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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黃淑鶴原名林黃淑.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畢春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文欽為原告之前夫,於民國97年2月12日與原告離婚,其前於不詳時地,在未告知原告取得同意之情形下,擅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偽簽原告之姓名於交付予被告之借據,向被告借得款項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復於其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之同額本票背面,偽簽原告之姓名以為背書,並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上開借據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俟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於原告「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所時,由林文欽刻意攔截,代原告簽收,又隱瞞不告知原告,致令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而錯過20日異議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持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7452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民權分公司、土地銀行大安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土地銀行受託經管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等存款債權為查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助字第49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及同市○○路○段○○號9樓、同路85號1樓、同路87號1樓之3間房屋連同基地持分進行查封,原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緊急向法院閱卷後,始知上情。

(二)事實上,原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更不可能向其借貸上開2000萬元鉅款,甚至林文欽當時已年逾七旬,身無恆產,且數十年前即已退休而未再經營任何事業,日常生活開銷僅靠其子林盈達不定期給予之零用金支應,其究竟為何開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實令人大啟疑竇,饒雖如此,但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已開始,且原告之財產多已遭被告聲請查封扣押,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必曠日費時,恐怕在最終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若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亦無力負擔可能之鉅額擔保金),屆時損害業已造成,縱然再審勝訴,實已無濟於事,在此無奈之情形下,原告為避免全盤皆輸之風險,兩害相權,不得不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而除前述偽造之借據及2000萬元本票外,協商時被告又出示林文欽所另行簽發之6張本票,票號依序為TH0000000、231207、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TH0000000,到期日依序為95年9月25日、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25日、96年7月17日及96 年10月25日,金額依序各為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億元及8000萬元,總金額為1億8080萬元,上開6張本票其中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金額各為1億元及8000萬元之2張本票,亦同樣有林文欽所偽造之原告背書簽名,當時經協商後,兩造以總額2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撤回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為此,原告並借用其子訴外人林盈達所開立之支票,將該和解金額全數支付完畢,至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

(三)系爭和解書第3條業已表明被告知悉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均為偽造,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署任何債權債務文件,被告同時於系爭和解書之第4條保證並確認,其未曾持有以原告或原告子女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債權債務文件,且對原告或原告子女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當時原告如此聲明並要求被告為該等確認及保證之目的,無非是因為原告對於林文欽與被告間究係如何關係本即有質疑,更擔心該次和解造成渠等食髓知味,致將來另外又有類似之情事出現,始以此方式預為防範,而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即將前述金額各為1億元及8000萬元之2張本票背後有關林文欽所偽造之原告背書簽名塗銷,亦將上述借據及2000萬元本票正本上有關原告之姓名塗銷,寄還予原告委任之律師。嗣後,原告於97年8月11日對林文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林文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承坦上情不諱,遭鈞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45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由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四)詎料,原告日前竟收受鈞院101年5月16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43266號執行命令,在1800萬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範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大安分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緊急向鈞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獲知被告竟再以經兩造和解而債權消滅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姑且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據債權係由林文欽偽造本人簽名,而憑空捏造,原告對於被告本不負何債務,兩造先前既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達成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拋棄其餘債權之和解條件,原告亦向林盈達借用同額支票支付和解金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和解並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林文欽於9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表示欲認被告為其乾女兒度過餘年,遂於95年8月開立2000萬元本票及同額借據以取得被告信賴,並供他應用抒解手頭較緊之現狀,交付被告收受時其上已有其配偶即原告之背書,上開本票及借據屆期未兌現,被告持上開借據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林文欽及原告之財產(案號:97年度執字第17452號),原告認定是其前夫所為自知理虧,要求與被告和解,雙方遂於97年4月11日達成和解,原告以200萬元交換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有關原告姓名塗銷寄還,未料,原告對本案爭議繼續追究,最後鈞院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有效,和解無效,被告於101年5月2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1800萬元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係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不認識被告,不可能發生借貸關係云云,然林文欽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73號事件審理中證述表示,有關2000萬元本票及借據,其中200萬元係林文欽屢次向被告借款累積之金額,另1800萬元部分係林文欽自願以乾爸身份送給被告之禮金,此部分雖非借款而立借據,僅以借據名稱為債權證明而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一經林文欽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合法取得2000萬元債權,並以借據證明之,原告雖稱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不可再向其催討任何債務,然原告就本件爭議仍繼續追究,其隱瞞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和解成立後亦未向法院撤回,並於98年5月15日間向鈞院對被告提告,欲陷被告入罪,顯然不願維持和解契約效力,雖其再審之訴遭駁回,鈞院亦還被告清白,原告破壞和解是事實,被告追回和解時所放棄之1800萬元亦為合理,按理兩造自願和解以求互相爭議終止,原告不應違反和解約定就和解同一案件提告,欲使被告入罪,原告既已違背和解契約,被告亦不願片面維持,兩造前雖曾成立和解,惟兩造均不願受之拘束,即應認為合意解除和解契約,系爭和解書對兩造不再具有拘束力,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合法。

(三)兩造於97年4月11日成立和解,和解當時被告並不知道以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爭議已遭鈞院9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裁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效而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裁判日期為97年4月15日在和解日期以後,故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97年的強制執行爭議已由法院釐清,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系爭和解書已自然撤銷,故系爭和解書應已無效是事實,此外,和解契約之撤銷、無效及解決有其特別規定,原告援引民法第153條認為和解成立顯然有誤,系爭和解書如無上述違約情事,當然有效,一旦兩造或一造破壞違約者,和解效力應已不存在,至原告稱其與林文欽已於97年2月13日離婚,與被告所稱被告採取法律行動催討債務時原告與林文欽仍為合法夫妻等語,原告僅係表示和解時有被騙,非兩造和解無效之主因,被告願讓步應得報酬1800萬元,希將此債權糾紛案件和平解決,不願見年老乾爸被妻子告上法庭之誠意,反遭原告為請3名律師司法追訴,被告雖無罪確定,但期間之辛酸、生活壓力、丈夫之不諒解、實為局外人所難體會,被告於精神上、經濟上、名譽上、家庭上均受到重大傷害及損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和解書經鈞院再審之訴駁回而仍有效,則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持原告名義簽立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林文欽向被告連帶清償2000萬元本息確定,嗣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7452號),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二)林文欽冒用原告名義簽立上開借據及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擔保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三)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上開偽造之借據)、2000萬元本票(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774號),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已給付和解金20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

(二)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和解契約,系爭和解書

開宗明義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前以其持有林文欽所簽發詳如附件所示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774號,以下稱『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對林文欽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55號),嗣又以甲方(即原告)及林文欽積欠其借款2000萬元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甲方及林文欽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7年度促字第224號,以下稱『本支付命令』),並於本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甲方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452號及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499號),而因用以聲請本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據,其上有關甲方之署名係遭人偽簽,甲方亦對本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議,雙方經誠意協商,同意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就本支付命令債權給付乙方200 萬元整,該金額自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借用第三人林盈達先生開立之支票乙紙交付乙方,乙方應於其履行本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辦理撤回強制執行之手續,且甲方收到法院啟封通知,撤銷對甲方財產之全部查封後,乙方始得提示兌現該支票,在甲方銀行帳戶尚未啟封前,無論支票是否業已屆期,乙方均承諾不得提示該支票」;第2條約定:「除前條約定之200萬元外,乙方同意將上開本票裁定(含該本票)所示債權及本支付命令債權之其餘請求(包括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全數拋棄,日後不得再對甲方或林文欽為任何其他名目之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約定就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示2000萬元債權,以交付2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拋棄其餘債權,而原告業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和解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被告於和解拋棄而消滅。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隱瞞被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和解成立後亦未向法院撤回,復於98年5月15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欲陷被告入罪,顯然不願維持和解契約效力,被告亦不願片面維持,應認為兩造合意解除和解契約等語,原告則否認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並主張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等語。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示2000萬元債權,既以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拋棄其餘債權之條件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和解契約即已成立,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遍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以原告未撤回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作為契約意定解除事由,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雖於契約成立後未撤回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惟仍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意思,被告抗辯兩造間和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云云,為不可採。

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及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錯誤而簽訂之和解,得行使之撤銷權,有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1年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77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17452號、桃園地院第97年度司執字第7455號、97年度司執助字第499號),兩造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成立和解,被告並於和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7年4月11日成立和解,鈞院於97年4月15日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於和解當時不知系爭支付命令爭議已經法院釐清,而有民法第738條第2款之得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兩造成立和解前之97年2 月12日即告確定,此觀諸卷附確定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民法第73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況被告係於101年5月2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撤銷和解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和解成立後1年內向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仍然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二)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甲方(即原告)同意就

本支付命令債權給付乙方(即被告)200萬元整,該金額自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借用第三人林盈達先生開立之支票乙紙交付乙方,乙方應於其履行本和解書第

5 條之約定,辦理撤回強制執行之手續,且甲方收到法院啟封通知,撤銷對甲方財產之全部查封後,乙方始得提示兌現該支票,在甲方銀行帳戶尚未啟封前,無論支票是否業已屆期,乙方均承諾不得提示該支票」及第2條:「除前條約定之200萬元外,乙方同意將上開本票裁定(含該本票)所示債權及本支付命令債權之其餘請求(包括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全數拋棄,日後不得再對甲方或林文欽為任何其他名目之主張或請求」之約定,兩造顯係以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基礎,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而原告業依上開和解條件清償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和解條件拋棄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被告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非正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2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