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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向多瀚被 告 邱煜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暨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柒元本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不當得利事件,因本院僅就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裁判,漏未對其請求對造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所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號違章建築(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65.54 平方公尺(即如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8日判決附圖A、

B、C、D部分所示),惟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645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依佔用土地面積乘以該地當年土地公告現值5 %計算之金額,並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6 頁)。而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4月20日至101 年4 月2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262,390 元,及自101 年5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依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年息3 %計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1頁,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判命被告應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依65.54 ×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10%之公式計算各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然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自101 年4 月2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不當得利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裁判,此由本院102 年10月18日判決僅就原告關於不當得利本金2,262,390 元之利息請求,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1月1 日,非屬有據,而應自101 年5 月27日起算;而就101 年4 月2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本金,原告得否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未置一詞,即可得證(見本院102 年10月18日判決第11頁)。堪認原判決就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金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顯然漏未裁判,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9日具狀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本金加計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2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就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19日期間(101 年度共計255 日、102 年度共計262 日)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807 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所定之計算式:84,000(101 年公告地價)×0.8 ×65.54 ×10%×255/366 (101 年共366 日)=306,856 ;88,200(102 年公告地價)×0.8 ×65.54×10%×262/365 =331,951 ;306,856 +331,951 =638,

8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加計自催告時(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惟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時尚未屆期之不當得利,因屬無約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為給付,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發生後,既未經原告催告,自無從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金,加計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原終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