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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劉文卿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區○○街○○號,此有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