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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傳興

李嘉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進德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88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