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邵雪珠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李惠敏
林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有爭議涉訟者,雙方合意由本約房地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系爭房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5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1,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