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林秋龍

黃駱華齡李麗美劉雅麗蔣祖青陳振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陳蕭秀珠

劉巧鑾共 同 高涌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嘉容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蕭秀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本院卷㈠第7頁附圖所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劉巧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如本院卷㈠第7頁附圖所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陳蕭秀珠應自民國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㈣劉巧鑾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萬元。」,其後迭經數次變更,嗣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中第3、4項為:「㈢劉巧鑾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㈣陳蕭秀珠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5頁),再於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劉巧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蕭秀珠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3.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92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起訴及聲明變更後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係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聲明第3、4項變更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松江精美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松江精美華廈1樓臨近市○○道○段道路部分之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系爭空地)原規劃設有如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9頁所示8個停車位,屬松江精美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竟擅自占用系爭空地並違法搭建地上物做為店面及出租他人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巧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蕭秀珠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3.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劉巧鑾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㈣陳蕭秀珠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松江精美華廈之建商即訴外人精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出售松江精美華廈予各承購戶時,即與各購買人約定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且為原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被告於71、73年間分別購得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7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27號房屋)時,系爭空地上即已有精美公司興建之地上物,被告除因颱風及年久失修而曾就地上物進行翻修外,並無擴建情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一事知悉多年並容忍被告使用迄今,亦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又松江精美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添興、廖景全、周宏山、陳吉隆(下稱張添興等4人)前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11號,下稱另案訴訟)時,曾提出「全體住戶請求書」,足認張添興等4人係代全體住戶提起另案訴訟。之後被告與張添興等4人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按月繳納「松江華廈社區回饋金(下稱回饋金)」予蔣祖青或嗣後負責保管松江華廈社區管理費之人,以供松江華廈公共支出使用,張添興等4人則撤回另案訴訟,而上開全體住戶請求書中既有黃駱華齡、劉雅麗、蔣祖青、林秋龍之母即王燕足之簽名,原告對於另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和解成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以支付回饋金做為對價而使用系爭空地,被告既無未依約繳納回饋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本件實係因原告欲提高回饋金未果而致生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松江精美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松江精美華廈1樓臨近市○○道○段道路部分之系爭空地原規劃8個停車位,屬松江精美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由被告搭建地上物做為店面及出租他人使用。另張添興等4人於87年間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為由而提起另案訴訟,並提出除被告外之其餘松江精美華廈住戶即蔣祖青等28人(包含張添興等4人)簽名之「全體住戶請求書」為證,嗣張添興等4人與被告於88年2月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自88年2月10日起,每月除原本應繳之松江精美華廈社區管理費外,陳蕭秀珠應再繳納1,500元,劉巧鑾再繳納1,400元之回饋金予蔣祖青或嗣後負責保管松江華廈社區管理費之人,供為松江華廈社區管理基金之用,張添興等4人於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回饋金期間,不再就被告使用系爭空地一事,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後張添興等4人即撤回另案訴訟,被告則依約繳納回饋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體住戶請求書、和解書、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精美華廈B棟管理費收據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33頁,第74、75、77、17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松江精美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空地原規劃設有8個停車位而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但辯稱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按月繳納回饋金,故有權使用系爭空地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松江精美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就系爭空地成立「分管契約」;㈡本件因被告已繳納回饋金,則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現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契約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空地於70年間精美公司出售松江精美華廈予各承購戶時,即有分管契約存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劉巧鑾與訴外人陳天來間買賣松江華廈其中坐落

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做為精美公司出售松江精美華廈予各承購戶時,即有約定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之證據方法,雖該買賣契約書第8條中段約定:「底層建築基地以外之空地及地下室,平時除安置公共設施外,由底層住戶管理使用。」,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惟倘若精美公司於銷售松江精美華廈時,確有與各承購戶約定1樓建築基地以外之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之情事,衡情,其他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上理應會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然互核被告購買系爭25號、2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卻未見有類似約定,此亦有買賣契約書2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及第98至101頁),是本件自難僅憑劉巧鑾與陳天來間1紙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遽認精美公司與松江精美華廈各承購戶間,均有約定1樓建築基地以外之空地(含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之事實。

⒉再精美公司於70年間就松江精美華廈申請使用執照時,就系

爭空地部分係劃設8個停車位,有1樓平面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4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70年使字第0256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無誤。精美公司於系爭空地上原來既規劃設有8個停車位以供全體住戶使用,參以系爭25號、27號房屋前方占用系爭空地之地上物於70年間之建築使用情形,係以原有1樓房屋為基準而向外推增建矮牆及鐵皮地上物,且臨近25號、27號房屋之其他1樓住戶於屋前空地外推增建情形互異,並無統一或整體規劃,有被告提出之70年間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㈠第58頁),堪認該1樓屋前空地外推增建之地上物應係由各1樓住戶於買受房屋後自行所為之擴建、增建,非由精美公司所為。則縱然系爭空地於被告買受系爭25號、27號房屋時即已有地上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空地遭1樓住戶占用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73年間,惟關於1樓住戶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原因,究係基於分管契約,抑或被告或其前手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均無法排除其可能而難以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松江精美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空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論據,惟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係以「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有約定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精美公司與各承購戶間有約定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已如前述,本件事實既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抗辯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因被告已繳納回饋金,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部分:

張添興等4人於87年6月17日提起另案訴訟,並於同年10月25日出具全體住戶請求書,且請求對象為承審另案訴訟之審判長,此觀另案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全體住戶請求書即明,是全體住戶請求書上除張添興等4人外之其餘24名住戶(下稱蔣祖青等24人)對於張添興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實必然有所瞭解,否則又豈會於全體住戶請求書上簽名。又張添興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既係出於維護松江精美華廈全體住戶權益之目的,蔣祖青等24人對於另案訴訟均知悉並出具全體住戶請求書以表達意見,衡情,蔣祖青等24人對於另案訴訟之審理經過及結果應當極度關注且關心,況張添興等4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繳納回饋金予蔣祖青或嗣後負責保管松江華廈社區管理費之人,以供做為松江精美華廈公共支出之用,故蔣祖青等24人於張添興等4人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之前,就和解內容理應知悉並予以同意,否則蔣祖青等24人對於張添興等4人撤回另案訴訟之行為必當不肯甘服,亦不可能自上開和解書簽訂後迄至原告於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雙方長達10餘年均相安無事。而本件原告其中蔣祖青、黃駱華齡、劉雅麗既均曾在全體住戶請求書上簽名,堪認其等對於被告以繳納回饋金做為使用系爭空地之對價乙事已為同意。林秋龍、李麗美、陳振偉雖未於全體住戶同意書上簽名,惟林秋龍之母即王燕足、李麗美之夫王明智,係共同出具全體住戶請求書者(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且松江精美華廈管理費(含回饋金)之收支情形每隔2個月即會公布在社區公佈欄上,業據蔣祖青當庭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林秋龍、李麗美、陳振偉對於被告有繳納回饋金以供松江精美華廈全體住戶公共支出使用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於書狀內亦表明其對於被告繳納回饋金之緣由確為知情(見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足認林秋龍、李麗美、陳振偉對於被告以繳納回饋金之方式做為使用系爭空地之對價,於事後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對於被告以繳付回饋金之方式做為對價而使用系爭空地一事,既於事前或事後同意,且被告並無未依約繳納回饋金予蔣祖青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因繳納回饋金而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使用,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繳付回饋金做為對價而得使用系爭空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媚鵑附表1:被告劉巧鑾部分┌──┬────┬───────┬──────────┐│編號│原 告│各原告就系爭土│按月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01 │黃駱華齡│214/10000 │ 807元 │├──┼────┼───────┼──────────┤│ 02 │李麗美 │204/10000 │ 769元 │├──┼────┼───────┼──────────┤│ 03 │劉雅麗 │209/10000 │ 788元 │├──┼────┼───────┼──────────┤│ 04 │蔣祖青 │204/10000 │ 769元 │├──┼────┼───────┼──────────┤│ 05 │陳振偉 │209/10000 │ 788元 │├──┼────┼───────┼──────────┤│ 06 │林秋龍 │74/10000 │ 279元 │└──┴────┴───────┴──────────┘

附表2:被告陳蕭秀珠部分┌──┬────┬───────┬──────────┐│編號│原 告│各原告就系爭土│按月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01 │黃駱華齡│214/10000 │ 457元 │├──┼────┼───────┼──────────┤│ 02 │李麗美 │204/10000 │ 435元 │├──┼────┼───────┼──────────┤│ 03 │劉雅麗 │209/10000 │ 446元 │├──┼────┼───────┼──────────┤│ 04 │蔣祖青 │204/10000 │ 435元 │├──┼────┼───────┼──────────┤│ 05 │陳振偉 │209/10000 │ 446元 │├──┼────┼───────┼──────────┤│ 06 │林秋龍 │74/10000 │ 1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