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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起梆訴訟代理人 岑崢嶸

陳協良被 告 世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梧兼法定代理人 徐隆華

梁毓玲被 告 許首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世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業於民國89年8月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8921529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以被告世詮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楊月梧、被告徐隆華、梁毓玲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世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詮公司於8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徐隆華、梁毓玲及許首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原告保證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340,000元,約定保證期間自84年12月6日起至85年6月5日止,保證額度為循環額度,原告於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期間得在保證額度內就被告世詮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循環保證。兩造復約定被告世詮公司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被告世詮公司同意於接獲原告通知時立即一次向原告償還全部墊款,並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被告世詮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另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世詮公司於85年2月7日簽發面額為35,180,000元,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已於85年3月9日到期,經提示未獲被告世詮公司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5,128,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隆華、梁毓玲及許首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世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系爭本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逾期授信客戶分戶備忘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