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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曾威翎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被 告 白桂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訴外人白裕雄、傅屏蘭、白佐立及被告併列為本件被告,因渠等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傅屏蘭、白佐立均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白裕雄、傅屏蘭、白佐立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白裕雄、白桂溱、傅屏蘭、白佐立為被告,嗣於102年1月6日以書狀撤回起訴,白裕雄、傅屏蘭、白佐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是本件僅就被告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5,682. 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嗣於101年6月5日、102年7月2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白裕雄為被告之兄,傅屏蘭為白裕雄之同居人,白佐立為白裕雄及傅屏蘭之女,但由被告收養。94年向原告借款之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鉢公司),係80年1月3日設立,當時負責人為傅屏蘭,82年4月21日變更為被告。祥鉢公司邀被告、傅屏蘭、白佐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因逾期未清償,原告就其中300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標的物嗣因訴外人江宏庚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調卷拍賣,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但被告竟否認其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亦否認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係白裕雄冒用其名義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偽造其簽名、印鑑及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偽為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上開貸款。惟被告另就上開貸款對白裕雄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有授權,並無偽造文書,而對白裕雄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不實,並無白裕雄偽造一事。被告確有授權,但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竟為不實之主張致原告敗訴,係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去過原告銀行,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也不認識承辦人員,沒有向銀行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任何在原告銀行借款的文件上簽過字。又被告並沒有報過祥鉢公司的所得稅,被告係作園藝,申報所得的部分被告都是給記帳士申報,所以被告並不知情。另案不起訴處分是因為檢察署通知被告的時候,因沒有錢請律師及來臺北出庭,之後被告並沒有提出再議。此外,就原證六至原證九部分,被告並未參與,當初所有的資料都在原告手上,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案件被告並沒有委託曾許燦,沒有與原告和解,也沒有簽名蓋章、授權、對保等,身分證照片亦非被告本人。再者,就82年6月30日之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亦非被告本人,見證人白木財之簽名蓋章部分亦非其本人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白裕雄為被告之兄,傅屏蘭為白裕雄之同居人,白佐立為白裕雄及傅屏蘭之女,但由被告收養。

㈡祥鉢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借貸金額及尚欠本金如附表三所

示,此有借據、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㈢原告就其中300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該執行標的物嗣因訴外人江宏庚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調卷拍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但被告否認其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亦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並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係白裕雄冒用其名義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偽造其簽名、印鑑及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偽造為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上開貸款,嗣原告提起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6頁)。

㈣被告主張白裕雄冒用其名義為祥鉢公司負責人,並以其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㈤原告對祥鉢公司及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159號和解在案,嗣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㈥被告對祥鉢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

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白裕雄冒用被告名義擔任祥鉢公司

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造成原告核貸後原告追討無門,受有金錢損害等語,惟觀其內容,原告既主張被告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貸款,則被告對冒用之事並未知情參與,並為受害人,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更無侵害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㈢又原告嗣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供白裕雄使用,且授權白裕

雄申辦貸款,卻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實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1、本院調閱祥鉢公司登記卷宗查知,82年3月20日祥鉢公司股東傅屏蘭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改選被告為董事,斯時祥鉢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而,本院比對祥鉢公司登記卷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並非被告本人之照片,且該身分證影本背面之戶籍址亦非被告戶籍址,此參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亦否認祥鉢公司登記卷上所附之被告身分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有關被告同意擔任董事及股東之股東同意書、身分證係屬偽造、變造,再參酌祥鉢公司之股東雖列有被告之母親白黃美麗,然白黃美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白賜倉、白滄沂亦對祥鉢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祥鉢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白裕雄、白滄沂、白賜倉、被告與祥鉢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白裕雄持有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一事確實知曉或有授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或同意擔任祥鉢公司董事云云,已非無疑。

2、又被告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和解繼續審判,由本院以101年度續字第3號審理,俟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請求後,被告未抗告因而確定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調閱101年度續字第3號繼續審判民事卷宗查知,本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事件係以被告逾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始聲請繼續審判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堪認本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事件並未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清償借款所成立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為實體裁判,再參諸本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訴外人曾許燦即祥鉢公司前受僱人曾到庭證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事件是祥鉢公司之會計跟伊說,老闆不在,要伊代理去法院開庭,所謂的老闆名字是白桂溱,實際負責的人是白吉檉(即白裕雄),所以我們就出具95重訴1159卷第153頁的委任狀,伊沒有跟白桂溱接洽過,白桂溱也沒有到過公司,白吉檉沒有職稱,他到外面都是跟人家說他是祥鉢公司的白先生,白桂溱並無在本院95重訴1159號案件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一直到100年左右,祥鉢公司經營不善,又欠員工的錢,伊才知道白吉檉不是白桂溱,伊沒有去過白桂溱南投的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卷宗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確未委任他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事件代理伊與原告達成和解,縱事後被告聲請和解繼續審判,遭本院以逾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請求,被告復未再提起抗告,然實難認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亦難以之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祥鉢公司負責人,並授權白裕雄向原告借款。

3、再者,原告雖主張就貸款事宜,被告對白裕雄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對白裕雄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提起再議,且曾許燦於該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是誰,伊看過被告,跟老闆回家時看過被告,因為有時去郊遊會去白裕雄他家,白裕雄介紹被告是他弟弟,在公司見過被告等語,足見白裕雄與被告有聯絡,且被告到過祥鉢公司,自應知悉白裕雄用其名義為祥鉢公司負責人,又白裕雄於該刑案偵查時亦陳稱20年前伊就用被告名字,被告也同意,被告知道伊住基隆,也去過幾次,祥鉢公司是81年被告跟伊一起成立的,被告沒有說他要退出公司,被告每次來都是跟伊要錢等詞,足見被告確有授權白裕雄云云,並提出白裕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庭呈之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已否認授權書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而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查知,曾許燦就被告有無到過祥鉢公司一事已前後證述不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3671偵查卷第122頁、第123頁),且如前述,曾許燦於本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事審理時又證述被告沒有到過公司,至100年始知悉白裕雄非白桂溱一詞,自難以曾許燦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謂被告確知悉其擔任祥鉢公司負責人一事。至白裕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係為被告,其自身涉及偽造文書刑責,本即難期其所為陳述即為真實,而上開刑事偵查中白裕雄雖於100年11月11日提出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第156頁至第161頁),惟斯時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未曾提示該授權書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就授權書真偽表示意見,當亦無從僅憑白裕雄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即推論被告有同意擔任祥鉢公司負責人及向原告申辦貸款之事。

4、本院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白裕雄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9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均有申報祥鉢公司所得及白桂溱提出之授權書為據,然如上述,上述授權書真偽仍有疑義,至被告申報祥鉢公司所得稅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審理時,陳麗珠即記帳士已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當初自稱白先生之人委任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證件,並自行提供相關報稅資料,白先生並非被告,伊未再向國稅局查證等詞,另陳惠娟即記帳士亦證述伊代理被告申稅捐,伊將代理申報稅捐的當事人資料列冊給國稅局,國稅局會提供所列報當事人於申報稅捐年度在全省的所得清單,被告僅拿身分證影本給伊去查調,被告沒有拿任何扣繳憑單給伊,因為國稅局資料有列入,在申報前未告知被告,亦未向被告確認申報的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換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法院傳喚相關證人如張俊利即原告承辦人員、陳惠娟、陳麗珠,並審酌祥鉢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及稅捐資料記載之地址,暨參酌若被告確有授權,應無偽造身分證申辦貸款之必要等證據後,綜合判斷而認被告未同意擔任祥鉢公司之負責人,且遭他人冒用身分向原告借貸,縱上開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然不論民事或刑事案件,當事人之主張、抗辯有無理由,端賴當事人於訴訟中之攻防得否支持其訴訟上請求,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有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規定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就證據取捨結果不同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僅憑訴訟之結果,即認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是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攻防並為舉證,既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且綜觀該訴訟之訴訟過程,被告並未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未同意擔任祥鉢公司負責人及向原告申辦貸款,實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所肇致。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足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分配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為不實主張,致原告敗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14,292,278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有關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一:

┌────┬────┬────────┬─────────┐│原借金額│積欠本金│利息起迄日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 │├────┼────┼────────┼─────────┤│290萬元 │290萬元 │自民國95年7月27 │自民國95年8月27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6.24%計算 │,按前項利率之一成││ │ │ │計算違約金,逾期六││ │ │ │個月者,則按前項利││ │ │ │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300萬元 │300萬元 │自民國95年8月16 │自民國95年9月16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6.24%計算 │,按前項利率之一成││ │ │ │計算違約金,逾期六││ │ │ │個月者,則按前項利││ │ │ │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300萬元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合計新臺幣890萬元 │└────────────────────────────┘附表二┌──────┬──────┬────────┬─────────┐│ 原借金額 │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違約金 ││ (美金) │ (美金) │ │ │├──────┼──────┼────────┼─────────┤│120,250元 │120,250元 │自民國95年5月31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9.655%計算│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計││ │ │ │算違約金,逾期六個││ │ │ │月者,則按前項利率││ │ │ │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159,691.4元 │159,691.4元 │自民國95年6月4日│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年息9.655%計算 │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計││ │ │ │算違約金,逾期六個││ │ │ │月者,則按前項利率││ │ │ │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123,134元 │105,740.72元│自民國95年7月10 │自民國95年8月10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9.655%計算│,按前項利率之一成││ │ │ │計算違約金,逾期六││ │ │ │個月者,則按前項利││ │ │ │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合計美金385,682.12元,給付時依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