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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高連發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桀宇(原名:周晉義)被 告 康保呈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琦安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與被告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晉義就系爭土地簽訂架構協議書(下稱系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昇合公司,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昇合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康保呈,被告昇合公司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再由被告昇合公司整合鄰近土地及融資準備並興建集合式大樓後,始由原告選擇是否買回建物,同日原告再與被告康保呈在華泰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昇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原告用以土地增值稅等之支票竟一再延期,其後更遭退票而拒絕往來,經原告查訪後發現被告昇合公司已遷徒不明,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於101年2月 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康保呈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康保呈旋於同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並非被告昇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已支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2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8日以被告康保呈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昇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並提出答辯狀抗辯以:

⒈依系爭協議書違約條款之約定,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昇合

公司之事由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逾 540日未能開工之情事,原告何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

⒉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昇合公司負擔,而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原告支付,雖被告昇合公司為避免原告反悔不賣系爭土地而事後勉強同意由被告昇合公司支付,並簽發面額500萬元及443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然原告並未告知實際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為若干,故無法支付,並非有意躲避。就約定要給付給原告之稅費,被告昇合公司因財務問題,希望與原告協商,將約定於 100年11月30日兌現之支票,再延3個月。

⒊系爭土地如按現況單獨開發,其土地價值市價約為每坪 135

萬元上下,以土地面積34.485坪計算,其總價約為 4,655萬元,被告昇合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所述之1億1,000萬元,需於本案基地全部整合完成,並將大樓建築完成後方可成立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保呈則抗辯以:

⒈被告康保呈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昇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晉

義,因周晉義表示擬整合臺北市文山區某區塊土地興建大樓但缺資金,而於100年5月間邀被告康保呈出資購買原告及訴外人高介力之土地,並參與該公司之合建,被告康保呈因此於100年7月 8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康保呈並因此支付 5,0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故被告康保呈並非被告昇合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⒉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間雖簽有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康保呈並

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被告康保呈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被告康保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雖有不一致處,但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該等不一致處要求修正,被告康保呈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原告雖主張其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康保呈之真意,然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且被告康保呈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存,是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權利可資請求。

⒊依原告與被告康保呈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 4項之

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於過戶完成後方給付,且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如認其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表示異議,至遲應於其須給付土地增值稅前即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自甘於支付所有土地增值稅、完成過戶、取得所有買賣價金後,始主張本件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顯有違常情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於100年7月 8日就系爭協議書;被告昇

合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切結書,同意負擔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保呈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簽發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支付因系協議書所生之贈與稅(本院卷,頁10-14、29)。

⒉原告與被告康保呈於100年7月 8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頁30-37)。

⒊被告昇合公司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稅款,面額分別為 500萬

元、443萬元之支票2紙,均已於101年1月17日退票(本院卷,頁45、46)。

⒋原告已取得被告康保呈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本院卷,頁80)。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參、二」之約定,請求被告昇合公

司返還系爭土地?⒉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

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康保呈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⑴被告康保呈是否僅為被告昇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⑵原告與被告康保呈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康保呈是

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⑶被告康保呈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五、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昇合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康保呈,因被告昇合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參、二」之約定,請求被告昇合公

司返還系爭土地?⒈依系爭協議書「參、二」第1項約定「本架構協議於乙方(

即被告昇合公司)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或其繼受人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如有不論可否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於訂定本協議後逾 540天仍未能開工或事實上不能完成大樓之興建或延誤工程逾 180天以上或類此之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是如被告昇合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如有逾 540天仍未能開工或事實上不能完成大樓之興建或延誤工程逾 180天以上或類此之情形者,原告均得解除契約。

⒉經查,本件自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之合建契約,自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100年7月8日迄今已逾540日,又依系爭協議書「貳、一、㈠、 3」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被告昇合公司負擔,惟被告昇合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支票均經退票,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頁45、46)為證,且被告昇合公司亦自承該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前開票款(見本院卷,頁83),再證人即被告昇合公司股東章榮志復證稱「我是被告昇合公司的副總經理,目前已經退股,昇合公司目前沒有在營業」、「(為何昇合公司目前沒有在經營?)財務關係,股東沒有辦法增資,錢都壓在民生西路的建案。所以才會跳票。(你們為何有能力完成建案?)有尋求外面的管道投資」等語(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37-140),顯見被告昇合公司因財務問題,目前已無能力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是被告昇合公司已構成系爭協議書「參、二」所定之違約情形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⒊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昇合公司雖已構成系爭協議書「參、二」所定之違約情形,而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因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康保呈(詳下述),被告昇合公司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昇合公司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昇合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8日以被告康保呈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

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康保呈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康保呈是否僅為被告昇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固主張被告康保呈係為被告昇合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為被告康保呈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指定康保呈(53.12.25,Z000000000)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方或其指定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指定之建造人或其繼受人,均應受本協議之拘束」等語(本院卷,頁

10、12),然因被告康保呈否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原告與被告昇合公司之簽章,並無被告康保呈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康保呈已同意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上有上開記載即認被告康保呈係為被告昇合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者,依證人章榮志證稱「(康保呈與你們是何關係?)因為景美這塊地我們是買地上權,康先生是投資,我們以康先生名義買土地與康先生合建。房子完成以後再依投資比例分回。(為何要用康先生的名義買土地?)因為我們公司買了地上權後就沒有多的錢買土地,所以才由康先生出資購買土地並以他為買受人,與我們公司進行合建分售」、「(你們如何與康保呈講?)他是單純投資,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是給他保障,他可以分售,也可單純把錢拿回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公司還是康保呈?)康先生,因為他是實際出資者。上次律師問我登記名義人,我回答康先生是名義人,但是我不懂法律的用語有何差別,我只知道他是實際的所有權人而且名義上也登記是他,而不是只是形式上而已」等語(本院101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38、139背面、 157),復參酌被告康保呈提出之銀行對帳單證明出資等情(本院卷,頁79),顯見被告康保呈係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與被告昇合公司合建,並非被告昇合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其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康保呈係為被告昇合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不足取。

⒉原告與被告康保呈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康保呈是

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未曾與被告康保呈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進行討論,其係基於系爭協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內心並無以 5,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康保呈之真意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康保呈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其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康保呈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康保呈明知其內心真意保留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與被告康保呈於100年7月 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康保呈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且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保呈,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31至39)在卷可憑,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僅稱其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康保呈之真意,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康保呈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則揆諸前揭規定,縱原告內心真意確實有所保留,其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原告仍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均屬有效,被告康保呈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告康保呈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項雖約定「前項情形及其他買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經賣方書面定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以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與被告康保呈間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康保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康保呈所否認。而查,本件原告應受其與被告康保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所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原告負擔(本院卷,頁33),且被告康保呈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5,000萬元予原告,亦據被告康保呈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客戶對帳單、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為(本院卷,頁79、80)證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 154背面),是就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被告康保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康保呈有未依約定付款或其他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情事,則被告康保呈抗辯其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康保呈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參、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8日以被告康保呈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