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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黃魏月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魏新宏輔 助 人 李靜修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月19日即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靜修為輔助人,雖有是項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原告所提書狀均未列李靜修為被告輔助人(見卷㈠第3頁),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與其輔助人於訴訟進行中,共同委任許巍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解除對許巍騰律師之委任後,另共同委任林志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各該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卷㈠第133、190、230頁),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見卷㈠第5至6頁),嗣追加依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見卷㈠第25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皆係本於被告是否為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情,基礎事實可謂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黃坤貴則為伊之配偶。54年間,伊向訴外人向土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184-1、185-1、186-1、186-7、186-8、236-1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下稱原184-1等6筆土地),雙方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慮及黃坤貴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子女均尚年幼,遂由黃坤貴代理伊將上開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分割、合併及重測,原184-1等6筆土地改編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下簡稱南港段四小段)第381、382、381-1、381-2、383、378(91年1月17日再分割增加378-1地號)、379、380、499、496、498、384-1、501(93年7月30日再分割增加501-1、501-2地號)、502、503、504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下簡稱南港段三小段)第246、246-1、246-2、247、251、242、243地號,並經伊於68年11月14日出售南港段四小段384、381-2、382、383、496、502、503、5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予訴外人王添丁等22人,於68年12月20日出售四小段381-1、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予訴外人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且由訴外人黃春芬即伊之女兒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迨72年間,伊雖因黃坤貴病重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且據被告出具印鑑證明並於空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蓋印,惟因被告保留不動產作為資力證明之請求,伊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故縱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終止,兩造亦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由伊保管,竟於89年9月19日以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47、251地號及南港段四小段378、379、380、381、499、5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進而於92年10月31日出售南港段四小段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0)予訴外人王富鐶、王寶昭、蘇穀勝,出售南港段四小段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64)與蘇穀勝,於92年11月17日出售南港段四小段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836)予訴外人羅東源,再於98年間出售南港段三小段247地號、四小段380、381、501、501-1、5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予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谷吉、陳詹瓊虹、杜義雄、梁碧花、杜承勳、杜周鑫、杜欣怡(下合稱台肥公司等8人),致原184-1等6筆土地僅餘如附表所示之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51地號及南港段四小段378、378-1地號等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私自處分土地嚴重侵害伊之權利,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李靜修即伊之配偶在53年間因繼承遺產,遂透過任職於地政事務所之黃坤貴物色不動產,並聽從黃坤貴之意見購買原184-1等6筆土地,復因黃坤貴表示土地尚待分割、合併而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交由黃坤貴保管,並委由黃坤貴代繳地價稅,原184-1等6筆土地確係伊出資購得。縱非伊購得,前開6筆土地既係黃坤貴出面購買,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應為黃坤貴,借名登記關係於72年9月間黃坤貴死亡時即已消滅,又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所稱其在72年間請求返還之際,亦告終止,原告於101年3月間提起本訴,已逾15年,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54至55頁反面):㈠被告自44年起即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

局)工作,自47年起至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下稱石門水庫)擔任工程師(月薪1200元),自54年起至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任職(起薪1860元),直至62年始以副廠長之職離職;李靜修自46年起即在農會會計室實習,自48年起考進南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自53年起考進台北富美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見卷㈠第211至222頁被證3、卷㈡第9至10頁被證8至9)。

㈡原告於55年9月1日將其在50年2月1日因建物總登記所取得之

臺北縣○○鄉○○○段○○○○號即門牌編號新興街72號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淑卿,並於55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㈠第256至259頁原證17)。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第184-1、185-1、186-1、

186-7 、186-8、236-1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即原184-1等6筆土地)於57年10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55年12月11日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原184-1等6筆土地因68年3月20日之分割、68年7月1日之合

併及68年7月1日之地籍重測,改編為南港段四小段第381、

382、381-1、381-2、383、378(91年1月17日再分割增加378-1地號)、379、380、499、496、498、384-1、501(93年7月30日再分割增加501-1、501-2地號)、502、503、504地號,及南港段三小段第246、246-1、246-2、247、251、

242、243地號(分割情形見卷㈠248頁)。除91年1月17日、93年7月30日分割部分外,其餘之所有權狀正本(72年8月25日辦理住址變更)由原告收執(見卷㈠第12至24頁原證2)。

㈤南港段四小段384、381-2、382、383、496、502、503、5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於68年11月14日出售予王添丁等22人;南港段四小段381-1、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於68年12月20日出售予電信局,並由黃春芬(即原告之女兒)擔任出賣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見卷㈠第102至107頁原證11、卷㈠第100至101頁原證10)。上開二份契約之正本皆由原告保管。

㈥原告之配偶黃坤貴於62年間即自任職之地政事務所退休,之後即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於72年9 月間過世。

㈦被告於72年4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及蓋有被告印鑑之空

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正本皆由原告保管(見卷㈠第108至115頁原證12)。

㈧原184-1等6筆土地如卷㈠第116至121頁原證13所示之24張地

價稅正本皆由原告收執;如卷㈡第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至40、42至49頁被證11所示之地價稅則由被告、李靜修、被告之子魏大鈞繳納,被告並執有各該地價稅單正本。

㈨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

、246-2、247、251地號及南港段四小段378、379、380、

381、499、5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㈩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出售南港段四小段49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4分之10)出售予王富鐶、王寶昭、蘇穀勝,出售四小段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64)予蘇穀勝,並於92年11月11日、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㈠第25至35頁原證3至4);於92年11月17日出售南港段四小段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836)予羅東源,並於92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㈠第36至40頁原證5);於98年間出售南港段三小段247地號、四小段380、381、501、501-1、5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予台肥公司等8人(見卷㈠第43至60頁原證7至8)。

原184-1等6筆土地目前僅餘如附表所示之南港段三小段242

、243、246、246-1、246-2、251地號及南港段四小段378、378-1 地號等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即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卷㈠第65至72頁原證10)。

原告以101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5頁)。

被告被訴犯有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受理後,於101年3月29日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見卷㈠第61至64頁原證9)

四、原告主張其向向土購買原184-1等6筆土地,因慮及其配偶黃坤貴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及子女均尚年幼,乃由黃坤貴代理其將該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原184-1等6筆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是,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終止?是否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就原184-1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⒈原告主張原184-6等6筆土地為其向向土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辯以因黃坤貴任職於地政事務所,遂全權委任黃坤貴處理買賣及繳納稅捐等事務云云。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原184-1等6筆土地為其所購買乙節,業據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為證,雖遭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日期為54年11月10日,係年代久遠之物,被告復不爭執該契約之當事人向土業已死亡,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實不能謂無困難,故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該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向土)即日成立買賣契約書

內載土地愿抽出東新庄子段壹八六之七號墓地零零零七參公頃全部每坪新台幣貳佰元正計算左稱條件讓與乙方(即楊金田)給黃魏月秋承受。左所壹八六之壹號道零貳六六七公頃及左所壹八五之壹號道零零六參零公頃暨左所壹八四之壹號道零零零伍零公頃抽起持分參分之貳給楊金田及黃魏月秋平均取得(但應扣除楊金田即向土所有房屋前及同所壹八六之六第號壹八六之八地號前面佔用部份)。」(見卷㈠第10頁),已提及東新庄子段第184-1、185-1、186-1、186-7等土地(即原184-1 等6筆土地中之4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復確認紙張泛黃,且折頁處有些許破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臨訟杜撰。

②雖被告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向土與楊金田間之土地持出售契

約書,並稱該契約記載楊金田在原184-1等6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之67年1月27日始領取13萬7500元放棄契約權利交「新業主」掌管,該新業主自屬被告無疑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讓與予黃魏秋月承受」「給楊金田及黃魏月秋平均取得」,原告據以主張原184-1等6筆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亦非全然無憑。至楊金田於67年1月28日收受13萬7500元,在系爭契約末段加註「為註銷本契約前付出新台幣壹萬元正,現愿領現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正補償費放棄一切權利併將所有種菜部份全部放棄交新業主掌管特此批明炤」,徵諸系爭買賣契約固足明之(見卷㈠第10頁),但細繹該特約,既為「為註銷本契約前付出新台幣壹萬元正」,自可認係楊金田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另行約定,是不因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甲乙雙方,及楊金田於67年1月28日放棄全部權利,即遽謂原告非原184-1等6筆土地之買受人。

③綜此,本院依經驗法則,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已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被告抗辯該契約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為不足取。

⑵原告另援引證人陳武生即向土之養子於被告被訴背信案件(

下稱背信案件)第一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我們從小從桃園搬上來,本來沒有土地,後來有放領到土地,放領的土地在南港。」「放領之後的土地沒有人要,是墓地、畸零地、馬路地等,王華楷找我父親叫我爸爸買這些土地,我父親再去找黃坤貴,黃坤貴說買這些地登記在我父親向土名下,後來去找其他的地主,我父親登記3分之1,剩下3分之2是5個人的名字,後來我父親跟黃坤貴去找到,發現黃坤貴有一份,後來我問他,為何不登記自己名字,他說是公務人員,怕登記自己名字會有問題,才登記他大舅子魏新宏名字」「我們買這塊土地是在57、56年,是在登記這塊土地後聽到,大概是在56、57年聽到」「我親耳親到他(指黃坤貴)有講這個話」「…辦土地要繳錢,我父親說黃坤貴說登記給他大舅子魏新宏名下」等語(見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主張原184-1等6筆土地確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查:

①依陳武生前開證詞之內容,雖係耳聞黃坤貴及向木之轉述或

告知而屬所謂之傳聞證據,惟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參照)。原184-1等6筆土地之買賣發生於56、57年間,迄今已近50年之久,黃坤貴及向木又皆死亡,已無從藉由訊問黃坤貴及向木之證據方法查明本件待證之事實,證人陳武生既為向木之養子,與被告並無怨隙,所為證言衡情當無偏頗一方之虞,況證人陳武生所證,不僅與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墳墓及道路用土地之內容相符,復詳細說明買賣及所有權登記之細節,自堪予信實。故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證人陳武生之證詞,主張其購得原184-1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非不可信實。

②雖被告另稱倘陳武生之證詞可採,黃坤貴方為原184-1等6筆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然原184-1等6筆土地乃原告所購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為原告之胞弟,相較於黃坤貴,其等之關係更為密切,原告主張由其將原184-1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較堪採信。況在50年前之傳統社會,一般人皆認為夫妻一體,尤其本件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由當時任職於地政事務所之黃坤貴代理原告出面接洽買賣及辦理借名登記等事務,尚屬情理之常,故不得片面擷取證人陳武生上開黃坤貴買地之證詞,即認黃坤貴為原184-1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執此抗辯,仍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其除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外,於68年3月20日

、同年7月1日原184-1等6筆土地因分割、合併及重測,改編為南港段四小段381、382、381-1、381-2、383、378、379、380、499、496、498、384-1、501、502、503、504地號,及南港段三小段246、246-1、246-2、247、251、242、243地號後,旋即於68年11月14日將其中之南港段四小段384、381-2、382、383、496、502、503、504地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出售予王添丁,迨68年12月20日,另將南港段四小段381-1、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出售予電信局,並以原告之女兒黃春芬擔任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其並因之執有買賣契約書正本,且自原184-1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起,即逐年繳納地價稅,直至繳完83年地價稅後被告不交付地價稅繳款書時為止,由其履行稅捐義務而言,亦足認其為所有人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所有權狀、68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8年12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及地價稅單為證(見卷㈠第12至24頁、第102至107頁、第100至101頁、第117至122頁)。查,由上執有彰顯權利之所有權狀正本、出售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地價稅單正本等情而言,堪認原告以所有人身分,為原184-1等6筆土地之管理及處分,並為稅捐義務之履行。原告依之主張其係實質所有人,自難認無稽。

⑷依上各節,原告就原184-1等6筆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出資購買原184-1等6筆土地之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法證明,反觀其自45年起即陸續於鐵路局、石門水庫、三洋公司等公司任職,李靜修自48年起即先後考進南莊公司及富美公司服務,李靜修並繼承巨額遺產等情,其顯有較原告夫妻更優渥之資力足以購買原184-1等6筆土地,不僅足證其始為所有人,且黃坤貴在62年間即自地政事務所退休,原告原所稱避免自肥之借名登記理由即不存在,卻遲不請求返還原184-1等6筆土地,且原告早在68年間即知部分土地出售他人,竟未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足見原告為所有人之主張為不實,故不能因其信任黃坤貴,而未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及委由黃坤貴繳納地價稅,即謂原告方為所有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辯自負有證明之責。惟被告所提畢業證書、鐵路局令、石門水庫考成通知書、石門水庫令、石門水庫離職證明書、三洋公司聘書、三洋公司離職證明書、新和公司人事命令、南莊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見卷㈠第209至22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及李靜修之工作資歷及收入狀況,原184-1等6筆土地是否被告出資購買,則仍屬不明,非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實質所有人始有管理、處分土地之權限,從上開出售土地事宜竟由黃坤貴為之,及黃春芬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觀之,被告顯然置身事外,被告究否為各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賣人,即非無疑。況被告不否認原184-1等6筆土地原為墳墓及道路用地,乃眾人認為毫無價值之地,原告於黃坤貴退休之際,未耗資費時請求返還,亦無違常情。另細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見卷㈠第102至107頁、第100至101頁),既無法確定價金是否交由被告受領,自不得單憑原告未說明是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謂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又矧被告委任黃坤貴處理購入原184-1等6筆土地,及出售土地等事務,買賣成立後,何以未索回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又如委任黃坤貴代繳地價稅之情屬實,何以於83年間遭追徵南港段三小段246-1地號土地78至82年度之地價稅時,未請原告繳納反由自己於83年6月25日補繳(見卷㈡第44至48頁),其後再將8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寄由原告繳納(見卷㈡第

53 頁、卷㈠第122頁反面),又何以84年起自己繳納地價稅(見卷㈡第14至49頁);又何以於72年4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並於空白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用印鑑證明(見卷㈠第108至115頁),被告是否為出資購買之實質所有人,實啟人疑竇,被告辯稱其為所有人,自待商榷,非得遽取。雖被告事後改稱其因全權委任黃坤貴處理原184-1等6筆土地事務,印鑑及身分證件皆交由黃坤貴保管,其不清楚黃坤貴於72年間以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亦不清楚上開空白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上蓋有其之印鑑證明云云(見卷㈡第6頁正反面)。但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係表彰個人名義相當重要之物件,向由自己保管及申請,被告竟稱長期交由黃坤貴保管,殊違常情。再從被告於89年

9 月19日以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

247、251地號及南港段四小段378、379、380、381、499、5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節而言,矧被告係充分、概括授權而未取回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明確知悉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或黃坤貴收執,被告卻捨向原告或黃坤貴取回之途,改申請遺失補發,被告之舉措,更突顯其所稱原184-1等6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委由黃坤貴全權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抗辯,悖於常情,為不足取。雖被告另稱其於89年間意思能力不健全,記憶力變差,忘記有無向原告取回權狀正本,始申請補發云云(見卷㈡第54頁),然被告於89年9月19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當時之意思能力及記憶力如何,未據被告加以舉證,且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始以常有健忘、失神、無法理解他人話語為由聲請宣告監護,於100年10月20日前往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精神狀況鑑定時,李靜修與被告復自述:「約自97- 98年間開始,魏員(即被告)逐漸出現記憶力與認知功能減退之情形,…魏員因前溯退化情形曾於100年6月23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檢查無特殊發現,7月26日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當時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隨後心理測驗檢測其認知功能: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22分,臨床失智症量表為1分,均屬於輕度退化範圍」(見鑑定書第2至3頁),至101年1月19日方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宣告輔助,更見被告在89年9月19日並無前所抗辯之情形,此項抗辯顯係事後編撰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應認兩造已於原184-1等6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終止?是否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⒈原告主張其雖因黃坤貴於72年間病重而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

記之土地,但被告表示作生意需財力證明,其基於姐弟情誼,遂允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終止,縱曾因請求返還而終止,嗣亦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則稱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在72年間請求返還而告終止等語。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一方自得任意終止。查,原告在72年間以黃坤貴病重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不惟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兩造未爭執之被告於72年4月7日新領之印鑑證明,暨蓋有被告印鑑之空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可參(見卷㈠第108至115頁),復核與證人黃春芬即原告之女於背信案件第一審審判期日證述黃坤貴生病後,原告遂依黃坤貴之提醒,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被告因而於上開空白文件蓋印之情節相符(見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告確於72年間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被告所言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72年4月7日出具印鑑證明之時消滅,應認有據。

⒊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即為依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則認定契約當事人,自得依締約及履約之情況認定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希冀以借名登記之土地作為財力證明,其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曾為保留登記於名下土地作為作生意財力證明之表示,並辯稱其與李靜修松江路及中山區之不動產即足為財力證明云云。查,原告未持上開蓋有被告印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72年9月間黃坤貴死亡後,猶繳納至83年之地價稅,復於前述,原告陳稱兩造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非全然無憑。雖被告否認曾表示為保留登記於名下土地作為作生意之財力證明,惟觀之李靜修與被告於前開聲請宣告監護事件之精神狀況鑑定時所為陳述:「魏員(即被告)於民國69年開始自行開設公司,經營環保施工等,70年時因故結束公司營業;85年間,魏員再開立化學原料進口公司…」(見鑑定書第2頁),被告確曾設立公司,因此需要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衡情堪可採信。雖被告另稱其係因信任黃坤貴,始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黃坤貴保管,並委請黃坤貴繳納地價稅,惟果爾,於黃坤貴死亡時,信任關係即不復存在,理當取回所有權狀正本,並自行繳納地價稅,然被告不僅未予取回,續由原告繳納73年至82年之地價稅,甚寄送83年期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繳納,被告之行止,殊難認係實質所有人所為。故縱使被告或李靜修有不動產足以為財力證明,亦依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復稱其自83年起,已繳納百萬元之地價稅,顯見原告非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自未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繳款書及存摺節本為證(見卷㈡第14至49頁),惟觀之卷附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或繳款書,可知本件之通知書或繳款書皆以被告之住址為送達地址,易言之,僅被告接獲繳納通知書或繳款書,且僅被告得以申請補發,此參以被告寄送83年期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見卷㈠第122頁反面)亦足明之。故而,被告如不交付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或繳款書,原告實無從繳納,是不能單依原告自84年起即未繳納地價稅,即推論原告非實質所有人。至被告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或因代為墊付,尚難遽斷。殊難以被告繳納84年以後之地價稅,即謂被告係實質所有人而兩造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抗辯為可採。因此,依上開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持續繳納至83年為止之地價稅等履行情形,應認兩造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則稱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黃坤貴於72年間死亡時而終止,縱借名人為原告,亦因原告於72年間向其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而終止,原告於101年3月間始起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其得拒絕返還云云。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其與黃坤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黃坤貴死亡時消滅,縱其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原告在72年間請求返還而終止云云。惟兩造在請求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後,另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6頁),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23日甫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卷㈠第87頁),應認兩造間另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4月23日始告終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方得行使。被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於72年間終止而為時效抗辯,於法顯有未合,殊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所餘之系爭土地之義務,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184-1等6筆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縱曾於72年間終止,兩造既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事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請求,惟上開請求權均為達成前揭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本院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原告依該請求權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其餘主張(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三 │242 │道│16 │10/24 │ │├─┼───┼────┼───┼──┼───┼─┼─────┼────┤ ││2│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三 │243 │墓│159 │10/24 │ │├─┼───┼────┼───┼──┼───┼─┼─────┼────┤ ││3│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三 │246 │建│47 │10/24 │ │├─┼───┼────┼───┼──┼───┼─┼─────┼────┤ ││4│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三 │246-1 │建│18 │10/24 │ │├─┼───┼────┼───┼──┼───┼─┼─────┼────┤ ││5│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三 │246-2 │建│92 │10/24 │ │├─┼───┼────┼───┼──┼───┼─┼─────┼────┤ ││6│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三 │251 │墓│92 │10/24 │ │├─┼───┼────┼───┼──┼───┼─┼─────┼────┤ ││7│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四 │378 │道│199 │10/24 │ │├─┼───┼────┼───┼──┼───┼─┼─────┼────┤ ││8│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四 │378-1 │道│3 │10/24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