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雪峰被 告 王作良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擔任國大代表及三屆立法委員,活躍於政壇,嗣於民國91年5 月11日與被告結婚,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市○○街○○巷○ 號2 樓。詎婚後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基於夫妻之情與保全自身立法委員之顏面,原告百般容忍被告,然被告竟變本加厲,對原告施暴長達數年,欲置原告於死地。其中,被告於96年6 月2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傷、左耳廓鈍傷、上唇部瘀傷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耳膜破裂至今仍無法痊癒等傷害;另於98年10月15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及左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再於同年月29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頸部挫傷及右側大腿瘀傷。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暴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1 月28日98年度家護字第583 號通常保護令准許在案。原告遭受被告長期傷害行為,身心俱疲,精神極度恐懼,身體與精神所受壓力與痛苦異常,亦無力再參選立法委員施展政治抱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罹患高度近視、高血壓等諸多慢性疾病,並有嚴重睡眠障礙與身心症,長期服用管制用藥,因發妄想、幻覺等症狀,及攻擊、破壞物品等行為,被告不離不棄照顧原告多年,對原告與其雙親多所呵護,原告部分家屬惡意誇大家庭糾紛,誣陷被告,偽騙法院核發保護令,復興訟求償。兩造於98年10月中旬僅發生口角,被告未與原告扭打,亦無家庭暴力行為。況原告所提9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頭面部及頸肩部無明顯外傷,其餘如疼痛之記載,乃原告之主觀陳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為無理。況縱涉及家庭暴力行為,亦已罹於2 年求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婚前擔任國大代表及三屆立法委員,活躍於政壇,嗣於
91年5 月11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市○○街○○巷○ 號2 樓。
㈡兩造於98年10月29日晚間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吵,經警前來處理,原告並前往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治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分別於96年6 月25日、96年6 月30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9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主張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晚間對其施加毆打,致其受有
頭、頸部挫傷及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乙節,業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為證(司店調卷第1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檢查結果,原告右側大腿瘀青約4 公分,且頸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被告雖以原告血小板偏低容易瘀傷等語為辯,並舉98年10月31日耕莘醫院血液檢查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然對照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8年10月15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四肢瘀、紅腫、疼痛等狀況,倘係因原告自身體質輕微碰撞即易瘀傷,應無可能有紅腫之狀況,且應可由外觀發覺多處瘀青,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其次,本院調閱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晚間23時30分許前往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原告主訴「今晚被人打傷頸部,現感雙手麻且會不自主抖動」等語,而護理紀錄亦記載「病患大腿有瘀腫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對照病歷紀錄單所繪製大腿瘀腫位置在右大腿正面靠內側位置(本院卷第128 頁),衡諸常情,該部位如係自行碰撞受傷,當無僅該處受傷之理,腿部正面其他部位亦應有對稱之傷勢,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施以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可採信。況且,依上開病歷記載,原告於住院當時「對於和先生之互動是否有肢體衝突,個案避而不談」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倘原告自始即欲誣陷被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當一再對護理人員強調係遭被告施暴,應非避而不談,反由家扶中心人員主動通報為家庭暴力案件(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由此更可見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晚間確係受到被告施加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致頭、頸部挫傷及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自屬可信。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晚間對原告施加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本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復有高學歷與政壇高知名度,被告遇與原告間婚姻之齟齬細故,竟未思理性溝通,率爾施加肢體暴力行為,傷勢雖非至致命程度,然對於原告心理創傷不可謂不鉅。本院衡量原告為前立法委員,學歷為法學碩士,被告則為醫學系學士,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並有多筆存款及投資利得之資力狀況,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4至123 頁)。依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之加害程度,並兼衡上情,本院認原告據此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200 萬元為適當。
六、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25日、96年6 月30日、98年10月15日對其施加毆打致傷,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部分,固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件為證(司店調卷第6 至8 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即明(司店調卷第2頁)。原告於被告96年6 月25日、96年6 月30日、98年10月15日施加不法侵害行為時,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應分別自上開受有不法侵害之日起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則原告據此部分不法侵害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至起訴請求之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且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爭執之事項,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