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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林之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張藝懷律師被 告 章樂群訴訟代理人 黃翠雲

章凱閎被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周武榮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拾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被告伊甸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紀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瀛賓,並經葉瀛賓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一卷第100、1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 萬6,08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 萬6,163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之書記官,被

告章樂群為被告伊甸基金會所聘僱之復康巴士司機。被告章樂群於99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士)搭載原告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門口下車時,原應注意於操作復康巴士車上升降機以協助駕駛代步車之身障乘客下車時,需確保升降機後方之擋板保持豎立,且需注意升降機運作狀況是否正常,以避免駕駛代步車之身障乘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升降機後方之擋板放平,並指揮原告將代步車駛入升降機中,因被告章樂群操作失誤在先,升降機亦因不明原因故障在後,致原告因此連人帶車自升降機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背部、頸部挫傷,併發自律神經病變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章樂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堪認被告章樂群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章樂群係被告伊甸基金會所聘僱之復康巴士駕駛,被告章樂群駕駛復康巴士顯係執行職務,則被告伊甸基金會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伊甸基金會雖辯稱:其對於受僱人被告章樂群並無選任

及監督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3月12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辦理「97-99 年度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督導時,已多次指摘被告伊甸基金會就行車安全部分,並無年度預定訓練時程表,被告伊甸基金會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9 月26日始辦理新進駕駛人員訓練。又鈞院曾去電新北市交通局詢問有無被告伊甸基金會於97年至99年辦理復康巴士駕駛員教育訓練計畫之資料,承辦人員雖回覆已提供98年之教育訓練計畫,惟該份復康巴士駕駛員教育教育訓練計畫僅係訓練簡易綱要,內容並無具體教育訓練課程之記載,且無參加人員之簽到記錄表,無法證明被告伊甸基金會對其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觀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1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摘被告伊甸基金會對於「車容保養與清潔」、「保養紀錄」均有缺失,該局99年4 月9 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再次指摘被告伊甸基金會對於「車容保養與清潔」、「保養紀錄」有缺失,且被告伊甸基金會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於99年7月16日要求升降梯廠商提供保養手冊,再再彰顯被告伊甸基金會對於復康巴士之保養、維修及緊急狀況等處理,均未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章樂群於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稱其不記得系爭事故前有無受過駕駛訓練,則被告章樂群既未受過教育訓練,足認被告伊甸基金會對於復康巴士駕駛人員之訓練顯有不足,被告伊甸基金會所辯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實無所據。

㈢被告伊甸基金會又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交感神經

失養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固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但僅止於活動能力需仰賴代步車,原告之生活起居無需依賴看護照料,更可勝任書記官工作,但依聯合醫院函文,可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背部摔傷,使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症狀變得更嚴重,併發持續疼痛、抽筋、心跳不穩、尿失禁等永久性傷害,更造成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休養3 年後仍無法復職,司法院已於102 年5 月31日核發資遣令在案。且觀之原告健保門診就醫明細表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之就診紀錄共40次,其中僅24次與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治療有關,但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內,原告就診次數高達115 次,其中103 次與背部摔傷所造成之全身性抽筋、血壓不穩、異常疼痛有關,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診92次,仍大幅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診次數,足徵原告所受全身性抽筋、血壓不穩、異常疼痛、尿失禁等症狀,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述損害:

⒈住院費用12萬181 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後於99

年8 月7 日至31日及同年10月3 日至11月1 日期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自付金額分別為5 萬9,639 元及6 萬

52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用合計12萬181 元(計算式:59,639+60,524=120,181 )。

⒉西醫診療費28萬7,120 元部分: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罹交感

神經失養症之症狀惡化,出現系爭事故前所無之病況,且無法預期有治癒之可能,故系爭事故已造成永久性傷害,需終身持續治療,是原告請求將來繼續性給付,實有理由。因西醫診療費之實際計算不易,爰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一年之就診次數,依比例計算,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一年與交感神經失養症治療有關之西醫就診紀錄,分別為24與72次,增加次數為48次,比例為1 :2 ,而原告於100年間支出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診自付費用合計為2 萬1,213 元,可知原告每年所需之西醫診療費為2 萬1,213 元,縮減因系爭事故增加之比例1/3 後為1 萬4,142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每年所需支出西醫診療費應以1萬4,142 元為計算基準。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48歲,依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36.08歲,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數額合計為28萬7,120 元(計算式:14,142×20.00000000 +14,142×〈20.00000000 -00.00000000 〉×0.08=287,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複式霍夫曼係數。

⒊中醫診療費21萬1,719 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

無中醫治療紀錄,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西醫治療效果有限,原告乃額外尋求中醫治療,故中醫診療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關,自有支出中醫診療費之必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9年8 月6 日至100 年12月22日期間(共504 日)支出中醫醫療費用合計1 萬4,070 元,可知平均每月支出約837.

5 元(計算式:14,070元÷504 日×30日=837.5 ),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年所需中醫治療費約為1 萬50元(計算式:

837. 5×12月=10,050元),而原告於101 年時之年齡係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4.31 歲,則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數額為19萬7,64

9 元(計算式:10,050元×19.00000000 +10,050×19.00000000 -00.00000000 )×0.31=197,6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複式霍夫曼係數。準此,原告可請求之中醫診療費合計為21萬1,719元(計算式:14,070+197,649 =211,719 )。

⒋看護費用465 萬5,808 元部分:依聯合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醫生已表示原告因行動不便,須24小時專人照顧,故原告有受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單據(參原證11,有關

100 年1 月、3 月至5 月部份單據已佚失),原告已實際支出看護用14萬8,700 元。依目前一般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2 千元,即月薪6 萬元,原告雖聘請外籍看護,每月仍須支出20,914元,惟原告依起訴時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為請求,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22萬5,360 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25,360 元)。又原告於100 年7 月時之年齡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5.23 歲,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應為450 萬7,108 元(計算式:225,36

0 ×19.00000000 +225,360 ×〈20.00000000 -00.00000

000 〉×0.23=4,507,1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複式霍夫曼係數。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5 萬5,808 元(計算式:148,700+4,507,108 =4,655,808 )。

⒌尿布費用25萬4,31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終身尿失

禁,自有請求終身尿布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以實際現存單據計算每年所需花費,並以換算後之金額據為請求。則依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2月期間支出尿布費用合計7,217 元,換算一年所需費用為1 萬2,372 元(計算式:7,217 元÷7 月×12月=12,372元),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所需尿布費用為1 萬2,372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48歲,依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36.08 歲,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尿布費用數額合計為25萬4,310 元(計算式:12,372元×

20.00000000 +12,372元×〈20.00000000 -00.00000000〉×0.08=254,3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複式霍夫曼係數。⒍助臂夾7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行動能力退步,幾

乎無法站立,故有使用助臂夾以輔助拿取物品之需要,故原告得請求助臂夾700 元。

⒎矯正帶8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背部摔傷,因而產

生「腰薦椎挫傷」,故需購買矯正帶以使脊椎回正,故原告得請求矯正帶800 元。

⒏醫材160 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治療需要而購買

醫材合計160 元,單據開立時間為100 年8 月26日,適逢原告治療期間,亦足證明購買之醫材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⒐交通費用47萬8,304 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1 月至4 月及6

月至12月期間,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共計3 萬2,484 元,平均一年支出交通費用為3 萬5,437 元(計算式:32,484÷11×12=35,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原告原有之就診次數,縮減比例三分之一後為2 萬3,624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48歲,依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6.08 歲,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交通費用金額合計為47萬8,304 元(計算式:23,624元×20.00000000 +23,624元×〈20.00000000 -00.00000000 〉×0.08=478,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複式霍夫曼係數。

⒑工作所得損失571 萬3,645 元部分:原告原任職法院書記官

一職,每年可領取薪俸為53萬1,39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原服務單位請工傷假兩年(支薪),留職停薪一年,因原告為51年1 月20出生,於99年5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8歲又4 月,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規定強制退休65歲止計算工作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 年薪資後,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14.6年(計算式:65-48.4-2 =14.6)。故原告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71 萬3,645 元(計算式:531,390 ×10.00000000 +531,390 ×〈10.00000000 -00.00000000 〉×0.6 =5,713,6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複式霍夫曼係數。

⒒退休金損失103 萬8,188 部分:原告係於98年8 月12日出任

公職,原支領本俸1 萬9,775 元,於116 年1 月21日屆滿65歲達應退休年齡,故原告順利工作至退休年齡65歲時,共歷時17年5 月9 日,可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03 萬8,188 元(計算式:39,550×26.25 =1,038,187.5 。基數內涵:19,775×2 =39,550;基數:98年8 月12日至116 年1 月21日共17年5 月9 日,17×1.5 +6 ×0.125 =2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⒓慰撫金1,500 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摔落並重擊地

面,造成背部及頸部挫傷,併發交感神經失養症及自律神經病變等傷害,導致心跳不穩、血壓、體溫起伏異常、全身抽筋疼痛常致休克狀態、尿失禁、無法履行夫妻生活、胃部、子宮抽筋、內分泌失調等症狀,且心臟因情緒起伏,隨時有短促停止跳動之情形,致使原告長期處於死亡恐懼之中,並受醫生告知交感神經失養症目前並無痊癒前例,亦使原告面對未來惶恐不安,須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勉力維持情緒,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又聯合醫院101 年8 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明確指出,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因從復康巴士摔下導致背痛,同年月24日因疼痛仍劇,經治療後疼痛指數由8 分進步至5 分(最嚴重為10分)始出院,同年6月1 日再入院,因頸、背部、兩腳時常抽筋致無法睡覺,無法移動身體,原告甚至有輕生之念頭,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能力退步,幾乎無法站立,再再彰顯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極大痛苦,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鉅變,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6 萬935 元(計算式:120,181+287,120+211,719+4,655,808+254,310+700+80 0+160+478,304+5,713,645+1,038,188+15,000,000=27,760,935)。又因被告伊甸基金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墊付12萬4,772 元醫療費用,爰將上開金額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63 萬6,163 元。(計算式:27,760,935-124,772=27,636,163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

3 萬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章樂群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碰觸到代步車

之操作桿,才會造成代步車自升降機上滑落。原告於99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第二期,其病症有「右裸區皮膚感覺異常敏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受有背部、頸部挫傷,但原告卻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病症「右裸區皮膚感覺異常敏感」惡化及移轉至身體其他部分,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生診斷證明,均僅建議原告休養1 至3 個月,可知原告自始自終都無法證明因此次挫傷而影響原本之工作及生活能力。又若原告之病情如其所稱如此嚴重,為何依國立台北大學函文,原告竟在該校選修高達24學分,就讀期間出席正常,成績表現良好,足見原告並非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或飽受精神痛苦。另被告伊甸基金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安排被告章樂群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自應共同承擔損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伊甸基金會以:

⒈被告伊甸基金會固為被告章樂群之僱用人,惟被告伊甸基金

會對於被告章樂群之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被告伊甸基金會就復康巴士駕駛員除給予職前教育、作業範本,並有跟車實習程序;執業過程中並設有駕駛人員教育訓練課程,細觀99至101 年度教育訓練課程,均設有升降機安全操作及故障排除解說課程,對於升降機使用方式、尾門輪椅升降機電動操作、尾門輪椅升降機手動操作、輪椅升降機規範等事項均有詳細解說。被告伊甸基金會為培育一位良好駕駛員,花費鉅大人力及時間之嚴密培訓流程,均足證明被告伊甸基金會重視安全之心態,且已對被告章樂群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者,被告伊甸基金會之無障礙交通事業部作業手冊中,就工作規則、駕駛員作業範本、乘客依障別所需服務方式、行車事故處理要點、重大災害預防及應變措施及風險管理等均有詳細規定,是系爭事故案發當日,被告章樂群發現原告之電動代步車與系爭復康巴士之尺寸不符時,應立即回報調度中心,由調度中心統一指揮處理,詎被告章樂群未依規定回報,致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事故應為被告章樂群之個人行為所致,被告伊甸基金會並無任何指揮及監督之過失。

⒉依據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原告

於97年即診斷為交感神經失養症,觀之原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護理紀錄單係記載「肢體乏力」、「右側肢體乏力」、「可坐輪椅活動」等語,與案發前護理紀錄單中「右腳感覺異常、碰到會麻痺」、「肢體乏力」、「右腳麻痺」、「跌評4 分」之記載,並無明顯差異;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屬第二期之「失養期」,案發後於102 年3 月25日第一次至台大醫院就醫時,仍屬交感神經失養症第二期之「失養期」,顯見病情並未惡化,是原告主張之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被告伊甸基金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應僅就系爭事故導致症狀加劇之部分負責,倘原告仍欲主張該所受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身

心障礙者退休年齡是否與一般人不同,仍有疑義,原告主張依一般正常人退休年齡計算屆滿預定退休日(65歲)可領取之支薪俸,因原告所依據之霍夫曼公式計算係數無法確定,該部分之請求顯屬有疑。再觀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鑑於影響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因素繁多,且身心障礙者與定常人口屬性有別,故不符合編制生命表之基本假設,亦無法使用簡易生命表來加以編算渠等之平均餘命,…」等語,是影響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因素既繁且雜,無從預測,無法與一般健康正常人相較,且不符合編制簡易生命表之假設,原告自無法主張依照一般正常女性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又原告係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而任職書記官,任用單位已安排原告從事較單純且不需外務之內勤工作,原告本即無庸操作複雜性、快速打字與文書資料搬動及持久性、耐久性工作,而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上肢仍有功能,應能從事電腦打字、寫字、翻閱資料與電話聯絡工作,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原擔任書記官一職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工作所得損失部分,洵屬無據。

⒋又經被告伊甸基金會以系爭復康巴士、與原告使用大小相同

之電動代步車及與原告身材體型相仿之女性模擬案發當日之狀況(見被證26),發現於復康巴士之擋板平放時,代步車並不會移動,縱使於平台上升或下降時,代步車仍屹立不動,並無任何搖晃、傾斜,甚至翻落之情形,可見倘非原告誤觸代步車之操縱桿,系爭事故並不會發生,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升降機及代步車均處於靜止狀態,則原告操作電動代步車之失誤即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

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答辯如下:

①住院費用12萬181 元部分:被告伊甸基金會已先行墊付原告

於99年5 月24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之住院費用5 萬9,639元,原告對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又原證9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

1 日,僅有收據而無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說明,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②西醫診療費28萬7,120 元部分:被告伊甸基金會已先行墊付

原告於99年5 月24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6 萬5,

133 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西醫診療費中關於證書費用1,523 元部分,並非診療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經治療後可減緩症狀,故原告日後是否需持續回診?將來回診治療之情形為何?均有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且原告對於101 年起迄今發生之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為實證,徒以系爭事故前、後一年之就醫次數比例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所得金額作為請求基礎,難認有據。

③中醫診療費21萬1,719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至聯合醫院就醫治療,並無再至中醫診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並非必要費用,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又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健祥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腰薦椎挫傷」,而挫傷並非無法治癒之疾病,原告治癒後並無終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④看護費用465 萬5,808 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均未有醫囑需請專人看護,且原告受傷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故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⑤尿布費用25萬4,310 元部分: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

愛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尿失禁症狀係交感神經失養症所致,為原告案發前即患有之痼疾,是原告本即有使用尿布之需要,原告不論就實際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尿布費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⑥、⑦、⑧助臂夾700 元、矯正帶800 元及醫材160 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肯認原告此部分支出。

⑨交通費用47萬8,304 元部分:經被告整理、比對原告所提出

原證16之復康巴士證明單與原告健保就醫紀錄,發現上開復康巴士搭車紀錄中,將近三分之二並無就醫紀錄,是該部分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應予排除。又原告於案發前即以復康巴士為代步工具,原告雖主張現仍持續就醫,惟是否均與本件具因果關係?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是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

⑩工作所得損失571 萬3,645 元部分:依據聯合醫院函文所載

,原告經疼痛治療及精神科會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後疼痛較改善,可坐輪椅活動,且原告於案發前本即以電動代步車為代步工具,對於原告所任法院書記官工作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工作所得之損失,毫無理由。縱原告已辦理資遣,惟原告並未喪失公務員資格,待其日後好轉,仍有回任公務員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且觀之原告100 年9 月28日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表記載;「個案(指原告)表示每週三天的學校課程,讓自己感到愉悅,…」、「個案在讀法律相關書籍與擔任書記官工作獲得高成就感,目前進修中,成績優異得到獎學金」等語,顯見原告於100 年間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態已能至學校上課,且一週高達三日;倘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回復可能,斷無可能至臺北大學進修部進修,完成128 學分之課程,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書記官工作之情,其所申請之資遣,並非身體狀況不允許,而係自身任意之決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⑪退休金損失103 萬8,188 元部分:公務員請領退休金,須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符合一定退休年齡並達一定年資,是原告是否能依法請領退休金,仍有疑問,此部分請求並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所失利益,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原告另主張因病況不穩定,無法辦理復職,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辦理資遣,則依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資遣令,原告之資遣年資及給予,由銓敘部審定後發給,又核准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第

5 項辦理,則原告此部分給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公務員退休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⑫慰撫金1,500 萬元部分: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為本

件案發前即患有之痼疾,併發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背部及頸部挫傷,被告章樂群以駕駛復康巴士為業及其過失程度,就兩造間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衡量後,原告請求1,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不合理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8年通過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後,任職於台北地院擔任書記官;被告章樂群則為被告伊甸基金會所聘僱之復康巴士司機。被告章樂群於99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復康巴士搭載原告至台北地檢署門口下車時,因不當操作復康巴士之升降機,將上開升降機後方之擋板放平,使駕駛代步車之原告連人帶車自升降機上摔落,因而受有背部、頸部、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被告章樂群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六卷第149 頁),並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考試及格證書、97至99年度台北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委託服務採購案契約書、被告伊甸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車趟證明單、系爭復康巴士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聯合醫院函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9至

63、65至75、102 頁;院二卷第42、145 至238 頁;院三卷第25、61、119 頁;院四卷第1 至48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章樂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之情(見院二卷第6 頁背面;院六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章樂群過失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交感神經失養症惡化,併發持續疼痛、抽筋、心跳不穩、尿失禁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2,763 萬6,163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章樂群不當操作復康巴士升降機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然,被告伊甸基金會對於被告章樂群是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章樂群上揭不當操作復康巴士升降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伊甸基金會則有監督疏失: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章樂群不當操作復康巴士之升降機,使原告

自升降機上摔落,因而受有背部、頸部、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章樂群確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利之事實,自構成侵權行為。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章樂群於上開時、地不當操作復康巴士升降機,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為其受僱於被告伊甸基金會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伊甸基金會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伊甸基金會雖辯稱:已對復康巴士之駕駛給予職前教育、跟車實習、定期教育訓練,並發給工作規則、作業範本、操作手冊,平日也會實施稽查、獎懲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章樂群發現原告之電動代步車與系爭復康巴士之尺寸不符時,未依作業規定立即回報調度中心,由調度中心統一指揮處理,致生系爭事故,故此為被告章樂群之個人行為所致,被告伊甸基金會並無指揮或監督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章樂群供稱:我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前,曾於97年7 月底時跟車實習2 天,於同年8 月6 日開始擔任駕駛,於同年11月

6 日時轉調內勤工作;後來於98年7 月1 日調職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一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前,我沒有參加過任何教育訓練,被告伊甸基金會也沒有對我做任何安全宣導等語(見院五卷第169 頁;院六卷第182 頁);而被告伊甸基金會雖提出復康巴士駕駛人員作業範本及駕駛員教育訓練簡易綱要、伊甸事業發展處交通部新進駕駛應徵流程、駕駛人員教育訓練課程等資料(見院一卷第108 至122 頁;院三卷第167 、

168 頁),然依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伊甸基金會曾於99年9 月26日對被告章樂群施以教育訓練之情;且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99年3 月12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5日辦理復康巴士督導考核時,針對行車安全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項目,均指出被告伊甸基金會「無99年度訓練計畫、預定訓練時程表」之缺失,此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1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 月9 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5 月18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號、99年6 月25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督導紀錄可證(見院一卷第323 至331 頁),則被告章樂群所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伊甸基金會未安排其接受教育訓練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伊甸基金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對被告章樂群施以安全宣導或教育訓練,使被告章樂群欠缺安全常識,於發現原告之電動代步車與系爭復康巴士之尺寸不符時,未通報調度中心更換車輛,竟便宜行事,任意將升降機後方之擋板放平,並指揮原告將代步車駛入升降機中,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伊甸基金會監督被告章樂群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章樂群為被告伊甸基金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被告伊甸基金會監督被告章樂群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伊甸基金會應與被告章樂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查證人即復康巴士之司機李景雄證稱:依規定升降機擋板要

立起來,才能操作升降機,若擋板有立起來,代步車就沒有辦法開出去,擋板的功用是避免輪椅滑下升降機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609 號一卷第142 頁);證人即系爭復康巴士之製造商台灣福祉公司技術員沈星統證稱:升降機擋板有豎立起來時,若操作代步車向前或向後,也不會使升降機掉落地面,因為擋板會擋住車輪等語(見上開他字二卷第314 頁);而被告章樂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供稱:當天我原來開的較大型復康巴士爆胎,站長調度系爭復康巴士讓我去載運原告,而原告是使用大型電動代步車,因系爭代步車之車身較長,升降機的深度不夠,造成系爭代步車之車身有部分超出升降機,升降機擋板直立時會卡住,使原告無法行駛進入車內,原告有向我表示這台升降機有問題,所以我在她上車時,有協助將擋板壓下來,讓系爭代步車可以開進去,下車的情況正好相反,即系爭代步車頂到升降機後方擋板時,前方擋板無法豎立起來,若升降機往下降時,會造成系爭代步車的前端碰到復康巴士的保險桿卡住,所以我將升降機後方擋板壓下來,讓系爭代步車可後退一點,然後我才去操作升降機,結果我還沒操作往下時,系爭代步車就往下傾斜翻落等語(見上開他字一卷第128 頁);復參以本件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9張(見上開他字一卷第150 至155 頁;院一卷第123 頁),可知系爭復康巴士升降機之長度(即前後擋板)為106 公分,原告代步車之長度則為110 公分,將原告之代步車放置於升降機內時,後擋板因代步車車身過長而無法豎立;原告之代步車沒打「空檔」時,是無法推動的;升降機平台是由兩片鐵板構成等情,綜上,足徵系爭代步車之長度雖較系爭復康巴士升降機之長度為長,但若被告章樂群操作升降機下降時,有將後方擋板豎立,應不會發生原告摔落升降機之情形,甚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依被告伊甸基金會事後模擬操作結果,縱使將

系爭復康巴士升降機後方之檔板放平,於升降機平台上升或下降時,升降機上之系爭代步車並不會移動或發生搖晃、傾斜、甚至翻落之情形,可見本件係因原告誤觸系爭代步車之操縱桿,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章樂群來我家搭載我時,復康巴士升降機就發生異狀,我當時有向被告章樂群反映此狀況,但被告1 告訴我復康巴士是別人捐贈的,沒有辦法;後來復康巴士抵達台北地院門口時,被告章樂群放下升降機,叫我將系爭代步車往後退時,就發生升降機傾斜,系爭代步車之後輪已經掉到升降機的外面,當時是被告章樂群把系爭代步車之後輪扶住,並叫我將系爭代步車開入復康巴士重新再來一次,後來我依照被告章樂群指示重新駛入車內後,再次將系爭代步車後退停到升降機上,此時我發現升降機還是有傾斜狀況,也會震動,而被告章樂群跑到升降機左邊操作時,我和系爭代步車就突然從升降機上滑落;案發時我只有做扶住系爭代步車的動作,並未觸碰到系爭代步車左右邊扶手之操作按鍵等語(見院六卷第259頁背面、260 頁);而被告章樂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復康巴士的升降機有問題,因升降機在(代步車)上去時,會左右晃動;原告將系爭代步車第一次後退停到升降機上時,我有扶住系爭代步車之後輪等語(見上開他字一卷第129 頁;院六卷第260 頁及背面);又被告伊甸基金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於99年5 月27日出具內容為:「…到達目的地時,因操作輪椅升降機發生異常,導致乘客(指原告)不慎跌落地上受傷,…本會深感抱歉」等語之車趟證明單予原告,此有上開證明單存卷可證(見上開他字一卷第8 頁),足徵案發前系爭復康巴士升降機確有發生異常晃動情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發現案發時原告將系爭代步車第二次後退駛入升降機後,被告章樂群前往復康巴士之左側欲操作升降機,此時升降機之右後側平板突然下陷,原告及系爭代步車隨即從升降機平台上滑落地面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六卷第260頁及背面);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有誤觸系爭代步車之後退操作按鍵之行為,則系爭代步車應係左右平衡地向後方滑落,然依勘驗畫面顯示,案發時系爭代步車係先向右後方傾斜,始從升降機平台滑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綜上各情,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案發時系爭升降機發生異常晃動情事,且因被告章樂群未將升降機後方擋板豎立,始導致系爭代步車滑落之意外發生,故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感神經失養症惡化之傷害:

觀之原告所提出99年5 月21、22日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一卷第66、67頁),其上記載:原告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處治療,診斷結果所受傷勢為背痛併挫傷、背部、頸部挫傷、右下肢神經失養症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7年即診斷為交感神經失養症,依原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護理紀錄單係記載「肢體乏力」、「右側肢體乏力」、「可坐輪椅活動」等語,與系爭事故發生前護理紀錄單中「右腳感覺異常、碰到會麻痺」、「肢體乏力」、「右腳麻痺」、「跌評4 分」等記載,並無明顯差異;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屬第二期之「失養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第一次至台大醫院就醫時,仍診斷為交感神經失養症第二期之「失養期」,可見原告之病情並未惡化,是原告主張之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病史,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背部、頸部發生重擊地面之傷害,對原告原先病症所造成之影響,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7年5 月因右踝受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於97年即診斷為交感神經失養症,原告於99年1 月至該院復健科就診,當時右踝區皮膚感覺異常敏感,生活需部分由他人幫忙,行動則使用代步車,站立時以右足尖著地。原告於99年5 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該院急診就診,系爭事故主要造成原告肢體及軀幹挫傷,當時主訴從復康巴士摔下導致背痛,X 光檢查無骨折,於翌(22)日再至急診就醫,主訴脖子疼痛無法轉動,經X 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出院,於同年月24日因疼痛仍劇故安排住院,原告當時翻身就感疼痛,生活無法自理,經治療後疼痛指數由8 分進步至5 分(最嚴重為10分),於同年6 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8日再入院,因頸、背部、兩腳時常抽筋致無法睡覺,無法移動身體,甚至有輕生念頭,經治療後疼痛較改善,可坐輪椅活動,原告也至榮總接受治療,但身體疼痛仍在,且行動能力退步,幾乎無法站立等語,有聯合醫院101 年8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70 頁;院二卷第145 頁);該院又先後於102 年2 月8 日、同年10月9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原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病情是因「右踝區皮膚感覺異常敏感」,有可能因背部脊椎摔傷而造成併發症;原告於系爭事故背部摔傷後,身體、肢體會有不定期、不定時的抽痛,整個交感神經失養症惡化、變得更厲害,有可能係因交感神經失養症又受背部脊椎摔傷所致;原告於摔傷後血壓變得不穩定,且因摔傷後全身疼痛變得更嚴重,而影響其情緒,故另會診心臟血管內科、精神科等語,有該院102 年2 月8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院二卷第314 頁;院四卷第1 頁);復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針對原告之病情進行鑑定,該院亦表示:系爭事故導致交感神經失養症惡化等語(見院五卷第79、80頁)。再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原告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仁愛醫院原告病歷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見院一卷第80、81頁;院二卷第148 至238 、284 至297 頁;院四卷第2 至

487 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針對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原告僅於99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1 日在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其餘均為復健科一般門診就醫,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大幅增加就診次數,且看診科別除原告復健科外,另增加精神科及心臟血管內科,更先後於99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19日期間在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暨於99年8 月7 日至31日及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1 日期間在榮總醫院住院治療。綜上各情,足認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受有背部、頸部、肢體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外,原告所發生「持續疼痛、抽筋、血壓不穩」等症狀,確屬原告原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併發症甚明。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尿失禁」之情形,惟觀之仁愛醫院原告99年2 月1 日就診病歷資料(見院二卷第200 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急迫性尿失禁」症狀,並於上開時間前往泌尿科治療;復依仁愛醫院於102 年5 月7 日所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院四卷第414 、415 頁),載明原告之狀態屬「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之情,即難認「尿失禁」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新發生之症狀;況依卷附原告病歷資料及仁愛醫院、台大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均無法證明上開症狀屬系爭事故所引起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自應將「尿失禁」排除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原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惡化,因而受有「持續疼痛、抽筋、血壓不穩」等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傷害,核與卷附病歷、診斷證明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章樂群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背部、頸部、肢體、軀幹挫傷及「持續疼痛、抽筋、血壓不穩」等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傷害,且被告伊甸基金會監督被告章樂群執行職務,亦未盡相當之注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住院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榮總醫院99年8 月7 日至31日及同年10月3 日至11月1 日期間之住院費用合計12萬181 元,已提出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80、81頁;院二卷第11頁;院六卷第99頁);本院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在榮總醫院住院治療,且就診之科別為復健醫學科,病名為背部挫傷、複合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等情,堪認此部分住院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且正當。又關於原告所支出「證書費」400 元、

450 元部分(見院一卷第80、81頁),均係為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其損害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院費用12萬181 元,為有理由。

⒉西醫診療費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原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症狀

惡化,出現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無之病況,且無法預期有治癒之可能,故請求賠償「終身」醫療費云云。然查,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之型態,及依現今醫療水準,原告接受治療可恢復之程度等情,該院函覆稱:交感神經失養症依其臨床表徵可分為三期,即急性期、失養期、萎縮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日常生活需部分輔助,但未達萎縮,屬第二期「失養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至該院第一次就醫時,患肢呈現冰冷狀態,但未達萎縮,臨床分級屬第二期「失養期」;依現今醫療技術,可結合積極復健、選擇性神經傳導物質拮抗藥物、微創手術(如交感神經阻斷、射頻電燒、脊髓刺激術)等方式,達成緩解等語,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院五卷第79、80頁),足證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屬第二期「失養期」之狀態,並無惡化至第三期「萎縮期」之情形,且以現今醫療技術,尚非不能治療改善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病情。又觀諸原告98年5 月20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院二卷第284 至297 頁;院三卷第6 至11頁;院六卷第5 至7 、144 、145 頁),發現針對交感神經失養症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8年

5 月21日至99年5 月20日期間,就醫次數至多為24次(即排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牙科部分之就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5 月21日至100年5 月20日期間,就醫次數至多為103 次;於101 、102 年度之就醫次數至多分別為92次、53次;嗣至103 年度,原告針對交感神經失養症至多僅就醫6 次,於104 年1 至7 月期間,原告就醫次數則僅有6 次。依原告上開健保就醫情形,可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於99年5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大幅增加就醫次數及頻率,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引發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甚明;然原告自103 年1 月1日起,就醫次數及頻率均遠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堪認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及「持續疼痛、抽筋、血壓不穩」等併發症,經長期治療後,病情已有顯著改善。至原告雖辯稱:原告改尋求中醫、民俗療法治療,因此無法提供單據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準此,本院認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病情已獲大幅改善,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頻率,且原告並未舉證現仍有上開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併發症於10

2 年12月31日前支出之西醫診療費,固屬有理由,惟其主張上開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無治癒可能及請求終身西醫醫療費之情,洵不足採。

⑵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仁愛醫院99年5 月2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西醫診療費合計3 萬802 元(計算式:9,589 +21,213=30,802),已提出仁愛醫院住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院一卷第82至84頁),且其中關於原告所支出「證明書費」1,469 元、1,

523 元部分,均係為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其損害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西醫診療費3 萬802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終身西醫診療費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中醫診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健祥中醫診所99年8 月6 日至100 年12月22日期間之中醫診療費合計1 萬4,070 元,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院一卷第73、76至79頁)。被告伊甸基金會雖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至聯合醫院就醫治療,並無再至中醫診所診療之必要云云。然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院一卷第73頁),可證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在健祥中醫診所治療,病名為「腰薦椎挫傷」,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背部挫傷」之傷勢相符;復參以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但並無至中醫就診之紀錄,此有其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見院二卷第284 至297 頁),是原告主張因西醫治療效果有限,乃額外尋求中醫治療之情,當屬可採,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已支出之中醫診療費合計1 萬4,070 元,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費用,應予准許;但關於原告請求終身中醫診療費部分,因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已獲大幅改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病症暨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罹患肌痛症、

脊柱受傷、高血壓,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院四卷第414、415 頁);而台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則稱:依原告目前狀況,因交感神經失養症造成的疼痛與肢體無力,已喪失其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因生命多長未知,至65歲屆齡退休為止至少需14年等語(見院五卷第79、80頁),足徵依原告現時身體狀況,確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甚明。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並使用代步車行動,但原告並未聘請看護,可自行前往台北地院上下班,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生活自理能力變差,始增加看護之需求,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⑵惟關於原告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乙節,經本院函詢

仁愛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稱:原告自背部挫傷後,致生活自理功能逐漸變差;看護應是必要的,全日或半日看護,端視其抽痛所減損的生活自理功能,無法預測需多久的看護期等語,有聯合醫院

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院四卷第

1 頁)。又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已獲大幅改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 年9 月起就讀國立台北大學進修部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於100 學年度第2 學期選修14學分,於101 學年度第1 、2 學期分別選修16、13學分,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選修16學分;至於第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則選修24學分,且該學期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六均有上課,週一至週五晚間更上滿4 堂課,而原告之出席情形正常,並獲教師肯定其學習認真等情,有台北大學103 年12月

2 日北大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就讀、選修及出缺席情形資料存卷可查(見院五卷第193 至195 頁),益徵原告所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經治療後病情應有改善,原告方可能積極進修學習。復參酌被告章樂群所提出其拍攝原告於

104 年6 月16日上午,在新北市○○路○○道上獨自等車之錄影畫面(見院六卷第52、85頁背面),可證原告尚能自行搭車外出行動。綜上各情,本院認依原告現時身體狀況,雖因生活自理能力變差而有受終身看護之需求,但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尚未達需「全日」看護之程度。

⑶原告主張其自99年5 月至12月及100 年2 月、6 月期間,已

支出看護費用14萬8,700 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見院一卷第229 至233 頁);參以聯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已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且上開看護期間屬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不久,斯時原告飽受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苦而多次住院治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7 月時年約49歲餘,

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院三卷第131 至136 頁),其平均餘命尚有35.23 年。又關於罹患該疾病病患之平均生存年齡與一般人是否不同乙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及台大醫院後,衛生福利部函覆稱:該部無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病患之相關統計資料等語;台大醫院則函覆稱:目前科學文獻上並無任何相關統計佐證,惟估計交感神經失養症之醫療負擔或評估特定治療支出與長期成效之醫學研究報告,均以病患平均餘命等同一般大眾為原則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1日衛部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暨醫學研究報告資料為證(見院五卷第191 、233 至246 頁),故本院認原告雖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生存年齡較一般正常女性為短,自得參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方式,附此敘明。另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每月平均6萬元,因此,原告主張以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每年為225,360 元(計算式:18,780×12=25,360),應屬合理;然本院認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自當以上開金額之半數即11萬2,680 元計算「半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則原告於100年7 月時平均餘命尚有35.23 年,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232 萬5,428 元【計算方式為:112,680 ×20.00000000+(112,680 ×0.23)×(20.0000000-00.00000000)=2,325,427.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為247 萬4,128 元(

計算式:148,700 +2,325,428 =2,474,128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7 萬4,12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尿布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急迫性尿失禁」症狀,且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尿失禁」屬系爭事故所引發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病況,該院函覆稱:原告之背傷雖導致交感神經失養症惡化,但不至於造成終身尿失禁等語,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院五卷第79、80頁)。基此,原告縱然有支出尿布費用,仍非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助臂夾、矯正帶及醫材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購買助臂夾、矯正帶各1 個而分別支出700 元、800 元,已提出統一票票、送貨單各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240 、241 頁)。參以聯合醫院101 年8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站立時得以右足腳尖著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幾乎無法站立等語(見院一卷第170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背部挫傷、腰薦椎挫傷,足認原告確有支出助臂夾及矯正帶費用合計1,500 元(計算式:700 +800 =1,500 )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當准許。然關於原告請求「醫材一批」購買費用16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240 頁),然並未舉證上開「醫材1 批」之內容為何,尚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100 年1 月至4 月及6 月至12月份期間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合計32,484元,已提出上開期間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為證(見院一卷第243 至31

8 頁),被告伊甸基金會則抗辯:依原告上開乘車紀錄與其就醫紀錄相比對,有許多交通費用支出與醫療無關,應予排除等語。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其中起點、迄點與醫療院所無關部分,顯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之費用,故不應准許,惟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合計1 萬

9 元部分,則屬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造成之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所必需,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永久性傷害,必須終身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所需之終身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自

103 年1 月1 日起,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病情已獲大幅改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因治療所需之終身交通費用費部分,即屬無據。

⒏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書記官工作,每年可領取薪

俸53萬1,39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原服務單位申請工傷假2 年(期間為至99年5 月21日至101 年5 月20日,此期間照支薪資)及留職停薪1 年(期間為101 年5 月21日至102 年5 月20日)獲准,並於102 年5 月21日辦理資遣等情,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地院人事室簡覆資料、服務證明書、個人請假資料、銓敘部102 年6 月24日部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102 年5 月31日院台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原告申請函等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28 頁;院三卷第19頁;院五卷第

139 至145 、183 至18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永久性傷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並於102 年5 月20日確認無法復職,始辦理資遣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復健科林峰正醫師雖先後於99年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12月8日、100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

6 月18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3 月14日出具內容為:原告經診斷為交感神經失養症及背挫傷,醫師囑言建議休養1 至3 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院四卷第87、144 、173 、187 、188 、21

7 、241 、261 、288 、329 頁);而林峰正醫師於101 年

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建議原告休養兩個月等語,但於101 年5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醫師囑言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院四卷第356 頁)。參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峰正醫師即連續開立「建議休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嗣至101 年5 月4 日後,卻刪除「繼續休養」等文字,僅醫囑原告應持續復健等語,則原告於101年5 月4 日後之身體狀況是否仍無法工作,尚非無疑。⑵又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該院函覆稱: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系爭事故後),下肢活動需藉輪椅,上肢仍有功能,但協調活動能力失常,預估只能執行部分職務工作如電腦打字、寫字、翻閱資料與電話聯絡等,將無法從事持久性和耐力性工作等語,有台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可證(見院五卷第79、80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並使用代步車行動,原告於通過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後,雖擔任書記官職務,但以原告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服務單位本不可能安排原告從事體力性或需下肢勞動之工作,是台大醫院既鑑定原告上肢仍有功能,並能從事電腦打字、寫字、翻閱資料與電話聯絡等工作,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尚難逕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尤以原告經治療後,交感神經失養症及併發症之病情已改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於仁愛醫院心理諮商過程中曾先後表示:原預定於

100 年9 月13日要返回台北地院上班,現考慮先適應學校(指台北大學進修部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的課程,再評估身心狀況;原告熱心助人寫訴狀,使自己至半夜仍無法休息;原告先生將法律文書工作交付原告處理,感到有成就感;原告有意應徵小飛象課業輔導工作;原告進修台北大學進修部成績優異,得到獎學金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0 年8 月31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22日、101 年4 月18日、10

1 年7 月23日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院四卷第273 、316 、

321 、350 、368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引發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致暫時無法從事原台北地院書記官工作,但經長期休養、治療後,其病情應已獲控制及大幅改善,原告方能前往台北大學積極進修及協助他人處理法律文書工作,並考量原告原任職書記官之工作內容,尚難認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辦理資遣,係因其喪失勞動能力所致。準此,依仁愛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自10

1 年5 月4 日起,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傷害已逐漸改善,其工作能力亦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自留職停薪日即101 年5 月2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此段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部分,當屬無理由。

⒐退休金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辦理資遣,並非因其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法定公務員退休年齡,此有台北地院人事室函覆資料可證(見院五卷第183 頁),則即使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得否擔任公務員任滿至退休年齡,尚屬未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遭資遣,無法續任公職至退休,受有公務員退休金之所失利益云云,亦不足採憑。

⒑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持續疼痛、抽筋、血壓不穩等交感神經失養症併發症之傷害,造成其生活自理能力減低,且治療期間漫長,原告先後於99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7 日至31日;及同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 日期間在仁愛醫院及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併發症,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達44萬6 千元,於

102 年度所得為2 萬4,590 元,於103 年度無所得,而被告章樂群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度所得為13萬6,126 元,於103 年度所得為24萬4,943 元;被告伊甸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為6 億8,384 萬2,895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查詢資料、法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頁;院六卷第11、120 至123 頁)。本院審酌被告伊甸基金會受政府委託提供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服務,對於復康巴士設備之維護及駕駛人員之訓練,本應具有高度注意義務,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⒒又被告伊甸基金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墊付12萬4,772 元

醫療及住院費用,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六卷第190 、206、207 頁),並有領款單2 紙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177 、

178 頁),自應將上開墊款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 萬5,918 元(計算式:住院費用12萬181 元+西醫診療費3 萬802 元+中醫診療費1萬4,070 元+看護費用247 萬4,128 元+助臂夾、矯正帶1,

500 元+交通費用1 萬9 元+慰撫金40萬元-12萬4,772 元=292 萬5,9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

2 萬5,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本院判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

┌──┬───────┬───────┬──────────┐│編號│搭車時間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100年1月15日 │125元 │院一卷第243 頁 │├──┼───────┼───────┼──────────┤│ 2 │100年1月28日 │63元、68元 │院一卷第243 、244頁 │├──┼───────┼───────┼──────────┤│ 3 │100年1月31日 │139元 │院一卷第245頁 │├──┼───────┼───────┼──────────┤│ 4 │100年2月1日 │62元 │院一卷第246 頁 │├──┼───────┼───────┼──────────┤│ 5 │100年2月7日 │70元 │院一卷第246 頁 │├──┼───────┼───────┼──────────┤│ 6 │100年2 月9日 │135 元 │院一卷第246 頁 │├──┼───────┼───────┼──────────┤│ 7 │100年2月11日 │70元、53元 │院一卷第247頁 │├──┼───────┼───────┼──────────┤│ 8 │100年2月17日 │67元、85元 │院一卷第248頁 │├──┼───────┼───────┼──────────┤│ 9 │100年2月21日 │67元、62元 │院一卷第249頁 │├──┼───────┼───────┼──────────┤│ 10 │100年2月23日 │68元、57元 │院一卷第250 頁 │├──┼───────┼───────┼──────────┤│ 11 │100年2月25日 │68元 │院一卷第251頁 │├──┼───────┼───────┼──────────┤│ 12 │100年3月1日 │65元 │院一卷第252 頁 │├──┼───────┼───────┼──────────┤│ 13 │100年3月4日 │74元 │院一卷第252 頁 │├──┼───────┼───────┼──────────┤│ 14 │100年3月7日 │63元、67元 │院一卷第253頁 │├──┼───────┼───────┼──────────┤│ 15 │100年3月9日 │65元、67元 │院一卷第253 、254 頁│├──┼───────┼───────┼──────────┤│ 16 │100年3月11日 │63元 │院一卷第254頁 │├──┼───────┼───────┼──────────┤│ 17 │100年3月21日 │53元 │院一卷第256 頁 │├──┼───────┼───────┼──────────┤│ 18 │100年3月22日 │72元 │院一卷第257頁 │├──┼───────┼───────┼──────────┤│ 19 │100年3月24日 │250元、169元 │院一卷第257 頁 │├──┼───────┼───────┼──────────┤│ 20 │100年3月25日 │55元、68元 │院一卷第257 頁 │├──┼───────┼───────┼──────────┤│ 21 │100年3月28日 │80元 │院一卷第258 頁 │├──┼───────┼───────┼──────────┤│ 22 │100年3月29日 │220 元、70元、│院一卷第258 頁 ││ │ │255元 │ │├──┼───────┼───────┼──────────┤│ 23 │100年4月6日 │144元、67元 │院一卷第260 頁 │├──┼───────┼───────┼──────────┤│ 24 │100年4月7日 │230元、257元 │院一卷第261 頁 │├──┼───────┼───────┼──────────┤│ 25 │100 年4 月8日 │68元 │院一卷第261頁 │├──┼───────┼───────┼──────────┤│ 26 │100年4月18日 │53元 │院一卷第262 頁 │├──┼───────┼───────┼──────────┤│ 27 │100年4月20日 │65元、60元 │院一卷第262 、262 頁│├──┼───────┼───────┼──────────┤│ 28 │100 年4 月25日│120 元、68元 │院一卷第263 、264 頁│├──┼───────┼───────┼──────────┤│ 29 │100年4月26日 │65元、153元 │院一卷第264 頁 │├──┼───────┼───────┼──────────┤│ 30 │100年4月27日 │53元 │院一卷第264頁 │├──┼───────┼───────┼──────────┤│ 31 │100年4月28日 │226元、123元 │院一卷第265頁 │├──┼───────┼───────┼──────────┤│ 32 │100年4月29日 │138元 │院一卷第265 頁 │├──┼───────┼───────┼──────────┤│ 33 │100年6月1日 │68元 │院一卷第266 頁 │├──┼───────┼───────┼──────────┤│ 34 │100年6月3日 │132元 │院一卷第266頁 │├──┼───────┼───────┼──────────┤│ 35 │100年6月8日 │94元 │院一卷第267頁 │├──┼───────┼───────┼──────────┤│ 36 │100年6月9日 │63元 │院一卷第267頁 │├──┼───────┼───────┼──────────┤│ 37 │100年6月10日 │100元、70元 │院一卷第268 頁 │├──┼───────┼───────┼──────────┤│ 38 │100年6月11日 │183 元 │院一卷第268 頁 │├──┼───────┼───────┼──────────┤│ 39 │100年6月15日 │63元、100 元 │院一卷第270 頁 │├──┼───────┼───────┼──────────┤│ 40 │100年6月17日 │147元 │院一卷第271頁 │├──┼───────┼───────┼──────────┤│ 41 │100年6月18日 │67元、89元 │院一卷第271頁 │├──┼───────┼───────┼──────────┤│ 42 │100年6月20日 │98元、63元 │院一卷第271、272頁 │├──┼───────┼───────┼──────────┤│ 43 │100年6月22日 │100元、65元 │院一卷第272、273頁 │├──┼───────┼───────┼──────────┤│ 44 │100年6月27日 │100 元、191 元│院一卷第273、274頁 ││ │ │、92元 │ │├──┼───────┼───────┼──────────┤│ 45 │100年6月29日 │34元、94元 │院一卷第274 頁 │├──┼───────┼───────┼──────────┤│ 46 │100年7月4日 │55元、77元 │院一卷第277頁 │├──┼───────┼───────┼──────────┤│ 47 │100年7月5日 │97元 │院一卷第277 、278 頁│├──┼───────┼───────┼──────────┤│ 48 │100年7月6日 │94元、70元 │院一卷第278頁 │├──┼───────┼───────┼──────────┤│ 49 │100年7月14日 │87元、64元 │院一卷第280 、281 頁│├──┼───────┼───────┼──────────┤│ 50 │100年7月18日 │87元、91元 │院一卷第281頁 │├──┼───────┼───────┼──────────┤│ 51 │100年7月19日 │87元 │院一卷第282頁 │├──┼───────┼───────┼──────────┤│ 52 │100年7月22日 │97元、75元 │院一卷第282、283頁 │├──┼───────┼───────┼──────────┤│ 53 │100年7月25日 │189元 │院一卷第283頁 │├──┼───────┼───────┼──────────┤│ 54 │100年7月27日 │200元 │院一卷第284頁 │├──┼───────┼───────┼──────────┤│ 55 │100年8月1日 │180元 │院一卷第285頁 │├──┼───────┼───────┼──────────┤│ 56 │100年8月2日 │192元 │院一卷第285頁 │├──┼───────┼───────┼──────────┤│ 57 │100年8月3日 │87元、57元 │院一卷第285、286頁 │├──┼───────┼───────┼──────────┤│ 58 │100年8月5日 │106元、101元 │院一卷第286頁 │├──┼───────┼───────┼──────────┤│ 59 │100年8月8日 │96元 │院一卷第287頁 │├──┼───────┼───────┼──────────┤│ 60 │100年8月15日 │214元 │院一卷第289頁 │├──┼───────┼───────┼──────────┤│ 61 │100年8月16日 │91元 │院一卷第289頁 │├──┼───────┼───────┼──────────┤│ 62 │100年8月17日 │102元 │院一卷第289頁 │├──┼───────┼───────┼──────────┤│ 63 │100年8月26日 │90元 │院一卷第291頁 │├──┼───────┼───────┼──────────┤│ 64 │100年10月17日 │55元 │院一卷第304頁 │├──┼───────┼───────┼──────────┤│ 65 │100年11月10日 │102元 │院一卷第310頁 │├──┼───────┼───────┼──────────┤│ 66 │100年11月23日 │70元 │院一卷第314頁 │├──┼───────┼───────┼──────────┤│ 67 │100年12月14日 │101元 │院一卷第317頁 │├──┼───────┼───────┼──────────┤│ 68 │100年12月20日 │77元 │院一卷第318頁 │├──┴───────┴───────┴──────────┤│合計金額:1萬9元 │└─────────────────────────────┘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