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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賴靜嫻

賴瑞徵賴瑞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賴孝義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劉興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簽發予原告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 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

1 日、1 00年6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6月1日,嗣於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發票日為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既經被告同意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賴茂州之全體繼承人,賴茂州與被告、訴外人

陳淑方(已死亡),前於96年1月3日就訴外人陳淑方積欠賴茂州之2億6,000萬元債務協商,約定由被告依照協議年度,按期簽發支票,以清償訴外人陳淑方積欠賴茂州之債務。協議初期,被告依約開立「第1次」支票並如數兌現,然關於「第2次」支票,被告本應於98年1月1日開立各為300萬元之支票4紙(日期分別為:99年6月1日、99年12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12月1日)予賴茂州,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卻遲誤簽發支票時間,並於98年8月5日存證信函,以「因陳淑方所持有之麗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的公司)之股份已無法清償被告所代開之票款金額」為由,拒絕簽發支票,復以98年8月28日存證信函補充表示「因陳淑方之弟陳勝剛來函表示有意出讓股份,被告清償票據墊款之方式可能會產生變化」,不再代開支票。

㈡然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實已對賴茂州負有履行協議之義務

,此義務並不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方之內部關係發生變化而受影響,被告後雖於99年9月間再行開立「第2次」支票,並自行將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總計450萬元之支票寄予賴茂州,惟不足協議書所約定之1,200萬元,而尚欠750萬元支票,事後縱經賴茂州屢催亦不予置理。尤有進者,被告於100年1月間,即協議書所約定「第3次」應再簽發600萬元支票之日期,卻未再簽發支票予賴茂州,經賴茂州屢催,均不獲置理,嚴重違反協議書約定。為此,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簽發支票之義務,總計應簽發尚欠之1,350萬元票款之支票予原告,倘被告不依約履行簽發支票之義務,則被告即應給付1,350萬元款項予原告以為替代給付。

㈢由協議書備註第1條約定,被告如不願意繼續依約代開票據,

則被告負有將訴外人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百分之15股權移轉予賴茂州之義務,被告既已表示不願再開立支票,應認上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約負有將訴外人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百分之15股權移轉賴茂州之執行義務,然訴外人陳淑方對於麗的公司百分之15股權卻已未見於公司登記中,顯然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方共謀移轉予他人,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爰先以麗的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5即225萬元(計算式:1,500萬×15%=225萬元)計算。

㈣為此,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總計1,350萬元、受款人為

原告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如不履行,則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陳淑方因積欠賴茂州2億6,000萬元債務,遂共同議定「

為期6年、定時不定額清償」、「6年之後定額清償300萬元」之清償計劃,並由訴外人陳淑方覓得被告代為履行上開清償計畫,賴茂州乃於96年1月3日先與訴外人陳淑方簽訂清償協議書後,隨即於同日再與訴外人陳淑方、被告共同簽訂協議書,並因而同意暫不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淑方之財產。易言之,被告地位與「連帶保證人」相似,係因訴外人陳淑方無力履行債務,故由其所覓得之人代為履行清償責任。稽此,被告自無再以訴外人陳淑方清償票款與否,作為開立代償支票之條件,否則賴茂州大可直接以「陳淑方在麗的公司之工作報酬及紅利所得」清償債務即可,何須要求訴外人陳淑方覓得有資力者代為清償、並共同簽立協議書?茲既賴茂州即係因訴外人陳淑方之資力不足、債信不佳,始要求被告擔負代償義務,自無可能再以「陳淑方清償票款」作為被告開立票據之條件,是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顯係訴外人陳淑方與被告就雙方間票款債務之清償為約定,而與賴茂州無關。

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協議書第1條約定,已將被告應負之開票義務,包括開票時間、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契約義務詳為約明,無「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存在,顯非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協議書非約定「待陳淑方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票款,並以股權供作擔保後,被告應簽發支票」等不確定履約條件,被告主張「陳淑方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票款,並以股權供作擔保」為被告簽發支票之停止條件,顯於法不合。何況,自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乙方應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甲方票款」可知,被告應「先行」開立支票予賴茂州並兌現,始有由訴外人陳淑方「嗣後」以其他方式清償票款可言,否則於被告尚未簽發支票交付賴茂州前,何有抵償票款可能?稽此,被告顯負有「先為給付(簽發支票)」之義務,竟倒果為因,主張訴外人陳淑方應抵償票款,並以股權供作擔保後,被告發票義務始發生,實為無理。況且,自被告嗣於99年9月間再行開立支票3紙之行為,顯足徵被告所辯「停止條件未成就」,係卸責之詞。再自協議書第1條全文觀之,前段約明被告對賴茂州負有開立票據之契約義務;後段約明訴外人陳淑方對被告負有清償票款、以股權供擔保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未履行「開立支票」義務時,賴茂州即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而訴外人陳淑方未履行「清償票款、以股權供擔保」義務時,被告亦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訴外人陳淑方履行,亦即被告主張「陳淑方未清償票款、未以股權供擔保」等情,應向訴外人陳淑方要求履行契約,而非向賴茂州主張。另證人吳宗隆之證稱內容與協議書之文字、文義不符,亦與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大相扞格,且若係「附條件借票」,何以證人吳宗隆於草擬協議書時,完全未載明「附條件」,可見證人吳宗隆因為被告法務人員,證詞顯係偏頗,不足採信。

⒊協議書備註第1條已約明「倘若6年後甲方(即被告)不願意繼

續代開支票」,即所約定之時間範圍,係被告依第1條約定履約6年後之第7年,易言之,協議書第1條與備註第1條所約定之內容,乃分別2段時期之契約義務。然本件被告自98年起即違反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開票義務,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以協議書備註第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以協議書備註第1條後段約定,即「第7年以後」如被告不開票之效果,作為「前6年期間,被告亦得不開立支票」之抗辯理由,顯屬無稽。

⒋自協議書備註第1 條約定可知,「甲方負責執行乙方股權之事」,

係指「6年後,甲方不願意繼續代開支票時,乙方應將股權過戶予丙方」之情形下,被告負有「負責執行陳淑方股權過戶予賴茂州」之義務,被告所謂上開內容係以「第1條所約定…乙方所有百分之15股權作為擔保」為前提,與協議書約定不符。

況且,訴外人陳淑方是否清償票款或將股權供擔保,與訴外人賴茂州顯然無關,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陳淑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無理由。至證人吳宗隆乃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協助股權過戶」與「負責股權過戶」自無不能區分之理,竟證稱被告僅係協助股權過戶,證詞偏頗。

⒌被告雖以訴外人賴茂州無異議受領99年被告開立之3紙支票,

係肯認被告代開支票係附有條件,然倘被告與賴茂州有約明「暫緩兌領支票」,何不直接簽發時間更久之遠期支票?將發票時間延後,豈有簽發支票後,再口頭約定延後兌領之理?所辯顯不合常理。且由96年1月3日被告、訴外人陳淑方、賴茂州三人簽訂協議書,詳細約明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觀,豈有嗣後草率由證人吳宗隆與賴茂州以「口頭」變更協議書約定之可能?況若真有「同意暫緩兌現」之共識,證人吳宗隆既有要求賴茂州簽名於支票影本以示收受,何以不於簽收時一併記載「待陳淑方履約後再兌領支票」之條件?甚者,賴茂州自98年1月1日即屢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則於98年8月斷然拒絕履約,豈有於99年9月間僅以「口頭」即同意「俟陳淑方支付票款及提供擔保後再兌領支票」之可能?又倘有賴茂州未遵守「暫緩兌現」合意之事實,何以於第1張支票99年9月10日兌現後,被告未為止付、未曾異議,仍讓第2張支票兌現?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實在、亦悖於常情。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本件係訴外人陳淑方與賴茂州間之借款債務糾紛,經訴外人陳

淑方及賴茂州徵得被告同意借票後,乃由被告開立支票數紙交付賴茂州,以供訴外人陳淑方清償對賴茂州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惟訴外人陳淑方應提供其報酬、紅利,及名下百分之15股權作為被告借票之擔保,以支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此觀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自明,足徵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告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係附條件之借票行為,倘訴外人陳淑方未依約提供被告所開立之票款,且未能以名下百分之15股權為被告設定擔保,被告自得主張三方同時履行之抗辯,不再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此為賴茂州、訴外人陳淑方及被告於96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又訴外人陳淑方與賴茂州就其間借款債務糾紛,於96年1月先行簽訂清償協議書,其中第2條已針對開票時程及償還金額磋商約定,繼而尋求被告同意,由被告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始有協議書之簽訂,被告僅單純應訴外人陳淑方及賴茂州之請求,而附條件同意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原告將協議書第1條前段、後段文義割裂,空言被告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顯係對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有所誤解。申言之,原告既肯認協議書第1條約明三方之權利義務,即不應將該條前段、後段文義強加割裂,否則何須將協議書第1條前段、後段緊密結合成為同一條款?其理甚明。佐以負責草擬協議書之證人吳宗隆,對於協議書相關條款之真意所為證述內容,被告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確係附有條件,於訴外人陳淑方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即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對於賴茂州並無開票義務。嗣因訴外人陳淑方並未以工作報酬及各種紅利所得抵充票款,亦未以其所有百分之15股權為被告設定擔保,被告乃不願意繼續借票予訴外人陳淑方,茲既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即可主張前開抗辯事由而不再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另徵諸協議書備註第1條特別約定,被告不再繼續借票予訴外人陳淑方之法律效果為「陳淑方應將其所有百分之15股權過戶給賴茂州」,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依約簽發支票或直接給付票面金額,即無所據。

㈡依協議書約定:若依上述方式,有無法運行順利(即被告不願

再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之情形,以及不再代開支票之法律效果為「陳淑方應將其所有百分之15股權過戶給賴茂州,是項代物清償約定顯已明定被告不再借票之法律效果,原告雖謂「被告依第1條履約6年後之第7年」,方有該法律效果之適用,惟由訴外人陳淑方與賴茂州另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無「6年後」以觀,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倘不願再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即「陳淑方無法繼續借到第2條之代償支票」),其法律效果即「賴茂州應向陳淑方名下百分之15股權求償」,非如原告所解釋協議書備註第1條約定必須拘泥於「被告依第1條履約6年後之第7年」,方有該條約定法律效果之適用。對照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協議書約定非如原告妄自解釋係「分別2段時期之契約義務」,否則協議書文義即不會以假設性語句記載,故於被告不願再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時,應回歸賴茂州應向訴外人陳淑方名下百分之15股權求償之法律效果。至協議書備註第1條後段手寫記載:「甲方(即被告)負責執行乙方(即訴外人陳淑方)股權之事」真意係承自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所有之百分之15股權做為擔保」為前提,訴外人陳淑方依協議書約定,本應將名下麗的公司股權百分之15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被告代開支票擔保,詎訴外人陳淑方嗣後未履行而避走國外,被告既無從取得麗的公司百分之15股權之擔保,如何執行訴外人陳淑方之股權?賴茂州於99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淑方及其弟陳勝剛訴請返還麗的公司股權之緣由,即其生前即充分認知協議書真意,深知依約應向訴外人陳淑方求償,非將被告視為履約債務人,始與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所規定之精神相符。被告已協助賴茂州對於訴外人陳淑方名下麗的公司百分之15股權聲請假扣押,可謂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執行義務,此有證人吳宗隆之結證可佐,僅因訴外人陳淑方早一步將名下股權轉讓予其弟陳勝剛,致假扣押聲請遭駁回,原告憑空臆斷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方共謀移轉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5萬元,與賴茂州生前依協議書約定向訴外人陳淑方追償之舉相違。

㈢被告於98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賴茂州表明不再代訴外人陳淑方開

立支票,嗣於99年間被告基於賴茂州懇求並體恤其商艱等動機,乃於99年9月間,再代開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10日、100 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總計450 萬元之支票共3紙(票面金額、日期均已異於協議書所載面額、日期),委由證人吳宗隆於99年9月9日將該支票交付賴茂州,並向賴茂州言明暫緩兌領支票,俟訴外人陳淑方依協議書約定支付票款及提供擔保後,再通知賴茂州兌領支票,賴茂州當場允諾且對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無異議,足徵賴茂州肯認被告代開支票附條件。衡諸前述洽商過程可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均有別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賴茂州對於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無異議,接受被告暫緩兌現之請求,被告與賴茂州已達成新約定,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向原告主張,足徵被告爾後已無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義務。

㈣原告本應向訴外人陳淑方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或請求移轉麗的公

司百分之15股權,捨此不為,向單純借票予訴外人陳淑方之被告訴請給付,被告代開支票所附條件未成就,此外,被告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予賴茂州,有屬人性及信任關係,而有不可轉讓或繼承之特性,賴茂州於100年8月間死亡,原告能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強令被告開票,更非無疑,細稽原告係訴請被告併同履行簽發支票義務及執行股權義務,而非選擇給付,益見貪婪,強令被告履行超出協議書內容以外之事應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淑方與賴茂州(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6年1月時,

簽訂清償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92頁),該清償協議書記載之立協議書人欄為「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方)、陳淑方(下稱甲方)及賴茂州(下稱乙方)」,該清償協議書並敘明:茲為清償債務事宜,特成立協議。其中:

第1條約定:甲方(陳淑方)積欠乙方(賴茂州)之金額計為2億6,000萬元整。

第3條約定:承前條所述,爾後每年由甲方(陳淑方)償還乙方(賴茂州)600萬元,直至債務全數償還為止。

第4條約定:而乙方(賴茂州)於簽立本協議時起,就本協議所述甲方(陳淑方)之債務,不得持任何執行名義(包含已聲請與未聲請)對甲方(陳淑方)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其已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方(賴茂州)應撤回之。且,乙方(賴茂州)對持有中之甲方(陳淑方)「麗的」商標(詳附件2),不得轉讓與他人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但,甲方(陳淑方)倘若未能按第2條所列償還計劃履行,則乙方(賴茂州)不受前項承諾所拘束。

第5條約定:如甲方(陳淑方)無法繼續借到第2條之代償支票,供償還乙方(賴茂州)債權時,則乙方(賴茂州)可依附件1協議書第2條所述取得百分之15股權的全年度收益,如未能達到每年度甲方(陳淑方)應償還乙方(賴茂州)之協議清償金額600萬元時,甲方(陳淑方)應無條件補齊不足之差額。又訴外人陳淑方、賴茂州及被告3方,共同於96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理解並同意,以下列方式代乙方(陳淑方)開立支票,乙方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丙方(賴茂州)之債務,而乙方應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甲方(被告)票款,並以乙方(陳淑方)所有之百分之15股權(甲乙方成立之公司)做為擔保。」,並附有開票支票日期、面額附表,分為3次(第1次、第2次、第3次),各為3年、2年、1年。且該協議書下方備註第1條約定:「若依上述方式運行順利,則可依序進行,為期至少如前述6年。倘若6年後甲方不願意繼續代開支票,則乙方(陳淑方)應將之所有百分之15股權,過戶予丙方(被告)。(甲方負責執行乙方股權之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訂約後,確有依協議書約定開立該協議書附表第1次欄所

列之支票共6紙,但嗣後於98年8月間則陸續寄發原證3、原證4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向訴外人賴茂州表示礙難繼續代訴外人陳淑方再開立支票之意思,且於98年1月1日之後即無照該協議書附表所示第2、3次欄開立支票。且被告另於99年9月間,又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總計450萬元之支票3紙,交訴外人賴茂州親自簽收。訴外人賴茂州嗣後並陸續兌領前揭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之其中2紙支票,然訴外人賴茂州業於100年8月17日死亡,而由原告共同繼承訴外人賴茂州之權利義務關係;訴外人陳淑方亦已死亡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應屬事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總計1,3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予原告,且被告如不履行,則應給付1,3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訴外人陳淑方股權現已出賣,無法執行移轉原告,被告依協議書約定應負執行訴外人陳淑方股權之義務,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訴外人陳淑方股權換價之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於協議書約定代開支票行為,依協議書內容,是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抑或債務承擔約定?被告依協議書內容,是否負有擔保訴外人陳淑方將其所有百分之15股權過戶之義務?倘訴外人陳淑方所有百分之15股權現已無法履行時,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㈣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

,學說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要之,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清償協議書綜合觀之,本件被告依協議書附表所列方式開票予訴外人賴茂州,仍係為清償訴外人陳淑方對訴外人賴茂州之債務,此由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明文被告係代陳淑方開立支票,且目的係為求清償訴外人陳淑方等對訴外人賴茂州之前述債務即明,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訴外人賴茂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由另紙清償協議書言明訴外人陳淑方等借得代償支票以償還對訴外人賴茂州之債務即知,足見協議書之簽立未消滅訴外人賴茂州對訴外人陳淑方等請求清償之權利,佐以證人吳宗隆亦結證: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方因買賣股份才有往來,與訴外人賴茂州也不熟,為降低開票風險所以設條件,有說如果訴外人陳淑方沒履行即不再開票,後來訴外人陳淑方不見,沒向訴外人賴茂州要回票係因不知道訴外人陳淑方去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自難認前揭約定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又被告開立票據,依協議書,乃因訴外人陳淑方請求代開支票為清償方法,且已指示逕交訴外人賴茂州,其原因事實係為借票予訴外人陳淑方,藉由被告票據之信用以擔保訴外人陳淑方繼續清償訴外人賴茂州,且該協議書備註第1條已有約定如被告不願意繼續代訴外人陳淑方開支票,訴外人陳淑方應將百分之15股權過戶予訴外人賴茂州為抵償等語,足見被告未有終局為訴外人陳淑方清償訴外人賴茂州前揭債務,且為訴外人陳淑方、賴茂州明知之情,據上,堪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州、陳淑方3人於簽協議書時,均無以之為被告承擔訴外人陳淑方債務之意。被告並主張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票,係基於訴外人陳淑方以報酬、紅利抵償票款並以百分之15股權為擔保之條件,因該條件嗣已無法成就,自無依協議書附表代開票據義務等語,核與協議書備註第1條敘明之「若依上述方式運行順利,則可依序進行」等語相符,否則,協議書內容當毋庸顧及究否可以運行順利之問題。原告固主張尚有「為期至少如前述6年」等語,認為協議書已賦予向被告請求如協議書附表所示6年開票之權利,然至少代開票6年之前提即該由被告代開票據交訴外人賴茂州、訴外人陳淑方如數抵償票款及提供股權為擔保等方式運行順利,兩造既不爭執嗣訴外人陳淑方業已無依協議書履行,訴外人賴茂州甚需對訴外人陳淑方提起訴訟事件之事實,且有卷存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自不符合該協議書備註第1條前段約定之情形無疑,原告執此主張應屬誤會。又被告前於98年8月間,即已寄送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向訴外人賴茂州表示不再依協議書附表代訴外人陳淑方開立支票之情,證人吳宗隆並結證稱:前揭存證信函係訴外人賴茂州要求以供為對訴外人陳淑方訟爭證據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訴外人賴茂州斯時確無向被告請求履行開立協議書附表所列其餘票據之舉,被告抗辯訴外人賴茂州當時亦知依協議書性質,其無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之權利,非無理由。至原告雖舉被告尚有開立前述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共450萬元支票3紙交訴外人賴茂州,且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共300萬元該2紙支票已經兌現事實,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州均有繼續履行該協議書開立附表所示票據之共識,然查原告所舉該2紙兌現之支票,其內容不論發票日或票面金額均與協議書附表之列載不同,而當時尚在協議書約定之95年12月至100年1月1日期間,倘雙方共識簽立協議書之初即約定被告無論訴外人陳淑方究否完成協議書記載內容,被告均應依約履行代行開票時,訴外人賴茂州與被告間之票據往來,應非如前揭狀況,況且,證人吳宗隆已結證:被告沒再幫忙開票後,因為訴外人賴茂州一直聯絡講票的事,訴外人賴茂州說因他投資關係手頭緊,希望再開一些票,被告說沒辦法開那麼多,只能開150萬元的票,交給訴外人賴茂州時他也沒對支票之金額、日期有爭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1頁背面),更徵該協議書對被告及訴外人賴茂州、陳淑方而言,非屬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亦無就此承擔訴外人陳淑方對訴外人賴茂州相當協議書附表所列全部票面總金額債務之意思無疑,且該協議書係以三方均能履行協議書記載內容為繼續依約進行之條件,且已約明若運行得當則有至少為期6年之三方履行約定,然被告與訴外人賴茂州於98年8月間均已對於因訴外人陳淑方之故,三方已無法照協議書約款續為履行達成共識,被告未再代行開立協議書附表所列其餘票據,應非無由。原告繼承訴外人賴茂州後,逕持該已無效力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開立依協議書附表所列票據或於不履行時直接給付相當票面金額之款項,並無理由。㈤末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協議書備註第1條上雖載「(甲方負責執行乙方股權之事)」,然此係指於被告與訴外人賴茂州、陳淑方依協議書方式運行得當而履約6年後,被告於不願繼續代為開票,訴外人陳淑方依約應將之所有百分之15股權過戶時,為因應該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訴外人陳淑方業將所有百分之15股權為被告代行開票之擔保,亦即被告現實具有處分訴外人陳淑方提出擔保之百分之15股權,是經協議,訴外人陳淑方同意當訴外人賴茂州有請求將訴外人陳淑方百分之15股權過戶權利時,賦予被告逕執行已擔保在其之訴外人陳淑方股權過戶之事宜而已,尚非表示被告須負訴外人陳淑方將其所有百分之15股權過戶之擔保之責。此由訴外人賴茂州對訴外人陳淑方起訴時亦述明爭執訴外人陳淑方股權不只百分之15,尚有借名登記訴外人陳勝剛者,因訴外人陳勝剛(訴外人陳淑方之弟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轉讓股權,被告恐代開票款無法受償,亦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不再履行,其向訴外人陳淑方請求未果,其恐訴外人陳淑方出資額出售後即無受償可能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亦可印證訴外人賴茂州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亦無認為被告如不能順利將訴外人陳淑方股權過戶予其,即應擔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無疑。證人吳宗隆亦結證稱:協議書備註1係我手寫加上去,因公司係我們與訴外人陳淑方所開,訴外人賴茂州認為他無法干涉公司運作,如果訴外人陳淑方要過戶股份,希望我們協助他作股份移轉,這件事訴外人陳淑方也知道,我們負責做一些讓渡後續事情或是簽股東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抗辯協議書備註第1條該以手寫記載之文句,按其等真意,並無增加被告擔保履行之責意思,應屬可採。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陳淑方百分之15股權已不存在公司登記中,則已失該協議書為使訴外人賴茂州儘快透過被告,對訴外人陳淑芳百分之15股權取償之目的,且該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無法執行時願擔保代訴外人陳淑方為清償,難認被告對訴外人賴茂州負有義務,是原告執此認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被繼承人賴茂州依協議書負有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於不履行時給付同票面金額款項;於訴外人陳淑方所有百分之15股權因已無法履行過戶時,給付相當賠償等義務,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總計1,3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如不履行,則應給付原告1,3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 發票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1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 150萬元 │├──┼──────────┼──────────┤│2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 300萬元 │├──┼──────────┼──────────┤│3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 300萬元 │├──┼──────────┼──────────┤│4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 300萬元 │├──┼──────────┼──────────┤│5 │101年12月1日 │ 300萬元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