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韋伶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劉耀仁
林素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被 告 劉鎮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薾襄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
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E3、E4、E6、E8、F1、F2、F3、F4、G2、H2、H3、I1、I3、J2、J3、J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屋及土地之地點,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前開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下稱祭祀公業劉榮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4 、155 、156 、169 、171 、172 地號土地上建物(含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宗祠、游泳池及水池)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民事呈報狀將此部分聲明縮減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4 、155 、156 、169 、171 、172地號土地上建物(含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宗祠、游泳池及水池)拆除,並○○○區○○段154 、155 、156 、169 、171 、172 地號土地如該書狀附圖橙色部份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復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基地一併返還原告;㈡、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該書狀附圖1、2 、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一併返還原告;㈢、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4 、
155 、156 、17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上建物如該書狀附圖4 至18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一併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
114 頁)。又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準備㈡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基地一併返還原告;㈡、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㈢、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4 、155 、156、17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E3、E4、E6、E8、F1、F2、F3、F4、G2、H2、H3、I1、I3、J2、J3、J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2頁),核原告所為,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154 、155 、
156 、161 、162 、163 、164 、169 、170 、171 、172、173 、174 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本件16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中永業段17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含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永業路67號房屋),嗣經原告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始知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共同居住占有永業路67號房屋,無權占用永業路67號房地;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於前開永業段154 、156 、171 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永業段155 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宗祠,於永業段169 地號上建有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永業段156 、171 、172 地號上建有游泳池及水池,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基地一併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㈢、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4 、155 、156 、171 、172 、173 、174 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E3、E4、E6、E8、F1、F2、F3、F4、G2、H2、H3、I1、I3、J2、J3、J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下稱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則以:原告拍定取得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所有權均為被告劉耀仁所有,只是先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金珠名下,遭劉金珠擅將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致遭債權銀行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劉耀仁本欲對劉金珠追訴,然因逾越法律追訴期,故與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協調,由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出面提告劉金珠,請求劉金珠返還土地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事件判決認定上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所有,實則該等土地應屬被告劉耀仁所有,被告劉耀仁係合法占用本件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至其他抗辯事由,同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抗辯略以: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之建物、地上物係40年以前就興建存在,原告拍定取得本件16筆土地,事實上亦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所有,只是在7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金珠名下,劉金珠竟擅自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金珠侵占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本件土地一事,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對劉金珠另訴提起返還土地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事件判決認定上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所有,但因土地已經拍定為原告取得,劉金珠無可能返還土地,故判命劉金珠應賠償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5,008 萬3,645 元。而前揭土地既原屬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所有,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先前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占有物,當屬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於拍賣時,即知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有占有情形,自不得謂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為無權占有,且縱因上開情事,致土地、占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與土地亦當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推斷占有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本件請求,尚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之建物跨連數號土地,該數號土地亦非全由原告拍賣取得,倘依原告請求為拆除,將造成畸零地、殘破不全建物,而圍牆外後山部分土地可供通行,該等土地係屬於水源保護區,原告可得開發利用拍定土地之利用範圍甚微,卻要拆除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宗祠,誠為權利濫用,並無可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之所有權,原登記為劉金珠所有,因劉金珠持前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款、設定抵押權,嗣無力償還貸款,遭債權銀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拍賣,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由原告以4,414 萬8,800 元拍定取得,於
100 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現為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二)被告劉耀仁等三人現共同占有永業路67號房地,另在永業段156 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房屋、樓梯,在同段171 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E1、E2所示之房屋、樓梯(下合稱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占有部分)。
(三)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在本件16筆土地中永業段154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J2、J3、J4所示房屋;同段15
5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I1、I3所示房屋;同段156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所示雨遮、樓梯、造景水池、房屋、香爐、廁所;同段171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E3、E4、E6、E8所示游泳池、樓梯、擋土牆、造景水池;同段172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F1、F2、F3、F4所示涼亭、造景水池、樓梯、房屋;同段17
3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G2所示小水池;同段
174 號地號土地上,管領支配附圖編號H2、H3所示小水池、樓梯(下合稱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部分)。
(四)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另以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為其所有,為前任管理人劉嘉棟變賣其他財產所得資金購入供作劉氏家廟祭祀之用,惟礙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桂枝、劉金珠(葉桂枝之女)名下,葉桂枝76年7 月1 日死亡後,葉桂枝名下財產均由劉金珠繼承,然前揭土地、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在法令變更後,多次請求劉金珠為移轉登記,均遭拒絕,後劉金珠將房地設定抵押,遭房地遭拍賣拍定予原告,故原告於另訴請求返還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房地已遭拍定為原告所有,請求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爰請求劉金珠償還房地價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葉桂枝、劉金珠間,確實有就本件16筆土地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登記未罹於時效,然請求回復登記,已因前揭房地拍定為原告取得,所為回復登記請求,已屬給付不能,故判命劉金珠應賠償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履行不能之損害賠償5,008 萬3,645 元。
(五)本件16筆土地地號編定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40至73頁,卷二第16
2 至182 頁):⒈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於61年6 月27
日分割增加10-88 地號,67年8 月23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0-125、10-638、10-639、10-640地號。10-125地號因分割增加10-636、10-637地號。89年10月4 日地籍圖重測,10-28 地號重新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0-8
8 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0-125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0-636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0-637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0-640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號。
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於88年4 月22日地
籍圖重測,分割出15-3地號,89年10月4 日地籍圖重測,15地號重新編定為新北市○○區○○段○○○ ○號。⒊89年10月4 日地籍圖重測,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重新編定為新北市○○區○○段○○○ ○號,17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6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6-1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16-2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號。
⒋以上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
五、原告主張自身為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被告劉耀仁等三人之抗辯,多處援用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答辯部分,故本件先予審究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部分,是否有據,再論述被告劉耀仁等三人部分。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部分,有無合法正當占有權源?㈡、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占有部分,有無合法正當占有權源?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⒈本件無法定租賃關係適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揆以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可知推定房地存在推定租賃關係之前提,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僅讓與房地其一,或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人時,始有前揭條文適用。另參之該條文立法理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字句,亦徵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前提,為房地本屬同一人所有,至為明確。
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細繹前揭法條及判決內容,可知土地法賦予依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為求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當事人若就登記之土地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若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約定,為物權處分時,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若受讓相對人為惡意,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而定其效力,兼顧借名者利益,惟若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即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保護,此時,由外部關係觀之,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應認出名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始能維護交易安全,兼顧信賴公平。
⑶、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4439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係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自身對債務人劉金珠取得本院97年1 月20日北院隆95執卯字第522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於98年7 月
8 日進行查封時,查知房地遭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情形,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於99年1 月19日具狀表示本件16筆土地所有權存在爭議,請求暫緩執行拍賣,執行法院雖就此情轉知債權人土地銀行,請土地銀行陳述意見,土地銀行則具狀表明請求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函覆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若本件涉有實體爭執,應另訴解決,執行法院無權審究認定,遂續行執行程序,囑託新北市○○地00000000路00號房屋占有土地範圍及面積,嗣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明前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情形,該所函覆無三七五租約情形,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0 年
5 月19日100 巨秉聯估字第00000000號函檢覆不動產鑑定時值報告,鑑估前揭房地總價為5,008 萬3,645 元,執行法院訂100 年7 月27日為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中記載:
點交情形為不點交,拍賣房地部分有劉耀仁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祭祀公業劉榮公使用情形,除永業段283 建號建物外,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宗祠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請投標人(應買人)注意之,又因無債務人劉金珠實際占有情形,且劉耀仁、祭祀公業劉榮公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占有使用,故拍定後不行點交等節,執行法院於100 年7 月27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債權人又未承受,同日再訂100 年8月24日行第二次拍賣,減價20%,第二次拍賣公告亦敘明前述記載事項,原告於第二次拍賣之100 年8 月24日參與投標,經執行法院認定原告以總價4,414 萬8,800 元投標,為最高投標金額,且達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拍定得標,原告當場繳納1,188 萬元保證金,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雖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到場,執行法院詢問祭祀公業劉榮公對劉金珠提起之另訴是否已經判決確定,祭祀公業劉榮公表示該訴尚未確定,對執行程序,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向本院民事庭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則諭知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執行事件既未經債權人同意延緩、撤回,且第三人又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無任何停止執行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續行執行程序,原告於翌(9 )月2 日繳交3,226 萬8,800 元餘款,執行法院於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原告上開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同月13日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經執行法院批文,僅准許原告閱覽該次(即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後相關文書閱覽等節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443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⑷、徵以上開執行過程,原告身為執行程序拍賣人,於最後拍
賣階段參與,由拍賣公告獲悉本件房地有遭他人占有情形,故執行法院註記不予點交,得標後繳付所有款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雖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亦遭限制閱覽範圍,無從獲悉執行過程全貌,無法知悉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在過程中有多次爭議情形,而祭祀公業劉榮公雖在執行程序中爭議本件16筆土地所有權歸屬,請求暫緩執行程序,然遲至前開拍賣拍定,亦未依停止執行程序規定,為任何停止執行請求,又未詳細敘明以何原因爭執本件16筆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僅為參與拍賣者、得標者,實無法探知第三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與債務人劉金珠內部有何關聯,更遑論知悉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與劉金珠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因信賴具有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執行法院合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房地,為保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權益,應認劉金珠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辯稱自身始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僅得於自身與劉金珠間內部關係,以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無法執以向善意第三人之原告為主張。
⑸、故依外部關係而言,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無法對原告以土
地所有權人自居,劉金珠始為本件16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既非土地所有人,其占有即不符民法第
425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要件,與該條規範之法定租賃關係未合,無從援以作為占有權源,應可確認。
⒉原告縱於拍賣時得知拍賣物遭他人占有,仍得為本件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抗辯原告於拍賣時,即知拍賣物有遭占有情形,仍予以投標、拍定,應有容認、同意占有物可繼續存在意思,不得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無權占有云云。然而,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中論及:因債務人劉金珠無實際占有,而劉耀仁、祭祀公業劉榮公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占有使用,故拍定後不行點交,拍定後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由拍定人自行處理等節,原告即便知悉此情,參與投標,亦不得解釋為原告得標後,容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復酌以常理,原告投入鉅款得標本件房地,自當有其用益本件房地規劃,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未提出原告同意占有之其他證據,僅以上節逕論原告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⒊本件請求拆除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部分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以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用之房屋,有一間全部坐落原告所有土地(I3、J2);有兩間絕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土地(房屋:A13 、C12 、I3、J3、J4,僅C12 面積1.2 平方公尺坐落非原告所有之
175 地號;另一房屋:A9、F4、C11 、D8,僅C11 、D8坐落非原告所有175 、177 地號,然兩者加計面積,仍較A9、F4加計面積為小),至涼亭(F1、C9)、造景水池(A8、C10 、D7、E8、F2)絕大範圍坐落原告土地,另雨遮(A5)、廁所(A12 )、香爐(A11 )、樓梯(A10 、H3)、小水池(G2、H2)、樓梯(A6、A7、E4、F3)等物,全部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並非僅部分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拆除占有、返還土地後,可就拍得之土地作完整規劃,可期相當使用受益,應無雙方損益失衡,或被告抗辯之權利濫用情形。至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抗辯某一房屋恐因拆除致殘破不全、擋土牆拆除將致影響風水、土石滑落云云,惟查,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部分,絕大部分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且屬無權占用,倘若切割拆除範圍,將更致兩造後續使用受益產生困難,或衍生後續糾紛,產生兩相受害情形,故綜衡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占有情形、附圖所示各節,認原告請求拆除之權利行使,並無濫用情形,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執此置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原告為本件16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祭祀公業
劉榮公占有部分,無正當占有權源,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占有部分,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永業路67號房屋:
⒈被告劉耀仁等部分,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⑴、被告劉耀仁等三人抗辯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所
有權為被告劉耀仁所有,故其等占有為合法云云。惟此抗辯內容,即與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所言,兩相衝突(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表明自身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劉耀仁等三人並未提出佐證被告劉耀仁為所有權人之證據,此等抗辯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徵以被告劉耀仁於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對劉金珠之另訴中,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
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稱:祭祀公業劉榮公前管理人劉嘉棟是我父親,原本祭祀公業劉榮公廟地在寶清里,被人佔據,劉嘉棟選上管理人後,叫占有人搬離,後來將土地賣掉,將祭祀公業遷到山上,才購買本件土地,購地時我有陪同,當時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又因為劉嘉棟時常出國,故將土地暫時登記於同居人葉桂枝名下,葉桂枝有簽切結書,表明僅暫時登記,土地仍屬祭祀公業劉榮公用地,劉嘉棟過世後,我選上管理人,至於,當時為何沒有立即要求劉金珠返還房地,是因為劉金珠是我妹妹,我就沒有處理,而我現在不是管理人,即由現在管理人向劉金珠要回土地,購買本件土地之資金是劉嘉棟擔任管理人時,變賣祭祀公業劉榮公萬華廟地所得資金,土地應為祭祀公業劉榮公出資購得,劉嘉棟個人並未出錢,購地後才在其上搭建永業路67號建物作為廟地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明確說明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何以遷居上址原委,購買本件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前任管理人劉嘉棟變賣其他廟產而得,證述前後連貫,具有邏輯,更與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辯詞一致,應為真實。
⑵、至被告劉耀仁等三人於本訴中,否認被告劉耀仁在前訴上
揭證言,辯稱被告劉耀仁上開證言,係因與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私下協調而為,實則,被告劉耀仁始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然而,經本院與被告劉耀仁當庭確認何者為真,被告劉耀仁陳稱:土地是我的,不論兩造如何糾紛,土地都要回歸我名下,我有1 張64年協議書,上面也記載要我全權處理,我在前訴說土地仍為祭祀公業用地,這不對,土地的錢是我父親劉嘉棟出的,土地是劉嘉棟賣祭祀公業劉榮公萬華廟地所得,則是另一種說法,為何我先前說錢是祭祀公業出資,現又說錢是我父親出的,是因為我妹妹劉金珠不當繼承,我才這樣說,又為了讓祭祀公業劉榮公要回土地,我才在前訴那樣說,而我在前訴中回答法官詢問:劉嘉棟為何代表祭祀公業劉榮公購買本件房地時,回答劉嘉棟將原廟地變賣,購買本件土地,在其上搭建永業路67號作為廟地等語,也都不對,因為錢是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
211 頁),說詞前後顛倒,多次強調錢是父親劉嘉棟所出,卻不否認該款項係劉嘉棟變賣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廟產而得,衡諸常理,本件房地價值甚鉅,若劉嘉棟為本件房地單獨出資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劉耀仁於劉嘉棟過世後,繼承取得前開所有權,理應由劉耀仁對劉金珠提起前訴,惟前訴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向劉金珠提起,被告劉耀仁更於前訴為上開有利祭祀公業劉榮公證言,綜此各節,顯見出資者為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至為灼然,被告劉耀仁於本訴中翻異前詞,應無可信。
⑶、至被告劉耀仁等三人提出劉嘉棟、葉桂枝、劉金珠64年6
月20日之協議書,雖記載「甲方(劉嘉棟)委任乙方同居人葉桂枝及所認養丙方劉金珠兩位代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芊蓁湖小段10-28 、10-29 、15、16、16-1、16-2、16-3、17等地號計捌筆(此等地號更迭情形與本件16筆土地之關聯,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當時購買價款均由甲方(劉嘉棟)支付,所有產權名義係以乙方(葉桂枝)名義暫時登記,故產權乃歸甲方(劉嘉棟)所有,與乙丙方(葉桂枝、劉金珠)無關…。萬一甲方(劉嘉棟)在海內外往來,真有事故發生時,上項之產權權由甲方(劉嘉棟)指定直系血親之長子劉俊夫(即被告劉耀仁)全權處理及名義之回復」字句(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劉嘉棟之購地資金,既係因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前管理人,變賣廟產而得,劉嘉棟書立協議書真意,應係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而為,葉桂枝、劉金珠與劉嘉棟彼時有同居關係,對此等代理情形,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葉桂枝、劉金珠之間乙節,應可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劉金珠之前訴,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劉耀仁執此協議書,推翻前訴證言,改稱出資者為劉嘉棟,自身始為所有權人,與前揭卷證相悖,更與常情未符,應無可信。
⑷、被告劉耀仁等三人既非本件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符民
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要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⒉原告縱於拍賣時得知拍賣物遭他人占有,仍得為本件請求
: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就此部分辯解,同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此部分置辯亦無可採,理由悉如前五、(一)⒉部分所述。
⒊本件請求拆除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占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劉耀仁三人在永業段156 地號土地上附圖A1、A2、A3、A4所示房屋、樓梯、171 地號土地上附圖E1、E2所示之房屋、樓梯,觀之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占用房屋,有一間房屋(A2、C1)大部分範圍,均坐落原告所有156 地號土地;樓梯(A1、B1)亦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156 地號土地,至另一房屋(A4、C3、D1、E1),雖僅A4、E1部分坐落原告所有156 、17
1 地號土地,然綜以前開所述切割拆除範圍,將使雙方後續使用情形受限,衍生其後糾紛,兩相受害等情,應肯認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劉耀仁等三人無權占有部分,無權利濫用情形。
⒋從而,原告為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劉耀仁等三人占有部分,無正當占有依據,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永業路67號房地、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均屬有據。
(三)綜上各節,原告本於上開請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拆除占有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劉耀仁等三人連帶將永業路67號房地返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以所有權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7 月15日,以雙方爭議土地本屬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所有,因遭劉金珠盜賣,由原告取得,爰提起反訴,請求於反訴原告即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給付價金同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0頁),核其反訴與本訴,均因同一土地所生之爭執,與原告就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祭祀公業劉榮公(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拍定取得之本件16筆土地中永業段154 、156 地號土地本即為反訴原告所有,卻遭劉金珠盜賣,經反訴原告前對劉金珠提出前訴後,前訴判決認定前開土地確為反訴原告所有,劉金珠盜賣事實,亦可認定,遭盜賣之土地應屬盜贓物,爰依民法第949 條第1 項、第950 條規定,請求於給付反訴被告拍賣支出之價金後,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554 萬458 元之同時,將坐落如反訴附表及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A1
0 、A11 、A12 、A13 、J2、J3、J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前訴判決內容,係認定反訴原告由前管理人劉嘉棟代理與葉桂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金珠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受借名契約拘束,後因土地拍賣為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登記,已屬不能,反訴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未認定盜賣情形,而反訴被告既係因信賴土地登記,合法拍賣取得本件16筆土地所有權,該等土地自非屬盜贓物,反訴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之本件16筆土地,屬民法949 條規範之盜贓物,爰依民法949 條第1 項、第
950 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執辯,是反訴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取得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地,是否屬於民法第949 條規範之「盜贓物」?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其物,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地均非盜贓物:⒈按民法第948 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
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949 條及第950 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948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例可資參考。
⒉經查,反訴被告取得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所有
權,係因劉金珠積欠土地銀行款項,經土地銀行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反訴被告於合法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拍賣得標取得乙情,已經本院悉述如上,有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4439 號執行卷宗全卷可憑,反訴被告取得前揭房地之原因,自當與反訴原告主張「因劉金珠盜賣」乙情有別,自難謂本件16筆土地、永業路67號房屋,屬民法前揭規範之「盜贓物」。
(二)反訴被告取得之前揭房地,既非盜贓物,反訴原告依前揭法條之回復請求,即屬無據,當予駁回。
叁、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圖:
反訴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