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劉盛耀
劉新濱 住新北市○○區○○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利記法定代理人 劉新泰
劉新昌 住新北市○○區○○路1劉新強劉新川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盛耀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原告劉新濱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盛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劉新濱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劉盛耀、原告劉新濱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劉盛耀、原告劉新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劉盛耀、劉新濱起訴原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80萬7249元、634萬602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劉盛耀、劉新濱將請求金額各減縮為1151萬5121元、277 萬7642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劉盛耀、劉新濱為被告祭祀公業劉利記之派下
員成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768 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權,劉盛耀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劉新濱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因被告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徵收,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應配合臺北市捷運局捷運系統環狀線土地徵收時程遷出系爭房屋,徵收費用由原告領取,未經徵收部分之房屋,被告按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予原告。惟原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多時,被告遲未依和解書約定給付劉盛耀、劉新濱補償金各1151萬5121元、277 萬7642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給付。爰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盛耀1151萬5121元、劉新濱 277萬7642元,及均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和解書第2 條記載:「乙方(指劉盛耀)及
丙方(指劉新濱)所有上開地上物,如經政府徵收補償,則由乙方及丙方領取,未徵收部分,由甲方(指被告)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乙方及丙方」,並未約定係指「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且兩造簽訂和解書時,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部分之徵收,早已進行中,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是否經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徵收,在當時亦已確定,如和解書第2 條所指之「政府徵收」,係指臺北捷運還狀線之徵收,則簽訂和解書時,直接約定「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徵收」及「未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徵收」即可,何須約定「如經政府徵收補償」等字樣,也沒有必要明定「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此即因將來政府何時徵收及其標準為何,尚未確定,才約定「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是原告上開房屋將來是否經政府徵收,尚未確定,屬被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依和解書第2 條後段約定:「…未徵收部分,由甲方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乙方及丙方」,請求被告給付。惟和解書所約定之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是否包括「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在內,非無疑義。況和解書第2 條後段係延續其前段即「…如經政府徵收補償,則由乙方及丙方領取」等字而來,和解書第3條係就「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另為約定,可見和解書第2條補償標準,僅指救濟金,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764、76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7年7 月10日,
將包括系爭764、768地號等共17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丁平,吳丁平向本院提起97年重訴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判命被告之管理人應將包括系爭764、768地號土地等共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丁平或吳丁平指定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卷㈠第219至221頁)。
㈡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自94年4月19日起公開展覽「變
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市○○○○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住○區○道路用地)(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計畫書,於98年7 月29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之計畫書、圖,其中Y7車站部分位於包括系爭764、768地號等私人土地,私有土地部分採徵購或徵收。
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1至311頁)。
㈢劉盛耀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新濱為劉盛耀之兒子;被
告之管理人於98年6月10日,主張原告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建有房屋,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6號、98年度北簡字第26701號、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和解書,被告之管理人於99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和解書、劉新濱之戶籍謄本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第7頁、卷㈡第63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㈣系爭764、768地號土地原地號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二十張小段270 地號土地部分,劉盛耀於51年5 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1/5 ,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號房屋;劉新濱於65年1 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興建有合法建物登記之系爭19號房屋。嗣上開二十張小段26
4、270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整編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至23頁、卷㈠第268、273頁)。
㈤系爭764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14日分割出764之1土地;系爭768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31日,分割出768之1、768之2地號土地,其中768之1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新泰、劉新昌、劉新強、劉新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劉盛耀仍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1/5,劉新濱亦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2、187、189、243、245、266、268、273、276 頁)。
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C、E部分占用分割後7
64之1地號土地,B、D、F、G部分占用分割後764地號土地, J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2地號土地,K、I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1地號土地,L、H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且上開A、C、E、J部分因臺北市捷運局興建捷運環狀線而徵收,劉盛耀領有建物拆遷救濟金198 萬981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6945元,合計258 萬6761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116頁)。
㈦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M 部分占用分割後768之1
地號土地,N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O部分占用779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上開房屋未在臺北市捷運局興建臺北系統捷運環狀線範圍內,有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11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得否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⒉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9日,公告公開閱
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市○○○○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住○區○道路用地)(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案」之計畫書、圖,其中Y7車站位在包括系爭分割前系爭764、768地號等私人土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282頁反面)。
而被告於94年11月27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討論上開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共17筆土地,因捷運環狀線徵收約13公頃,決議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及處理該土地,被告乃於97年7 月10日,與吳丁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7億422萬3800元,出售系爭分割前764、768 地號等共17筆土地予吳丁平,此為被告在本院97年重訴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中所自承,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9頁反面)。然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等17筆土地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於98年3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丁平,吳丁平將其中分割後764 地號土地指定訴外人王貴雲、王雪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已有該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可知兩造於99年5月 7日簽訂本件系爭和解書時,環狀線捷運公告範圍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且被告已將包括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丁平,堪以認定。
⒊次查,依兩造簽訂和解書本文記載:「…茲為拆屋還地等相關
事宜,三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第1 條約定:「乙方(指劉盛耀)及丙方(指劉新濱)同意遷出坐落于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時間配合臺北市捷運局開工時間。」第2 條約定:「乙方及丙方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如經政府徵收補償,則由乙方及丙方領取,未徵收部分,由甲方(指被告)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乙方及丙方。」第3 條約定:「臺北市捷運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由乙方及丙方領取(乙方及丙方應配合捷運局之自動拆遷期限前遷出)。」第4 條約定:「甲方無條件撤回對乙方及丙方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並不得再向乙方及丙方請求任何賠償費用。
…」第6 條約定:「乙方及丙方之上開所有地上物應配合甲方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手續。」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證人許燦榮證稱:本件和解書是伊岳父劉盛耀叫伊寫的,之前祭祀公業曾經告過劉盛耀、劉新濱,說原告房子占用76
4、768土地,之後被告把764、768土地有賣給第三人,因為賣了以後祭祀公業有發放補償金給派下員,和解書第4 條有提到撤回訴訟,之前劉新濱有委託一位陳仁奕律師在場,第5 條有提到當時要發放一筆833 萬3000元給劉盛耀,這是祭祀公業有賣其他土地要發給派下員的,條件就是說劉新濱要將房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當時臺北市捷運局已經測量過,75巷19號沒有被徵收到,55巷10號有一部分徵收,當時就知道,但是原告及伊當時不知道這兩塊土地有無被賣掉,伊簽訂協議書只是針對房屋的部分,至於土地是誰的伊等不在意,和解書第1 條是說要遷出房子,遷出時間以臺北市捷運局動工為準,當時是祭祀公業總務劉新縉負責協商,管理人只是名義上的管理人,有關和解書第2 條約定,當時捷運局已經測量,55巷10號房屋有被捷運局在牆壁上噴漆,所以有徵收的部分捷運局給付補償金由屋主領,沒有徵收部分祭祀公業按照捷運局的標準發放,伊知道後來和解書第5條所記載833萬3000元有發給劉盛耀,這是75巷19號建物辦滅失時就同時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依和解書上開約定以及證人許燦榮所述,可知兩造簽訂和解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之爭議,並約定原告應配合臺北市捷運局之開工時間,遷出坐落系爭764、76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且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滅失登記,而系爭房屋若經政府徵收補償者(含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金均由原告受領;未經拆遷部分,由被告按相同之補償標準補償原告。亦即經由和解書之協議,被告得請求原告於臺北市捷運局預定之捷運開工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配合被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原告除得自臺北市捷運局領取拆遷補償外,就未拆遷之部分(包含一部未拆遷,或全未拆遷),亦得請求被告按相同之補償標準,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則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約定之「如經政府徵收」,不限於臺北市捷運局對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徵收,並非指臺北環狀線捷運之徵收,系爭房屋是否經政府徵收,尚不確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云云,尚非有理,不足採信。
⒋再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C、E部分占用7
64之1地號土地,B、D、F、G部分占用764 地號土地,J部分占用768之2地號土地,K、I部分占用768之1地號土地,L、H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且上開A、C、E、J部分因臺北市捷運局興建捷運環狀線而徵收,劉盛耀領有建物拆遷救濟金198萬981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6945元,合計258萬6761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116頁)。另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M部分占用768之1 地號土地,N部分占用769之1地號土地,O部分占用779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19號房屋並未在臺北市捷運局興建臺北系統捷運環狀線範圍內,有臺北市捷運局101年10月2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116頁),已如前述。可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占用分割後764之1、
76 4、768之2、768之1、769之1地號土地,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占用分割後768之1、769之1及779地號土地,且分割後764之1、7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764地號土地,分割後768之
2、768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768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號、19號房屋占用原764、768 地號土地未經臺北市捷運局徵收部分,按臺北市捷運局補償劉盛耀之99年拆遷補償基準支付補償金。
⒌至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H、L部分占用769之1地
號土地,769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另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N、D部分分別占用769之1、779 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訴外人劉仁颺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頁)。是上開部分土地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系爭和解書所載原764、768地號土地,被告自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補償金,應包括上開部分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補償金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遷搬離系爭房屋,且臺
北市捷運局亦已給付原告劉盛耀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故被告應按相同標準,給付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和解書第2 條後段「…未徵收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予乙方(即劉盛耀)及丙方(即劉新濱)」係延續其前段即「…如經政府徵收補償,則由乙方及丙方領取」等字而來,而和解書第3 條則係就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另為約定,可見和解書第2 條之補償標準,僅指「救濟金」,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
⒉查臺北市捷運局據以補償原告劉盛耀之99年拆遷補償基準第12
條第2 項規定:「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關於非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金,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之70% 發給拆遷救濟金,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查估金清冊雖載明原告劉盛耀得請求之拆遷補償金包含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見本院卷㈠第8頁),然兩造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分割前764、76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依照臺北市捷運局補償標準支付原告,且和解書第3 條另約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原告領取,足認和解書第2 條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應僅指地上物價額部分,並不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部分拆遷救濟金之補償金,始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次查,劉盛耀所有系爭10號房屋位於764之1、768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C、E、J部分土地上部分房屋,業經臺北市捷運局徵收並予補償,僅餘坐落764、768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D、F、G、I、K 部分土地上剩餘房屋尚未拆遷。而劉新濱所有系爭19號房屋,位於76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房屋,尚未拆遷及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就原告得請求尚未拆遷部分之補償金,分述如下:
⑴依99年拆遷補償基準第4 條規定:「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
點標準表(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1頁)(下稱評點標準)及運用須知(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40% ;第二層增加30%;第三層增加20%;第四層增加15%;第五層增加20%。第六層以上者,除比照第五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增加20% 外,每增高一層再增加10% 。但最高不得超過建築物主體構造查估評點之35%補償之。」第9條規定:「建築物價格以評點計值以87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9.2 元為基準。每年7月1日按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之。」是系爭房屋補償金之計算,係按評點標準,計算建築物之評點,評點乘以每點單價(本件為13.8元/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新北市工務局房屋價格調查表所列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築物價格,乘以建築物面積後,即為建築物價格。
⑵雖原告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房屋相關
補償金依補償基準予以鑑定,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對部分評點估算結果尚有爭執,茲就系爭房屋之評點,逐項論述如附表1、2、3、4所示。將各區評點乘以各區面積(見本院卷㈠第93頁複丈成果圖),得出系爭房屋各區總評點;再乘以評點單價,得各區房屋價格;建築物價格之70%即為拆遷救濟金,計算如附表5所示。則劉盛耀、劉新濱得請求之補償金,各為817萬3733元、175萬209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另原告曾於100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
付補償金,有達朕法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朕字第100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被告係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劉盛耀817 萬3733
元、劉新濱175萬2095元,及均自100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