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邱晉毅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東明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勝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基地內「宏泰帝品苑」大樓編號A5棟12F、A5棟14F、A1棟18F、A2棟18F、A3棟13F、A5棟13F預售屋六戶(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繳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元,並於兩造簽約前磋商時,要求被告必須採取坊間履約保證方式(即銀行信託)俾確實保障權益,被告銷售人員答稱將依照要求辦理,詎被告在伊不知情並要求伊放棄審閱期之情況下,竟在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履約保證機制項下勾選「同業連帶擔保」之選項,該選項未經伊同意,伊不知情且無法預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該履約保證之約定,係關於原告付款方式之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就該付款方式既未合意,系爭契約自屬不成立,又伊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就付款方式僅得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為履約保證,惟遭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拒絕,伊再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認放棄契約審閱權,係其自己之決定,伊無要求或強迫原告放棄,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先後於不同之時間,與伊完成六份買賣契約,六份買賣契約書內容,除標的房屋及買賣價金之約定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條文皆相同,原告事先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文未提出任何異議,對於約定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否則豈願一而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顯然系爭契約內容,符合原告意思,是從整個交易過程觀察,原告放棄契約審閱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其主張以同業連帶保證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機制,違反其意願或原意,自非有稽,又原告主張簽約時其曾表示要以坊間履約保證方式(即銀行信託)以保障其權益,被告銷售人員亦稱將依原告之要求辦理云云,絕非事實,否則原告豈會連續簽六份買賣契約,而履約保證方式皆採同業連帶保證,非其曾要求之銀行信託履約保證方式,原告事先皆無反對之表示?另依內政部所編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所示,履約保證機制之選擇有四,其一即為「同業連帶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機制採用同業連帶保證之方式,符合規定,並經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審核通過,無何不妥或有失公平之處,該同業連帶保證之履約保證機制既為原告得作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尚未達成合意,均屬無稽,則銀行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同業連帶保證之履約保證機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買賣不成立或逕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並無可採,進而請求伊返還已繳之買賣價金,尚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一億六千五百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基地內「宏泰帝品苑」編號A5棟12F、A5棟14F、A1棟18F、A2棟18F、A3棟13F、A5棟13F預售屋六戶,原告已繳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三一四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十一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十二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頁首,分別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及第七六頁、第一○六頁及第一七二頁、第一九七頁及卷二第二四頁、第四九頁及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九頁及第二○五頁、第二二九頁及第二九四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關於履約保證機制之約定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致兩造間付款方式未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約磋商時,曾要求被告必須採取坊間履約保證方式(即銀行信託)俾確實保障權益,被告銷售人員答稱將依照原告要求辦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兩造間有此履約保證機構之特別約定;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履約保證機制」項下,係以黑色印刷方框選擇「同業連帶擔保」,且原告購買預售屋共計六戶,除於一百年十月七日首購兩戶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分別購買各兩戶,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以上揭方式選擇以同業連帶擔保方式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機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書六件(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第一一○頁、第二○一頁、卷二第五三頁、第一四三頁、第二三三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機制,係選擇以同業連帶擔保之方式,而非銀行信託或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方式,知之甚稔,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特約以「坊間履約保證方式(即銀行信託)」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機制之必要;再者,上開同業連帶擔保方式之履約保證機制,係內政部所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所列履約保證機制選項之一,被告以該方式提供履約保證,並經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審核通過,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內政部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節本(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六三頁)及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五(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在卷可佐,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選擇以同業連帶擔保方式為履約保證機制,與坊間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另以特約限制之必要,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規定顯失公平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有關履約保證機制選擇同業連帶擔保方式之約定,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及第四款約定情形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該條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放棄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致其未能
享有合理審閱期間,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關於履約保證機制選擇同業連帶擔保方式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自明,是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已明白拋棄契約之審閱期間,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於各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頁手寫書立「甲方經詳細解說,已確認無須另行攜回審閱,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並均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第七六頁、第一○六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九七頁,卷二第二四頁、第四九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二九頁及第二九四頁)在卷可稽,且原告購買預售屋共計六戶,除於一百年十月七日首購兩戶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分別購買各兩戶,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以上揭方式選擇以同業連帶擔保方式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機制,已如前述,並均為上開原告放棄審閱期間之記載,足見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已明白拋棄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將上開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關於履約保證機制選擇同業連帶擔保方式之約定解為無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其放棄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放棄審閱期間,係因被告之要求或強迫所致,況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七日首購兩戶後,迄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分別購買各兩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標的房屋及買賣價金之約定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條文皆相同,並有上揭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包括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內容,至少就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購買之四戶,顯然有充分之審閱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未能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係因被告要求其放棄審閱期間所致,及因其未能享有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關於履約保證機制選擇同業連帶擔保方式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關於履約保證機制之約定,
係關於原告付款方式之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就該付款方式未合意,系爭契約即不成立云云。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房屋部分於第六條約定:「契約總價(詳如附件四)」、第七條付款條件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乙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甲方(指原告)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就土地部分於第二條買賣價款(詳如附件二)約定:「一、如甲方(指原告)與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之一)簽定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施工期內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完工,甲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附件三)約定按期繳款,不得藉此拒繳」等語甚明,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指附件四、附件六(如本院卷一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指附件二、附件三(如本院卷一第八七頁、第八八頁),並詳述各該契約之房屋暨土地面積、價格計算及分期付款期數、金額等,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約定綦詳,縱然該第六條之一履約保證機制之約定不成立,亦不影響兩造間付款方式之約定,自無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未合意,致系爭契約不成立可言。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僅得以信託方式為履約保證,惟遭被告拒絕,系爭契約業經其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履約保證機制選擇同業連帶擔保方式之約定,與兩造間特別約定不符,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據此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僅得以不動產開信託方式為履約保證,自無何催告之效力,進而主張其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一百年三月三日解除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關於履約保證機制之約定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致兩造間付款方式未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其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