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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許進德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鄭傳興

李嘉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零分之七二,於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嘉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零分之七二,於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傳興因從事不動產開發,為籌措資金,便透過訴外人

鍾貞麗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借款以供被告鄭傳興投資不動產事業,原告同意借款,並於民國99、100 年間分次將借款匯入鍾貞麗之帳戶,合計匯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嗣因被告鄭傳興再告以如不繼續借錢,則先前600 萬元還款則有困難,且因被告鄭傳興願意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故再於

100 年1 月28日約定由原告借款700 萬元給被告鄭傳興,由被告鄭傳興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設定抵押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出借之1300萬元債權,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0 年7 月31日。然至上揭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為清償。被告鄭傳興於100 年11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上開借款40萬元之本金雖已清償,但利息部分尚未清償。因上開借款債務,被告鄭傳興遂於100 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1392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其中借款本金為1340萬元,其餘51萬元為1300萬元借款本金3 個月之利息,另1 萬5000元為40萬元借款本金3 個月之利息,到期日為100 年12月27日,但屆期亦未清償。嗣經原告持上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鄭傳興於101 年1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嘉誠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3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原告目前僅聲請強制執行扣得被告鄭傳興存款1000元,扣除執行費200 元,所獲之淨利僅800元。

㈡關於被告鄭傳興之資力部分,其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土地,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另在本院擔保提存之334 萬元因擔保原因未消滅,亦無權利取回。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產雖經被告鄭傳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原告,然該筆財產經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事務所)鑑定價額僅1127萬元,並與相同路段房地同樣地點標的市價相符,如清償先順位抵押總計966 萬元後,其餘額顯不足清償被告鄭傳興對原告之上揭借款債務,故被告鄭傳興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之行為,係為詐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16日所為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嘉誠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80 分之72,於101 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傳興與原告間僅有700 萬元之債務,至於原告所稱匯付給鍾貞麗之600 萬元,係至原告通知被告鄭傳興欠款為1300萬元時,始驚覺可能遭人設計,鍾貞麗亦避不見面,故上開600 萬元實未經被告鄭傳興收訖。而原告利用同一筆700 萬元債權使被告鄭傳興簽發面額1340萬元之系爭本票,故該筆款項並不實在。又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於98年

5 月19日經永聯不動產估價是聯合事務所(下稱永聯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399萬5346元,並於101 年6 月19日經臺灣房屋仲介評估價值為2538萬元,均高於原告所稱之1127萬元。

又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經被告鄭傳興攤還本息後,目前債權總金額僅為640 萬2183元。

故以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所估價額2538萬元,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金額640 萬2183元後,尚餘1897萬7817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40萬元。縱以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所估價額1399萬5346元,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金額640 萬2183元後,亦足以清償被告鄭傳興對於原告之700 萬元債務,故被告鄭傳興尚非無資力。此外,原告尚且聲請本院扣押被告鄭傳興於他案中擔保之提存金334 萬元,且被告鄭傳興並依本院101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與

101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提供擔保合計378 萬8650元以停止原告以上揭本票及抵押物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均足以擔保原告所稱之上揭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鄭傳興於101 年1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李

嘉誠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3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

㈡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不動產,經被告鄭傳興於101 年3 月12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有該不動產異動清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㈢被告鄭傳興有依本院101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與101 年

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提供擔保合計378 萬8650元以停止原告以上揭本票及抵押物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

㈣被告鄭傳興有於101 年5 月8 日提存334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

,有本院提存所101 年5 月14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㈤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由被告鄭傳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被告李嘉誠,並設定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82萬元、84萬元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僅剩640萬2183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款證明書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傳興積欠原告如系爭本票面額之1392萬5000元債務,且被告鄭傳興目前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鄭傳興於101 年3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給被告李嘉誠,乃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鄭傳興是否有積欠原告1392萬5000元之債務?㈡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是否有害即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1 月16日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101 年3 月19日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鄭傳興對於原告負有1300萬元債務: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通說上認係要物契約(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如貸與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證明借用人或其代表人已當日親收所借額款足訖無訛者,自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為意思不自由之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而言,惟若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則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鄭傳興對於其與原告有7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且原告並於100 年1月31日、同年2 月14日分別匯款600 萬元、100 萬元給被告鄭傳興,有被告鄭傳興開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有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69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鄭傳興間有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無疑。

3.又原告與被告鄭傳興曾於100 年1 月28日簽定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鄭傳興前經由訴外人鍾貞麗出面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經分次由原告撥付借款給鍾貞麗帳戶後轉借給被告鄭傳興,被告鄭傳興確認已分次收受無訛」、「原告同意再借款被告鄭傳興700 萬元,並於被告鄭傳興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房地(目前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國泰世華銀行,殘存債務約600 萬元)所有權全部設定14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並交付原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原告即一次撥付或分次撥付700 萬元至被告鄭傳興指定之名下帳戶」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告與被告鄭傳興並依據上開契約書於同日簽定借據,其上載明「茲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並已分批確實收到借款無訛、還款日期

100 年7 月31日、此致原告、立據人被告鄭傳興」等節,有該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頁),觀諸上開契約書係分段記載被告鄭傳興向原告借貸之2 筆借款,分別為600 萬元、700 萬元,且與上開借據之字體及句構均屬清晰淺顯,一般人一目了然,並無隱藏條款之情形,則依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之記載,益證被告鄭傳興業已收訖由原告交付之借款1300萬元無疑。且依據上開契約書所記載600 萬元借款係由鍾貞麗轉手撥付給被告鄭傳興等情,亦與鍾貞麗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第116 至

117 頁)有記載原告曾於99年7 月27日、99年12月24日、10

0 年1 月2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給鍾貞麗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鍾貞麗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伊對系爭契約書不清楚,但瞭解600 萬元借款之情形,被告鄭傳興曾因有意願從事土地開發,需向外借款。嗣被告鄭傳興在99年3 月表示有一個地主急需土地款,來銀行向伊借款,伊本身沒有錢,就去跟別人借。之後被告鄭傳興要繳納132 之1 地號土地之款項,繳款日為99年7 月26日,所有權人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需資金約7 千萬元,於斯時約1 、2 星期前,被告鄭傳興請伊協助,因為資金龐大,伊就介紹幾個朋友與原告認識。

99 年12 月24日被告鄭傳興又來跟伊借款,伊請原告幫忙,原告在99年12月27日匯款200 萬元給伊,伊與被告鄭傳興對完帳後,在12月27日匯款128 萬5000元給原告。100 年1 月24日伊又跟原告說被告鄭傳興又欠土地款,原告又在當日匯款200 萬元。又因為被告鄭傳興表示要繳土地增值稅,故伊向被告鄭傳興表示直接找原告借款700 萬元,此時借款已達1300萬元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對被告鄭傳興間除上開無爭執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以外,確實尚有6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情至明。是被告鄭傳興辯稱:

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上開契約書、借據係遭詐騙簽訂云云,洵無足取。

4.另原告主張被告鄭傳興除上開1300萬元借款以外,曾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由被告鄭傳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給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鄭傳興於100 年9 月5 日之收據、發票人為被告鄭傳興、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40萬元支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有借款40萬元不爭執,但已經以現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而原告對於被告表示業已還款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故原告與被告鄭傳興間並無40萬元之借款債權無疑。

5.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傳興為擔保其向原告所借之前揭款項,故簽發面額1392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給原告,其中包括本金1300萬元、40萬元、1300萬元之借款利息51萬元(自100 年

4 月起,每月17萬元,計至100 年8 月共5 個月,被告鄭傳興以現金給付100 年4 月之利息,而5 至8 月之利息共計51萬元)及40萬元借款之利息1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被告鄭傳興匯款至原告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18 頁)。惟查,系爭本票中之40萬元部分既經被告清償,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自因兩造就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發生權利障礙。另遍觀原告提出前揭契約書、收據、系爭本票上均無記載利息、利率比例及給付利息日期之相關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鄭傳興有利息之約定,且私人間金錢原因往來所在多有,自難僅以上開交易明細遽認被告鄭傳興給付給原告之51萬元即為上開本金1300萬元、40萬元之利息。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1300萬元以外之債權存在,自應認原告僅得就系爭本票1300萬元之部分,向被告鄭傳興主張權利。

6.綜上,原告僅證明其對被告鄭傳興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僅能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權利。

㈡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在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得以撤銷。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信託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2.經查,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經被告鄭傳興於100 年1 月31日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與被告鄭傳興間依據系爭契約書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嗣再由被告鄭傳興於101 年1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以轉登記給被告李嘉誠所有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而附表一編號2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僅剩640 萬21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依據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行使信託前已存在之抵押權而獲償。而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經本院委請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事務所)鑑定其價值,鑑定結果評估101 年3 月13日堪估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之價值為1982萬2616元(包括附表一編號2 建物加土地之結合體正常價格+其附屬地下室停車位價值+其1 樓庭院使用價值+其1 樓內部裝潢價值)正常價額為1982萬2616元等情,有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隨卷之估價報告書第3 至4 頁),且觀諸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建物部分建築所在地面臨雙向分道大馬路,樓層高度12樓屬於大廈,並位於1 樓,相較於其他樓層享有較大之經濟價值,建物面積有180.89平方公尺(即54.719坪)亦屬寬廣,而土地部分則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合計有17.81 平方公尺,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應認大華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應屬允當。則以該價值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剩餘債權數額後,尚餘1342萬0433元,則原告自得以其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就該數額受償,且該數額業已逾原告對被告享有之債權1300萬元,是被告鄭傳興並非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至原告主張大華事務所之不實在,應以瑞普事務所鑑定之價值1127萬元為價值之依據,且該價值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35 號裁定作為核算裁判費之基準等語,並提出瑞普事務所101 年5 月25日函文及鑑定報告、本院上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第130 頁)。然依大華事務所鑑定人到庭證述: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係以房屋高度先為估價,再依據挑高、按照公會標準提高價格,大華不動產之鑑定報告係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價值判準,因1 、2 樓層之價格差異甚大,故比較時會找鄰近1 樓標的作為比較基準,評估價格時會把現場堪估時所有照片列入審視,不以鑑定報告所附為限,瑞普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係民事執行處委託的法拍報告,估價技術規則中屬於簡易報告,估價的要求與一般鑑定的作法與程序不同,簡易報告不需調案例、比較、推論,只需看現場評估價值,且因收費低廉,故技術規則沒有要求鑑定格式,只需填寫執行處要求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故相較本院送請大華事務所採取之鑑定技術規則,原告主張瑞普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顯然較為簡易,不足以反應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之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取。至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相關查詢業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35 至238 頁),該資料僅記載大約之區段位置、交易年月、總價、單價、總面積,其中區段位置僅為概略記載,並無特定樓層、建物樓層、土地分區使用情形,尚難僅以該資料之記載,認定大華事務所憑估之每坪單價有何不足反映市價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3.另被告鄭傳興曾於101 年5 月8 日於本院提存334 萬元,另於101 年8 月10日提供378 萬8650元擔保金以擔保原告於另案中原告對於被告鄭傳興之債權一情,有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591號、101 年5 月14日函文、101 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書及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業如前述。而擔保物之提供在未經提取權人提取以前,亦屬提存人之財產,自難僅因上開擔保物擔保原因未消滅,暫無法提取或由被告鄭傳興聲請退還提存物,即遽認原告已無由自上開擔保金額求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上開擔保金非原告可受償之標的云云,為不足取。綜上,被告目前現有之可清償對外債務之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餘額,並加計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2054萬9083元。

4.而被告鄭傳興除對原告負有債權1300萬元以外,尚對於訴外人鍾貞麗負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債務,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369 號裁定、102 年度司促字第25708 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72頁),而被告雖抗辯該債務不實在,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上開債權有何不實在之情,則合計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部分已達275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75

0 萬元=2750萬元),是縱不加計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被告鄭傳興所有之上開數額,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鄭傳興將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應依信託法及詐害債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及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於101 年1 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鄭傳興請求被告李嘉誠將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於101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係對上開聲明為之,核其性質分屬形成判決及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變動情形 │變動之證據 │├──┼────────────────┼────────────┼──────────┤│ 1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33地 │101 年3 月19日以信託為原│本院卷㈠第7 頁 ││ │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72 │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 │ │登記給被告李嘉誠。 │ │├──┼────────────────┼────────────┼──────────┤│ 2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鄭傳興設定抵押權1400│本院卷㈠第11頁、第23││ │房地(即新北市○○區○○段稻子園│萬元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至26頁 ││ │坑小段4692號建號建物、新北市新店│ │ ○○ ○區○○段稻子園坑小段8 地號土地、│ │ │○ ○○區段○○○○段○○○○○ ○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61-4 │101 年3 月12日被告鄭傳興│本院卷㈠第15頁 ││ │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8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 ││ │ │告李嘉誠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61-5 │101 年3 月12日被以信託為│本院卷㈠第15頁 ││ │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8 │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告鄭傳│ ││ │ │興李嘉誠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101 年3 月12日被告鄭傳興│本院卷㈠第15頁 ││ │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8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 ││ │ │告李嘉誠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相關證據 │├──┼──────┼──────────┼──────┼──────┼───────┤│ 1 │99年3月22日 │200萬元 │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2日│101年度司票字 │├──┼──────┼──────────┼──────┼──────┤第18369號 ││ 2 │99年6月25日 │1500萬元 │99年9月24日 │100年2月25日│ │├──┼──────┼──────────┼──────┼──────┤ ││ 3 │99年5月7日 │150萬元 │99年8月6日 │100年3月6日 │ │├──┼──────┼──────────┼──────┼──────┤ ││ 4 │99年5月7日 │150萬元 │99年7月6日 │100年3月6日 │ │├──┼──────┼──────────┼──────┼──────┼───────┤│本金│ │2000萬元 │ │ │ ││合計│ │ │ │ │ │└──┴──────┴──────────┴──────┴──────┴───────┘附表三:

┌──┬─────────┬─────────────┬───┬──────┐│編號│債權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相關證據 │├──┼─────────┼─────────────┼───┼──────┤│ 1 │450萬元 │101年1月27日 │20% │本院102 年度││ │ │ │ │司促字第2570│├──┼─────────┼─────────────┼───┤8 號支付命令││ 2 │50萬元 │101年10月15日 │18% │ ││ │ │ │ │ │├──┼─────────┼─────────────┼───┤ ││ 3 │250萬元 │102 年10月28日102 司促字第│5% │ ││ │ │2570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鄭│ │ ││ │ │傳興之日起算。 │ │ │├──┼─────────┼─────────────┼───┤ ││本金│750萬元 │ │ │ ││合計│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