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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宴夙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被 告 陳祖鴻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孫偉忠

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 住南投縣○○鄉○○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陳祖鴻、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孫偉忠、余明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孫偉忠、余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偉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現因案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明德外役監獄、臺南分監、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同年9 月

6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23日具狀表明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不願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借提到院出庭。被告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皓凱應與本件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被告許皓凱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發函該部分視為撤回(詳本院民事卷宗卷一第199 頁),並於102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續行訴訟之聲請(詳本院民事卷宗卷二第48頁),是本院對於許皓凱部分,依法無庸判決。惟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一併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2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4112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2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祖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予以認諾。

四、被告余明華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請求非常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孫偉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被告陳祖鴻、孫偉忠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夥同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被告余明華等人,由陳祖鴻要約知情之友人被告馮正文參與,並覓得被告胡國鼎、陳在畑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祖鴻遣馮正文於96年6 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鎮85度C 飲食店向陳在畑取得其個人照片,陳祖鴻再提供林界榮生日、地址、職業等基本身分資料要求陳在畑熟記,再由陳祖鴻將陳在畑之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貼有陳在畑照片之記載林界榮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其上貼有陳在畑照片、但記載林界榮上開基本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1 張,及偽造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林界榮印鑑證明之公文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0000-0 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各1 張;陳祖鴻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界榮之印章1 顆。由余明華於100 年6 月17日起去電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同業陳瑞光釋放系爭土地待售之虛假訊息,陳瑞光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陳重慶、張照子居間,與原告聯繫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余明華復於100 年6 月25日偕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訛稱:系爭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還錢云云。復因買方欲瞭解土地質借狀況,余明華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坤廷商借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即匯通融資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充作該土地質押之當鋪,並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邀陳瑞光、陳重慶等人赴上址地下室洽談,余明華當場介紹胡國鼎訛稱其為土地質押之當舖人員,綽號黑面,胡國鼎在旁附和自稱姓張,手持狀似放置權狀資料之牛皮紙袋,佯裝當舖權利人,與余明華同向陳重慶等人虛與表示:地主以土地所有權狀向當舖質借款項,須將借款本息約4000萬元全數清償後,始可取得該權狀辦理移轉登記,因本人未到場,不方便開拆已封印的紙袋云云,陳重慶轉經張照子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後,轉由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等人與余明華約妥於同月28日在律師事務所進行簽約等事宜。陳祖鴻、馮正文於同年月27日即約同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在臺北市○○路某店家見面,陳祖鴻即介紹在場人角色,並叮囑胡國鼎、陳在畑翌日簽訂契約事機,相約翌日早上締約前準時在兄弟飯店旁麥當勞會面。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陳祖鴻及馮正文開車自楊梅搭載陳在畑北上赴約,馮正文於途中將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陳在畑,嗣與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及胡國鼎邀集前來協助搬領現金之訴外人許皓凱,均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後方麥當勞處會合並為行前最後確認,陳祖鴻、馮正文交付內裝前開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締約需備之林界榮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予胡國鼎,陳祖鴻、馮正文即駕車前往搭載孫偉忠,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事宜。旋陳在畑及許皓凱搭乘租賃之賓士車,余明華、胡國鼎2 人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維新法律事務所,許皓凱於車內等候,由陳在畑持用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冒地主林界榮名義參與締約,並與胡國鼎一起開拆取出上開紙袋內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供在場之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及辦理信託業務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人員楊振聲、林文志等人閱覽檢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林界榮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及供律師張玲綺影印土地權狀存證而行使之,復因買方原告、買方仲介張照子及律師張玲綺原要求設定抵押登記完成後再付現清償當鋪借款,胡國鼎則堅持訛以:以當鋪行規,須先以現金清償地主土地質押借款4412萬元(包含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612 萬元),才會交出權狀憑辦過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先開立指定付款人為林界榮之同額銀行本行支票,換取賣方交付權狀文件,陳在畑即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界榮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鐵鏘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界榮之印文,林宴夙即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 紙,將之交付陳在畑,陳在畑詐得支票後,即在買方所持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偽造林界榮之署押,並交由原告收執,表示以林界榮名義締約,並已收受部分交易價金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隨後陳在畑、胡國鼎、余明華、許皓凱等人則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陳在畑行使偽造林界榮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雙證件及印章等物,供不知情之銀行黃姓承辦人員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並於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及印文,及支票上偽造林界榮取款背書之署押,表示林界榮要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並以該帳戶兌領支票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然因該分行金庫現金不足,陳在畑等人遂轉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臨櫃領款,陳在畑又持上開偽造林界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界榮印鑑印文,表明林界榮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的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取款作業而行使之。上開行使偽造的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界榮、林宴夙本人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國鼎指揮許皓凱,進入金庫協助清點及搬運現鈔,並依陳祖鴻之指示,將現金區分為2912萬元、1500萬元各1 袋,余明華取走1 袋(現金1500萬元)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

150 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黃育彰清償欠款,另處分其餘贓款。另1 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許皓凱共同取走偕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胡國鼎支付車資

6 千元後,3 人換搭馮正文招攬之計程車,並依陳祖鴻指示前往北投某處會合,途中胡國鼎、陳在畑先後下車,各朋分

100 萬元、150 萬元報酬(胡國鼎同日17、18時許將其中10萬元分予許皓凱),該袋所餘現金則由馮正文搭車載送至北投交予陳祖鴻,由陳祖鴻、馮正文及孫偉忠朋分。嗣經代書吳鐵鏘持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時,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吳鐵鏘即刻遞向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探詢,陳瑞光等人欲聯繫余明華,余明華即相應不理,又前往匯通公司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並非向之質借,該公司亦無綽號黑面之人員,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陳祖鴻、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不爭執,且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馮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

6 年6 月、5 年6 月、2 年、2 年、2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陳祖鴻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其他上訴均駁回;孫偉忠、余明華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詳卷外所附刑事判決),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人共同假借土地買賣持偽造文書詐騙原告犯行,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準此,被告余明華徒以其尚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請求非常上訴,否認其系爭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騙4412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原告於100年6月28日發生系爭損害一節,亦已認定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金錢損害賠償,依該損害發生時起,請求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112萬元,及自侵權行為原告發生損害之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假執行之宣告:㈠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祖鴻、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對被告陳祖鴻、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之請求,得假執行。至於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該4 人宣告假執行,該項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併此敘明。

㈡次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孫偉忠、余明華宣告假執行(除前開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