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孫沛林即東莞長安東遠光電製品廠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李偉玲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之董事,並
為明騰公司董事長湯建君之配偶,有關明騰公司在大陸之事務,多由被告代表處理。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9 日就明騰公司截至98年7 月9 日止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港幣(下同)221 萬4,267 元達成協議,並經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3 年,約定若明騰公司在98年8 月31日前分二期付清貨款,則上開貨款即以8 折結算,否則仍要全額給付。因被告於98年7 月3日已支付30萬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伊191 萬4,267 元。
㈡然而,明騰公司嗣因疑似涉及逃漏稅務問題,於98年7 月22
日遭查扣39組模具,明騰公司即以伊未負起對模組之保管責任為由,拒絕給付伊貨款。伊乃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戴永安,由戴永安於99年5 月21日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詎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認定,伊與戴永安間之債權讓與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無效,戴永安未取得系爭債權而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既約定明騰公司須於98年8 月31日前付清貨款,則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於98年9 月1 日始得行使。而戴永安於99年5 月21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認係代替伊提起訴訟,自應認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於101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367 條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並未脅迫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況且,明騰公司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騰公司之模組遭查扣乃其涉稅務問題,與伊無關,應非由伊負責。縱認戴永安提起訴訟時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而,應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39 條所定之不可避之事變,只要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日期(即100 年12月20日)後,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即應屬不完成。被告之三年保證期限,係指被告願在101 年7 月9 日前承擔系爭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並非三年保證期限屆至,其保證責任即予以免除。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伊得對於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自不得援引明騰公司之時效抗辯。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並未實際參與明騰公司之業務,對於系爭貨款毫無知悉,
系爭協議書系遭原告以不法行為脅迫伊所簽下,伊自無須就明騰公司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況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明騰公司之用印,主債務存在已有爭議,伊更無須負保證之責。
㈡原告將應交付予明騰公司之模組交予黃埔海關,造成明騰公司之損失約294 萬0,563 元,與系爭貨款相抵,已無餘額。
㈢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明有保證期間3 年,惟明騰公司根本尚未
用印,保證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況且,保證期限屆至則保證責任免除。
㈣被告於98年7 月9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請求權應於100
年7 月9 日罹於時效,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縱認應由98年9 月1 日起算,亦應於10
0 年9 月1 日罹於時效。原告從未對伊起訴,戴永安與原告為不同個體,戴永安係以債權人之身分起訴,並非代原告起訴,時效應無中斷。原告對明騰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為保證人,自得援引明騰公司之時效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明騰公司董事長之配偶,於98年7 月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自簽約之日起為期3 年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明騰公司之模具72組,於98年7 月22日原告保管中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扣39組,嗣戴永安以原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駁回其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貨款債務為明騰公司所承認,且系爭貨款債務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保證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保證契約之主債務即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保證契約之主債務即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
存在?⒈原告主張明騰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貨款債務一情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明騰公司員工黃素珍於98年8 月28日、98年12月18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而明騰公司員工黃素珍於98年8 月28日發送予原告員工崔文軍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根據協議書第4 條約定,我司在付清雙方約定貨款時,貴司必須歸還簽約時保管的72組模具,... 」(見本院卷第10頁),及於98年12月18日發送予原告鄭經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一、協議書部分:雙方簽訂協議書之時,言明貴司必須妥善保管72組模具,目前確實因為貴司未負起對模具之保管責任,而造成我司極大損失,也因此無法執行協議書內容。... 三、商業損失:因損失模具導致明騰部分向機無法接單,而產生業務損失,另對已出貨卻無法獲得保固維修之客戶,明騰需面對合約賠償的責任,商業損失(約港幣100 萬)加上模具損失(約港幣82萬)合計大於貴司貨款金額。... 基於上述說明確實因貴司的責任,而導致我司的損失,但基於雙方長期合作的關係,我司願意支付HKD300,000元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明騰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承認其對原告確有貨款債務存在。
⒉證人黃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
伊於98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中提到「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不知道是指什麼,整段話是主管叫伊這樣寫的;伊於9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協議書」,係指模具保管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零件承製與模具保管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明騰公司)如要終止與乙方(即原告)之零件承製關係收回模具時,甲方應於終止前6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負責甲方已下訂單之乙方庫存零件之處理,惟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等語,僅係約定明騰公司終止製造生產零件承品之條件,反觀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明騰公司)付清乙方(即原告)所有貨款后,乙方即交付全部模具歸還給甲方。」等語,與證人黃素珍於98年8 月28日在電子郵件中質疑原告無法遵守明騰公司付清貨款,原告即需返還全部模具之約定所援引之依據相符,顯見證人黃素珍在電子郵件中所指原告與明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況質以證人黃素珍為何在98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明騰公司之模具遭中國海關查扣,何以卻願意支付原告30萬元,並9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基於上述說明確實因貴司的責任,而導致我司的損失,但基於雙方長期合作的關係,我司願意支付HKD300,000元和解... 」等節,證人黃素珍答稱:前者是主管叫伊這樣寫,伊就這樣寫,後者是老闆跟主管討論出來的結果,請伊照樣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足證明騰公司確實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務,否則不會指示證人黃素珍回覆上開內容。
⒊復參以被告為明騰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倘明騰公司並未積欠
原告貨款,豈會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原告主張明騰公司積欠原告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被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顯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係遭原告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
權,於2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為貨款債權,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起算日自應自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於98年8 月31日付清貨款期限之翌日即98年9 月1日起算。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有判例。原告既主張將系爭債權讓與戴永安,則其請求權2 年時效自應適用於戴永安。
⒊又按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戴永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與戴永安間並非債權讓與,而屬訴訟信託,且該訴訟信託為無效,因而駁回戴永安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戴永安於前案就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未受確定勝訴判決,則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不中斷,不得重新起算,應繼續計算,故上開貨款債權自98年9 月1 日起算2 年至遲應於100 年8 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
⒊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著有判例。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訴訟信託予戴永安,由戴永安於前案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與上開發生不可避事變之情形不符,原告援引該條主張有中斷其時效之情形,即無所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之保證責任期限自98年7 月9 日起3 年即
101 年7 月8 日止,惟原告對明騰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遲至100 年8 月30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1 萬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