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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 陳順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介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98005起訴時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96,734,078元(282,278×1,049×98005/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4,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