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 告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從未同意將原
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80、25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199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為99年大安字第221360號,以擔保訴外人紅樹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亦未於該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及簽名,且無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屬遭他人偽造,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依前所述,兩造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該不動產抵押契約自始應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承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本於抵押權人
地位向本院就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予分配,其於101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列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拍賣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次序12為0元。
㈢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80、25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199號1樓於99年7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99年大安字第22136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2就被告對原告之不動產拍賣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次序12為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向訴外人紅樹公司借貸款項,因訴外人紅樹公司資金
不足,遂屢向被告公司調借,總計達3,000萬元,被告公司於借款之初,即要求訴外人紅樹公司提供擔保品,訴外人紅樹公司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周藝青商議,由原告公司出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紅樹公司擔保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三方終於99年7月間達成上開協議,遂於訴外人紅樹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辦公室內,由周藝青親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權狀,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周藝青全程在場,並全然知悉抵押權設定事宜。
㈡若非周藝青攜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與系爭房地
之權狀,被告公司豈可能設定抵押權。又系爭房地自99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以來,迄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101年5月23日,業已近兩年,若原告公司遭被告公司偽造文書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豈可能近2年內未發現,而未提告,更有甚者,竟至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點交後,始以遭偽造印文,而提出本件訴訟。再者,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10日曾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公司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然原告公司隻字未提遭偽造印文之情事,而係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即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依謄本所載為紅樹林投資有限公司,並非設定義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質言之,本件依地政機關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人固為相對人,設定義務人為本件債務人,惟係爭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第三人紅樹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不及於其自身之債務,本件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執行債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有抵押權,而執行法院竟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即屬非是,準此,相對人以第三人紅樹林投資有限公司之之債權據而參與分配,並稱其有債權31,550,000元,顯非事實,即與本件債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無關,應不得列入分配;再者,相對人就紅樹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亦未見債權人釋明,徒憑債權人執有紅樹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尚不得參與本件分配,是本件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所為分配表次序12部份,相對人優先其他次序之債權人受償21,971,265元,應予全數剔除是本件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274號所為分配表次序12部份,相對人優先其他次序之債權人受償21,971,265元,應予全數剔除。」為由,若原告公司未同意而係遭偽造印文而設定抵押權,豈可能於該時不異議,實則,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原告公司自始同意且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係於99年7月26日向
大安地政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為99年大安字第221360號,以擔保訴外人紅樹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務,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23頁)。
㈡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2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所示,被告係基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21,971,265元(見卷第30至34頁)。
㈢原告係於101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67至72、99至100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偽造文書而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詎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列入分配,是系爭抵押債權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偽造而來,是否有理由?系
爭分配表次序12之被告受分配款21,971,265元應否剔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負責人王克仁及紅樹公司同謀盜用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印鑑及系爭房地權狀辦理設定,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權利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義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紅樹公司等三方共同申請,並提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紅樹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權利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巧蘿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紅樹公司分別蓋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於登記申請書,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債務人紅樹公司對抵押權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3,000萬元範圍負擔保之責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大安地政99年大安字第221360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可稽(見卷第83至93頁),原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巧蘿國際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藝青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核與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
⒉原告固主張真意係設定抵押與紅樹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不
知紅樹公司轉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云云。惟查,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羅純清於偵查中證述:辦理簽約之日,伊曾詢問證人周藝青本件抵押權設定額度若干,因規費要照設定額度千分之一預收代墊,當時證人周藝青表示身上沒那麼多錢,於是由在場的律師代墊等語;證人即紅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振業證稱:「民國97年間,巧蘿的周藝青請我幫忙借他1500萬,因為周藝青的房子剛好在我住的地方樓下,她說要做擔仔麵,跟我借款,我沒這麼多錢,所以都幾百萬的借,有時有還有時沒還,某晚他們全家跑到我家拜託我幫忙,說要周轉1500萬元,我沒這麼多,我也有困難,周藝青說願意提供通化段六小段2580建號的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我跟王克仁借錢1500萬元,再把錢借給周藝青,才去辦理抵押。(問:周藝青知道要設定抵押給野興嗎?)知道,我有跟她說錢是跟別人借的,一定要設定抵押給對方,且也是周藝青跟野興的人去辦抵押。..當中他透過第三人跟我商量,問我可否用三百萬塗銷設定,讓她處理債務,所以她知道抵押的事。」等語(見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23、24頁),核與被告負責人王克仁於偵查中所述「周振業說他借錢給巧蘿,所以拿巧蘿的財產來抵押。」等詞相符(見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56頁),審酌原告負責人周藝青具相當社會歷練,並非無智識之人,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時,理當謹慎為之,且依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足認周藝青對於抵押權之辦理設定手續並非無經驗,周藝青既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巧蘿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付代書,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蓋立巧蘿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後,由承辦代書羅純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原告對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乙事,應屬知悉。末查原告以被告負責人王克仁未經同意,擅自持系爭房地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收受處分書後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用原告印鑑章,偽造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立之兩造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係
屬真正,系爭房地權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係原告交付代書辦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成立,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紅樹公司對被告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3,000萬元範圍負擔保之責,則被告本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2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拍賣後,以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款21,971,265元,屬供擔保金額3,000萬元範圍內,得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將此部分金額剔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偽造乙詞,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80、25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19 9號1樓於99年7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99年大安字第22136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2就被告對原告之不動產拍賣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款21,971,265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次序12為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