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 告 楊琮翔
楊承修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美月被 告 鄭麗霖
張瀞文張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黃雪桂應給付原告損害修繕賠償
共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相當租金之得利 1,600,000元;詛咒、毀謗、恐嚇賠償500,000 元及自正本送交法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及其胞姊3 人之1 應給付重傷害致死賠償15,000,000元,及自正本送交法院101 年3 月29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4 人應給付精神賠償、重傷害醫療賠償共5,000,000 元,及自正本送交法院101 年3 月29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96 號卷第2 頁)。嗣於101 年11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共22,8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於102 年1 月7 日主張楊琮翔、楊承修均為繼承人及受害人,張菁是故意製造噪音最嚴重者,且現在才確定其名字,追加楊琮翔、楊承修為原告,追加張菁為被告,並聲明同前(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復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22,8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需將原告房屋及樓頂平台公共用地除去妨害並回復原狀。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再於102 年7 月25日以民事撤回鑑定書狀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等共2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及佔用之樓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用地(均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狀及賠償過往之修繕費、返還不當得利。⑶被告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將其屋內屬共有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回復原狀,並將樓地板本有之隔音效果回復原狀。⑷被告依法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暨於102 年8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月賠償費等共13,695,108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琮翔賠償費等共 4,006,600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修賠償費等共4,408,175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等共2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以上一、二、三之賠償費,於另補修繕費單據)。⑸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及佔用之樓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用地(均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狀及賠償過往之修繕費、返還不當得利。⑹被告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將其屋內屬共有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回復原狀,並將樓地板本有之隔音效果回復原狀。⑺被告依法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及反面)。另於 102年8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⑻項聲明為:「修復時若需搬家,被告要負責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及反面)。暨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辯論意旨狀將原聲明第⑺項、第⑻項部分變更為:「⑺被告依法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被告鄭麗霖屢勸不聽,報警及管理主任多次勸導仍更加故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應予強制遷離。⑻修復若需搬家,被告得負責一切費用(包含傢俱損失)」(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及反面)。繼於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㈣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月賠償費等共14,364,068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琮翔賠償費等共4,006,600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修賠償費等共4,408,175 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回復毀損前之鋼筋無鏽蝕狀、水泥及油漆附著於鋼筋及被壓裂處、凹凸不平處回復平整。⑸被告應將於敦化段五小段25地號,本樓佔用之樓頂平台違建物、樓梯間等公共用地(亦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來樓頂平台狀,返還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本院卷三第1 頁)等情,有原告等前揭歷次書狀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訴訟除
保留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張菁3 人應就致被害人楊森林死亡部分及原告侯美月請求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張菁3 人對原告侯美月疾病之醫療費,連帶共給付原告等人14,36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之聲明包含對被告黃雪桂均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項前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規定,原告前開陳述應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雖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撤回前開庭期撤回部分,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先前訴之聲明範圍,並稱非主張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反面),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撤回,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
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基此,本判決爰就原告侯美月、楊琮翔、楊承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麗霖、張瀞文、張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等情為論斷,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原告主張:「被告需依法將原告被其毀損之房屋回復毀損前之鋼筋無鏽蝕狀、水泥及油漆附著於鋼筋及被壓裂處、凹凸不平處回復平整」、「被告應將座落於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 地號,佔用本樓之樓頂平台違建屋物、樓梯間等公共用地(亦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除去妨害並回復原來樓頂平台狀,返還共有人(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
164 號: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2 項,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原告主張係脫漏未為判決,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