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西德商阿斯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羅夫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月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明芬、沈庭萱、沈庚星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464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參照)。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坐落在新北市○○區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起訴當日之交易價額分別為788 萬1,286 元及910 萬0,580 元,低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數額(原告主張債權數額大於9,700 萬元),自應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8 萬1, 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51
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2,464 元,原告尚應補繳5 萬9,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