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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饒瑞祐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廖晨曦律師被 告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培林訴訟代理人 陳志佩

呂宗修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及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元整,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圖(本院卷㈡第143頁),本院現場履勘實測後,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34至148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1.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94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甲、C、乙、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9萬990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89萬4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甲、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6萬4840 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現場勘驗測量,被告等均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號土地)非被告等占有(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原告於現場表示同意撤回系爭

576 號土地部分,並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576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並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撤回系爭576 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得意,並經其於10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9至93頁背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土地,非道路用地,卻遭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新工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無權占有及使用,鋪設柏油、設置路標線、及設置水溝並作為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告台北新工處及文山區公所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歸還原告。系爭土地

甲、C、乙、B部分於民國(下同)67年間即有巷道存在,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有間,則系爭土地甲、C、乙、B部分無成立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且鈞院102年4月9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即「高陳清香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區○○○○巷道(下稱系爭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出入,故雖系爭土地鄰於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53弄巷道(下稱53弄巷道),亦無通行系爭土地甲、C、乙、B部分之必要。被告台北新工處及文山區公所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應給付原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土地租金若未約定,自得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原告起訴起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45萬9400元【計算式:12萬元×(58.17+14.67+6.67+11.48)×10%×5=545萬9400元】,被告等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甲、C、乙、B部分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990元【計算式:12萬元×(58.17+14.67+6.67+11.48)×10%÷12=9萬990元】。備位聲明部分,因通行之必要性不得任意擴張,僅以必要限度之範圍內為限,若認系爭防火巷非可供通行之用而系爭土地確實有供系爭社區居民通行至53弄巷道之必要,亦僅限於系爭土地B、C部分供公眾通行,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甲、乙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甲、乙部分土地歸還原告,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89萬400元【計算式:12萬元×(

58.17+6.67)×10%×5=389萬400元】,被告等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4840元【計算式:12萬元×(58.17+6.67)×10%÷12=6萬4840元】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58.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9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甲、C、乙、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9萬990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67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89萬4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甲、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6萬4840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則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設置路標線作為道路使用非本所闢建,本所亦無維護系爭土地之紀錄,本所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有巷道存在,供「高陳清香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聯外通行53弄巷道作為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且其上原有柏油及原有道路標線亦非被告所舖設及劃設,被告僅於99年間將原有柏油刨除重鋪,並重劃道路標線,系爭土地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稽。系爭土地多年前即成為53弄巷道供系爭社區不特定人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與公共利益有悖,屬權利濫用,且被告倘僅將99年間鋪設之柏油刨除,將造成巷道一半有柏油鋪設一半則無形成路面高低差,造成大眾通行危險,與公共利益不符。系爭土地供大眾通行多年,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被告僅於99年間將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被告並無因該等施工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前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58.1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為14.67平方公尺、乙部分土地面積為6.67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鄰於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53弄巷道。

㈡被告台北新工處於99年間進行柏油之更新,在系爭土地甲、

C、乙、B部分上鋪設柏油、設置道路標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土地甲、C、乙、B部分是否形成公用地役關係?㈡系爭防火巷,可否供○○○區居○○○道路聯外通行使用?

若否,系爭土地B 、C 部分是否為系爭社區居民聯外通行53弄巷道必要?又系爭社區居民是否有其他聯外道路可通行?㈢被告台北新工處、文山區公所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甲、C 、乙

、B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如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甲、C、乙、B部分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非既成道路: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參諸前述情形,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開始使用之時間似在「武陵經典社區」興建之後,果爾,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2.依被證7 之「高陳清香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66建(景)字第096號建造執照存根(本院卷㈠第133頁)顯示,系爭社區係於67 年12月6日竣工,則系爭土地自67年間開始供系爭社區聯外通行至53弄巷道,確實始期並非時間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別。故系爭土地甲、 C、乙、B部分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非既成道路。

㈡系爭防火巷目的非供○○○區居○○○道路聯外通行使用,系爭土地B、C部分為系爭社區居民聯外通行必要:

1.本院102 年4月9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現況觀之,系爭防火巷係供緊急情況時供行人通行疏散使用,設置目的並非平時供車輛往來通行,非正式道路,故系爭防火巷雖有可供通行之外觀,惟無一般正式道路之功能,系爭防火巷非可供○○○區居○○○道路聯外通行使用,僅能做為行人通行之用。另證人洪長榮到場證稱:「(你是這個里的里長?)證人:是。(這個巷道是否給這裡居民使用?)證人:這是防火巷,不可能通行的,最近才整理乾淨,居民都在系爭道路通行。」(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證人洪長榮亦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是何時設置3根錐子的?目的為何?)證人:我做綠美化時,是去年做的,時間忘掉了。做得目的是怕摩托車經過會很危險,就設置錐子防止摩托車跟汽車通過。(原告稱系爭防火巷能供民眾通行,是否實在?)證人:一般是逃生用的。(為何可在防火巷口設置圓錐、花圃阻擋汽車通行?)證人:因為有汽車把巷口堵住,如果有火警的話,就不安全。(那是誰決定要設立圓錐跟花圃避免機車、汽車進入?)證人:因為很多里民反應防火巷堵住,是我決定的,里民的建議。(你開計程車時有無開過這條巷子?)證人:我知道這條巷子不能開,怎麼會開進去,防火巷沒有人開進去。」等語(本院卷㈡第104至106頁),可知系爭防火巷設置目的係用於火警發生時供居民逃生使用,不能通行車輛,就現況而言僅供當地居民在系爭土地上通行。縱謂證人洪長榮陳述不足採信(假設語氣),依本院於102年4月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防火巷設計亦非供車輛往來通行之用,有可供居民往來通行之外觀,但無正式道路之功能。故系爭防火巷非供○○○區居○○○道路聯外通行使用。

2.本院102 年4月9日於系爭土地勘驗,系爭防火巷非供○○○區居○○○道路聯外通行,且不能通行車輛,則系爭社區居民若非經過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無法聯外通行,系爭社區居民需要通過之部分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C部分(本院卷第㈡143 頁),系爭土地B、C部分有作為系爭社區居民聯外通行至53弄巷道之唯一必要。

㈢被告台北新工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甲、乙部分,應拆其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前土地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文山區公所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文山區公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原告固引用法規認被告文山區公所有養護情事,惟依現場之狀況,系爭道路固然養護良好(本院卷㈠第14、

150 頁),然而被告台北新工處自99年進行柏油更新後,並無由被告文山區公所養護之證據,該養護之工作,非不得由該里里民自行養護之可能,則被告文山區公所既無養護之事實,自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對於被告文山區公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告台北新工處部分:被告台北新工處於99年間進行柏油之更新,在系爭土地甲、C、乙、B部分鋪設柏油、設置道路標線。系爭土地上柏油平鋪,養護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4、150 頁參照),雖被告台北新工處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但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道路標線」之行為,縱無養護之行為(由居民自行養護亦同),亦足認被告台北新工處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外觀,被告台北新工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C、乙、B部分之事實。

且因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設,致系爭土地形成類似公用地役之外觀,易使第三人誤認系爭土地屬國家土地,不特定人皆得任意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如此將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故被告台北新工處應拆除系爭土地甲、乙部分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關於系爭土地B、C部分,如前述,系爭土地B、C部分為系爭社區居民聯外通行所必要,被告台北新工處雖有占有事實,惟無庸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台北新工處占有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應給付原告自10

1 年4月23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43萬9724 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2968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台北新工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乙部分迄未返還,業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新工處給付自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據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即

577、579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萬60

00 元,10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9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萬5000元,9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萬3000元,又原告係以100年1月公告地價12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未逾其所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而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附近,為城市地方,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交通、生活機能、被告新工處占有該土地之利用情形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 %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合計為64.84平方公尺。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台北新工處占有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萬9724 元【計算式:12萬元×(58.17+6.67)×2%+12萬元×(58.17+6.67)×2%+10萬7000元×(58.17+6.67)×2%+10萬5000元×(58.17+6.67)×2 %+10萬3000元×(58.17+6.67)×2%=43萬9724元】,及自101 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968元【計算式:12萬元×(58.17+6.67)×2%÷12=1萬296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新工處拆除系爭土地之甲、乙

部分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台北新工處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43 萬9724元,暨自101年5月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甲、乙部分止每月給付原告1 萬2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系爭土地甲、乙部分共64.84平方公尺【計算式:58.17+6.67=64.84】,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6000元,故為881 萬8240元,據此計算三分之一約294萬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