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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反 訴被告即 原 告 盛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原告盛治仁(下稱盛治仁)起訴主張:被告徐國勇(下稱徐國勇)於2011年(即民國100年)11月6日之三立新聞台之「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發表:「…也就是有盛治仁這件事情,所以台灣的貪污指數到這樣的…,跟印度排同名是不是這樣」,誣指伊貪污及圖利廠商,除顯與事實不符,更以所謂「貪污指數」調查之臺灣排名,意圖貶低伊個人之人格評價,對伊造成莫大傷害,顯故意侵害伊之人格權,進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國勇登報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176頁、第186頁);徐國勇則以盛治仁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又自詡為政治學博士,竟意圖提起本件訴訟誤導民眾,致伊名譽受損為由,於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反訴,求為判命盛治仁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盛治仁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電話扣應進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向全國觀眾說明"不應提起本案訴訟,向反訴原告道歉"(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2頁)。

三、經查,徐國勇與盛治仁各自提起之反訴及本訴,雖均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徐國勇係主張其之名譽因盛治仁提起本訴而受有損害,盛治仁則稱徐國勇於100年11月6日在三立新聞台之「新台灣加油」節目發表言論致其名譽受損,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盛治仁提起本訴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而盛治仁之本訴則為徐國勇於100年11月6日之言論所生之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兩者顯非同一。又盛治仁之本訴係提出徐國勇於前開節目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100頁譯文及光碟),經徐國勇以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置辯(見本院卷㈡第至頁),反觀徐國勇對盛治仁所提反訴,除應證明盛治仁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外,另有其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損之利己事實亟待舉證,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自應認徐國勇提起反訴請求盛治仁金錢賠償及扣應道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況本訴與反訴之被害事實相異,反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所為之證據調查皆無從為本訴所援引,徐國勇提起之反訴,不但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徐國勇提起之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