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被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中和 原住臺北.法定代理人 孫明貴
王嘉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短期授信合約書第13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經查,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化學公司)前於民國94年8 月8日已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101072380 號函廢止登記,廢止後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 頁、第30頁),依前揭規定,本應以被告和協化學公司全體董事即陳中和、陳寶珠、陳玉言、孫明貴及王嘉樂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其中陳寶珠已於91年2 月13日死亡,另陳玉言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和協化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分別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及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27頁),陳寶珠、陳玉言自已不具備董事身分,而喪失代理權,是本件應僅列陳中和、孫明貴及王嘉樂為被告和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和協化學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協化學公司前於88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
800 萬元之範圍內得以動撥使用,本金到期應一次清償,並應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利息,計息方式則採固定利率
9.5%計算;如未按期返還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和協公司於89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於89年10月31日屆期後卻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部分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0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於借款89年10月31日屆期後,既未為任何清償,依前揭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是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金1,000 萬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