、68頁)。
㈡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並於同日請求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邱瑞忠製作99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483號公證書,此有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8至81頁)。
㈢被告係於99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座落臺北市○○
區○○段112之5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117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至28頁)。
㈣原告分別於自99年6月25日上午起至6月27日止及自同年7月6
起至7月8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此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長庚醫院101年5月2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53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9至48、103頁)。
㈤兩造就原證8光碟片(見卷第124頁)之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意見(見卷第163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因疾病而陷於意識障礙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時,致原告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關係被告是否得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因疾病而陷於意識障礙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75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 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未依民法第14條而為監護之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中所為,仍須由法院依具體情事而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25日因泌尿道感染至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時已有意識障礙之情形,後雖有改善,並於同年6月27日出院,然原告於同年7月6日復因同一病徵再次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且入院時亦有意識障礙之情形,故原告於99年7月1日當無法親自簽名,以及無清楚意識辦理贈與不動產,提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9至48),被告否認之並稱原告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時均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原告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尚未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之宣告,依前揭說明,其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中所為,仍須由本院依具體情事而定。經查,依原告於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可知原告係分別於自99年6月25日上午起至6月27日止及自同年7月6起至7月8日止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此亦經長庚醫院以101年5月2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533號函證實在案(見卷第103頁),且查該函於說明第二項記載「據病歷所載,鮑君99年(下同)6月25日上午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意識狀態不清(GCS:E3V2M5),經治療後自6月25日下午至6月27日出院期間意識狀態均清楚(GCS:E4V4M6);而病患7月6日至8日於本院急診就醫期間之意識狀態清楚(GCS:E4V5M6);另本院急診醫師僅得依醫學專業評估病患之意識狀態,並無法據以判斷病患當時有無完整理解法律行為之可能性。」等語,是足證原告於99年6月25日下午至6月27日止及同年7月6起至7月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期間,其意識狀態清楚,惟系爭贈與契約係於99年7月5日簽訂,即原告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並非於住院期間內,尚需其他情事而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
⒊次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贈與契約、
公證書、印鑑證明上原告名義印文均屬相同,依松山戶政於
99 年6月30日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辦理情形記載「職於6月30日10時30分至光復北路165巷11號四樓核實,鮑修仁先生意識清楚,因年邁不便於行,故申請到府服務,其言語表達清楚,表示欲委託其子鮑敦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印鑑證明6份,擬准於由鮑敦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印鑑證明5份」等語,有該所101年5月1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130467200號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到府服務紀錄表及委託書等可稽(見卷第87至91頁),松山戶政人員當日親自至原告住處為其辦理印鑑變更證明,並於辦理印鑑變更前已確認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其言語表達亦為清楚,堪認原告係在意識清楚狀態下自願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手續,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上蓋立原告名義印文即屬真正,並非偽造。再查,兩造係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請求民間公證人邱瑞忠製作99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483號公證書在案(見卷第78至81頁),贈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簽名欄及公證書贈與人簽名欄均記載「贈與人不能簽全名,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按指印、蓋章」,並有公證人邱瑞忠之簽名、原告之指印及印章,另有訴外人施明達在場見證。證人邱瑞忠並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一公證書》此份公證書是否在你公證下所作成的?)是。」、「(問:請說明公證當時贈與人的精神狀況?)意識清楚。」、「(問:贈與人了解公證書是為贈與的意思?)是。」、「(問:也了解他所贈與的標的是後面附的不動產?)是。」、「(問:依據剛剛提示的公證書,贈與人不能簽全名的原因?)他說不識字。」、「(問:是他說的嗎?)是,所以我們請見證人。是公證人代簽。依公證法規定,公證人代書姓名,並請贈與人按指印。」、「(問:依照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9條,公證人需敘明理由,為何在公證書上沒有說明理由?)有。是在贈與契約上敘明理由,公證書上也有。」、「(問:這是兩年前的案件,為何清楚記得贈與人的精神狀況?)因為如果意識不清楚,公證人會拒絕公證。」、「(問:所以你是用你行業倫理推估?)我每件都是意識清楚才會做。」等語(見卷第97至98頁),依證人所述,兩造於公證人邱瑞忠面前簽訂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前,已經公證人邱瑞忠確定原告當時意識清楚。雖原告長子鮑鼎到庭證稱原告於99年6、7月間神智退化很快,已無能力處理個人財產等語,惟查,經兩造同意就原證8光碟片當庭勘驗,並對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光碟片放映開始內容為原告坐立椅子由站立後方的女子雙方交握原告雙方進行由下到上的伸展運動,旁邊站立者為一男子,男子站立陳述平常心情要放輕鬆,時常要叫一叫,嘴巴叫一叫也好,啊啊啊,這樣會增加你肺部的運動,有時候自己拍拍手也可以,輕輕的甩一甩也可以,反正動一動都好。此時,原告也稱動一動都好。錄製過程時間為1分16秒。
」等語,均不爭執(見卷第163頁)。證人陳□慶具結證稱「(問:原證八光碟片內容站立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是被告的初中同學,我們都有聯繫,那段時間被告跟我說他爸爸好像是尿道發炎,叫我有空去醫院看他爸爸,他也有給我外佣的聯絡電話,地點是在長庚醫院,時間應該是早上,我去了好幾次,印象中好像是早上,主要是醫生有給他用藥,我都在待一陣子,等他爸爸講話,平常他爸爸都是閉著眼睛,一個眼睛不太靈光,一個眼睛半遮半掩。光碟時間應該是99年7 月9、10日那段時間,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是七月間的事情,因為我去好幾次。因為攝影是被告新買的相機,我在教他如何使用,那是要留在台灣給外佣使用。」、「(問:光碟內所說的勘驗筆錄內記載的話,是對誰說的?)是對大家說。主要是對他爸爸要聽,他爸爸關鍵時有回我動一動,我在跟他對答時我是確定他清楚,所以我才跟他講話。我講的話他聽得懂。」、「(問:你去醫院探視原告的時候他有無陷入暈迷或無意識狀態的時候?)沒有,不能說暈迷,只是閉著眼睛休息,是我個人的觀察。在醫院期間除了光碟內容外還有跟他對話,內容我都是要確定他清楚,讓他心情比較愉快。」等語(見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於證人拍攝影片期間即99年7月期間,原告應屬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則證人鮑鼎所述原告神智退化已無法處理個人財產乙詞,即難遽信。
⒋基上,原告於99年6月25日下午至6月27日及同年7月6起至7
月8日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其意識狀態清楚,且由松山戶政於99年6月30日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可知,戶政人員於辦理印鑑證明前已確認原告意識清楚,又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時,亦經公證人確認其意識清楚,足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時,尚屬意識清楚而得為完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意識障礙不清、無意識能力狀態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贈與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為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成立。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號:1176,建物面積:16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無償贈與予乙方(指被告),乙方同意接受」等語,足見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同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成立,從而兩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又查,被告係於99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卷第15至28頁)。是以,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成立,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7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