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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

(原名陳琝蕙)、侯千華、劉素蘭等五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 高聖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侯千華

劉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夥投資土地及廠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6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 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院著有成例(參照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迭經最高法院著為判例(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參照),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則又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著為判例。查,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原名陳琝蕙)、侯千華、劉素蘭等5 人為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古芝西北工業區(下稱古芝工業區)土地及建造廠房合組之合夥事業體,嗣因該目的事業顯然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故此一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既有代表人且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聖峯及張文馨、陳秀菊與被告侯千華、劉素蘭為投資古芝工業區土地及建造廠房,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各分擔出資額1/5即美金83,574元(合計美金417,870元)而成立合夥即原告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等五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並由侯千華、劉素蘭各取得及管理一半資金即美金208,935元,負責上開越南古芝工業區A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資及申請建照設立廠房等事宜。然因越南政府法令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僅能租賃,故由侯千華以訴外人高琪(KAOCHI)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高琪公司)名義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陳秀菊擔任高琪公司負責人。嗣因侯千華無故遲未申請建築執照設置廠房,致系爭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顯然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被告為系爭合夥而保管、持有之前開資金,扣除越南政府收回系爭土地後退還之租金即美金128,601元,被告每人尚須返還美金144,634.5元予系爭合夥【計算式:美金208,935元-(美金128,601元2)=美金144,634.5元】,並由高聖峯以系爭合夥清算人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代系爭合夥暨全體公同共有人收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 項、第697條、第668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侯千華、劉素蘭各應返還系爭合夥美金144,634.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聖峯代為收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在越南從事成衣加工業多年,並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劉素蘭亦在臺灣經營成衣加工事業,嗣被告為擴展營運而先成立合夥,並由侯千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夥之出資,劉素蘭則按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美金417,870元,給付1/2出資款予侯千華。其後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因對投資越南土地及建造廠房亦有興趣,乃陸續加入合夥,最終成立系爭合夥。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加入合夥時,亦均係分別按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渠等加入合夥當時合夥人之人數,按比例計算出資額,並給付出資款予其他合夥人,亦即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款已轉換為系爭土地之總價值,並非被告另外有為系爭合夥保管或持有任何合夥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為合夥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古芝西北工業區土地及建造廠房(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組成系爭合夥,並於95年8月15日簽訂如新北地院卷第9、10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㈡、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已先向古芝工業區承租系爭土地,其後劉素蘭與侯千華組成合夥團體,嗣於95年7月6日陳秀菊加入該合夥,高聖峯、張文馨再於95年8 月15日加入合夥而組成系爭合夥。

㈢、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記載:「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總價美金417,870元」。

㈣、系爭合夥成立後,以高琪公司名義於99年8月3日與古芝貿易工業發展投資股份公司簽訂如新北地院卷第14至17頁所示之契約而承租系爭土地。

㈤、嗣因越南政府將投資證照暨系爭土地收回,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

㈥、系爭土地遭收回後,越南政府於100年4月19日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租金即越南幣2,656,643,176元(不含稅)折合約為美金128,601元(含稅則為越南幣2,922,307,494元,約合美金140,155元)予高琪公司。該筆退款現尚在高琪公司名下,並由陳秀菊管理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各持有系爭合夥財產即美金208,935元,扣除越南政府退還之租金即美金128,601元後,被告各尚應返還美金144,634.5元予系爭合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劉素蘭於加入合夥時所給付之出資款是否已轉換為系爭土地之總價值,亦即被告是否各持有系爭合夥之財產即美金208,935元。經查:

㈠、系爭合夥成立前,侯千華即已先向古芝工業區承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陳秀菊於95年7月6日加入被告組成之合夥時,因當時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由被告各持有1/2,故被告與陳秀菊約定,陳秀菊應按系爭土地總價金即美金417,870元乘上1/3計算陳秀菊應給付之出資款即美金139,290元,並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平分,有被告與陳秀菊簽訂之合夥投資土地建物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9頁契約書第2、4、6條),其後高聖峯、張文馨於95年8月15日加入合夥時,亦均按系爭土地總價乘以1/5即美金83,574元計算高聖峯、張文馨應給付之出資款,並給付予侯千華、劉素蘭、陳秀菊平分,此亦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9件附卷足佐(見新北地院卷第9至13頁)。足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因侯千華已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故侯千華係提供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之權利作為其出資,其後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陸續加入合夥時,均分別依其加入合夥當時合夥人之人數,按系爭土地總價即美金417,870元比例計算每人應給付之出資額,並如數給付款項予先前已加入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以補償其他合夥人已先多支付出資額之差額,亦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均各為美金83,574元,僅其中侯千華係以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之權利做為其出資,其餘合夥人則均係以金錢為出資,且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已轉換為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並非系爭合夥之財產除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尚有其他金錢。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持有系爭合夥之財產即美金208,935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繳付予古芝工業區之租金總金額只有美金約165,260.8元,故被告應將餘款即美金252,609.2元(計算式:417,870-165,260.8=252,609.2)返還予系爭合夥云云。惟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已轉換為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之權利已如前述,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於加入合夥時,按系爭土地總價比例計算出資額並給付金錢予被告,該筆款項實係補償被告已先多負擔出資之差額,屬被告個人之財產而非系爭合夥之財產,是縱然被告將其受領之出資差額補償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屬被告就其個人財產之使用行為,與系爭合夥之財產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餘款返還予系爭合夥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已轉換為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被告於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加入合夥時所受領之款項係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補償被告已先多負擔出資之差額,非屬系爭合夥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68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美金144,6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系爭合夥,並由高聖峯代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告101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調查證據聲請,因本院已認定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已轉換為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