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葉成財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 王莊偉被 告 王曉薇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葉冠偉(下稱葉冠偉)於民國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原與原告夫妻同住台北市○○○路○段○○○○○號,惟因被告與葉冠偉婚後感情不睦,原告為使其夫妻兩人有獨處空間以增進情感,乃另提供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渠等二人暫住。然被告嗣於89年6月5日與葉冠偉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佔住其內,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並於95年3月間起委由訴外人陳進德轉告及自同年10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整理發現被告仍有100多雙鞋子、衣服300多套等約50箱被告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於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其他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左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被告將每月55,000元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又被告與葉冠偉於婚後生有一女一子,一向由原告夫妻代為照顧,嗣被告與葉冠偉離婚後,雖約定該女與該子分別由被告及葉冠偉監護,然因葉冠偉長年在大陸工作,而被告忙於四處旅遊及交友,均無暇照顧其子女,而仍由原告夫婦二人代為照顧,並由原告代為墊支其子女之所有教育費、生活費等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其費用及利息。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98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95,877元,自該子女二人出生時起至成年時止,被告均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即5,917,54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葉冠偉離婚時曾協議「乙方(即被告)得永久居住於
甲方(即葉冠偉)所有之房屋內,甲方絕無異議。」,惟原告及葉冠偉竟於95年10月1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325號通知被告於10日內遷空搬離臺北市○○○路○段○○○號1樓(即系爭房屋),以致被告必須另外賃屋居住,被告為此迺向葉冠偉請求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賠償,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足見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否則法院豈有判命葉冠偉需容忍被告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理。
㈡且原告曾於98年7月間委由張志剛律師發函稱「王小姐卻將
其個人物品至放於本人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後王小姐雖自行搬離上開房屋,卻仍將個人物品堆置於上開房屋1樓」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縱有堆置被告物品,均為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前居住其內所遺留之物,為被告之子女所留存物件,苟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持有房屋鑰匙,上開物件應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豈有由原告取得上開物品並拍攝照片之理,是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更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㈢況原告自承曾於101年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訴外人賴士葆
,供作立法委員競選辦公室之用,以至賴士葆於101年1月14日自行宣布當選為止,顯示系爭房屋係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非置於被告支配下,否則豈有將房屋之全部借予賴士葆委員作為競選辦公室時,一方面又由被告占用之理。
㈣再者,葉冠偉與被告之另案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中,均自承
葉冠偉負擔葉璟霖(即葉冠偉與被告之婚生女)之扶養義務,其並主張支出扶養費用2,493,992元,法院並認定葉冠偉需負擔葉璟霖、葉璟騰(即葉冠偉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亦係受葉冠偉之委任或為葉冠偉管理事務所為,並非基於代被告為扶養事務之無因管理,被告非無因管理之「本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葉冠偉與被告於79年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子女葉璟霖、葉璟騰,復於87年7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卷第65、66、206、207頁),並於89年6月5日完成離婚登記(卷第50頁),約定離婚後葉璟霖由被告監護,葉璟騰由葉冠偉監護。
㈡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委由葉冠偉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
1325號(卷第67頁),催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復於98年10月6日、99年7月間委由張智剛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將個人物品搬離至系爭房屋地下一樓。
㈢葉冠偉亦於99年9月1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313號
催告被告將個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葉璟霖之扶養費。
㈣葉冠偉與被告間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
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確定裁定,判決「葉冠偉應給付王曉薇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9年6月1日起至葉冠偉容忍王曉薇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內為止,於每月月底給付王曉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交易資料、葉璟霖教育費用明細暨支出收據、葉璟騰教育費用明細暨支出收據、律師函、存證信函、被告手寫客戶資料、信函、手稿、名片、通訊錄、存摺、筆錄節本、系爭房屋平面圖、照片83幀等件為證(卷第7-33頁、111-135頁、173-195頁、211-227頁),惟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1年初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訴外人賴士葆委員作為立法委員競選辦公室使用,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且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用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由葉冠偉支付,縱原告有支出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用,亦係受葉冠偉之委任或為葉冠偉管理事務所為,並非基於代被告為扶養事務之無因管理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用應由何人支出?原告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支出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底至10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
訴外人賴士葆作為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期間之「文山競選總部」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立法委員賴士葆競選傳單、系爭房屋作為「文山競選總部」時之現場照片、網路新聞(卷第96、154、155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雖原告主張所出借部分僅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外面之騎樓及前方一隅」而已等語;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文山競選總部」現場照片以觀(卷第154頁),照片中系爭房屋內得以湧入數名支持者造訪,同時並有數架攝影機進行拍攝,門內更有數張桌椅、現場亦有SNG車,足見當時「文山競選總部」所使用之範圍,顯然並非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外面之騎樓及前方一隅」而已,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相吻合,被告答辯主張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房屋一樓騰空供作「文山競選總部」使用,應堪予採信;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應有被告所有之家具、紙箱、行李箱、塑膠置物箱等等雜物堆置(卷第117-123、142-150、第214-221頁),但是,在充作「文山競選總部」期間之照片則絲毫未見有該等物品堆積於現場之情形,再參諸原告於98年10月6日委由張智剛律師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內容觀之「…請於文到10日內將私人物品移至地下一樓,逾期將由一樓所有權人代為移置…」(卷第111頁),以及訴外人葉冠偉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陳述係提供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供被告永久居住等節以觀,足見照片中之家具、紙箱、皮箱等等物品乃經人移走後,再由原告借予賴士葆委員做為「文山競選總部」使用,復依原告另提出101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之照片56幀(卷第142-150頁、第214-227頁),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內存有紙箱、辦公桌椅、行李箱、沙發、畫框、床墊、電視、腳踏車、衣物等雜物,以及訴外人葉冠偉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陳述係提供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供被告永久居住,上開物品之放置地點是否經他人移動至系爭房屋,已生疑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將上開物品移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非由被告移置後借予賴士葆委員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概由被告占用等情,時間上即無從連貫,亦有矛盾之處,是原告主張顯非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隨時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答辯主張: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葉冠偉間就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就
負擔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五、關於贍養費部分:…葉冠偉雖抗辯:伊得以為王曉薇支付葉璟霖之教育生活費等2,493,992元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學雜費繳費單、校車費繳費單、課業輔導費繳費收據、制服繳費單、補習班註冊收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王曉薇對該等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離婚時,原約定葉冠偉應支付伊之贍養費為10萬元,因又約定葉璟霖及葉璟騰之扶養費均由葉冠偉負擔,故將贍養費降為2萬元,葉冠偉不得再向伊請求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查:⑴王曉薇主張:協議離婚時,葉冠偉每月應支付之贍養費原為10萬元,嗣降為2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另紙離婚協議書為證,葉冠偉對另紙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⑵質諸兩造:『2紙協議書,那一張先那一張後?』均答以:『10萬元先,2萬元後』;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之王季薇亦證稱:『(問:離婚協議書金錢部分,有何條件?)贍養費部分,針對王曉薇的贍養費,當時談,尚未講好小孩子到底要歸哪一方,所以金額就有變動,單對王曉薇的話,贍養費就是2萬元這樣…從要離婚時,兩造就在協調,在談,以及根據外面員工1個月2萬元的基本工資去談。…2萬元,不是當初談的,可能10萬元以上都談過,…在我們理解裡面,監護,小孩可以去看,但不含養小孩的費用。因為當時王曉薇單純擔任家庭主婦,所以不可能是養小孩費用,離婚時,應該要的是自己的部分。(問:當時有無說孩子何人負擔這個費用?)葉冠偉家那麼有錢,當時就表示會好好培養小孩到大學畢業』等語,足認王曉薇主張兩造原所約定贍養費為10萬元,因葉冠偉須支付葉璟霖及葉璟騰之扶養費用,故將贍養費降為2萬元等語為可採。⑶葉冠偉抗辯:贍養費由10萬元降為2萬元,係因伊向王曉薇表示伊每月收入不到10萬元,縱然簽署亦無法給付,兩造再經協商訂出伊一定可以負擔之2萬元金額云云。但,葉冠偉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⑷綜上,兩造就王曉薇應負擔葉璟霖等教養義務之費用,既已協議由葉冠偉支付,王曉薇則每月減免葉冠偉應支付之贍養費8萬元。是葉冠偉事後再以其支付葉璟霖教育生活等費用2,493,992元,請求抵銷王曉薇每月得請求葉冠偉給付2萬元之贍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83、84頁),而該訴訟並已確定,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定在卷可稽(卷第93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葉冠偉均於87年7月20日所簽署之二份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確有異動贍養費每月10萬元、2萬元之情,是被告答辯主張:子女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經葉冠偉、王曉薇雙方約定由葉冠偉負擔,故將葉冠偉應給付王曉薇之贍養費由10萬元減為2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則就葉璟霖、葉璟騰扶養費用之負擔,應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冠偉而非被告,應可確定。
㈢其次,證人王世偉證稱:「(原告是否曾明確表示要扶養葉
璟霖、葉璟騰?)89年時我跟母親去原告家中,原告曾經很明確的表示過,小孩以後出國的費用他也會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是否由原告負責我不知道,但我想應該是,因為他們都住一起。(原告是否有說過小孩衣食住行由他負責?)他沒有說過,但曾說過小孩的教育、出國留學費用由他負責。我最後一次見到原告是89年時,當時關係還很好。去的時候大部分原告家人都在場,例如原告夫妻、葉冠偉、我妹妹,還有一次葉冠偉的妹妹也在場。因為那時傳出有外遇,所以我跟我母親去原告家。那時原告、我妹妹都在家。當時討論何事已經忘記。當時關於教育費用,原告用辭已經忘記,但大概意思是叫我媽媽不用擔心教育問題,葉家的孫子他們會負責。原告不願意承認兒子的過失,當時是說孫子會照顧,連被告也會照顧,但實際上沒有做到,那時小孩還很小。(89年那次在場有誰?)我跟我媽媽、我妹妹、我前妹夫、前親家公、親家母。剛開始談葉冠偉在大陸有外遇之事,後來就是親家公談到叫我媽媽不用擔心,剛開始他說他會解決這件事,後來不了了之,因為沒有辦法提出解決方法,所以後來親家公叫我媽媽不用擔心,他會負責扶養這個家庭,他會負責照顧這個家庭,這是他最後講的重點。原告最後自己說他會負責照顧、扶養這個家庭。」等語綦詳(卷第168頁),而雖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冠偉早於87年即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中一併解決外遇問題,證人等人不可能再於89年到訪討論等語(卷209頁),然而,離婚協議書第6條係僅就被告所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同意撤回之約定,並非就雙方婚姻及扶養費問題為處理(卷第204頁),況且,被告與訴外人葉冠偉雖於87年簽署離婚協議書,但雙方遲至89年6月5日方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31頁),是被告與訴外人葉冠偉於斯時起始結束雙方配偶之關係,而在此之前雙方暨家族成員就前述問題商討,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核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常理亦無不相吻合之處;且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應負擔葉璟霖、葉璟騰扶養費義務人既為葉冠偉,已如前述,並經原告表明願意負擔,是縱原告有支出葉璟霖、葉璟騰扶養費之情形,亦屬為葉冠偉管理事務,且被告並非原告無因管理事務之「本人」,原告自應向葉冠偉請求給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扶養費,是被告主張就葉璟霖、葉璟騰之扶養費用之支出,既據原告向被告陳明其願意負擔,即無從嗣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扶養費單據中,與訴外人葉冠偉於前案訴訟時所提出之扶養費單據部分重複(卷203頁),而該部分扶養費用為訴外人葉冠偉所應負擔,而原告據而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應自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