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林啟雄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
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四0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撤銷就前項建物之契稅申報(申報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11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效力仍然存續,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存續既有所爭執,且上述爭執如未確認,原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義務待履行未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91-1地號之土地,及40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且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被告即應以現金或「台支」交付原告買賣總價之一成即230萬元,完稅款應按契約第2條第3項「完稅款: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雙方並依約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甲方(即被告)應以現金或『台支』給付乙方(即原告)買賣總價款之7成計1,610萬元整,且由甲方開具30天期同尾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以供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之約定,於契稅單核發,依約繳付契稅款後,給付完稅款共1,610萬元予原告,交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交屋後3日內付清;又雙方若有違反契約各項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於適當限期內改正、履行而未配合辦理者,他方得按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外,並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復於100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契稅,詎被告嗣於契稅之應繳期限即契稅單所載之100年2月16日屆至,仍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原告乃於99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完稅款1,610萬元,逾期如未給付,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業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同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然此竟遭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律師函為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有所爭議,致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自應協同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申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從而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撤銷前開契稅申報(申報日期100年1月11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
(二)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特別約定「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等語,查其約定之真意係以核發稅單之繳納期限,為被告給付完稅款之履行期約定,亦即雙方本即應依核發稅單之繳納期限繳納稅款,而於繳納稅款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完稅款。且參酌被告於100年2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二、據上述付款規定契約內容詳細記載,本人應付完稅款項,確當係於買賣雙方各自分別應負擔之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由雙方分別依其稅單稅別之繳納期限各自繳納完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前開約定之理解核屬相同,即應依稅單之繳納期限繳納;另查受託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林彰祺,於100年2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已核定契稅並應台端要求交付契稅繳款書予台端代理人曾明慧君,經多次電告應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完稅及付款約定均未果。現已逾契稅繳款期限…台端若因違約…」等語,亦屬相同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雙方應各自、分別繳納完增值稅及契稅後,再約定時間給付云云,然此將履行期之到來,完全繫於雙方何時繳納完各自應負擔稅款之約定,苟有一方遲不繳納,豈非將履行期之到來完全繫於一方之恣意,且該約定本即為被告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履行期約定,茍尚需「再約定時間給付」,豈非毫無意義。況兩造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原意,自必係契約儘速履行完成,則如依被告所辯,契約之履行可能遷延日久,有悖當事人之原意,足證被告就此約定文義之解釋,與文字內容不符,又非兩造之原意,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之意旨,辯稱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明確以該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又未再另行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云云。惟查,被告所引述者並非上開判決意旨內之法律見解部分,而係是否已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部分,則於個案事實均有所不同之情形下,個別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通用之參考價值,實屬當然。又原告除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於100年3月4日之存證信函,亦主張契約解除之效力自同年2月24日起生效,自有明白向被告確定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針對上開存證信函回復之律師函,其中亦明載「(四)然查,…詎黃君及永豐銀行竟置若罔聞,視而不見,仍於100年3月4日再寄發建北郵局107號存證信函執意誣指本人違約,欲解約及沒收本人已付款項…」等語,顯見被告亦瞭解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所載「惟催告中是否已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全催告意旨、證據資料判斷之,不得拾掇其中一二語,致失其真意」等意旨,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全催告意旨、證據資料判斷,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四)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係以核發稅單之繳納期限為被告給付完稅款之履行期約定,而並非以實際是否繳納、繳納時間為認定,業如前述,故原告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不影響被告未遵期繳納完稅款之認定。況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斯時已有拒絕依約給付完稅款之意,原告為免損失,始暫時未依限期(即100年2月9日)繳納,然於100年4月3日前仍得繳納,嗣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解除,原告方未實際繳納。再者,依上開約定之真意,被告有無對於核定契稅數額提出救濟,亦不影響被告未遵期繳納完稅款之認定,況被告就此爭執,迭經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均經有關機關認定為無理由,且均表明被告主張之理由與法律之規定完全不符,足見被告原意僅係想藉此拖延給付完稅款之時間,並非符合誠信原則之正當行為,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之意旨,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五)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9年7月2日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91-1地號、40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撤銷就前項建物之契稅申報(申報日期100年1月11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應履行給付原告買賣總價7成計1,610萬元之義務,乃係於原、被告雙方各自、分別繳納完增值稅及契稅後,且再約定時間給付。而有關契稅及增值稅之繳納期限,系爭契約本即無明文規定,縱認有其繳納期限,亦應以土地代書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所核定之期限為據,且當無排除被告循正當權利救濟途徑復查契稅數額,並合法延展契稅繳納期限之理。查被告前因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核定之契稅數額有疑義,乃於100年2月16日申請複查,復於100年5月20日提出訴願,並於100年5月30日先行繳納一半之契稅金額計315,816元及已屆期之房屋稅金額計99,035元,又提起行政訴訟,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因之將上開契稅之繳款期限延展至101年7月11日,被告亦已於101年6月13日完納契稅,並於6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達後7日內,將土地增值稅繳納,並通知被告給付1,610萬元之時間、地點。反之,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繳納期限為100年2月9日,尚先於被告之繳納期限即100年2月16日,然原告於期限屆至迄今仍未繳納,更於100年5月19日因逾期拒不繳納而遭稅務局發文逕行註銷本件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足證完全未繳納應負擔稅捐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既未完納稅捐,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7成即1,610萬元予原告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甚明。
(二)又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然觀諸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爰最後催告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繳納稅捐及給付本行買賣價款7成計1,610萬元,逾期再不履行,本行將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交付之款項」等語,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之意旨,該函充其量僅係表明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稅捐及給付買賣價款7成,被告屆期未履行時,原告將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沒收被告已交付之款項,然並無表明以該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嗣又未再向被告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系爭契約並未因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解除,亦無原告於100年3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稱「本行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自100.02.24起生效」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上述二紙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解除,實無足採。原告雖復主張其於100年2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內所定期限屆滿,被告仍未改正,停止條件成就,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之意旨,上開存證信函內係載「…爰最後催告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繳納稅捐及給付本行買賣價款7成計1,610萬元,逾期再不履行,本行將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交付之款項」等用語,而非「逾期再不履行,本行將逕以本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沒收台端已交付之款項」,自顯非屬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係表明被告屆期未履行時,原告將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沒收被告已交付之款項。原告雖再以101年6月19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契約完稅款之繳納時點,兩造既已明白約定應於雙方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業如前述,而原告亦已自認其尚未依約繳付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契約所定之完稅款繳納時點即尚未發生,被告即未有遲延給付買賣總價款7成即1,610萬元之情事,況被告已於101年6月13日完納契稅,並於6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益見原告遲至6月22日再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合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2)被告已經給付簽約款230萬元。
(3)被告尚未給付完稅款1,610萬元。
(4)原告曾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業經被告收受。
(5)原告曾於10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業經被告收受。
(6)被告已於100年5月30日繳納契稅315,816元,並提出行政救濟;原告則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稅款價金1,610萬元之履行期限,應於何時屆至?(2)原告主張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完稅款價金,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否可採?
(二)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之完稅款買賣價金1,610萬元之給付義務履行期限,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房屋契稅應繳納期限即100年2月16日屆至。
(1)從系爭契約之約定文字而論,系爭契約就完稅款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內容為:「完稅款: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雙方並依約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甲方(即被告)應以現金或『台支』給付乙方(即原告)買賣總價款之七成計1,610萬元整,且由甲方開具30天期同尾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以供本契約履行之擔保」,而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載明係「買賣總價款及付款約定」之規範,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據,並非規範稅款之繳納,則第2條第3項有關「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雙方並依約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之解釋,自應著重在如何確定買賣價金給付履行期之時間;且上述完稅款給付時間之約定「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雙方並依約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文字既係前後連貫,未曾中斷,則上述契約文字之解釋,更不應割裂而應作整體之解釋,不應僅著重在「依約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之部分;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兩造應負責繳納之稅款種類,即兩造本各有繳納稅款之義務,更可見該條款規範重點在於「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之部分;另按期繳納稅款乃屬常態,為兩造約定當時所能期待及掌握,故以稅款繳納期限作為給付價金履行期之確定,應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據此,系爭契約之上述文字有關完稅款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限何時屆至之解釋真意,應係指在系爭契約之增值稅及契稅單所核定之繳納期限屆至,即增值稅及契稅繳納期限屆滿,完稅款買賣價金支付義務之履行期限亦屆至。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係指於兩造各自、分別繳納完增值稅及契稅後,再約定時間給付,且有關契稅及增值稅之繳納期限,系爭契約本無明文規定,縱認有其繳納期限,亦應以土地代書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所核定之期限為據,且當無排除被告循正當權利救濟途徑復查契稅數額,並合法延展契稅繳納期限之理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雙方並依約各自繳付應納稅款後」,為完稅款價金給付義務之發生時點,要無「再約定時間給付」之約定內容,是被告抗辯「再約定時間給付」,並無契約之依據,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既在確定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之時間,果如被告所抗辯,係待兩造各繳納增值稅、契稅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方屆至,實無需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之較能客觀確定給付價金時間文字之必要,僅需約定兩造各自繳納應納稅款文字即可;另系爭契約有關完稅款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係指在系爭契約之增值稅及契稅單所核定之繳納期限屆滿時,完稅款價金支付義務之履行期限即屆至,則被告事後是否對稅務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稅數額提出救濟,稅務主管機關對於契稅繳納期限是否展延,並不影響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之屆至,蓋兩造已經合意完稅款買賣價金之履行期,則被告是否會進行契稅款之複查,既非兩造簽約時所預期,則是否因複查而展延稅款繳納期限,更非兩造訂約時曾合意得作為給付價金延期清償之因素,兩造自無以稅款繳納之展延期限作為價金給付履行期變更之合意存在,兩造之真意自應係稅務主管機關依據兩造之申報所為核定應繳納稅款之繳納期限,為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期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繳納期限為100年2月9日,尚先於被告之繳納期限即100年2月16日,然原告於期限屆至迄今仍未繳納,更於100年5月19日因逾期拒不繳納而遭稅務局發文逕行註銷本件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既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完稅款買賣價金之履行期自仍未屆至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有關完稅款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期係指在系爭契約之增值稅及契稅單所核定之繳納期限屆滿時,完稅款價金支付義務之履行期即屆至,則原告是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未影響系爭契約完稅款買賣價金給付履行期之屆至;至於原告如因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屬原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問題,與被告應給付完稅款買賣價金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4)系爭契約買賣之房屋契稅繳納期限為100年1月18日至100年2月16日止,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完稅款1,610萬元價金之履行期限,自已於100年2月16日屆至。
(三)依據下述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於適當期限內改正、履行而未配合辦理者,他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按下列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若乙方違約時,應加倍返還甲方已給付款項。(二)若甲方違約時,應視同拋棄,乙方有權沒收該保證金及所給付乙方款項,被沒收者不得異議及請求返還該款項。」。是若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屬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於適當期限內給付,被告仍未完成給付者,原告得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完稅款1,610萬元價金之履行期限,自於100年2月16日屆至,已如上述,又原告曾於10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內繳納稅捐及給付本行買賣價款七成計新台幣1,610萬元,逾期再不履行,本行將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台端交付之款項」,被告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通知給付上述價款,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至於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人誤解解除效力之發生時點,於行使解除權同時為錯誤之解除效力發生時點之告知,然有關解除效力發生時點既有法律規定,不因當事人錯誤之認知或告知而影響解除效力之發生,故如權利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臻明確,則該錯誤之解除效力告知,無礙於解除權意思表示之效力。
(2)查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據,而檢視該存證信函內容「本行前於100.02.17寄發與台端之存證信函(台北建北郵局臺北27支000000-0號函),台端確於
100.02.18收受,惟至100.02.23止,台端仍未依貴我雙方於99年7月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繳納稅捐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行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自100.02.24起生效,並依約沒收台端交付之款項,特此通知」等語,上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內容明載「本行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自100.02.24起生效,並依約沒收台端交付之款項」等語,原告就系爭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內容實屬明確;至於原告雖同時為解除契約效力時點之錯誤告知,然並無礙於解除權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已如上述。
(3)再者,本院再審酌原告前曾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行於99.7.2簽訂苗栗縣通霄鎮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請地政士林彰祺君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甫接獲林彰祺君通知,台端未依契約履行繳納稅捐及給付買賣價金,爰最後催告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繳納稅捐及給付本行買賣價款七成計新台幣1,610萬元,逾期再不履行,本行將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交付之款項」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該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已經明確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告知被告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將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情;原告既已明白告知如逾期未履約將行使解除權,則於被告未依催告而履行後,原告再於10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行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自
100.02.24起生效,並依約沒收台端交付之款項」等語,連貫前後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就100年3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所為契約解除意思表示之理解,不致發生誤認、錯誤理解。
(4)故原告於10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未給付完稅款買賣價金1,610萬元,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於3日內履行,被告收受該書面通知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行使約定之解除契約權,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7月2日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63、164、165、166、167 、
168、169、170、171、172、191-1地號、408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有所明文。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依據上述規定,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兩造前因系爭契約曾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申報房屋買賣之契稅,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有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撤銷上開契稅申報之必要,以回復無契稅申報之狀態,被告自負有該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撤銷就前項建物之契稅申報(申報日期100年1月11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自亦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