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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叔璋」,法定代理人周叔璋於民國

101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夥同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9日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及債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及債權;同時由伊與被告簽署「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良債權案件委由伊向債務人辦理催收事宜,而被告應支付伊管理費、催收服務費、開發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等。伊簽約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良債權確實執行催收事宜,並於98年7 月24日向被告請領部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0 萬5,000 元,並依契約所定委任事項範圍,陸續為被告收回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良債權之款項,使被告實際受償之債權金額已相較於原購置成本高達

五、六倍之多。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伊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按實際受償金額3%扣除管理費後計算之催收服務費用,即被告應再給付之催收服務費合計為2,773 萬5,805 元,加計附表一所示尚未收取之管理費59萬1,000 元,被告共應給付伊2,832 萬6,

805 元,並以最後一次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之委任契約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臺北市○○區○○段土地係因契約債務人與抵押所有權

人不同,法院無法核定拍賣裁定,經伊另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始得以保障被告對該等土地主張權利,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不動產及債權買賣契約」,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3 、418 、419 、509 、

519 、519 地號及開明段一小段108 、109 、110 地號係為特定請求權,亦明定於委任契約中,當屬委任範圍之內,而相關債權之支付命令是由伊代為聲請取得,被告片面終止個案之委任,係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後,顯係承認此為委任範圍之內,卻刻意以終止委任關係規避支付催收管理費予伊。

⒉依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項範圍僅包括取得執行名義、具狀

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續行辦理及終結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鑑價及拍賣底價之資訊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儘速通知被告,並應獲得被告指示後續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對於委任案件聲請進行或撤銷保全程序等,被告倘要求伊辦理委任契約以外事務,於法不合。而委任事項僅區分為執行債務催收及不動產開發二類,並未區分有管理行為或催收行為,亦未就催收事項區分有擔保債權管理與無擔保債權催收,契約所約定之催收服務費,其收取標的自然包括有擔保債權經過法律執行程序受償者在內。

⒊兩造於簽約前已審慎評估,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契約地位不

平等之情形,伊出售被告之不良債權金額僅1 億多,被告卻受償有10億多之價值,並未有收取服務費過高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 萬6,805 元,及自101 年

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98年間原告收購有金額龐大之不良債權並向伊公司推銷,原

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松柱尚一再保證擬出售予伊之不良債權品質不會太差,且其處理不良債權催收經驗豐富,伊購買後可委任其負責催收,伊始決定購買不良債權及委託原告公司催收,並於98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及債權買賣契約、委任契約。

㈡伊所購買之不良債權中,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俱有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且在金融機構標售前,均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此部分只需直接進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即可,根本無須催收,此應屬管理執行程序作業之範圍,伊乃就委任原告進行之管理執行作業,給付原告370 萬5,000 元之管理費,自無需另行給付催收服務費。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在實行抵押權後,尚未受償之金額高達3 億0,446 萬4,85

9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實行抵押權後,尚未受償之金額亦高達5,263 萬6,156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上開未受償之金額俱已無擔保,原告即應積極進行催收,惟原告卻未為任何催收動作,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所以能順利處分並非原告有任何催收之作為,而係伊先自行洽尋第三人購買,由伊自行處理之結果,原告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給付催收服務費。縱認原告有催收之行為應得以求償,然因原告未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使伊實際所得到之價款僅1 億7,600 萬元,伊只須給付原告催收服務費用528 萬元即為已足。

㈢伊在處理不良債權問題頻遇困難,原告均未以委任契約受任

人之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處理事務,所有不良債權之追索都是由伊自行進行,甚至曾遭遇社會人士威脅等重大困難,原告均未曾有任何處理作為,而係伊花費龐大時間人力及數千萬之成本解決,原告充其量祇提供事務管理服務而已,並無任何催收行為,伊給付之管理費用370 萬5,000 元實已超過原告所處理事務應得之合理報酬。 原告另行請求鉅額之報酬與其處理之事務顯不相當,並未依誠實信用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㈣況且,原告之工作內容無非是撰擬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

配狀、陳報狀的書面作業及代收執行法院送達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而已,此等工作一般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即可勝任,即使國內專以外商為對象按時計酬之國際性大型律師事務所,僅就原告所陳報之事務性作業工作,其收費恐亦不會超過原告向伊所收取之370 萬5,000 元管理費,系爭委任契約乃原告所擬定,顯有以定型化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在受委任期間,不僅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之狀況,在伊

終止委任契約後,亦未就委任期間所處理之事務明確報告其顛末,應由原告說明委任事務處理狀況並明確報告其顛末,以證明其究竟如何為被告催收不良債權。

㈥至於管理費用59萬1,000 元之部份,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特定

請求權根本無從逕為強制執行,須透過訴訟才能取得土地,並不屬執行管理程序,亦不在委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管理費用。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早經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曾聲請拍賣抵押物遭駁回,經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原告明知已將該特定請求權以不動產之名義出售予伊,竟不依法提起再抗告任令該裁定確定。原告縱曾代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亦僅係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已,與委任契約所訂債權管理行為無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再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用59萬1,000 元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9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及債權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不良債權出售被告,同時並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就附表二之不良債權進行追償,並就附表二不良債權收取出售金額3 %之管理費,嗣先後收回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金額之不良債權,惟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不動產及債權買賣契約、被告100 年10月31日長城字第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3 月4 日北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228號函暨分配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8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2771號函暨分配表、100 年5 月20日基院義98司執清字第13665 號函暨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99頁、第10

0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2頁至第2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被告,被告應依委任契約約定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並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已受償債權3 %折抵管理費後之催收服務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能否以原告僅能就有擔保債權收取管理費、剩餘無擔保債權收取催收服務費,而被告並未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受償為由,拒絕給付催收服務費?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第5 條催收服務費及代墊費用之請領及付款方式、第6 條交付催收案件之方法、第8 條提供催收報告為由,拒絕給付催收服務費?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催收服務費?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原告僅能就有擔保債權收取管理費、剩餘無擔保

債權收取催收服務費,而被告並未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受償為由,拒絕給付催收服務費:

⒈委任契約前言已經言明「茲為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

原告)辦理不良債權案件之全程管理執行程序作業及就特定不動產之研擬開發計畫事宜,... 」,該委任事務為「辦理不良債權案件之全程管理執行程序作業」、「就特定不動產之研擬開發計畫事宜」;而自委任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委任內容「甲方委任乙方就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及委任乙方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畫事宜,甲方就乙方辦理委任事項,依據本契約第四條支付管理費、催收服務費及開發服務費及乙方因辦理委任事項而代墊之相關費用。」等語觀之,本條委任事務為「就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畫事宜」2 項。將委任契約前言及第1 條第1 項相互比對前後規定之委任事務,其中均載明「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畫事宜」,足見委任契約前言所指「全程管理執行程序作業」即為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兩者為同一事務即辦理催收不良債權,並非被告所辯稱約定委任原告「辦理不良債權案件之全程管理執行程序作業」、「就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畫事宜」3 項事務甚明。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松柱於本院審理固時證稱:伊接

任董事長後,好的債務資產都已處理殆盡,剩下的資產均是錯綜複雜,甚遭第三人或黑道背景所佔用,處理相當困難,被告不敢承買案件,伊勸說被告將給予債權讓與買賣後之管理及催收服務,並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第4 條分成管理費用、催收費用,本案債權讓與是有擔保債權在未在公開市場標售時,金融機構皆已進行抵押債權的法執拍賣及法務程序,此部分屬管理部分,至於催收服務部分,係指除了擔保抵押權之外,對於借保關係人繼續進行查找追扣封拍的程序,及對借保關係人繼續函催、電催、訪催等等催收程序,此為無擔的催收。本案有包含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透過法執、法務程序,要收取管理費用,無擔保債權一定要有積極的催債行為,所以要收取催收費用。有擔債權按買賣金額一次收取3 %管理費用,無擔債權事後就因催收而增加受償部分收3 %催收費用,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款至第6款的內容屬於有擔債權的管理行為,無擔債權要有積極的催收行為極為委任契約第5 條至第8 條的內容,向被告推銷不良債權時,有承諾會成立任務小組,負責處理法執、法務、地政、都市計畫、建管等相關實務及專業的服務、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第270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陳松柱於98年5 月18日簽名決行、原告公司債一部特案科98年5 月14日製作主旨為「有關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買亞洲信託包『亞信觀光發展(股)公司案』等四案債權及『台北山城土地』等三案物權(含請求權),業經撰具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文稿乙事」之簽呈,其中載明「另因長城公司有意於購買上述案件後,委由本公司代理相關法務執行作業,已會請行管處法務科另擬『委任契約』乙式... ㈢服務範圍:⒈債權案件執行名義之取得、聲請、續行及終結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不動產是否具有開發潛力之初步評估等相關作業(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已說明原告所擬委任契約受被告委任處理不良債權之範圍限於向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一情明確,證人陳松柱既已核閱上開簽呈內容,卻反證稱本件不良債權委任範圍包含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管理費為有擔保債權所收取之費用,催收服務費為無擔保債權收取之費用云云,其證述顯有不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98年12月29日第三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業務策略及工作計畫債權業務內容為「⑶『有擔拍物、無擔查找』、『自催代催、法執代辦』:有擔債權經法拍藉債取物、他拍去化後,剩餘無擔債權仍應進行查找、催收,法執、協議等,以加強剩餘債權之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明確界定對特定債務人之無擔保債權具體催收之內涵,本件委任契約就剩餘無擔保債權應進行查找催收云云,惟上開業務計畫並非針對本件委任不良債權,而係泛指原告處理之所有不良債權;且其內容亦提及「法執」程序,倘原告確實依被告區分為有擔保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擔保債權進行催收,則何以就無擔保債權仍需進行「法執」之項目?足見「催收」僅是泛指所有索討不良債權程序之用語,被告辯稱該次董事會已具體定義有擔保債權之追回屬「管理」、無擔保債權之追回屬「催收」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於委任契約第4 條固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催收

服務費、開發服務費作為委任報酬,惟依同條第4 項尚規定管理費得折抵催收服務費。倘依被告辯稱委任原告「辦理不良債權案件之全程管理執行程序作業」、「就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畫事宜」3 項事務,故分別約定委任報酬分為管理費、催收服務費、開發服務費,原告僅能就有擔保物之債權收取管理費、就擔保物不足清償之債權收取催收服務費云云屬實,設原告就有擔保物之債權以拍賣擔保物收回半數,餘無擔保物之債權另行向債務人進行催收行為,被告就前者應給付管理費、就後者應給付催收服務費,被告就前者所應給付之管理費,豈能折抵就後者應給付之催收服務費?足見管理費及催收服務費係就同一筆不良債權收取之費用,兩者之性質相同方得以折抵,委任契約使用「催收」一詞之真意,泛指實現該不良債權受償之程序,包含契約第3 條規定之第1款取得執行名義、第2 款具狀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第3 款續行辦理及終結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第4 款對於法院鑑價及拍賣底價之資訊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儘速通知被告,並應獲得被告指示後續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第5 款未經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對於委任案件聲請進行或撤銷保全程序等行為。

⒋何況原告前發文請求被告給付催收服務費後,被告回覆以原

告未依約成立專案小組、被告自行聘請法律顧問、自行處理諸多事項為拒絕給付之事由,然被告並未爭執「管理費」與「催收服務費」對應之委任不良債權標的不同一節,此觀之原告100 年10月26日金聯資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640 號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以長城字第000000000 號函終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之委任契約,其說明亦載明「... 與貴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一件,約定由貴公司就上開兩案進行債權催收,及土地研擬開發等作業... 」,亦就不良債權之追償泛稱為「催收」,並未如其本案抗辯所稱將委任事務分為「辦理不良債權案件之全程管理執行程序作業」、「就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畫事宜」三項事務,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無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⒉系爭委任契約固為被告所擬定,惟本件不良債權買賣,係由

證人陳松柱勸說被告購買,此經證人陳松柱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足見原告並非無磋商空間,且委任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構成甲、乙雙方間關於本契約之全部合意,取代雙方先前對話或書面之溝通、陳述或約定。」,顯見雙方於簽約之前已就不良債權買賣之條件進行溝通,被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前,對選擇是否簽訂契約有完全自由之權利,參照前開說明,難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又兩造均為法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經濟上強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簽約,且兩造在簽定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並無無法與原告磋商契約條款能力等情,從而,考量兩造間訂約能力、訂約過程、及其他商業考量,因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之簽定,原告有濫用契約自由、及影響交易公平等事實,更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情事,是被告抗辯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同時顯失公平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第5 條催收服務費及代墊費用

之請領及付款方式、第6 條交付催收案件之方法、第8 條提供催收報告為由,拒絕給付催收服務費: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委任契約書第5 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提

出前1 個月辦理委任事項所得請領之催收服務費明細表並檢附發票送交甲方核對,未依第6 條規定簽收被告交付催收案件之相關債務人檔案資料及委案明細表,未依第7 條規定翔實完整紀錄並保存每一件個案之催收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個人資料、催收程序、相關交談紀錄、與債務人達成之書面或口頭協議及收回金額等),未依第8 條規定於每月5日前提供被告催收明細表、回收月報表、收回金額明細表、其他由被告指定之報表,而未完成委任事項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員工何芸欣證稱:法院來文就轉交被告,會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法院的文,若要遞狀由原告撰寫後由被告用印,處理過程會給予被告建議,幾乎每天都要跟被告報告或聯繫,也會將執行的文件掃瞄寄給被告或見面時交給被告。而委任契約第5 條規定之催收服務費、代墊費用的請領,要有費用請求及催收服務費的產生才需要做,原告交付催受案件有依委任契約第6 條交由被告簽收,也有依第7 條詳實紀錄催收案件,並在產生催收服務費即法院分配款時依第8 條提供催收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目的既係為委任原告收回不良債權,期間原告所進行之催收作為,除上開證人何芸欣之證述外,尚有原告提出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及原告為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所撰寫之聲請狀、陳報狀、簽辦單等文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48 頁、第164 頁至第177 頁、第210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78頁反面),最後被告亦因此受償部分債權,委任目的既達,被告即應依約定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原告須依委任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8 條提出催收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方得請求報酬,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催收服務費: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承諾以特案方式成立專案小組,及未協助向債務人交涉及催收云云,惟委任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構成甲、乙雙方間關於本契約之全部合意,取代雙方先前對話或書面之溝通、陳述或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16 頁 反面),且證人陳松柱先證稱:伊向被告推銷不良債權時,有承諾會成立任務小組,嗣又改稱伊不記得是在簽約前、後承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第271 頁),足見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於簽立委任契約時約定由原告成立處理不良債權之任務小組。另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內容包含原告應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向債務人進行催收,是被告執此指摘,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⒈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不良債權買賣而係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買賣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惟附表一所示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3 、418 、419 、

509 、517 、519 地號及開明段一小段108 、109 、1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土地)原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與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之標的,嗣因土地遲未移轉登記,亞洲信託公司即解除契約,並取得相當於5 億965 萬3,136 元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嗣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被告,原告依委任契約協助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周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並就上開土地之拍賣聲請提高拍賣底價等情,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175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已註明「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3 、418 、419 、50

9 、517 、519 地號及開明段一小段108 、109 、110 地號係為特定請求權」,核與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所述內容相符,是附表一所示為不良債權買賣,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⒉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良債權並非基於原告之催收

作為而受償(第281 頁反面),反係經由被告自行解決各種阻擾,原告企圖坐享其成,要求鉅額催收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於委任契約中約定催收服務費係於原告執行委任事務後依受償之不良債權金額計算,且原告確已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併拍建照、聲明參與分配,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84 頁),是不論被告是否曾自行以其他方式進行此筆不良債權之催收,原告皆得向被告請求催收服務費。

⒊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就本件不良債權,原告僅是具狀參與分

配,沒有積極作為云云,惟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不良債權,原已分別於95年、90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此觀之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臺北行政執行處具狀載明「業經鈞處以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8223 號受理在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4 月21日北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228號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102 頁),原告因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事屬當然;另就附表二編號2 之不良債權係由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按受償債權3 %計算之報酬,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1 年2 月10日前給付委任報酬,有原告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則被告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催收服務費合計2,832 萬6,805 元及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明細 │債權出售金額 │管理費 │請求金額 ││ │ ├───────┼───────┤ ││ │ │分配款 │催收服務費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3 、 │19,700,000元 │591,000元 │591,000元 ││ │418 、419 、509 、517 、519 地號├───────┼───────┤ ││ │及開明段一小段108 、109 、110 地│已終止委任 │已終止委任 │ ││ │號土地 │ │ │ │└──┴────────────────┴───────┴───────┴──────┘附表二┌──┬────────┬───────┬────────┬──────┬──────┐│編號│案名 │不動產明細 │債權出售金額 │管理費 │請求金額 ││ │ │ ├────────┼──────┤ ││ │ │ │分配款 │催收服務費 │ │├──┼────────┼───────┼────────┼──────┼──────┤│1 │亞信觀光發展(股│新北市貢寮鄉田│27,500,000元 │825,000元 │2,691,426元 ││ │)、環球發展(股│寮洋段卯澳小段├────────┼──────┤(3,516,426-││ │)、源美機電(股│等54筆土地 │117,214,186元 │3,516,426元 │825,000 = ││ │)等共同擔保品 │ │ │ │2,691,426) │├──┼────────┼───────┼────────┼──────┼──────┤│2 │汭澤(股)擔保品│基隆市中正區長│15,600,000元 │468,000元 │836,284元 ││ │ │潭段等4 筆土地├────────┼──────┤(1,304,284-││ │ │ │43,476,135元 │1,304,284元 │468,000 = ││ │ │ │ │ │836,284) │├──┼────────┼───────┼────────┼──────┼──────┤│3 │嘉麒建設(股)擔│基隆市中正區調│46,400,000 元 │1,392,000元 │24,208,095元││ │保品 │和段等26筆土地├────────┼──────┤(25,600,095││ │ │ │853,336,510元 │25,600,095元│-1,392,000=││ │ │ │ │ │24,208,095)│├──┼────────┼───────┼────────┼──────┼──────┤│4 │亞信觀光發展(股│新北市新店區安│34,000,000元 │1,020,000元 │無 ││ │)、環球發展(股│坑段柴埕小段、│ │ │ ││ │)、中美投資(股│安和段等45筆土├────────┼──────┤ ││ │)、華南大飯店(│地 │已終止委任 │已終止委任 │ ││ │股)、長元興業(│ │ │ │ ││ │股)共同擔保品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