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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陳文福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陳城為被告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城所持有股份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15%(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琴名下之5%及陳文德名下所持有5%)。又民國67年6月間,陳城與其他被告公司股東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41,000,000分10,156,772,84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國際商業大樓共66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被告公司管理使用,陳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為各15% (原告誤為13.65%)。於93年11月間,陳城因年紀老邁,已無心與他股東繼續經營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明吉、經理陳義發、常務董事陳根火先行協議,由陳城將其上揭信託於被告公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雙方合意以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全部出售予被告公司,並同意委任被告將上開出售之股份,配售予其他股東。陳城於93年11月17日出具確認書,委任其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德、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陳秀琴共同代理其與陳秀琴,由上開受任人於94年1月間出面與被告依上揭買賣條件簽立系爭房地陳城應有部分及所持有股份出售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當時陳城亦同時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計算及繳納上開買賣相關稅費,因此被告公司要求已簽立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先暫時放於被告公司。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完成後,被告公司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遂陸續開立支票分別交上述陳城之受任人陳文德等7人,每人面額各1,291萬7,142元,合計9,041萬9,994元。詎爾後尚餘7,958萬0,006元價金即未再給付(計算式:1億7,000萬元-9,041萬9,994=7,958萬0,006),且陳城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於93年間陳城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時,即毋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根本不會有如被證六號確認書附件三稅費明細表項目⑵、⑷、⑸、⑹、⑻、⑾、⒀所示房屋營業稅、房屋及土地印花稅、房屋及土地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營業所得稅、股東綜所的40%補貼等共8,499萬4,285元之稅費發生(原告誤為⑵、⑶、⑻、

⑽、⑾、⑿、⒀),屢經上述受任人向被告公司催討,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嗣陳城於98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文德、次子

陳文清、三子陳文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陳泰良、陳怡伶、陳怡安代位繼承)、四子陳文龍、五子即原告、四女陳美月、五人陳美鳳等人,共分7股,應繼分各7分之1繼承。又被繼承人陳城之遺產,業經繼人全體繼承,並於99年間依民法第1164條協議分割,範圍包含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債權與其後可能發生或得請求之全部債權,並就不動產及股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在案,且上揭分割係將被繼承人遺產視為一體,整體加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對象,以達共同繼承人得以平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目的。且由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為7分之1,國賓公司股東名冊內容從77年10月4日之股東陳城,持有股數4,800股,於陳城死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應繼分各7分之1,並已為遺產分割登記在案,原告持股數為686股,均足以證明原告經遺產分割,業取得被繼承人陳城7分之1遺產。

㈢被告公司既仍積欠陳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958萬0,006元尚

未給付,而陳城之遺產既已分割,且原告係陳城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7分之1,則原告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即因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債權7分之1應繼分,又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自得依分割所得7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1,136萬8,572元價金無疑(計算式:7,958萬0,006元×1/7≒1,136萬8,5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萬8,572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陳城確有將其信託登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5%全部讓售予被告公司,總價為1億7,000萬元,被告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4年2月3日給付第1次款3,021萬元,於94年3月3日給付第2次款3,021萬元,於94年4月7日給付第3次款3,000萬元,合計共9,042萬元。

㈡系爭確認書係由陳城、陳秀琴、陳文德、陳文清、陳文龍、

陳美月、陳美鳳及原告所出具,連同確認書之附件均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其上所載內容對於出賣人等自均有拘束力。該確認書除載明總價金為1億7,000萬元外,並載明「並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三),並同意大台北公司得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金及費用絕無異議。」,足見系爭買賣之賣方確已同意負擔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三,而該附件三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號書證,其上載明應付總費用為為8,499萬4,285元,該稅費明細表並經原告及陳城、陳秀琴、陳文德、陳文清、陳美月、陳美鳳、陳文龍等人確認無誤並用印,足見系爭買賣之賣方同意負擔之稅費金額總計8,499萬4,285元。如以總價金1億7,000萬元計算,扣減應付稅費8,499萬4,285元後,被告應給付8,500萬5,715元即可。惟因該附件三所載買賣金額1億7,000萬元,僅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部分,漏未包括股權部分之價值。經協商後,雙方同意扣減稅費後之價款為9,042萬元。是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項即載明買賣價款為9,042萬元(其真意為扣減稅費後實際再支付之金額),且被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9,042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已無權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價款。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陳城之繼承人之一,亦應受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之請求。

㈡土地增值稅等稅金之產生係因不動產價逐年調高之結果,至

於有無過戶僅是是曾發生立即繳納稅金義務之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願意負擔附件三所示之稅稅費金額,係因系爭房地於67年6月7日即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迄93年11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時,信託期間已歷時逾26年,此期間鉅額之增值利益既歸出賣人陳城享有,則因信託關係所衍生之稅費自應由享受增值利益之出賣人負擔,乃理所當然。是故確認書上始載明「立確認書人…並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三)」。且陳城於93年5月28日亦曾立切結書(即買賣契約書第8條前段所提及之切結書),該切結書第4條載明:「甲方(指出賣人陳城)同意本次所產生之過戶規費、印花稅、契稅、代書費、增值費、會計師費用,及因公司出售不動產所產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因出售本產權所產生盈餘所得分配轉嫁至各股東,致各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有所增加之全部及後續衍生各項稅費及違章罰款等皆歸屬甲方及買受人應所負擔,與公司及各股東無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應為各15%,被告誤土地應有部分為7,441,000,000分之1,015,772,842),如依總值1億7,000萬元(房屋部分為3,383萬0,083元、土地部分為1億3,116萬9,917元)計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辦理移轉登記,則將衍生出如確認書附件三所示相關稅費計8,499萬4,285元。本件出賣人陳城如未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及公司股東均不致衍生增加如確認書附件三所示之相關稅費。是67年6月7日至93年11月17日間所應負擔之稅費,依確認書及切結書記載,自應由出賣人負擔。出賣人陳城出具之確認書既已載明由其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同意被告得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費,且買賣雙方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逕載明買賣價款為9,042萬元,對買賣雙方已生契約拘束效力。又賣方同意負擔之稅費金額高達8,499萬4,285元,非小數目,若非賣方及其子女認為合理並願意負擔,賣方及其子女共9人(包括原告)豈有可能出具確認書並在附件三上確認用印?被告已如數付清買賣價款9,042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於法自無理由。

㈢茲就附件三之⑴至⒀項計算式列明如下:

⒈第⑴項買賣價金部分:

房屋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以3,883萬0,083元作為計算稅費之基礎,土地之買賣金額,雙方同意以以1億3,116萬9,917元計算稅費之基礎,兩者合計1億7,000萬元。

⒉第⑵項營業稅194萬1,504元部分:

即以房屋價金3,883萬0,083元×營業稅稅率5%=194萬1,504元。

⒊第⑶項契稅232萬9,805元部分:

即以房屋價金3,883萬0,083元×契稅稅率6%=232萬9,805元。

⒋第⑷項印花稅部分:

印花稅稅率為金額千分之一,房屋部分契稅為3萬8,830元(即3,883萬0,083元×1/1000=3萬8,830元),土地部分契稅為13萬1,170元(即1億3,116萬9,917元×1/1000=13萬1,170元)。

⒌第⑸項規費1/1000+500×66部分:

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又500元×66係指每筆房地之書狀費以500元計算×66戶。

據此計算房屋部分為7萬1,830元(3,883萬0,083元×1/1000+500元×66=7萬1,830元),土地部分為16萬4,170元(1億3,116萬9,917元×1/1000+500元×66=16萬4,170元)。

⒍第⑹項代書費部分:

6萬0,900元乃出賣人同意負擔日後移轉系爭66筆房地之代書費。

⒎第⑺項及第⑼項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因系爭信託關係,故均以「0」計算。

⒏第⑻項土地增值稅部分:

依93年1月6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附件五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有關第三級之計算公式:

應徵稅稅=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申報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後)之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稅率60%-累進差額(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0.30),而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3,077元,面積為2,359平方公尺,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55元,被告應有部分為7,441,000,000分之1,015,772,842,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係以93年9月份之物價統計結果所示66年12月之物價指數244.7%計算。

計算式:(24萬3,077元×2,359平方公尺×1,015,772,842/7,441,000,000)-(2萬3,955元×2,359平方公尺×10,145,772,842/7,441,000,000×244.7%)=7,827萬7,527元-1,887萬6,582元=5,940萬0,945元(即土地漲價總數額,(5,940萬0,945元×60%)-(1,887萬6,582×0.30)=3,564萬0,567元-566萬2,975元=2,997萬7,592元,2,997萬7,582元×50%=1,498萬8,796元(93年1月6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土地值值稅減半)。⒐本件出賣人陳城如未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則被告及公司股東均不致衍生增加如確認書附件三所示之相關稅費。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因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他日售出時最少將增加被告如項⑽所示之營業所得,則依93年間之稅率,被告將負擔如項目⑾所示之營業所得稅,在扣除營業所得稅及其他稅費後所餘即屬盈餘部分,則將致被告增加如項目⑿所示之分配盈餘。該盈餘嗣後分配予各股東,致各股東增加所得稅之負擔,出賣人則同意如項目⒀所示金額予各股東。

⒑第⑽項營業所得部分:

房屋部分3,438萬7,214元(即買賣價金3,883萬0,083元-營業稅194萬1,504元-契稅232萬9,805元-印花稅3萬8,830元-規費7萬1,830元-代書費6萬0,900元=3,438萬7,214元);土地部分1億1,588萬5,781元(即買賣價金1億3,116萬9,917元-印花稅13萬1,170元-規費16萬4,170元-土地增值稅14,988,796元=1億1,588萬5,781元)。又本項目欄內所載扣除之項次漏載扣除第⑵項部分,但實際計算金額已予以扣除。

⒒第⑾項營業所得稅859萬6,803部分:

即房屋部分營業所得3,438萬7,21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8,596,803元。

⒓第⑿項分配盈餘2,579萬0,410元部分:

即房屋部分營業所得3,438萬7,214元-營業所得稅859萬6,803元=2,579萬0,411元。

⒔第⒀項股東綜所稅40%補貼部分:

房屋部分10,316,164元(即分配盈餘2,579萬0,410元×綜所稅稅率40%=1,031萬6,164元);土地部分46,354,312元(即土地營業所得1億1,588萬5,781元×綜所稅稅率40%=4,635萬4,312元)。依93年間施行之所得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超過300萬元部分課徵40% ,出賣人同意以最高之40%計算補貼股東之稅額。

㈣再一般不動產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過戶等時間點為重要

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點,然本件就系爭買賣之價金給付方法以觀,其約定給付價金之時分期時間點與一般之交易有所不同,實乃因買賣之系爭房地早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故並無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情形,故並未將土地增值稅繳納及過戶等作為本件支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時間點。賣方就此知之甚明,賣方對於立約時所同意負擔之稅費總額,自應受其拘束。至於被告公司係於買賣成立後即馬上將產權移轉予他人或事隔多年後才將產權移轉予他人,均不影響賣方所同意負擔稅費等金額之事實。

㈤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清價金,惟原告就其主

張陳城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繼承,並於99年間就全數遺產作出分割協議,其就系爭價金債請對被告有7分之1請定權部分,原告迄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採。且原告提出之陳城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陳城之長女、次女,是該繼承系統表所載之陳城繼承人尚非陳城之全體繼承人。又原告雖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主張陳城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64條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在案,惟該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陳城之遺產明細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系爭價金債權,即或原告等陳城之繼承人,就該證明書所記載之陳城遺產曾達成分割之協議,惟該協議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系爭價金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債權在各繼承人另行協議分割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仍應為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陳城之繼承人僅係就登記清冊所載之土地、建物約定各繼承人之持分,並未表明包括建物以外之遺產,包含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是否業經分割,又係如何分割,就此原告亦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已就全部遺產約定各繼承人之持分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被繼承人陳城持有股數為4,800股,而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及原告之股數各為686股,陳怡安、陳泰良、陳怡伶之股數各為229股,上開3人合計股數為687股,與原告等人之686股尚有不符。

且因陳城之股數為4,800股,扣減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及原告之股數各686股,及扣減陳怡安、陳泰良、陳怡伶之股數687股,剩餘分配給陳文德之股數使683股,亦非7分之1之686股,顯然各股份之分割並非持分7分之1,應係各繼承人另有分割之協議所致。原告主張之系爭價金債權,既未包括在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陳城之遺產明細內,則在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價金債權另行達成分割協議前,各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仍應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業經協議分割,其有7分之1權利云云,於法尚嫌無據,不足採信。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除陳城外,另有陳文德、陳秀琴,原告並非陳文德、陳秀琴之繼承人,原告徒以其為陳城之繼承人之一即遽行起訴,於法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判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城於生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750股,並於66年12月5日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41,000,000分之1,016,772,84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國際商業大樓共66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公司管理使用,而於6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陳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5%。雖原告主張陳城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13.65%(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則辯稱陳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應有部分為7,441,000,000分之1,015,772,842,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5%(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93年10月27日列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即系爭房地坐落基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房地之坐落基地係於66年6月7日以66年12月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7,441,000,000分1,015,772,842,及93年11月17日確認書附件三稅費明細表項目欄內記載「房屋30/200」、「土地30/200」,即15%(20/300=15%),參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城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於67年6月間共同集資所購買,並共同將系爭信託房地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並佐以系爭房地之66戶房屋既於93年間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足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7,441,000,000分之1,015,772,842,應即屬系爭66戶房屋之坐落基地範圍,堪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441,000,000分之1,015,772,842並非全屬陳城所有,而係陳城與其他股東共同集資購買並共同信託並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陳城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為應有部分各15%。

四、次查於93年11月17日,陳城與陳文德、陳秀琴將其等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陳城、陳文德、陳秀琴各750股)及陳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5%權利,約定以總價1億7,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並約定由出賣人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三),陳城並出具確認書,確認上開約定,並確認其授權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德、陳文清、陳王秀琴、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其代理人,由原告等7人共同代理其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價款及辦理不動產、公司股份過戶等一切相關事宜,並與被告簽訂如被證一號所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約定扣除應由出賣人陳城、陳秀琴負責因本宗買賣所生之一切費用後,陳城、陳文德、陳秀琴同意以9,042萬元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上列信託於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持有全部股權,價金分3期給付,分別於9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各給付3,021萬元、3,021萬元及3,000萬元。被告公司已將第1期款項共3,021萬元,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4年2月3日、5日、7日、14日、16日、18日、21日、23日,每一發票日各7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56紙,及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8日,面額31萬5,716元支票1紙、面額各31萬5,714元之支票6紙予陳城之代理人收受;並就第2期款項,簽發同一付款人、發票人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4年3月4日、7日、9日、14日、18日、21日、25日、28日,每一發票日各7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56紙及發票日均為94年3月31日,面額31萬5,716元支票1紙、面額各31萬5,714元之支票6紙予陳城之代理人收受;復就第3期款項,簽發同一付款人、發票人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12日、15日、18日、22日、26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5紙及發票日均為94年4月29日,面額各29萬7,143元支票6紙及面額29萬7,142元之支票1紙,並於94年4月11日給付現金1,048萬元予陳城之代理人收受,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所示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所示買賣契約書、被證二至四號所示第1至3期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被證五、六號所示93年11月17日確認書及附件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及股份買賣已付價金9,042萬元乙節及被告所提出之第1至3期領款簽收單均不爭執,堪認就系爭房地及股份買賣,被告公司已於94年2至4月間給付價金共9,042萬元予陳城。

五、原告主張陳城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公司,於93年間陳城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時,即毋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如被證六號確認書之附件三稅費明細表項目

⑵、⑷、⑸、⑹、⑻、⑾、⒀所示共8,499萬4,285元稅費,被告尚積欠陳城價金7,958萬元(計算式:總價款1億7,000萬元-已付價款9,042萬元=7,958萬元,原告起訴狀誤為7,958萬0,006元),因陳城已於98年11月9日死亡,上開陳城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為陳城所留遺產,而原告為陳城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7分之1,且已與其他繼承人於99年間協議分割陳城之全體遺產,是其就陳城所遺系爭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其有7分之1請求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36萬8,57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就系爭房地買賣,被告是否尚有價金未給付?原告是否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所繼承屬陳城遺產之系爭房地買價金債權,而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其中7分之1?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陳城及其代理人出具之93年11月17日確認書明文約定:「

…今擬將前述信託於大台北公司(指被告,下同)名下之不動產及委任人持有股份一併以新台幣壹億柒仟萬元整出售予大台北公司股東,並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約、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等等如附件三)」等語,且附件三上並經陳城及其代理人用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惟查附件三稅費明細表項目⑶所示契稅232萬9,805元部分,載明由「買方分擔」,且項目⒁核屬應付費用之總計,項目⒀並記載該應付費用金額以項目⑵、⑷、⑸、⑹、⑻、⑾、⒀之金額加總計算,合計共8,499萬4,285元,堪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房屋契稅,依買賣雙方之計算,合意由買方負擔,而非由陳城負擔。且確認書係明文約定就「『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顯然不包括系爭房地嗣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而系爭房地原係陳城與其他被告公司股東集資購買後,共同信託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並於6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陳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5%,已如前述,是於93年11月17日陳城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15%出售予被告後,因系爭房地自67年6月7日起,即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該次買賣,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系爭房地買賣當然即無須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毋庸繳交印花稅、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又營業稅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服務時始須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營利事業出售房屋時始須依法課徵,而被告公司係購買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並非銷售系爭房屋之人,被告公司就本宗買賣自亦無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被告公司就本宗買賣係支付價金之買受人,就本宗買賣並無營業所得發生,亦不可能因此分配盈餘給股東,股東亦無因此而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逾300萬元,就超過300萬元部分應納以稅率40%計算之所得稅之情形。況被告公司自承附件三為估算表,實際上尚無支付該等稅費之證明等情,是該等稅費既未因本宗買賣而實際發生,自不得於應付價金中扣除。準此,因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及陳城、陳文德、陳秀琴所出售股份約定總價金為1億7,000萬元,被告已付9,042萬元,堪認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陳城應有部分尚有價金7,95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應付而未付予陳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為陳城之遺產,因其已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陳城之遺產,其應繼分為7分之1,且已與其他繼承人於99年間協議分割陳城之全部遺產,當然包括系爭債權,其自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陳城於生前並未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單獨債權讓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價金債權應為陳城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債權未經分割前,屬於陳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陳城之長子陳文德、次子陳文清、三子陳文壽之子女陳泰良、陳怡伶及陳玉燕之長女陳怡安(因陳文壽、陳玉燕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等子女代位繼承)、四子陳文龍、四女陳美月、五女陳美鳳等10人所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遺產明細表內並未記載系爭價金債權,參以除原告於101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外,陳城生前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曾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價金,雖原告主張陳城之受任人屢向被告公司催討,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於陳城之繼承人於99年11月22日申報遺產稅時,應係不知有系爭價金債權遺產存在而未申報。又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區○○段1小段116、117、118、324土地登記謄本、99年12月17日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7年10月4日股東名簿、100年6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主張屬陳城遺產之上開土地、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00股,其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及陳城原有股份7分之1即686股,系爭價金債權既屬陳城遺產,已經陳城繼承人全體繼承,並於99年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前協議分割,其得就系爭價金債權7分之1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示,陳城之遺產除上開臺北市○○區○○段1小段4筆土地及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00股外,尚有其他32筆土地、2棟房屋、6筆存款、11筆投資及8筆信託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全體繼承人間究係如何協議分割,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被繼承人陳城持有股數為4,800股,而為其繼承人之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及原告因繼承而各取得686股,代位繼承人陳怡安、陳泰良、陳怡伶代位繼承各229股,上開3人合計股數為687股,與原告等人之686股尚有不符,且陳城之股數總計4,800股,扣減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及原告所繼承股數各686股,陳怡安、陳泰良、陳怡伶代位繼承股數共687股後,繼承人陳文德所繼承股數為683股,顯非以陳城所持有股數以7分之1比例均分給各房繼承人,應係各繼承人間另有分割協議所致。而系爭價金債權,既未包括在原告等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陳城之遺產明細內,顯然於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並未論及系爭價金債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城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價金債權為協議分割,自不能因屬陳城之遺產其中4筆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即逕認原告就陳城每筆遺產均繼承取得依7分之1比例計算之權利,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在原告及陳城其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價金債權另行達成分割協議前,各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價金債權仍應為公同共有關係,則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行使屬於陳城遺產之系爭價金債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7分之1,亦不足採信。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價金債權按其應繼分7分之1計算可分得金額給付予其,自非合法,原告單獨行使屬於陳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債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其訴請被告僅給付其一人金錢,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亦於法未合。

六、從而,原告以其繼承系爭價金債權應繼分7分之1,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36萬8,572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