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江漢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於8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復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補充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又於102年4月15日變更備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8至9頁);末於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63至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本院認系爭契約存在,因被告將存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價金提領殆盡,實際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值復為26,434,795元,故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4,795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慮及年事已高,為免子女遭課龐大之遺產稅,決定提前分配財產,又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乃於87年12月間與長媳即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作為分配予長子陳榮財之財產,被告則於87年至88年間陸續匯款價金17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原告再委託陳榮財及被告逐年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予原告次子陳永壽,是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有給付原告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媳。又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㈡、被告分別於87年12月21日、88年6月3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3日,匯款21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90萬元,合計共1,7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匯入前開款項後,再由原告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合計共7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其先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如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時,因被告亦未給付價金,故備位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㈡、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㈢、原告是否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既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本件首須審究原告有無簽立系爭契約。經查:

⒈關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代書王政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原告於87年12月以前,獨自至伊事務所表示欲辦理房地買賣過戶給其子之事宜,伊建議原告親人間移轉會有贈與稅,而系爭房地為自用住宅,若過戶給媳婦可以節稅,之後原告又與伊約時間辦理過戶給其媳婦即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僅原告與其長子到場,原告及其長子並分別在系爭契約賣主、買主欄簽名,且提供戶名為原告本人之存摺,要求原告長子將各期買賣價金匯款至該帳戶,之後被告第一次匯款210 萬元給原告,原告有在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反面),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賣主欄及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陳江漢」之簽名(下分別稱A 筆跡、B 筆跡)與原告當庭書立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5至35頁反面),無論係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亦均極為雷同。

⒉原告雖執由訴外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份為據,主張A、B筆跡非原告本人所簽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係以系爭契約及繳款備忘錄之影本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並特別註記未考慮影印失真、透寫、複寫、剪接等問題,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5、82頁),是該鑑定報告得否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要非無疑。再者,細繹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無非係逐一比對待鑑定筆跡(即A、B筆跡)與供比對筆跡「陳江漢」3字之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認二者筆跡不符。又供比對筆跡經鑑定報告明載為原告於101年6月4日當場簽名之筆跡,然本院無從判斷該筆跡是否真係原告本人當場書寫,且該供比對筆跡僅有連續書寫之6次筆跡,與一般鑑定單位要求提供間隔一定時間及連續書寫之筆跡至少20次,以避免書寫者故意揣摩某種形式之筆跡,亦顯有不同,是本院考量影本鑑定可能存有之瑕疵、供比對筆跡之多寡及真實性等情況,認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A、B筆跡為其本人所簽,有

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由是益徵,A、B筆跡均為原告本人所書寫,要無庸疑。原告事後雖更易其詞,表示A、B筆跡非其本人所簽立(本院卷㈡第194頁),惟因原告所提前開鑑定報告經本院認定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復無法證明先前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銷自認於法不合,其撤銷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一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及在交款備忘錄簽名,洵不足取。另陳榮財係被告之夫,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王政仁證述在卷,堪信陳榮財係以被告之名義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該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效力為何部分: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範。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分配財產予其子及節稅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故次須探究兩造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經查:

⒈徵諸證人即原告之妻陳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表示

因其年事已高,欲將系爭房地分給其子陳榮財、陳永壽,但因被告有做生意,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再由長子陳榮財給次子陳永壽1,000萬元購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證人即原告次子陳永壽亦結證稱:原告於87年間提議因其年紀大,來日無多,僅剩系爭房地分給伊與陳榮財,而因陳榮財需要做生意,故由陳榮財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將該1,000萬元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足信原告係為分配其財產予陳榮財、陳永壽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要非無疑。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證書1紙,明載系爭房地價值2,000萬元,由

陳榮財、陳永壽平均承受,系爭房地由陳榮財負擔,但需支付陳永壽1,000萬元,並經陳𨚫、陳榮財、陳永壽及原告在見證人欄簽名,有87年12月7日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陳永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該證書係其所草擬,簽立當時其與陳𨚫、陳榮財及原告均在場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當時系爭房地預估價值2,000萬元,原告欲將系爭房地由陳榮財、陳永壽各分得一半,但因王政仁認系爭房地並無2,O00萬元之價值,僅值1,600餘萬元,故將買賣價金記載1,7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由伊逐年給付現金合計共1000萬元給陳永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至31頁),以及證人王政仁證述:原告本欲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但因系爭房地市價僅值1,600餘萬元,故伊建議兩造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又本案屬於特殊買賣關係,伊在系爭契約簽立後過戶前,始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分配財產給陳榮財、陳永壽,以避免課徵贈與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基於節稅之考量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再由陳榮財給付陳永壽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實際上原告係為分配其生前財產予其子陳榮財、陳永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生前贈與」,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訛。

⒊兩造既均知原告係基於規避贈與稅之考量,而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告,可認兩造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出賣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前揭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但因兩造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故仍適用贈與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係因與原告間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亦無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原告雖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因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但仍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上「陳江漢」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乙節,因原告前已自認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經本院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無誤,自無再將上開文書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4,67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位置 │備註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