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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安沛克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裝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承攬合約書約定如因本案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安裝工資等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安裝工資等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1萬5,000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924萬元,及其中661萬5,000元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62萬5,000元,自該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花

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匯流排設備,雙方分別就貨品及安裝,於94年1月28日簽定買賣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為分別為1,575萬元及735萬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安裝工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資661萬5,000元(含稅),及自原告開立發票日(即99年3月25日)起算30天票期之日,即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書第8條交易付款條件,其中第8.4項約

定「送電完成,即付清總價10%,即新台幣1,500,000元整(未稅),票期60天」。另承攬合約書第7條交易付款條件、其中第7.2項約定:「保留款10%,於送電完成後一次付清,票期30天。」,是被告尚應於送達完成時,給付尾款予原告。然被告遲遲未依照上開約定通知原告請款,經查本件被告係承擔大同公司之台電碧海電廠發電設備工程,而大同公司業於101年4月份之電機月刊刊登廣告,表示台電碧海電廠發電設備工程榮獲經濟部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顯示本件碧海電廠發電設備工程均已送電完成,運作正常,才能因其工程品質優良,獲經濟部頒發獎項,意即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並為其安裝完成之系爭匯流排設備,均已送電完成,則依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書第8.4項、承攬合約書第7.2項約定,被告尚須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7萬5,000元(含稅)及安裝工資保留款73萬5,000元(含稅)。

㈢再原告先前交付匯排流設備時,因有部分零件缺貨未到,經

雙方同意暫時辦理貨款折讓31萬5,000元(含稅),嗣後原告已如數補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31萬5,000元。

㈣為此,依雙方買賣契約、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

全工資661萬5,000元、買賣價金尾款157萬5,000元、安裝工資保留款73萬5,000元及貨款31萬5,000元,合計共924萬元及其中661萬5,000元自99年4月26日起,其中262萬5,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內匯流排設備,在91年間因故不被大同公司採用,原告基於被告為大同公司優良協力廠商緣故,遂將該設備授與被告向大同公司爭取合約,當時是由被原告公司負責業務部門的趙建國公司先被告公司董事長林世正報告,並獲得同意,將上開匯流排設備經由被告再交貨於大同公司,並言明在被告公司收到大同公司貨款入帳後7日內再撥款給原告公司的相對付款條件。而被告公司至今並未實際收到同大公司匯入之款項,被告公司雖有收到原告公司於99年3月25日開立之請款發票,惟係因原告公司現任總經理林達文致電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公司先收下,這樣他對公司比較好交待,至於何時付款,就等大同公司有進一步消息時,被告公司再付給原告公司即可等語,是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不合於兩造間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承攬合約書、請款發票、100年4月8日(100)字第004號公司函、100年10月18日安營字第100010號公司函、大同公司刊登於電機月刊之廣告、折讓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尚未收到大同公司所付款項,依約定原告尚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工資661萬5,000元、買賣價金尾款157萬5,000元、安裝工資保留款73萬5,000元及貨款31萬5,000元,共924萬元,及其中661萬5,000元自99年4月26日起,其中262萬5,00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安裝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