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謝錦杉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葉奇鑫律師吳君婷律師追加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趙啟源
李和原劉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鄧光明,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溫欽煌,有泰瑞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經溫欽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泰瑞公司為被告,並以其與泰瑞公司於民國89年 9月17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泰瑞公司給付違約金;嗣於104年3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並追加依原告、泰瑞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5月14日共同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因系爭合建契約建案所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泰瑞公司於89年 9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泰瑞公司負責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於92年 5月14日共同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合建案土地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合建案不動產之管理、移轉及處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日即91年10月18日開工,且自該日起 780個日曆天即93年12月 8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違約金。詎系爭合建案遲至101 年
6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尚未完工交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9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共2,681天之違約金1,340萬5,0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起付5,000元之違約金。
(二)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以都市更新方式完成系爭合建案之約定,原告無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義務,且系爭合建案工程遲延完工,與辦理都市更新與否及原告是否出具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同意書無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之申請,僅須一定比例之地主同意,無須全體地主均出具同意書,原告未出具同意書並不影響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況泰瑞公司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前,即先於90年9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至地上9樓,因不符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始遭主管機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與原告是否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涉;嗣系爭合建案亦無因都市更新申請未獲核准而須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需要,該次變更設計實係因泰瑞公司超賣預售屋致分屋重疊,而須增加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所致,屬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又泰瑞公司雖與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簽立續建完工承諾書並出具予地主,以保證泰瑞公司能完成系爭合建案,惟該續建完工承諾書並未免除泰瑞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泰瑞公司主張原告未要求續建致工程遲延完工,亦屬無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 款違約金之約定係泰瑞公司於締約時本於履約意願而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泰瑞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仍應依約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 元。又原告與泰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與訴外人高國隆與泰瑞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內容有不同,高國隆與泰瑞公司之另案判決無法於本案比附援引。
(三)國泰世華銀行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出具同意書予泰瑞公司,使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顯係變更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財產範圍,且未顧及原告權益,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及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有違,自亦應就原告因系爭合建案工程遲延完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與原告向泰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相當。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泰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1,3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⒉泰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應自101年4月14日起至完工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原告5,000 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泰瑞公司以:泰瑞公司與原告於89年 9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系爭合建案,並共同於92年 5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案關於都更申請、建案資金之撥付及變更設計之申請,均須國泰世華銀行許可並用印後始得進行。嗣系爭合建案工程於101年 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0年 9月21日,系爭合建案與其他地主已陸續完成交屋,本件未能與原告完成交屋係因有本件訴訟糾紛,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謂「完工」應以100年 9月21日為計算依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條之約定,系爭合建案應以都市更新之方式設計以爭取停車容積獎勵,因系爭合建案係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辦理都市更新需全體地主同意,又因系爭合建案 9樓前之工程設計內容,無論都市更新准否均大致相同,為加速系爭合建案之進行,泰瑞公司遂同時進行都市更新之申請及系爭合建案 9樓前之工程。詎原告拒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之申請遭駁回,系爭合建案工程因而遲延1,091 日。系爭合建案因未能進行都市更新,遂須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全部地主均出具同意書始願於變更設計圖說用印,原告遲延出具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致系爭合建案工程遲延 179日,上開遲延日數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均不應計入完工期限。又系爭合建契約第 5條設有續建機制,且泰瑞公司自國際建經公司處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並分別出具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依續建完工承諾書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建案於建商因故無法續行工程時,地主得申請續建完工,惟原告遲未向國際建經公司提出續建申請,致系爭合建案遲延完工;系爭合建案工程於99年6月間恢復續建工程,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遲至101年1月4日始出具續建額度動撥同意書予國泰世華銀行,致系爭合建案工程因無法動撥融資資金而遲延
553 日,上開遲延日數亦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自不得計入遲延完工之日數;雖系爭合建案於100年9月21日即已完工,原告至少亦應就99年6月30日至100年 9月21日間之遲延完工負責。縱認泰瑞公司應負系爭合建案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責任,工程之遲延亦係因原告阻撓、地主未申請辦理續建等諸多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泰瑞公司亦因此蒙受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辯。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國泰世華銀行僅係依系爭信託契約保管信託財產,除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外,與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泰瑞公司雖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國泰世華公司,惟起造人應負之責仍應由泰瑞公司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合建案之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內容並無決定權,僅係接受指示之一方,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 6月17日依出具同意都市更新同意書之部分委託人指示為代表,配合泰瑞公司依建案工程進度申請同意書用印,惟並未就包含原告在內不同意之委託人部分用印,自未有如原告所稱未得其同意自行出具同意書予泰瑞公司之情。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損害及損害金額之依據,僅泛稱國泰世華銀行配合泰瑞公司送件審議都市更新造成交屋延宕,惟國泰世華銀行所為皆係按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辦理,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造成損害,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泰瑞公司於89年 9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泰瑞公司負責新建住宅大樓,並於92年 5月14日共同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合建案不動產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合建案不動產之管理、移轉及處分;依系爭合建合約約定,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日即91年10月18日開工,且自該日起780個日曆天即93年12月8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合建案工程於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竣工日期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100年9月21日;泰瑞公司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系爭合建案地上9樓前之工程;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2月9日要求系爭合建案所有地主均須出具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始願於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上用印,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6月4日始於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原告於101年1月4日簽署續建額度動撥同意書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90年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163號使用執照存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續建額度動撥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至18頁、第177至181頁、第209頁、第228頁、第239至240頁、卷㈡第39至41頁、第140至14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建案遲延完工係因原告未配合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該段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泰瑞公司
)應於申報開工之日起七八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計入前開日數(即相對延長前開日數):㈠因天然災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而延誤施工之日數。㈡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或其他合建地主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或遲延支付證件、價款、稅費,其延遲日數。㈢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工程時,致延長工程之日數」(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系爭合建案於91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1日,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7頁),是以系爭合建案開工之日為91年10月18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泰瑞公司應於780個日曆天即應於93年12月8日以前完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一、本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以建蔽率50%,容積率300%+停獎規劃設計(設計總量)…惟本區域為容積率管制地區故雙方同意於設計本約大樓時,若合建地主有變動,經雙方協商可增減樓層或採分棟不同樓層數,以符合設計需求。二、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及設計規範,在建築法規允許之容積率範圍內,以有利於雙方之原則下,專責為本約大樓規劃設計…
三、甲方同意按本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務期有效依約執行…舉凡建築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含變更)、拆除執照、使用執照及合建案有關之各項文件申請、變更、領用、工務局之勘驗、營建施工、工地安全衛生、產權登記概由乙方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8至9頁),即系爭合建契約係原告提供土地,由泰瑞公司在有利於雙方原則下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原告負有密切與泰瑞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訴外人即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地主李志強、黃俊雄、袁承五、秦中平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案件均證稱知悉系爭合建案將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黃俊雄並證稱:「簽約時合約書上沒有簽到都更,但他們有提」等語,有前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1至154頁);又泰瑞公司亦曾就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事宜召開會議,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亦有參與,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堪認系爭合建案參與地主均知悉系爭合建案係以泰瑞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進行。
⒉都市更新條例自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時起,第10條、第11
條即許可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44條至第53條並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設有建築容積獎勵、減免稅捐、公共設施優先興建、興修費用負擔等獎助措施,泰瑞公司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系爭合建案,據以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亦應認為係有利於系爭合建契約之雙方,原告既負有密切與泰瑞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泰瑞公司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系爭合建案,並有利於系爭合建契約之雙方,原告有配合泰瑞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泰瑞公司於89年10月18日檢送更新事業計劃書,於90年10月
31日檢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文件,經補正缺失後,於91年 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本院卷㈠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卷㈠
109、123頁)。系爭合建案之地主、泰瑞公司於92年 5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合建案提供興建之土地及地上物、建造執照、興建中及興建完工後建物、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讓與國泰世華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40至146 頁)。泰瑞公司於92年3月間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5年10月18日、97年 1月14日以「系爭合建案係以信託方式施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並據以計算同意比例」為由通知泰瑞公司補正,嗣臺北市政府於97年 4月16日駁回泰瑞公司就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卷㈠ 110至112頁、第244至245頁、第254至256頁、第263頁、卷㈡第99至100頁)。系爭合建案於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6日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前,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有配合泰瑞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 4月20日寄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合建案地主,除原告及訴外人廖麗珠、高國隆外,其餘地主均於94年 6月17日前簽立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 6月27日敘明簽立同意書之地主佔全部地主87.1% ,持有土地面積佔系爭合建案全部土地面積85% ,代表同意之地主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用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卷㈠第281至282頁);原告既負有於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申請遭駁回前配合泰瑞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原告未配合簽署同意書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則自94年 4月20日起至97年 4月16日止,原告遲延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期間,均不計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
⒋原告雖主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不影響泰瑞公司施作系爭
合建案工程,系爭合建案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申請或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係可歸責於泰瑞公司,原告有無出具同意書均不影響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等語。查臺北市政府駁回系爭合建案都市更新計畫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卷㈠第254至256頁、卷㈡第99至100頁),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係97年1月16日增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亦於94年 7月28日修正;又泰瑞公司於91年 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已詳如前述,前開法令之修正變更顯非泰瑞公司所能預見,是泰瑞公司未能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獲准,係因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修正變更、適用法律前後不一所致,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文義,第1款須以該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與延誤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適用前提,第
3 款亦以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工程導致工期延長為適用前提,但第2 款不以原告或其他合建地主未依約履行與延誤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無異指原告得就自身亦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上各項義務之期間,向泰瑞公司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是以原告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同意書,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不論是否造成泰瑞公司遲誤完工期限,此一遲延期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均不計入泰瑞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
(三)泰瑞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 4月16日駁回後,為符合原規劃設計之建物架構、樓層數、外觀、立面形狀及分配戶數,並刪除原按容積獎勵規定設置之車位,爰辦理本合建案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以調整9 樓以上牆面、樓地板結構、面積,此經訴外人即系爭合建案建築師王德生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案件證稱屬實(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卷㈡第167至170頁);泰瑞公司於98年 6月16日提出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該次變更設計為樓地板面積增加23.64平方公尺、容積率增加0.94% 、9樓以上結構變更、各向立面及剖面變更、汽車停車位減少15個、機車停車位減少5個等情,有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0
9 頁);系爭合建案於泰瑞公司在有利於雙方原則下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原告有密切與泰瑞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泰瑞公司既因系爭合建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經駁回,而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以調整9樓以上牆面、樓地板結構、面積之必要,原告應負有配合泰瑞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義務。泰瑞公司於98年3月24日請國泰世華銀行在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國泰世華銀行於泰瑞公司就變更設計後影響召開說明會後,共取得27份同意書,為維護大多數地主權益,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6月4日在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寄交建築師王德生,由泰瑞公司於98年6月16日送交申請,此經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門襄理王純良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案件證述翔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可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㈠第147至150頁、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卷㈡第214至216頁);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配合泰瑞公司辦理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義務,原告雖有提供同意書惟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與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之印鑑章,經國泰世華銀行通之原告後,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始辦理更正用印,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則自98年3月24日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不計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
(四)泰瑞公司抗辯自國際建經公司處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並出具予系爭合建案地主,系爭合建案於建商因故無法續行工程時,地主得申請續建完工,原告遲未向國際建經公司提出續建申請,導致系爭合建案於99年6月恢復續建工程而遲延553日等語。查系爭合建契約第 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為求雙方就本約合作建物之交易安全,除乙方之努力外甲方(含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者)依事實需要協同配合乙方向金融機構、建築經紀公司爭取本約大樓,應為『履約保證』或『續建完工保證』,該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原告依前揭約定應配合泰瑞公司辦理系爭合建案之「履約保證」、「續建完工保證」申請,惟國際建經公司已於92年 7月11日核發「續建完工承諾書」予系爭合建案地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㈠第143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建案辦理「續建完工保證」申請之義務,前開承諾書係保證泰瑞公司能完成系爭合建案,並未免除泰瑞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第 5條並未約定原告有申請續建完工之義務,系爭合建契約第 2條第3 項亦僅係約定原告對泰瑞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文件申請有配合之義務,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負有申請國際建經公司續建之義務,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非有據。
(五)系爭合建案於91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至遲應於93年12月 8日以前完工,但實際於100年 9月21日始完工,扣除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98年3月2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之期間不計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泰瑞開發公司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共132日,自97年4月17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共341日,自98年6月5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共839日,合計遲誤完工1,312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 1項之約定,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泰瑞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 656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尚未完工交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已完工並陸續交屋給其他地主,與原告未完成交屋係因有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合建案已於101年6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並記載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1日,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已於102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7至181頁、卷㈡第94至95頁),系爭合建案其他地主已陸續完成交屋,堪認系爭合建案已於100年9月21日完工而屬隨時得交屋之狀況,又原告係於101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5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提起訴訟而未能完成交屋,尚非無據。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 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前開約定並未明載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就此違約金別無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建物面積為117.94平方公尺即35.39 坪及地下三層25、26號停車位,房屋價值約 1億元(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其分得面積高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24.45 坪;泰瑞公司雖遲誤完工期限1,312日,惟於遲延期間給付租金補貼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合建案地主,原告亦有未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等情,認原告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以每日5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泰瑞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65萬6,000元。
(七)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出具同意書予泰瑞公司,使泰瑞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業法,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有配合泰瑞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又國泰世華銀行僅就出具同意書之系爭合建案地主用印,並未就原告之部分用印,均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出具同意書予泰瑞公司,使泰瑞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泰瑞公司於101年5月7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頁),因此,原告請求泰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瑞公司給付65萬6,000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