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邱國文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翁譽真(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珊(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育容翁儷庭(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儷祐(即翁光儀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寶丹(即翁光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光儀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後於民國101年9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3頁):再於10
1 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嗣於102年5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9頁),核其所為係就聲明有所擴張、減縮,依前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第 2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翁光儀應於81年12月14日前清償債務877萬5,000元,如未付清,原告同意翁光儀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弄皇家信義華廈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核貸時第一優先乙次還清,翁光儀則應自81年12月14日起迄上開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之利息。嗣翁光儀於8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翁譽真、翁儷珊、翁育容、翁儷祐、翁儷庭及張寶丹(下合稱被告)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竟未清償債務,亦未給付任何利息,自81年12月14日起至87年7月13日止、87年7月14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及90年9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暨96年1月至12月止之利息,均經原告起訴,本院亦分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及90年度訴字第4872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134號判決確定,詎自本院97年度重訴字134號判決所及之97年1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9日起訴時,被告又積欠52個月(即97年1 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利息,以每月10萬元計算,共計52
0 萬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約定之債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光儀因積欠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葉燕雲、林秀鎂(下稱邱國章等5 人)債務,曾簽發本票予邱國章等5 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下稱盧木癸等4 人)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共9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翁光儀為取回上開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竟謊稱已獲邱國章等5人之授權,致翁光儀誤信原告得約束邱國章等5人不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以上開利息約定作為酬庸,惟原告實則未得授權,系爭和解契約應自始無效,縱然有效,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與上開本票債權既屬同一,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即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予邱國章等5 人,原告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多重索償及請求利息。又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所載之和解金額為877萬5,000元,扣除張寶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積欠之債務本金僅600 餘萬元,至多亦僅應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額940 萬元(即第一順位240萬元、第二順位240萬元、第三順位460 萬元)為限,系爭土地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上開債務自已因盧木癸等4 人獲得分配而消滅。又縱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利息,已逾5 年,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㈠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翁光儀已於87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曾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624 號裁定駁回,而陳報遺產清冊,亦遭同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嗣被告即未為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見本院卷㈠2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6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210號函、本院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㈡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翁光儀,下同)同
意自81年12月14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12萬元之利息。第3 條則約定:乙方持有甲方所有迄簽約之日前之本票、借據及乙方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之本票之裁定書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乙方均同意甲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乙方持有系爭本票及裁定書予甲方,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系爭和解契約)。
㈢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積欠原告自81年12月
14日起至87年7月13日止、87年7月14日起止至90年9 月13日止、90年9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96年1月至12月止,金額分別為804萬元、456萬元、616萬元、144萬元之利息,經原告分別起訴,分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90年度訴字第487 2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7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
㈣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之本票,業經邱國章等5人分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㈤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邱國章等5 人分別持81年度票字第
986號、81年度票字第987號、81年度票字第988 號、81年度票字第989號、81年度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執行案件,嗣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4 項約定,翁光儀應自81年12月14日起迄系爭房屋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被告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清償債務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翁光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未給付任何利息之情,惟辯以前開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之行使權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得邱國章等5 人之授權,即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該契約自始無效,縱然有效,翁光儀顯係遭原告之詐欺,且原告於簽約之時已將本票債權讓與邱國章等5人,原告亦不得據系爭和解契約重複請求利息云云。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前,邱國章等5 人即以執有翁光儀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翁光儀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盧木癸等4 人,徵諸本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嗣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第26944 號)土地登記謄本雖亦足明之。惟綜觀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緣甲方(即翁光儀)向乙方(即原告)借款及為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因而積欠乙方債務,經甲方清償部分借款後,雙方同意和解,約定甲方於81年12月14日前,應給付乙方877萬5,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不僅明揭翁光儀係針對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及為擔保張錦庭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旨,第2 條約定為:「甲方清償前條債務之辦法如后:㈠甲方願將配偶張寶丹名下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及地下室全部出售予乙方(附件一)。前項出售房屋總價1,200 萬元整,扣除賣方應負之增值稅,銀行貸款及其他佣金等一切開支,雙方確立所餘淨值為250 萬元,視為甲方清償予乙方之債務(實際淨值俟過戶完成時清算。本款房屋現有向銀行貸款約800 萬元整,於本息至81年10月31日前由甲方清償,自81年11月1 日起由乙方負責清償。㈡其餘債務616萬元整【總借款877萬5,000元暫減250萬元後,再同時減除乙方同意酌減之債務11萬5,000 元】,甲方應於81年12月14日前付清。㈢甲方如於81年12月14日未付清其餘債務時,乙方同意甲方辦理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皇家信義華廈合建房屋貸款核貸時第一優先乙次付清乙方。㈣甲方同意自81年12月14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12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反面),另有清償辦法之明文,至於被告在意之本票、本票裁定及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明定:「乙方持有甲方所有迄簽約之日前之本票、借據及乙方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之本票之裁定書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乙方均同意甲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乙方持有系爭本票及裁定書予甲方,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甲方(附件二)。」、「乙方應將甲方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清償全部債務同時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翁光儀就清償債務返還債權憑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有所認知,系爭和解契約應已因原告與翁光儀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並發生效力。被告事後以原告未經邱國章等5 人之授權,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⒊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另有明定。查,原告與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已於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國章等5 人於83年6月2日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則縱翁光儀確遭詐欺而締約,翁光儀至遲於邱國章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87年3月3 日接受調查之時即應知悉(見上開執行卷87年3月3日執行(調查)筆錄),迄今已逾15年,縱被告撤銷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系爭和解契約自仍然有效。是被告以翁光儀誤信原告得使邱光章等5 人不聲請強制執行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詞,抗辯顯遭詐欺,原告不得據系爭和解契約而為請求云云,亦無理由,仍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前即將本票債權讓
與邱國章等5 人,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利息云云,惟查,邱國章等5 人係以本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於前述,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之利息債權即難謂相同,況被告自陳此為翁光儀給予原告之酬庸,亦見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當,仍難採取。
⒌依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自為法所許。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利息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於繼承翁光儀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1年4 月13日止共52個月之利息共52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翁光儀積欠之債務本金僅餘600 萬元,至多亦僅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額940萬元為限(即第一順位240萬元、第二順位240 萬元、第三順位460 萬元)為限,系爭土地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上開債務自已因盧木癸等4 人獲得分配而消滅,又其已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利息云云。
⒉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
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查,翁光儀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盧木
癸、葉燕雲,設定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彭永基,另設定擔保債權額46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秀鎂,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細繹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縱被告所言之本金債務僅600餘萬元,依上開說明,亦非本金與利息之總額以940萬元為限額。又系爭土地經本院予以拍賣,且部分拍定,雖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但尚未製作分配表,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金債務即迄未受償,縱抵押權人盧木癸等 4人日後獲得分配,亦不影響97年1月14日起至101年4 月13日止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及系爭土地已被拍賣置辯,亦難認有理。
⒊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利息,亦於前述,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起訴,復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期間至起訴之日既未滿5年,依上揭規定,自無罹於時效之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失所據,顯乏拒絕給付之理由。
⒋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而為利息之請求,迭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實有未合,誠非可取。。
⒌依上各節,被告之抗辯仍非可採,但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亦有未當,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共520萬元,核屬有據,應認有理,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則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翁光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1年
4 月13日止之利息共5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