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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李宗信

李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原 告 江鎧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陳志祥

梁明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柬埔寨王國中信金邊大酒店」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江鎧均將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江鎧均所有。

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李宗信將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所有。

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志祥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位在柬埔寨王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事涉外國地,應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管轄權如何決定,我國法無明文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3日所簽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該協議書之任何爭執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14頁背面),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無保有登記為上揭不動產所有人之資格,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本件係因兩造對於上開協議書約定所生之爭執,既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本院對於本件有國際民事管轄權。又原告提起本訴係依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不同,無該條項專屬管轄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依該條項定專屬管轄權云云,尚非可取。是原告在本院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應將合夥期間借其名義登記之上揭不動產返還合夥等情,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所有權狀(見調字卷第4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6 月28日,具狀減縮上開返還所有權狀之請求(見訴字卷一第26頁);繼於103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首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見訴字卷二第46頁背面);復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就首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訴字卷二第168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宗信、李碧霞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憲國、蕭文蹇及侯進添等七人共同出資經營位於柬埔寨王國之中信酒店,並於89年1 月13日簽訂「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89年合夥契約)。全體合夥人依上開契約書第6 條將屬於合夥財產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嗣因被告欲退夥,因而將股份轉讓予原告李宗信與李碧霞,並於92年8 月13日與原告李宗信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了結合夥事務之依據,約定原告李宗信應於95年8 月13日、98年8 月13日平均分兩次退還被告原合夥出資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指新臺幣)600 萬元。其後,因原告江鎧均入夥、訴外人侯進添退夥,兩造及訴外人李憲國、蕭文蹇等七人乃於93年3 月18日重新訂定「中信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93年合夥契約)。依該契約書第5 條,系爭不動產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於95年8 月13日及98年8 月13日付清被告原出資金額,自該日起,被告即已退夥,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被告與合夥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隨之終止,縱未終止,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合夥人,惟被告拒絕,並謂其仍為合夥人,實則全體合夥人於蕭文蹇、李憲國退夥後,僅有原告三人,且已於99年5 月21日決議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附表一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江鎧均名下、附表二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李宗信名下、附表三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江鎧均、李宗信共有,被告既有爭執且拒不移轉系爭不動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柬埔寨王國中信金邊大酒店」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98年8 月1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江鎧均將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江鎧均所有;㈣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李宗信將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所有;㈤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共有。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江鎧均係合夥之代表人,本件訴訟應由其提出始適格,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亦應由江鎧均為之;又自系爭協議書第5 至8 條可知,該協議主要是約定原告李宗信退還被告投資股金,被告仍保留合夥股東身分,享有合夥股份之權益,如所投資之飯店出售,被告須配合出售,若售出金額高於4,400 萬元,被告並可分得逾4,400 萬元部分之600/4400,而原告計算至98年8 月為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付清被告租金,尚欠美金1 萬6,169 元,且該飯店亦未出售,是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尚未全部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況原告並未清楚標示該不動產,且原告請求將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登記予個人,亦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憲國、蕭文蹇、侯進添分別於前揭時間簽訂89年合夥契約、93年合夥契約,原告李宗信另於92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4-19 、29-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係合夥財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見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惟查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依前揭89合夥契約第6 條及93年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已載明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皆為全體合夥人依持股比例共有之財產等語(見調字卷第16、29頁),足見該不動產係合夥財產,且被告不否認該不動產是用以作為合夥事業即經營酒店所使用,而非任由被告使用收益,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顯是基於合夥人全體之合意,將合夥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此再徵諸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等合夥人表示:「本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回李宗信交付所投資之合夥資金,故已無受合夥委託繼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正背面),亦可得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標示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主權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53-59 頁為證),並無被告所指標示不清情事。是原告據以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委無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98年8 月13日起即不存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李宗信)同意在95年8 月13日與98年8 月13日前,平均分貳次退還乙方(即被告二人)原合夥資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分別開立面額新台幣參佰萬支票2 張,甲方如逾期仍未給付乙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違約金;在乙方未完全取回合夥資金前仍享有股東一切權益。期間雙方得協議以甲方金邊土地房屋轉換乙方股金。」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只在原告李宗信退還全部股金600 萬元之前,可享有股東一切權益。換言之,在原告李宗信退還全部股金600 萬元後,被告即無得再享有股東權益。而依被告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回李宗信交付所投資之合夥資金」等語,足證原告李宗信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8年8 月13日前付清被告股金600 萬元。又原告李宗信應無無端退還被告股金之理,可認其退還被告股金旨在取得被告之股權。再合夥人轉讓全部股權予他合夥人,為法所不禁,得任意為之,且前揭89年合夥契約第10條、93年合夥契約第8 條亦約定合夥人轉讓股權予他合夥人無須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自得任意將其全部股權讓與原告李宗信。而合夥人轉讓全部股權後,即生退夥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3日取得股金,已將全部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宗信,被告即已退夥等情,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指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 至8 條約定可推知原告李宗信退還被告全部股金後,被告仍保留合夥人身分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5 至

8 條,除第7 條內容已見前述外,其餘第5 條係約定「89年元月13日訂立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 附件4]未重新另訂時,由甲方(原告李宗信)於92年7 月1 日起續付乙方房租(承攬權利金),[ 不得因任何因素停付或減收] ,給付日期為每月5 日前,甲方如有遲延給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違約金。

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重新另訂時,關於乙方(即被告)股東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現有約定事項:例:[ 附件4]第十五條刪除」(見調字卷第14頁)、第6 條約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與第三者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以4400萬分配之,並由第三人直接支付乙方房租;惟第三者有違反契約,甲方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至93年12月31日止,照舊金額支付。」(見調字卷第14頁)、第8 條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出售投資飯店,惟甲方須保證乙方可取回全部投資股金;如出售金額大於4400萬時,乙方另分得逾4400萬部分之4400分之600 為投資報酬。」(見調字卷第14頁背面)。亦即系爭協議書第5、6 、8 條旨在約定合夥利益如何分配及支付予被告。而諸此條款所定應分配支付被告者,性質上為合夥事業之收益,自應以被告仍具出資關係,始得享有分配權。否則被告既已取回出資,卻仍享有投資報酬即合夥收益之分配,顯不合理。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取回全部出資,退出合夥,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5 、6 、8 條所定利益,在被告取回全部出資時,應即喪失受分配之權利。自無從以該條項之約定,反推被告在取回全部出資後,仍享有合夥人之身分,被告上詞所辯,尚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月13日起退夥,兩造間自該日起即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既已退夥,兩造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隨之消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以被告具備合夥人身分為存續之前提,自無僅因被告退夥即使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同終了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惟原告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終止之表示應由原告江鎧均為之等語。然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得由借名人隨時終止。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根據本件合夥人之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亦得本於合夥人決議而隨時為之。而合夥事務之執行,得經合夥人全體決議而推由一人或數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自明。又原告主張原合夥人李憲國、蕭文蹇、侯進添均已退夥,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已於98年8 月13日退夥,亦如前述。本件合夥人應僅餘原告三人。而原告三人已於99年5 月21日決議「原飯店停車場及飯店4 樓、5 樓登記陳志祥名下,當產權移轉時,停車場登記江鎧均及李宗信名下共同持有,4 樓登記江鎧均,5 樓登記李宗信…」(見調字卷第33頁),另參原告江鎧均於103 年4 月21日與原告李宗信之網路通訊中亦表示「有關飯店產權跟之前我們共同開會時(我,你,姑媽)的內容相同,尚存問題的是~陳與梁已退股,權狀尚未歸回,權狀要歸回公司,你要負責拿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34頁),足證原告前已決議向被告索回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並推由原告李宗信執行,則原告李宗信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陳志祥、梁明謙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調字卷第37、38頁)後,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上詞為相同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取。惟原告於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仍請求確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非有據,自無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登記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最初雖本於89年合夥契約之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惟在前述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繼續享有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惟原告自陳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事後已全部登記在被告陳志祥名下,並提出101 年度繳稅證明收據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24頁背面-127頁),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訴字卷一第20頁背面),則應負返還義務者僅為被告陳志祥,並不包括被告梁明謙。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祥辦理移轉登記部分雖無不合,惟請求被告梁明謙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得請求被告陳志祥辦理移轉登記,其另以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依據而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無准許之必要。再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原告基於合夥所生之權利,即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而公同共有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得由其一人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即難謂其無受領對方所為給付之權限。又依原告於99年5 月21日中信酒店股東會議第4 點之決議(見調字卷第33頁),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已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將附表一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江鎧均名下、附表二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李宗信名下、附表三土地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共有。故原告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陳志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共有,亦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租金未付且飯店尚未出售各情,核非屬原告上開請求權行使之條件或應為之對待給付,自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

八、從而,原告求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柬埔寨王國中信金邊大酒店」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98年8 月1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江鎧均將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江鎧均所有;㈢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李宗信將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所有;㈣被告陳志祥應協同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信、江鎧均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一至三┌───┬─────────────────┬────────┐│編 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附表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堆谷區沙立波三分區│470.90 ││ │122&225 路門牌75 號4樓(E3)房屋。│ │├───┼─────────────────┼────────┤│附表二│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堆谷區沙立波三分區│470.90 ││ │122&225 路門牌75號5 樓(E4)房屋。│ │├───┼─────────────────┼────────┤│附表三│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堆谷區沙立波三分區│477 ││ │122 路70號土地(停車場)。 │ │└───┴─────────────────┴────────┘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