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簡國銓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詩婷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趙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將所持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份壹佰陸拾萬股移轉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給付被
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則交付訴外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亦已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交付於原告。嗣被告以經營名間電力公司需符合一定持股比率供經濟部水力署中區水資源局查驗為由,向原告暫借如附表所示股票,詎查驗完成後迄未將該股票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股票。
㈡原告又於95年11月27日、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約定原告給付被告900 萬元、700 萬元,被告則應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電力公司90萬股、70萬股股份移轉於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900 萬元、700萬元,而名間水力電廠於96年9 月27日正式商轉,並於97年
6 月18日取得電業執照,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9 月27日起將名間電力公司共計160 萬股股份移轉原告,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萬股。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
名間電力公司發行股份160 萬股移轉於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緣融資銀行要求民間電
力公司股東之股票須設質,故原告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股票提供銀行設質,並背書轉讓於銀行,故目前係由兆豐銀行占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已非所有人,且被告亦未實際占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以福電電器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所示股
票及160 萬股股份之買賣價金,福電電器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電公司)借款3,500,000 元」等語,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及160 萬股股份。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㈡兩造復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700 萬元、900 萬元,被告應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電力公司70萬股、90萬股股份移轉於原告(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
㈢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對價400 萬元給付原告(本院卷第84頁)。
㈣原告於95年11月9 日匯款1,000萬元於被告,嗣被告還款100
萬元,原告再於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500 萬元於被告(本院卷第84頁)。
㈤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5年12月7 日查核時,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本院卷第97背面)。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95年11月27日、96年11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萬股,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
股金400 萬元,而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依被告所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股票影本之記載,該股票正面記名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出讓人欄蓋印,原告則於受讓人欄蓋印,依前述規定,足見如附表所示股票業已由被告背書轉讓於原告甚明。被告否認原告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自非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然對照上開股票影
本記載「正本領回查驗」、「95/12/7 」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之名間水力電廠BOT 總顧問服務成果總報告所載「95年度第二次不定期財業務檢查報告:95年12月7 日」日期一致,且檢查結果亦記載:「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部分名間電力公司股票(93-NF-0000000~ 93-NF-0000000、93-NF-0000000~93-NF-0000000 、93-NF-0000000~93-NF-0000000、93-NF-0000000 、95-NE-0000000~95-NE-0000000 )出讓人已蓋章部分,請名間電力公司注意契約第111 條發起人持股比例維持」等語(本院卷第28頁),益徵原告確於95年12月7 日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予被告占有,並送交主管機關查驗無誤。由此已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被告雖又以原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由兆豐商業銀行設定質權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設定質權之說,復經本院函詢兆豐商業銀行,該行於101 年12月19日函覆稱:「有關來函旨揭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3-NF-0000
000 、93-NF-0000000 、93-NF-0000000 、93-N F-0000000等股票,本行並無持有或設定質權」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股票乃由融資銀行占有乙節,為臨訟推託之詞,無足採信。由上所述,可見被告自95年12月7 日向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於主管機關查驗完成後,即無權占有該股票迄今。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自屬有理由。
④至被告又辯稱原告給付之價金部分係由福電電器公司名義給
付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金,係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OC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95年1月25日之支票為給付。且該支票受款人載為被告,且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 紙可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復未爭執已收受上開票款(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價金係由第三人給付、該給付有瑕疵云云,實乃無稽之說,非可採取。
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名間電力股份160萬股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700 萬元、900 萬元,被告則應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兩年後將名間電力公司70萬股、90萬股股份移轉於原告(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已於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5 日、96年
1 月19日分別存款1,000 萬元、200 萬元及500 萬元至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亦經原告提出存款憑條3 紙為據(本院卷第13頁)。且上開協議書復已載明上開匯款1,000 萬元、
200 萬元及500 萬元係認購民間電力公司增資股份之款項(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雖被告以原告係由福電電器公司名義給付部分價金置辯,然上開款項給付之名義均為原告,此觀之存款憑條所載即明,被告辯稱部分價金係由訴外人福電電器公司給付,已非有據。被告雖又舉訴外人福電電器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所發存證信函為證,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 萬元、匯款時間為96年11月16日、並稱訴外人李金環簽發同面額本票等語,全然未提及與原告有何關連,該款項金額與匯款時間,亦顯然與原告上開款項之交付無關。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價金未完全給付、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故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名間電力公司股份160 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