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 告 楊琮翔
楊承修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美月被 告 鄭麗霖
張瀞文張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雪桂應給付原告損害修繕賠償共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相當租金之得利1,600,000 元;詛咒、毀謗、恐嚇賠償500,000 元及自正本送交法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及其胞姊3 人之1 應給付重傷害致死賠償15,000,000元,及自正本送交法院101 年3 月29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4 人應給付精神賠償、重傷害醫療賠償共5,000,000 元,及自正本送交法院101 年3 月29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96 號卷第2 頁)。嗣於101 年11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共22,8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於102 年1 月7 日主張楊琮翔、楊承修均為繼承人及受害人,張菁是故意製造噪音最嚴重者,且現在才確定其名字,追加楊琮翔、楊承修為原告,追加張菁為被告,並聲明同前(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復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22,8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需將原告房屋及樓頂平台公共用地除去妨害並回復原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再於102 年7 月25日以民事撤回鑑定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等共2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及佔用之樓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用地(均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狀及賠償過往之修繕費、返還不當得利。㈢被告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將其屋內屬共有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回復原狀,並將樓地板本有之隔音效果回復原狀。㈣被告依法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暨於102 年8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月賠償費等共13,695,108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琮翔賠償費等共4,006,600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修賠償費等共4,408,175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等共2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以上一、二、三之賠償費,於另補修繕費單據)。㈤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及佔用之樓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用地(均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狀及賠償過往之修繕費、返還不當得利。㈥被告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將其屋內屬共有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回復原狀,並將樓地板本有之隔音效果回復原狀。㈦被告依法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及反面)。另於102 年8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㈧項聲明為:「修復時若需搬家,被告要負責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及反面)。暨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辯論意旨狀將原聲明第㈦項、第㈧項部分變更為:「㈦被告依法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被告鄭麗霖屢勸不聽,報警及管理主任多次勸導仍更加故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應予強制遷離。㈧修復若需搬家,被告得負責一切費用(包含傢俱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及反面)。繼於10
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㈣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月賠償費等共14,364,068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琮翔賠償費等共4,006,600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修賠償費等共4,408,175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回復毀損前之鋼筋無鏽蝕狀、水泥及油漆附著於鋼筋及被壓裂處、凹凸不平處回復平整。㈤被告應將於敦化段五小段25地號,本樓佔用之樓頂平台違建物、樓梯間等公共用地(亦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來樓頂平台狀,返還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本院卷三第1 頁)。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黃雪桂、鄭麗霖、張瀞文、張菁為被告,並聲明如前述,嗣於103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訴訟除保留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張菁3 人應就致被害人楊森林死亡部分及原告侯美月請求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張菁3 人對原告侯美月疾病之醫療費,連帶共給付原告等人14,36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之聲明包含對被告黃雪桂均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雖原告嗣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撤回前次庭期撤回部分,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先前訴之聲明範圍,並稱非主張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反面),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撤回,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及其餘聲明請求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害人楊森林(即原告侯美月之夫、原告楊琮翔、楊承修之
父)於96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樓上被告鄭麗霖母女之一,突然重丟類似撞球之硬物於其客廳地板上共3 次,而發生巨響,致斯時正在客廳看電視之楊森林突然過度驚嚇,而於十多分鐘後倒地猝死,母子立即施予CPR 急救而恢復心跳,此有119 之AED 自動偵測出心室顫動即惡性心律不整,並指導電擊去除心室顫動以期恢復心律,之後送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因急救無效致死,當時急診醫師誤診為心肌梗塞,經急診醫師近一年之查證,才願意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確係突然過度驚嚇猝死。然楊森林非常健康,並無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或心血管疾病等心臟病史,故很明顯確係因樓上突發之強烈大噪音所導致。此外,被告大動工程10個多月,房屋被破壞殆盡,並違法內建樓梯至屋頂平台,打掉承重之牆壁,破壞結構安全,建造超重量之大違建,致原告天花板漏水,之後嚴重霉爛、鋼筋裸露突出、水泥脫落、房間浴室廚房到處龜裂,已自行多次整修仍無法改善。再者,被告等每天故意製造各種噪音,長期日夜桌椅、床、沙發拖曳,厚拖鞋重踏,故意半夜以加壓馬達運轉、流水聲半小時以上、故意重跳地板、常拿類似鐵鎚及棍子之物搥打地板,甚至跑跳嬉戲、凌晨使用吸塵器等。是以,被告等故意長期製造噪音及毀損地板致天花板霉爛且常掉屑,導致原告侯美月罹患青光眼、慢性鼻炎、心律不整、心悸、高血壓及精神疾病等重大不治、難治之病症,並使原告全家生活不得安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略為:⑴原告侯美月部分:
1.原告為楊森林之配偶,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噪音及毀損地板,致多項重大疾病纏身,尚無謀生能力,長年受丈夫扶養,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楊森林過世時為56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1.12 年餘命,按 101年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63,
876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31年間原告可得之扶養數額為6,924,311 元,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3 人,故楊森林死亡致原告受扶養權利損失3 分之1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08,
104 元。又原告侯美月與楊森林結婚近30年,家庭幸福美滿,原期白頭偕老,共扶共持,卻因被告之故意無理作為,致天人永隔,失去精神支柱,斷絕經濟來源,所依靠之美滿家庭因而破碎,原告因而悲慟不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楊森林門診及證書費共2,000 元,2 星期治喪期間往返二殯之交通費、每天的祭拜用品費、雜支費等增加聲明上之需要所用共約20,000元。
2.因被告等故意不法長期製造噪音及頂板霉爛導致原告侯美月罹患青光眼、慢性鼻炎、心律不整、心悸、高血壓及精神疾病等,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1,226元,餘生25.7年之醫療,交通費約2,000,
000 元,且長年麻煩受苦,並有失明之虞,屆時生活係重大危害,故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此外,原告長期受被告等故意製造之噪音嚴重干擾,長期無安寧住居之自由,受盡精神折磨,人格法益權受到重大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⑵原告楊琮翔部分:
被告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生命權導致猝死,因而突然失去父親之完整家庭庇護,並可期盡孝養之責以報親恩,無奈天倫夢碎,心中悲慟不捨,年紀輕輕就要負擔家計,所受衝擊著時為大,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儀館費用6,600 元及精神慰撫撫金2,000,000 元。
⑶原告楊承修部分:
原告楊承修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本件事故共支出楊森林急診之醫藥費975 元,所支出之殯葬費407,20
0 元,且被告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生命權導致猝死,因而突然失去父親之完整家庭庇護,並可期盡孝養之責以報親恩,無奈天倫夢碎,心中悲慟不捨,年紀輕輕就要負擔家計,所受衝擊著時為大,原告因當天的情境嚇到魂飛魄散,至今對當時之記憶混亂不清,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月賠償費等共14,364
,068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琮翔賠償費等共4,006,600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修賠償費等共4,408,175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楊森林之死亡係被告其中一人製造巨響所致,亦否
認被告製造噪音、油漆剝落等情形,致原告慢性鼻炎、青光眼、精神官能狀等,原告並未證明噪音係何人製造,且原告丈夫於96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原告所稱醫師係於98年4 月21日即告知原告其丈夫不是心肌梗塞,縱認原告丈夫係受樓上巨大噪音驚嚇致死,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 年時效。此外,原證9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醫師是因原告之陳述,而判斷患者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惟患者仍係心肌梗塞致死,是否受驚嚇而非醫師所能鑑定。況原告主張其夫為96年
12 月8日死亡,診斷證明書為99年3 月30日所開立,事隔 2年餘,已與當時之判斷有別,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死亡證明書,是原證9 之診斷證明書顯無證據力,原告之夫之死亡原因仍應依死亡當時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為準。再者,原告侯美月之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係於98年5 月1 日就診失眠,精神官能症等係於92年6 月28日就診,至提起本件訴訟皆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原告皆不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75頁),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渠等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準此,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2
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等就楊森林死亡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主治醫師、家醫科主任林忠順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記得96年12月8 日有位楊森林病患到院急診?)答:有印象,當時他是晚上10點多的時候到院,當時我在急診室值班,通常119 有送這種重症的病患會先打電話,且當天病人不多,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剛開始是病患先送來,後來我就看到原告,才知道病患是同仁的親屬……」、「(問:原告有無跟你說過她認為楊森林是被嚇死的?)答:她是在1 年多後的第一次的門診跟我說的,急診時並未提到」、「(問:原告是否就是在98年4 月21日門診中跟你提到她先生的事情?)答:她當時有告訴我當晚的情形,但還沒有強烈告知我有巨大聲響造成她先生猝死,是到後面幾次的門診才一直強調,還要我將死亡診斷書更改成是因驚嚇造成死亡」、「(問:原告是哪一次的門診開始提到她先生是被嚇死的事情?)答:最早提到嚇死的事情是99年1 月5 日,之後都有陸續再提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第27
5 頁反面、第276 頁)。⑵又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準備書狀上明載:「原告係因98
年3 月看到報載『台東搞軌案』,提及『除了生病死都屬意外』,才驚覺先夫並無任何疾病史,不就屬於意外,原告於業務員來電時告知,卻置之不理,才於98年4 月21日赴醫院掛號找證人問清楚……」、「於98年4 月22日拿回影印之病歷,原告看完病歷,於98年6 月2 日再回門診問證人……」、「原告若等業務員無著,始於98年12月7 日自行申請傷害險理賠後,理賠員告知診斷證明書要把事實寫詳細,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再回長庚門診告知理賠員之意……」、「原告突然想到馬偕醫院有先夫之檢查紀錄,便於98年12月22日前往拷貝」、「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又回門診,並拿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單、X光報告、運動心電圖給證人看……」、「又於99年3 月23日再到醫院等證人門診結束再重開(診斷證明書)」、「之後原告打電話問理賠員『到底要怎樣密才滿意?我都去到忘了幾次、去到不好意思了」,該員回『就所有在家裡、在醫院的事實都要寫清楚』,只好又去告知理賠員之意,即99年3 月30日等他門診結束,花40分鐘自己看著病歷唸給旁邊者打字,整個過程就是如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足見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即執其先夫楊森林之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單等資料,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掛號門診詢問證人林忠順有關其先夫楊森林被嚇死之事,此與證人林忠順前開證稱:「最早提到嚇死的事情是99年1 月5 日,之後都有陸續再提到」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林忠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情形,是證人林忠順之證述,應堪採信。故原告至遲於99年1 月5 日即認知其先夫楊森林係被告等人之本件行為而驚嚇致死,洵堪認定。
⑶查原告就楊森林死亡原因,至遲於99年1 月5 日前,在客
觀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渠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可言,原告縱有因診斷證明書未具體記載楊森林係驚嚇猝死,而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屬事實上之障礙,要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遲至10
1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296 號卷第2 頁),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就其個人疾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本件行為,導致其罹患恐慌症、焦
慮症、憂慮症、青光眼、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性節律不整、鼻過敏併慢性鼻炎等病症,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96 號卷第5 頁反面、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
⑵經查原告自92年6 月28日起即因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
懼社交症,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看診;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性節律不整,於94年4 月4 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看診;因雙眼閉鎖性青光眼,於91年12月1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鼻過敏併慢性鼻炎,於98年5 月1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7年6 月30日、94年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4年8 月3 日、98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96 號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足證原告至遲於98年5 月 1日前,其所指稱之恐慌症、焦慮症、憂慮症、青光眼、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性節律不整、鼻過敏併慢性鼻炎等病症狀況及損害程度均已底定知悉,故自98年5 月1 日翌日起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可言,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96 號卷第2 頁),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後,應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等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10
3 年5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