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黃欽譽 住臺北市○○區○○路○○○巷原 告 陳君選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被 告 沈維哲 住高雄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堯
連宏昌史易鑫 住台北市○○區○○路○○○巷訴訟代理人 洪崇榮 住台北市○○區○○路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欽譽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欽譽為證人,經通知於102 年
11 月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巷址,於10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