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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被 告 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被 告 林正明

林顏絢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林正明、林顏絢美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

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