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被 告 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被 告 林正明
林顏絢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林正明、林顏絢美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
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