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楊奕豐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被 告 黃金燕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會員編號HKCWCO608、帳戶號碼HKH0061之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發票序號四及發票序號八以外之肆仟壹佰參拾伍瓶存酒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9,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8頁)。嗣於101年10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酒,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如附表所示之酒(按共計4,648瓶)返還原告」(追加聲明列為第一項,原聲明第一項則改列為第二項,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4頁)。
再於103年9月11日當庭具狀將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存酒數量由4,648瓶減縮變更為4,324瓶,將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247,644元(見本院卷㈦第32頁),核其所為減縮聲明請求,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雖被告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存放於香港CROWNWINE CELLARS LIMITED(下稱香港CWC公司)之存酒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管理,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存酒,被告拒絕歸還、將之侵占入己,追加之事實亦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管理、存放於香港CWC公司的存酒,前後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相互援用,應合於前揭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查原告就追加部分,曾在香港法院對被告及香港CWC公司提起訴訟(訴訟編號2011之2160號),因被告向香港法院表示原告已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申請停止既有訴訟程序,並與原告達成合意將該有關CWC存酒訴訟案件之爭議交由臺灣法院審理,嗣原告乃於本件追加起訴,應認符合訴訟經濟及被告向香港法院表示由臺灣法院一併審理之意思,被告復已表示不爭執本件訴之追加部分之程序合法性(見本院卷㈧第286頁反面),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電子產業為主體事業之商務人士,因喜歡品酒及珍藏各國葡萄酒,且因收藏量越來越大,為活絡收藏及建立銷售平台,乃與友人陸續成立經營餐酒之事業,先與友人合資成立「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好脈公司)。該公司於2007年11月間於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Danny's Kitchen),該餐廳自2008年3月間開始營業,至2008年12月間即因虧損而結束營業,再於20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Danny's Kitchen,下稱「DK餐廳」)。又於2008年8月成立北京百里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里芳公司),並指派伊親戚即訴外人陳懿君為代表人,另於2009年3月經由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好脈酒藏(北京)貿易有限公司(Great Wine Market Co.Ltd.下稱北京好脈公司)。上開餐酒之事業體,伊皆交由被告管理,並指派被告為臺灣好脈公司、北京好脈公司之代表人以及聘請被告為DK餐廳之總經理,被告則會不定期向伊報告營業狀況。又伊因主體事業繁忙,故將所有酒類買賣、銷售及珍藏等業務或事務皆委由被告進行管控及處理;而購買酒類之方式係經由伊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匯款向多家酒商公司或拍賣公司買酒,總計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間共購買酒類粗估高達600餘萬美元。另基於管理之便,伊並委託被告將伊所購買的酒類以被告名義向香港CWC公司申請倉庫存放(會員編號:HKCWC0608、帳戶號碼:HKH0061,下稱系爭存酒帳戶),嗣買得極富珍藏價值之酒類時,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始由被告向香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及餐廳販賣,此種運作模式數年來皆屬正常,被告亦會不定期向伊彙報購酒及庫存狀況。然DK餐廳開業2~3年以來虧損嚴重,伊只好於2011年4月4日解除被告於DK餐廳之總經理職務,並於2011年4月19日簽署由被告擬定及提出之讓渡書,由伊收回DK餐廳之經營權,兩造並終止所有委託管理關係(非被告所辯「拆夥」),被告則於同年4月間提供一份共計有3,015瓶酒之香港CWC存酒清單予伊,並承諾於2011年5月底歸還所代管之存酒。詎伊依讓渡書之約定給付薪資10萬美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予伊,甚至委託香港律師發函偽稱其名下之香港CWC公司帳戶之存酒皆係伊所贈與云云!顯然被告已明示拒絕返還存酒,且虛捏事實,意圖將存酒占為己有甚或部分業已盜賣,伊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外,並另委請律師向香港法院起訴,然被告向香港法院申請停止程序,並與伊合意由臺灣法院審理。再經伊仔細清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2010年4月29日寄予伊關於酒類彙整之電子郵件顯示,當時伊於香港CWC公司的存酒庫存量應為4,047瓶,然被告於2011年4月間所提供之存酒清單已降至3,015瓶,而被告從未交代此短少部分存酒之去向,是此短少之存酒應已遭盜賣無疑。伊再將香港CWC公司入庫清單、出庫清單、運送單、AMC公司拍賣紅酒清單、被告與香港CWC及AMC公司間的電子郵件等進行核對,發現被告盜賣之紅酒共計1,068瓶,價值為9,247,644元。另伊核對系爭存酒帳戶第一酒窖2,971瓶、第二酒窖2,408瓶之酒存清單,伊所有購酒銀行對帳單及伊目前尋得且與上開匯款紀錄相對應之購酒匯款水單及INVOICE,其中品名、數量相符者,約佔上開存酒清單庫存總量之86%強(464 8/5379),此亦經王翠琴會計師覆核確認,是以若再加計僅有購酒銀行對帳單而伊無法尋得購酒匯款水單暨發票(INVOICE)部分,則上開存酒清單可能高達95%以上皆為伊所購買,被告侵佔存酒之數量更達4,324瓶(如附表一)。雖被告辯稱系爭存酒帳戶內之存酒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或為其個人購買云云,惟依伊提出之銀行對帳單、購酒匯款水單及INVOICE均足以證名購酒之資金為伊所支付,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存酒及賠償伊因系爭存酒帳戶內存酒遭被告盜賣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WC公司之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4,324瓶存酒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6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一手掌控臺灣好脈公司、DK餐廳、香港好脈公司、北京
好脈公司及安奎拉好脈公司的銀行存款之存入、領款,以及對外購酒,是原告以其帳戶付款所購買的酒並非其私人所有:
⒈伊於94年間在臺灣成立好脈公司,嗣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景星
、張吉安(下逕稱其名)加入投資而變更為臺灣好脈公司,仍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成為最大股東,嗣後再變更為負責人。97年間成立DK餐廳,同年並在安奎拉成立安奎拉好脈公司(下稱安奎拉好脈公司),原告的股權占51%、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嗣後徐景星、張吉安之股權轉讓給原告,原告的股權共有81%,伊的股權則只占19%,擔任總經理。嗣後安奎拉好脈公司再成立香港好脈公司,再由香港好脈公司成立北京好脈公司,因原告具有81%股權,不但是大股東,且是負責人,所以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及北京好脈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均由原告一手掌控。而伊雖擔任DK餐廳之總經理,但仍應向原告報告財務情形,如需財務上之支援,也是由原告大股東墊付,並以暫借款處理,原告在2009年度曾墊付7,530,633元,此有2009年度收支統計總表可稽。又原告在永豐銀行所設私人之存款帳戶有四筆款項共215,942.50美元,是由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存款帳戶所轉存,原告既為大股東及負責人,當然亦有撥款存入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之存款帳戶,以作為向外購買餐酒以供銷售之用,另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在永豐銀行之領款,被告持有公司之橡皮印章,交易指示單中有空白乙欄必須由原告簽名始能領款,由此可見,原告掌控上述好脈公司之所有存款帳戶。另原告固主張伊連同股金及股東往來總計匯入安奎拉好脈公司至少78萬美元云云,然從安奎拉好脈公司在香港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並未看到以78萬美金成立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資金,亦即可認為原告並未撥款78萬美元進入安奎拉好脈公司而私自留存或在安奎拉好脈公司成立後,原告已收回該資本金100萬美元,否則安奎拉好脈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何以未存有該100萬美元?因此,原告自其永豐銀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買酒,所購買的酒可否認為係其私人所買?顯有疑問。特別是原告成立安奎拉好脈公司所取得資本100萬美元何處去,原告未能說明及交代清楚,何能主張其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31日自其永豐銀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所買之紅酒為其私人所有之存酒,是其主張有疑問。
⒉原告從其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買酒,依其主
張皆存入香港CWC公司係有所錯誤,有些紅酒是直接從國外酒商或從香港CWC公司轉送至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出售,那些紅酒皆已屬於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所有,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26及26-1之酒商發票內容與2011年11月23日北京好脈公司被陳政輝、陳懿君所竊走之2,603瓶酒清單(其中紅酒有屬被告拆夥後所增購)及DK餐廳盤點紅酒2,226瓶因讓渡而點交給原告清單核對,即可證明上述共4,829瓶酒在當時皆已屬於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所有,另從原證2、6、7、8、9、10及11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呈給董事長楊奕豐,報告有關公司資金、經營情形、請求支付購酒款及電子郵件購酒之發票,足證所購買的酒應屬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私有。又所有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營業收入,伊均會依原告下令交給原告,餐酒亦相同,因原告為具有股權81%之大老闆及負責人,此從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始由被告向香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原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及餐廳販賣,此運作方式數年來皆屬正常」等語可稽。則原告從所有好脈公司、DK餐廳取得之營業收入用以買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
⒊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好脈公司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1
月31日三年多所有購買的酒全數都交給DK餐廳、香港好脈公司及北京好脈公司對外銷售,銷售之款項當然要再重新買入新酒,出售後又重新買入紅酒,如此循環出售再購入,其資金即可累積增加。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存酒統計表」分析其買入及出售之數量明細表,其買入之數量計有10,405瓶,其中有出售5,737瓶。依原告101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對4,648瓶紅酒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其價值達美金4,545,647.08元,現以所出售5,737瓶紅酒之價值,按上述鑑價之比例換算,應高達美金5,591,145.90美元可用以購買紅酒,該紅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私人所購買之紅酒甚明。至於原告在起訴狀主張其撥款買酒再由原告送往各好脈公司對外出售,當然由原告收回各出售之金額,其循環出售再買再出售之營業收入,依原告估計約5,450,277美元,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該筆營業收入,有違商場之一般經驗法則。尤其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設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存款帳戶並無存入營業收入5,450,277美元之金額,不是董事長之原告取走,何人能取走?再從香港好脈公司之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要由原告簽名始能付款之嚴格掌控財務情形,當然是原告取走所有營業收入,才能如原告所說「此運作方式數年來皆屬正常」。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何能以其付款購買之餐酒即主張為其私人所有,而非屬臺灣、香港、北京好脈公司所有?⒋原告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私人存款帳戶,有安奎拉好脈公司
於2008年09月22日匯入90,202.00美元、於2008年11月19日匯入50,130.50美元、於2009年02月25日匯入36,800.00美元、於2009年10月02日匯入38,810.00美元,共計撥給原告存款215,942.50美元,另香港好脈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撥給原告存款37,790美元,伊於2010年3月16日亦匯給原告149,9
97.43美元,合計403,729.93美元,是其帳戶之存款並非全為原告私人所有。
㈡伊未接受原告私人委託購酒:
⒈伊否認原告關於其私人有委託伊買酒之主張,原告如堅持委
託伊為其買酒,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其提出書面委任書為證。伊係以安奎拉、香港等各好脈公司及DK餐廳總經理身分買酒,並未為原告私人代買酒。又原告雖稱自國外購買酒之發票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者均屬原告私人委任代買的酒,若如此,則2011年4月20日DK餐廳尚有2,226瓶酒,實際購入為3,797瓶,香港CWC公司在2011年4月底計有3,015瓶酒及北京好脈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計有2,603瓶酒,估計約有9,415瓶(估計數)準備對外營業出售之用,能說是原告私人委託被告購買的酒嗎?顯然並非如此,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有所錯誤。
⒉又原證2、6、7、8、9、10及11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伊呈給
「董事長」楊奕豐,報告有關公司資金、經營情形、請求支付購酒款及轉發購酒之發票,足證所購之酒應屬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私有。其中,伊於2010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董事長,附件檔案是Joanne的應付帳款,請先付50%,另外50%將於12月中給付,謝謝」,並附有Joanne公司發票,該發票有載明買酒者為「Great wine market Co. LTD」(即香港好脈公司)共買408瓶酒,其發票金額為53,520美元,顯然該批408瓶酒係屬香港好脈公司所有;又原告曾於2008年8月28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撥款276,720美元向「The Antigue Wine Company(Franchising)Ltd」公司買酒,有原告傳真交易指示單及該公司發票四張可稽。該拍賣酒商「The Antigue Wine Company」所開出之Invoice(發票)載明其購買者為Great Market Co.Ltd(安奎拉好脈公司),亦即該批紅酒(276,720美元)為安奎拉好脈公司所買,而非屬原告私人所買的酒;另原告提出之銀行文件中,2010年12月20日銀行匯款水單載明匯款者為「Great Market
Co. Ltd」(安奎拉好脈公司),其匯款金額為173,152.04歐元(折合美金為228,560.69美元),2011年2月16日銀行通知單亦載明匯款者為「Great Market Co. Ltd」,其匯款金額為200,000美元,則前開款項所買之紅酒應屬安奎拉好脈公司所有。另原證5購酒金額統計表序號60至65號明細表所載合計681,652.63美元部分(2010年12月13日147,322.04美元、2010年12月13日25,830.00美元、2010年12月13日16,
422.68美元、2010年12月13日37,202.14美元、2011年1月31日241,000.00美元、2011年1月31日213,875.77美元)係以安奎拉好脈公司名義向酒商所買,以上所買之紅酒共1,440,
453.32美元係安奎拉及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另原證二之收支總表有記載請「楊董」匯款新臺幣332,581元支付98年7月進口法國酒之稅金及運費,原證26序號7-4及7-5,請原告(董事長)匯款港幣3,342,020(折算美金為428,549.26美元)買酒、序號18,請原告(董事長)匯款128,950美元買酒,序號54請原告(董事長)匯款22,974英磅(折算美金為35,694.70美元)買酒,以上合計593,193.96美元請原告(董事長)所買的紅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或DK餐廳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㈢伊否認原告關於被告曾承諾於2011年5月底歸還代管之香港CWC公司存酒的主張:
⒈兩造在2011年4月19日的協議已徹底將好脈公司關於DK餐廳
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有該讓渡協議書可稽。而讓渡協議書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伊多年來的工作報酬10萬美元,此與原告主張伊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無關。
⒉至於香港好脈公司部分,因香港好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安奎
拉好脈公司,原告在2010年9月23日辭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由伊擔任董事及秘書職位,原告並於2010年9月29日將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給伊,此有原告簽名之辭任通知書、股份轉讓書及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稽,故香港好脈公司之惟一股東安奎拉好脈公司其股權已在2010年9月29日移轉給伊所有,亦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香港好脈公司依法應屬伊所有,足證在2011年4月20日以前,在香港CWC公司儲存的酒已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15號簡訊的內容應可加以刪改,伊否認其真
正。退一萬步言,縱依原證15號簡訊內容,亦祇是伊為原告在香港CWC公司申請原告所有的密碼,蓋因原告已非香港好脈公司董事,則其個人要購買葡萄酒存入香港CWC公司,必須另行申請加入為香港CWC會員才能取得其新存酒帳戶,伊並無以簡訊承諾於2011年5月底要歸還代管之香港CWC公司存酒之記載。又原告雖主張伊要歸還葡萄酒之方式是由伊代原告向香港CWC公司申請新的存酒帳戶,再由伊將系存酒帳戶中之原告存酒移轉入新存酒帳戶云云,但伊否認有此事,此乃原告片面之詞,伊並未同意或承諾。如果伊有承諾要將香港CWC公司存酒移交給原告,原告應該在2011年4月20日辭去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而由伊擔任惟一董事時,即要求伊出具承諾書承諾將香港CWC公司存酒移轉給原告,但伊並未出具承諾書,足證並無此事。況DK餐廳已因拆夥而移交給原告所有,北京好脈公司辦公所在地亦被原告指派其員工陳政輝強行侵入,爆破保險櫃而竊取該公司所有現金、電腦設備、帳冊文件以及2,603瓶酒。又如伊必須將香港CWC公司存酒4,234瓶全部移交給原告及賠償原告9,247,644元,則安奎拉及香港好脈公司就毫無任何財產,而成空殼,伊就變成一無所有,應無此理,伊絕不會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主張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2011年5月底6月初,原告要求伊將香港好脈公司儲存在香港CWC司的酒撥給原告5、6百瓶,伊遂提出原證16之香港CWC存酒清單(計有3,015瓶)交予原告,並表示自2011年4月20日原告辭卸香港好脈公司董事之職位後,該3,015瓶酒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該5、6百瓶的酒占3,015瓶的1/6或1/5,原告無權向伊要求交付該5、6百瓶的酒。至於原告主張伊係於2011年4月間交予香港CWC存酒清單給原告係錯誤的,應該是伊在2011年5月底或6月初將香港CWC存酒清單交給原告,目的係在向原告表示拒絕交付5、6百瓶酒予原告,如原告主張伊係在2011年4月間將香港CWC存酒清單交予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兩造於2010年9月間協議「拆夥」,由伊承接臺灣好脈公司
、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與北京好脈公司,原告承諾轉讓所屬前開公司之股權給伊,至於DK餐廳則歸原告所有。因原告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權原有81%,伊則只有19%,而拆夥條件為DK餐廳之財產(包含餐酒)及經營權均歸原告所有,但因前開各好脈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所以香港律師認為此次拆夥應將陳懿君CWC公司的存酒劃歸香港好脈公司所有對伊有利(伊認為臺灣、香港及北京之好脈公司如經營繼續不善,伊必須承擔處理結束營業之問題,不一定有利),因此香港律師依其法律見解認為兩造相識已十幾年,應屬「贈與」,其實在法律上應屬拆夥之結果。
㈣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在臺北地檢署主張有關股權之移轉係原
告出售予伊,伊並未付款,伊特予否認,蓋有關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因兩造同意拆夥而辦理股權移轉,並非兩造具有買賣關係,如有買賣關係,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否則其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負責人,對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終止委託管理關係」云云,然就安奎拉好脈公司部分,原告在2010年9月23日辭卸董事及秘書職位,改由伊擔任董事及秘書職位,並在2010年9月29日將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給伊,就DK餐廳部分,兩造於2011年4月19日達成協議,並簽訂讓渡協議書,將該餐廳讓渡由原告所有,臺灣好脈公司則歸伊所有,並於2011年5月18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至於香港好脈公司部分,則在2011年4月20日由原告辭卸秘書及董事職位,並由伊擔任董事,顯然兩造係「拆夥」,而非原告對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終止委託管理關係」。
㈤王翠琴會計師及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不實:
⒈有關原告主張其委任王翠琴會計師鑑定香港CWC公司存酒有
85%為原告所買;陳政輝委任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有缺少1,175瓶紅酒,伊應賠償新臺幣14,219,855元,惟該二家會計師事務所均漏未審酌紅酒有對外營業及出售之情形,且王翠琴更漏未審酌在核對時發生發票與存酒清單在時間上有所不符之問題,比如付款日經過三年才有紅酒入庫,有違商場慣例,甚至發生紅酒「先入庫,後付款」有違國際商場慣例之情形,這是因原告採取核對之方法(係以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之存酒清單為核對標的)違反邏輯所致。再者,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係由陳政輝片面提供資料供其鑑定,未經伊同意,其鑑定何能採信?此外,伊有提出被證20號及被證21號分析其發票之付款日與香港CWC公司入庫日並不相符之情形,亦即其鑑定有所錯誤,不能採信。
又如原告提出原證16號主張2011年4月間在香港CWC公司尚有存酒3,015瓶,其又主張在香港CWC公司尚有4,648瓶酒(已減縮其請求為4,324瓶)為其所有,何以原告在原證16號存酒清單要圈選5、6百瓶酒要求伊送交原告?⒉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存酒統計表即原證
26及26-1分析其買入及出售,再扣除無發票及應屬各好脈公司及台北DK餐廳之紅酒後之餘額明細表」所載,所剩下之紅酒只有2,697瓶,並無原告所稱尚有4,648瓶,可見王翠琴會計師之鑑定有所不實。又原證26號之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再原告並未提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水單正本、酒商出具之發票正本及酒商送酒之時間表以及其證據,何能核對原證24、25之存酒清單及原證65-1至65-16?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6-1之發票及匯款水單均為影本,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酒商何時將其出售之紅酒送至香港CWC公司甚為重要,原告必須取得其證據,才能與原證65-1至65-16之存酒清單核對,否則無法核對;原告亦未提出發票(INVOICE)原本,依法不能以其發票影本作為核對之用。另原告以發票影本作為基準而自行按照其內容擅自編造庫存明細表,何能採信?原告在其原證26及26-1仍欠缺發票影本,何能與匯款水單勾稽相符?事實上所謂匯款水單亦未經原告提出原本,何能作為核對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匯款水單與銀行對帳單相符,亦不能證明所買之紅酒為原告個人所有。再者,原告以發票影本之內容自行分類編造其所買紅酒,然後再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入庫清單及庫存清單去尋找其相同之紅酒,這是不合邏輯,因為自2008年三年來有買入紅酒再出售,再以賣出之款項買入紅酒,其中所購入之紅酒甚多是相同之酒商、相同之品名、年份、容量及數量,原告以如此方法核對存酒,顯然有違反邏輯,也因此就會發生付款日與入庫日相差三年、二年多、二年、一年多、一年、八個月、七個月、六個月、四個月等不同情形,甚至發生「先收貨(酒),後付款」之違反國際商場慣例。
㈥附表一乃原告自行私編拼湊之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原
告係以其所持有之發票影本作為基準自行分類,然後去找三年來(2008年至2011年)之入庫單有無相同之紅酒,顯然違反邏輯,因三年來已有5,573瓶酒出售,再以其銷貨收入重新買入新酒,因此其所編「庫存明細表暨CWC入庫表」就會產生時間差之問題,比如付款日與入庫日之時間有相隔三年、二年多、一年多、一年、十月、七月、六月、四月等等不同,故「庫存明細表暨CWC入庫表」不能採信;另發票序號7、11、18係伊以總經理身分以電子郵件向董事長(原告)簽請付款,所買紅酒應屬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私人所有;發票序號第12,60至64之發票影本已載明係安奎拉好脈公司(Great market Co. Ltd)所買,發票序號52發票影本載明為香港好脈公司所買,以上顯非原告私人所買,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以發票序號4而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發票,其所載付款日為2008年6月23日係錯誤的,如以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所載應該是2008年5月26日,可見原告提出之資料錯誤。又CWC-2971所載2892至2900,並非發票序號4,究為那一張發票,無法證明。另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所載CWC-2971所載2893,以前原列為序號21,其餘2892、2894至2900原列為序號8現改列在附表一序號4,不知其依據何在?又現序號8之資料全改列為CWC-2408,可見原告在亂編,依其己意而隨便更改,何能採信?在原證65-1發票序號4之資料既無發票,自入庫序號00000000以下及TM045354以下,原告所列之紅酒不知從何而來?如果從入庫單而填載,但入庫單並未記載每瓶酒之價錢,可見原告所編私文書不能採信。發票序號8之付款日為2008年6月23日,而入庫日為2011年6月,相隔3年,顯非2008年6月23日所買的紅酒。再者,原告原附表內CWC-2971,原告原將NO.1861至1872號12瓶紅酒列在發票序號39,因其發生「先入庫」(2009年6月)「後付款」(2009年12月11日),有違國際商場慣例,因此原告在民事準備狀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存酒明細表」改列在發票序號26,由此足證原告係自行編造其提出之統計表及明細表,其所編之私文書何能採信?又同樣「先入庫、後付款」之怪異情形,尚有發票序號21、23、29、37、39、57及59,但原告將之列為同一批酒,亦顯然有誤。另於原附表中CWC-2971內所載紅酒編號之號碼附表一CWC-2971內所載紅酒編號比較,有所差異及減少,此種情形,在附表一發現發票序號40(多出編號146、147、158、159、160)、41(減少編號197至202及210至213,在CWC-2048減少2101至2106)、45(多出編號204至2209)、49(多出編號141)、 58(多出編號1585至1590),可見原告係隨意自行編製該私文書之明細表,故該明細表內容不能採信。況原告持有之發票影本所載購買之紅酒比入庫單為多,可證明該發票影本與入庫單並非同一批酒,此有發票序號28、33可稽,但原告將之列為同一批酒,顯有錯誤。
㈦依原告2011年4月20日親自簽名辭卸香港好脈公司秘書及董
事之辭職通知書,及伊於2011年4月20日擔任香港好脈公司董事之公司登記文件,以及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2011年6月12日周年申報表記載黃金燕為香港好脈公司負責人,應可證明伊於2011年4月20日已合法取得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職位。
由於伊主張香港CWC公司存酒為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原告因此在2012年5月7日偽造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紀錄,擅自在2012年5月8日向香港政府申請香港好脈公司董事黃金燕更改為楊奕豐。因101年5月7日當時的香港好脈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為伊本人,楊奕豐有何資格可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議?該股東會議紀錄顯然為偽造。又原告雖主張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仍為董事,有權更換其子公司香港好脈公司之董事云云,然原告於2010年9月23日已親自簽名辭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且伊亦於2010年9月23日擔任董事及秘書,原告並已於2010年9月29日親自簽名將股份51萬股及30萬股分別轉讓給伊,轉讓書以及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親自簽名轉讓81萬股予伊時,即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不管有無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原告均已失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職位(依我國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祇要董事之股權減少二分之一立即喪失董事資格),原告既無任何股份,何能在101年5月7日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故該會議記錄顯然偽造。
㈧伊否認原告關於被告盜賣存酒1,068瓶,應賠償9,247,644元之主張:
⒈承前所述,系爭存酒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尤其在2010年9月2
9日原告將安奎拉好脈公司全部股權81萬股移轉給伊後,伊即為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該公司即為伊所有,縱伊將1,068瓶紅酒委託AMC出售,亦無侵占可言。又原告依99年11月及100年3月之出庫清單,主張因伊侵占2,603瓶紅酒而編製附表2及附表2-1,但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系爭存酒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原告亦未能證明伊移轉給AMC公司的紅酒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權依侵權行之規定向伊請求賠償9,247,644元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⒉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侵占其所稱之存酒,且原告自承
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會由伊向香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原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及餐廳販賣,此運作方式已數年,可見伊有權可出售紅酒,則縱伊有將紅酒1,068瓶交給AMC公司出售,亦應屬各好脈公司營業上需要資金而為,又各好脈公司財務及經營權一直都由原告掌控中,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而濫行主張其不知情,殊不應該。更甚者,原告在當時為各好脈公司負責人,持有香港CWC公司存酒之月報表,該1,068瓶被移交AMC公司時,其豈能諉為不知?又依2010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所載,伊只通知香港CWC公司移送102瓶酒而已,並非1,068瓶,此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再原告提出之原證66及66-1內之AMC公司函係估價單,並非真正業已出售之拍賣通知單,伊並不知該1,068瓶紅酒係如何計算,自無從答辯,故否認其為真正。再者,有關安奎拉、香港及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所有紅酒之銷售及資金之運用等文件均置放在北京好脈公司,但已遭原告指揮其員工陳政輝及案外人陳懿君在2011年11月23日侵入辦公室全部竊走,使伊無從舉證證明。
⒊另原告指稱伊盜賣之各筆紅酒亦有許多疑點,其中原證65-2
發票序號10,其發票影本所列購買紅酒數量比入庫單為多,且沒有入庫單,卻有出庫單,可見發票影本與入庫單並非同一批酒;原證65-2發票序號11及原證65-5發票序號18,伊係以總經理身分以電子郵件簽請董事長即原告核准匯款買酒,所買的酒當然屬於安奎拉、香港等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私人所有;原證65-3發票序號12,發票所載是安奎拉好脈公司所買,顯非原告私人所有。退萬步言,縱伊有將該77瓶紅酒交給AMC公司出售,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DK餐廳總經理,於100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總經理退職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嗣兩造已完成交接,原告亦已給付被告美金10萬元之薪資,有總經理退職協議書、讓渡協議書及原證17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119、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36頁);又帳號「yyf67899@hotmail.com」為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則有「salinna_h29@hotmail.com」、「salinna-h29@hotmail.com」、「salinna@greatwinemark
et.com」,兩造並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互為連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第36頁反面),均堪信屬實。再被告曾於兩造簽訂讓渡協議書後交付原證16香港CWC公司存酒清單與原告,惟兩造對於交付時間究為2011年4月或2011年5月底6月初,及被告交付該存酒清單之目的為何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原告辭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之函文、安奎拉好脈公司股份轉讓書(2010年9月29日)、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辭卸香港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通知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68、1
69、172至175、180、181頁),已自承為其親簽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另安奎拉好脈公司曾匯四筆金額合計美金215,942.5元之款項至原告於香港永豐銀行之私人存款帳戶,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均堪認屬實。原證16的香港CWC公司存酒清單是由被告交與原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另原告提出之原證
24、25香港CWC公司存酒清單(見本院卷㈡第95至151頁)係由香港CWC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65頁反面),堪認該二份存酒清單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存酒帳戶內的存酒均為其委託被告購買管理,其與被告已終止所有委託管理關係,系爭存酒帳戶內的存酒除有遭被告盜賣外,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存酒及賠償其因系爭存酒帳戶遭盜賣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存酒帳戶中的存酒究為原告、訴外人香港好脈公司或安奎拉好脈公司所有?㈡前開酒品如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量為何?㈢系爭酒品如屬安奎拉好脈等公司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酒品?被告是否曾於2011年4月間承諾返還系爭酒品予原告?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價款9,247,644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盜賣原告所有酒品之情形?如有,其數額及價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存酒帳戶中的存酒究為原告、訴外人香港好脈公司或安
奎拉好脈公司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存酒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存酒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係其委託被告購買管理而儲存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而提出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此應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然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提出書面為證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存酒帳戶內之存酒為其委任被告購買管理而
儲存,業據提出原告個人於香港永豐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款交易指示單、永豐銀行匯款證明、交易酒商之發票(INVOICE)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2至412頁),經核對前開匯款資料與交易酒商之發票所載之金額相符,且前開發票上所載酒品名稱、數目亦與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載之存酒相符(除發票序號4與8部分,詳如下述),堪認該些存酒之價款均由原告之個人帳戶支付無誤。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酒商發票均為影本,不足為證云云,然原告已提出香港永豐銀行出具之前開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85至223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當庭勘驗核對原告提出之香港永豐銀行原告帳戶綜合對帳單原本39張與本院卷㈤第185至223頁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已表示對永豐銀行對帳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至原告提出之交易酒商發票(INVOCE)雖為影本,然發票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原告復稱該些INVOCE係由被告交付給他,衡諸常情,原告並無權向交易酒商申請購買證明文件,故認該些INVOCE應係由被告交付與原告無誤,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原告提出之交易發票有何不實,堪信該些INVOCE應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⒊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及
DK餐廳之總經理身分代表前開公司採購酒品,非因原告之委任云云。然查,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及DK餐廳均屬個別獨立之公司法人,被告如係以前開公司總經理身分為各該公司購買酒品,理應區分所購買酒品之所有權歸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購買之各批酒品之所有權屬,且衡以常情,倘各批酒品之所有權分屬各好脈公司或DK餐廳,則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當時即應會就系爭存酒帳戶內的存酒歸屬為協議,然兩造於原告轉讓安奎拉好脈公司股份予被告及簽署DK餐廳讓渡書時,就系爭存酒帳戶內的存酒並無如同DK餐廳讓渡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又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酒品庫存情形時,亦以「DANNY'S WINE CELLAR」為檔案名稱(見本院卷㈠第46、88頁),而非以各該公司名稱報告庫存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採購及儲存於系爭存酒帳戶內的存酒係基於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或DK餐廳總經理之身分而為;至於被告辯稱因其於電子郵件上稱原告為「董事長」,係因原告為各好脈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原告除為各好脈公司之董事外,尚經營電子公司,而對於經營企業之人以某董事長稱呼,以示尊敬,乃我國社會常態,尚難以該稱呼即認被告係為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或DK餐廳購置酒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再被告辯稱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為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
好脈公司所有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辭卸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之親筆函、股份轉讓書、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所示,原告係於2010年9月23日即簽署辭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改由被告接任,且於同年月29日將安奎拉好脈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於2011年4月20日辭卸香港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改由被告接任,則依被告之抗辯,原告自2010年9月23日起即非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29日起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又安奎拉好脈公司為香港好脈公司之唯一股東,則自斯時起,原告與香港好脈公司亦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依原告提出之香港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酒商交易發票及CWC公司之入庫資料所示,原告於2010年9月23日後之同年10月8日仍由其設於香港永豐銀行之私人帳戶匯款支付購買酒品之價金,購買之酒品亦存入香港CWC公司(見本院卷㈢第365至390頁、卷㈡第95頁、卷㈦第548至563頁),且被告於2010年9月24日後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酒品庫存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17頁),倘該些存酒真為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好脈公司所購買,當應由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好脈公司之帳戶或被告之帳戶支付買酒之價金,而非由原告之私人帳戶支付價金,被告亦無須於2010年9月24日再向原告報告酒品庫存狀況,然原告於安奎拉好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及由被告取得該公司股份後,仍繼續以私人帳戶支出買酒價金,被告亦持續向原告報告酒品庫存狀況,足見該些酒品應為原告個人所買,與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好脈公司無關,亦足認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私人帳戶有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
公司及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且其亦將各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營業收入交給原告,是該帳戶內並非全為原告個人之資金,且原告未將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資本存放於該公司帳戶,並掌控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之帳戶,是以原告個人帳戶資金支付所購買之酒品並非原告私人所有云云。然查,前開原告私人帳戶雖有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及被告匯入之款項,但此為原告與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及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公司及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係各好脈公司為購買酒品而匯予原告,是尚難以原告與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或被告有資金往來,即認原告係為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購買酒品而自前開公司取得資金。另被告自承原告曾為DK餐廳墊付款項,則被告身為DK餐廳總經理,為DK餐廳匯款返還墊款予原告,亦屬平常,自不能據以認為該些款項係DK餐廳為購買酒品而匯至原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至於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資本100萬美元是否由原告收回或取走,乃屬安奎拉好脈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存酒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存酒帳戶存酒之購買資金均係由原告個人帳戶
所支出,被告並以原告英文名字建立酒品庫存資料檔案,且原告於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變更後,仍持續以私人帳戶支出購買酒品之價金並存入系爭存酒帳戶,被告亦繼續向原告報告酒品庫存狀況,並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係其委任被告購買管理,屬原告所有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存酒數量為何?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為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管理
而儲存於香港CWC公司,原告已另委任被告向香港CWC公司申請開立新帳戶,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存酒,被告亦以簡訊要求原告「委任一位能與法國酒商人員,以利酒商聯絡」(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足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關於系爭存酒帳戶內存酒管理之委任契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存酒返還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的存酒均係其委任被告購買、儲
存,然就附表一所示酒品中,關於發票序號4及8部分的酒品,原告固提出香港永豐銀行之匯款記錄為證,證明其曾支出該部分酒品之價款,然其並未提出交易酒商之發票,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購買之酒品項目為何,甚且其中發票序號8部分酒品的入庫日期為2011年6月間,距原告主張之付款日期2008年6月23日已達3年之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何以付款日期與入庫日期相距3年,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發票序號7、11、18部分,係其基於職務
關係而請求原告付款,應為公司採購之酒品,又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之內容與之前提出之附表不同,顯係臨訟編列部分云云。而查,發票序號7、11、18部分,被告雖於請求付款之電子郵件中稱原告為董事長,然承前所述,因原告尚經營其他事業,而對於經營企業之人以某董事長稱呼,以示尊敬,乃我國社會常態,尚難以該稱呼即認被告係基於職務關係,請求身為董事之原告為好脈公司給付購酒之價款;又原告提出之購酒發票中,固有買受人為安奎拉好脈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82頁),然原告提出之發票、入庫及出庫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㈦第296至315頁)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存酒帳戶內的存酒係由安奎拉好脈公司所購買而存入,且個人購買酒品的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公司,以作為租稅規劃,亦屬社會常見之商業現象,尚難僅以發票上之買受人名稱為安奎拉好脈公司即遽認該部分酒品非原告私人所購買;至被告所稱發票序號52、60至65部分,原告並未列於更正後之附表一,是該部分並非本件請求權之範圍;另原告原提出請求返還酒品之附表雖有錯誤,但其嗣已更正而提出更正後之附表一,且更正後之附表一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發票內容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實,則其空言抗辯原告之附表係隨意編列云云,自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發票序號4
及序號8以外的酒品均為原告委任被告購買、儲存,則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應將之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發票序號4及發票序號8以外之酒品(共4,135瓶),即為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與前開受任之交還義務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立於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已認定原告之委任人交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為論斷、裁判;另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存酒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發票序號4及發票序號8以外之酒品為原告所有,自無庸再探究系爭酒品如屬安奎拉好脈等公司,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之爭點,均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價款9,247,644元,有無理由?(被告有
無盜賣原告所有酒品之情形?如有,其數額及價額各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受益人如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盜賣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存酒
共計1,068瓶,應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價額9,247,644元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開酒品有遭被告盜賣,且被告未將出賣前開酒品所得價款交付予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取得不當得利之事實。經查,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酒品均係於99年(2010年)11月間或100年(2011年)3月間出庫(見本院卷㈧第2至31頁、第70至76頁),而原告自承其委任被告處理購買酒品、儲存、銷售等一切相關事宜,已於100年(即2011年)4月4日解除被告DK餐廳總經理職務,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DK餐廳讓渡書書,收回DK餐廳經營權,並終止關於酒品管理之委任關係,則前開酒品均係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出庫,被告於斯時仍有權為原告處理系爭存酒帳戶之酒品之相關事宜,包含銷售行為,則自難以被告曾於前開受委任期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品,即遽認該些酒品係遭被告盜賣;又原告提出之庫存清單及出庫清單,僅能證明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品於2010年9月及2011年3月間有出庫之情形,然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即前開酒品係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而盜賣或被告未將出賣前開酒品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如買得極富珍藏價值之酒類時,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由被告向香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其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及餐廳販賣等語,且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及原證65-3庫存明細暨CWC入庫表所載發票序24即被告於2010年11月所提領之酒品,及發票序12、48部分,即被告於2011年3月間所提領之酒品,嗣後有部分於2011年5月再回存於系爭存酒帳戶(見本院卷㈦第83至84、109至110、144、310至311、408至409、528頁),如被告係為盜賣或侵占系爭存酒帳戶之存酒,其自無須將所剩酒品回存於系爭存酒帳戶,堪認被告自系爭存酒帳戶提領酒品應係因DK餐廳或原告在大陸公司所需或因原告通知,自不得嗣後再任意指摘被告盜賣系爭存酒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酒品之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9,247,644元,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除發票序號4及序號8以外的酒品共4,135瓶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本院卷㈦第56至179頁附表二:本院卷㈦第180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