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徐華興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楊紹裘
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被 告 張中彥
張沁芝張陳寶猜張沁芬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中禹被 告 馮宣梅
馮黃修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公同共有,被告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應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公同共有,被告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應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馮黃修玉、馮宣梅公同共有,被告馮黃修玉、馮宣梅應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馮黃修玉、馮宣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民國102 年1月1日更名,合先敘明。又被告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馮黃修玉、馮宣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端孫於42年10月間向國產署之前身臺灣土地銀行公
產代管部(下稱土銀公產部)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古亭町46番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安街8 巷17號之木造建築(下系爭房地),嗣楊端孫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張家馴,張家馴復於43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馮國華,伊則於56年8月間向馮國華買受系爭房地,馮國華業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占有使用,惟其事後已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
㈡因臺灣早期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故針對系爭房地所為
之前述歷次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國產署,惟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人,國產署竟於101 年5月9日發函向伊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顯有誤認,為保己身權益,爰代位歷次買賣之買受人即楊端孫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張家馴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馮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馮黃修玉、馮宣梅)訴請該次買賣之出賣人即國產署、楊端孫、張家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伊與馮國華間之買賣契約,訴請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如鈞院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國產署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楊
端孫,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認楊端孫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故楊端孫可再將該占有之事實狀態自由移轉予第三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對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㈣先位聲明為: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
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共有後,再由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寶猜、張中禹、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共有後,再由張陳寶猜、張中禹、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黃修玉、馮宣梅共有後,再由馮黃修玉、馮宣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國產署部份:
⒈伊前身土銀公產部於4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售
予楊端孫,惟所售土地面積為28坪,共約92.56 平方公尺,故原告訴請伊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超出楊端孫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原告就系爭土地逾28坪面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伊否認楊端孫、張家馴、馮國華及原告間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契約書為真,即不得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伊查無原告所提土銀公產部與楊端孫間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無法確認該文件之真偽,縱該文件確屬真正,原告遲至
101 年7月5日始起訴向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張陳寶猜、張中禹、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馮黃修玉、馮宣梅部份:
彼等對原告主張其與馮國華、馮國華與張家馴、張家馴與楊端孫間就系爭土地締有買賣契約等情不爭執,且承認原告係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又彼等對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馮國華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位馮國華之繼承人請求張家馴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代位張家馴之繼承人請求楊端孫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願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產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㈡楊端孫於96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見本院卷㈠第38-43頁)。
㈢張家馴於95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見本院卷㈠第44-49頁)。
㈣馮國華於90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馮黃修玉、馮宣梅(見本院卷50-5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之前身土銀公產部於42年10月間,將日
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安街8 巷17號房屋及基地「古亭町46番地」28坪售予楊端孫,業據提出土銀公產部出具之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國產署並於其101年10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查被告之前身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民國42年10月間將原係日人所有坐落古亭町四六番地上門牌號碼同安街8 巷17號之建物(面積17.75 坪)及其基地28坪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楊端孫,對此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則國產署顯就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其雖於102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㈡狀內表示:「…本件茲因被告機關查無原告所提原證1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文件資料,無法確認該文書之真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4頁),似否認土銀公產部有出售房地予楊端孫之事實,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國產署既已自認土銀公產部曾出售前開房地予楊端孫之事實,其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舉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率爾撤銷其自認,仍應認楊端孫確實於42年10間,向土銀公產部購買前開房地。
㈡查日據時期地號為「古亭町46番地」之土地,於國民政府接
管後辦理總登記時之面積為26公畝99公厘,其地號並變更為「古亭段46地號」;嗣該筆土地經多次分割,於46年8 月12日分割出1厘1毛5系予同段46-35地號土地,46-35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則更正為109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土地變動情形一覽表及相關謄本、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日據時期「古亭町46番地」之一部。國產署雖辯稱:土銀公產部售予楊端孫之土地面積僅28坪,約92.56 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重測前臺北市○○段 ○○○○○○號土地65年上期地價稅製發之繳納通知書上,明載納稅義務人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人或代納人則為楊瑞孫(應為楊端孫)(見本院卷㈠第63頁),足證依該處留存之資料,前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土地之楊端孫繳納,而臺北市○○段○○○○○ ○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如前述,由是可知系爭土地確係楊端孫向國產署購買之標的。至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面積雖為109 平方公尺,與土銀公產部出具之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上所載土地面積28坪略有出入,然此可能係因土地測量技術精進所產生之誤差,尚難執此認為國產署出售予楊端孫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7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買受人,依約自有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查國產署業於4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楊端孫,如前述,楊端孫復於42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張家馴,嗣張家馴於43年2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馮國華,馮國華則於56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再售予原告,此除有原告提出針對各次買賣所簽之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28 頁),且為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馮黃修玉、馮宣梅等人所不爭,堪可信實。惟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國產署所有,可推知前述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各次買賣,出賣人均未履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各買受人自得依約訴請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歷次買賣之買受人迄未向出賣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如前述,是原告除可依其與馮國華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馮國華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另得依前引判例意旨,代位各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各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歷次買賣之締約人楊端孫、張家馴、馮國華均已亡故,彼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0-113 頁),彼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楊端孫、張家馴、馮國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則原告訴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端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楊端孫之繼承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馴之繼承人公共同有,張家馴之繼承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國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馮國華之繼承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㈤國產署雖辯稱:其於42年10月間即出售土地予楊端孫,原告
遲至101 年7月5日方起訴代位行使楊端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
5 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楊端孫、張家馴、馮國華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楊端孫、張家馴、馮國華之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5日前均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55頁、卷㈡第98頁,惟彼等嗣均拋棄時效利益,不再主張時效抗辯),國產署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豈有不知其對楊端孫繼承人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已罹於時效之理?惟國產署斯時並未主張時效抗辯,且於其提出之答辯狀內記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後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轉登記,顯已超出第三人楊端孫所購買之土地範圍,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就超出部分之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依法無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僅辯稱楊端孫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易言之,其並不否認對楊端孫之繼承人負有移轉登記出售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參以國產署於86年8 月15日所為之臺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明載:「有關出售逾15年以上仍未據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私有之國有土地,如經查處確為已出售之國有土地,倘無涉及糾紛情事,同意不主張時效抗辯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4 頁),堪認國產署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後,仍承認其對楊端孫之繼承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應認國產署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其事後另於102年4月30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即為法所不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其與馮國華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242 條規定,訴請國產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端孫之繼承人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公同共有,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姍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馴之繼承人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公共同有,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國華之繼承人馮黃修玉、馮宣梅公同共有,馮黃修玉、馮宣梅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院已就先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裁判,併予說明。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