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葉珮誼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楊惠中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五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54/10000,及同地段二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七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65/9718,及同地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87/8644,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於外國為公示送達,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員潭子小段第
270、270-1、270-2、270-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269、272號一部分土地,於民國75、76年間業已開闢成私立萬壽山墓園土葬園區。當時墓園登記管理負責人為訴外張立仁,惟實際管理人為張立仁之父親張漢明。該萬壽山墓園土葬園區占地極廣,其土地並由訴外人賀賢林、錢世庸、張立健、謝漢祥、薜惠良、薜夏良、薜建良、殷之本、台北市浦東同鄉會及被告楊惠中等人以不同持分比例而共有之。又原告與訴外人吳惠燕、李忠吉等人有意購買萬壽山墓園土葬園區土地,而於78年間欲與地主們洽談購買事宜時,因謝漢祥、錢世庸持有較多持分土地面積,及因張漢明係萬壽山墓園實際管理人,對於萬壽山墓園土葬園區各筆土地位置及開發狀況較為了解,故全數地主均同意由大地主謝漢祥、錢世庸及實際管理人張漢明出面與買方進行買賣細節實質商議。嗣買方與萬壽山墓園土葬園區地主授權代表商定各筆土地價格均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795元計算,買賣總價為740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等條件,而其餘地主亦均同意此一買賣方案,買方為表購買誠意,爰先交付訂金600 萬元,其後在78年12月23日由原告、吳惠燕、李忠吉以買受人身分,與地主代表張立仁、賀賢林、殷之本三人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復於同日原告、吳惠燕及李忠吉繼以買受人身分與萬壽山墓園納骨塔建物預訂地地主即張立仁、曹善緆二人簽訂同上地段125、128-1、128-8、273等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25 地號合約)。而系爭契約書及125 地號合約之共同買方即吳惠燕、李忠吉二人,將其等基於前揭二份契約所取得權利全部讓與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利。原告並按約定付款時程,以交付現金及票據方式,逐期交由賣方代表賀賢林、張立仁收取應得全部買賣價款後,再依前揭土地持分比例由各地主取得,因而各地主亦依約著手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件被告及賀賢林、錢世庸三人在領取應得買賣價款後,亦於79年11月間依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配合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證件,以供辦理過戶之用,但因辦理前揭土地各地主移轉登記程序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甚鉅,原告是時尚無資力,全數繳付及過戶,乃採行陸續繳納一部土地應繳增值稅後,再為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本件被告及賀賢林、錢世庸三人尚未辦理移轉事務。茲原告依經濟寬浴情況,於93年12月間依系爭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賀賢林、錢世庸二人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在二審審理時,原本旅居國外之錢世庸返還,並於開庭時陳稱未見系爭契約書,但曾授權謝漢祥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及收領買賣價款,更表示同意將名下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而賀賢林雖未出面開庭,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傳喚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冠豪、買方吳惠燕、地主殷之本、薜建良等人證詞,採信兩造間確有買賣合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而原告現既已籌措土地增值稅,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移轉義務而辦理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北市○里區○○里段○○段員潭子小段
第270-1 地號土地、面積385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54,及同地段270-2 地號土地、面積9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718分之665,及同地段第270-3地號土地、面積8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644分之887,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被告及訴
外人賀賢林、錢世庸等人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