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陳君選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被 告 沈維哲 住高雄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堯
連宏昌史易鑫 住台北市○○區○○路○○○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榮 住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整及其中被告中馥公司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沈維哲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沈維哲雖聲請移轉管轄,辯稱原證1非其所簽,自不受拘束云云,然被告沈維哲之辯解不足採信(詳見后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整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馥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自98 年1月8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2年10月2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 萬元整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馥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馥公司)及被告沈維哲向原告購買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下同)竹林段296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6地號土地)作為建設開發之用,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書(下稱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8至第11頁),約定買賣價金1900萬元,原告另同意將臨接土地即同段296-1地號道路用地以100萬元出租予被告沈維哲及中馥公司,被告簽約同時交付與各期買賣價金同額,發票人為中馥公司之本票4張予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系爭2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維哲,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信託較有保障,承諾向銀行申請貸款後,會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沈維哲於97年7月24日取得系爭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被告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總計600萬元後,尚欠原告買價價金尾款1300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同意再支付20萬元彌補原告損失,但仍未給付296-1地號道路用地租金100萬元,被告等共積欠原告1420萬元。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自文到7日內給付1420萬元,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公司分於98年1月14日、98年1月8日收受,惟被告等皆未清償,被告沈維哲於98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中馥公司於98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後原告發現被告塗銷於安泰銀行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呂宗錡,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意違約,原告持前4張本票強制執行未獲分文,被告相互配合,有意脫產。被告沈維哲初稱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沈維哲」之印文為偽造,經調查局鑑定後與97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沈維哲之印文相符,被告沈維哲又改稱印文為遭人盜蓋,辯詞反覆,被告沈維哲確實為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應與被告中馥公司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萬元整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馥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維哲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土地買賣關係,被告無見過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僅有被告中馥公司,並無被告名字,該份契約非被告所簽,被告非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關於系爭296地號土地,被告僅見過原告與被告中馥公司之系爭296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3 ,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投資被告中馥公司興建房屋,金額高達2861萬4000元,為易於向銀行貸款,被告中馥公司指定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後為進行房屋興建,被告與中馥公司共同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融資,但貸款利息中馥公司未依約繳納,皆由被告沈維哲負擔繳納利息予安泰銀行,後因向安泰銀行貸款清償期屆至,中馥公司無法清償,被告沈維哲經由中馥公司引介,將前揭三筆土地即 294、295、29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宗錡,所得買賣價金以清償向安泰銀行之融資貸款,剩餘2500萬由被告收取,被告並終止與中馥公司投資契約。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沈維哲」之印文應為遭被告中馥公司所盜蓋,被告非原證
1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沈維哲請求契約責任恐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中馥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但曾於102年4月12日到場表示,這個案子由黃欽譽一個人主導,所有都是黃欽譽在接洽,被告中馥公司為建設公司,土地過戶回來就可以作興建的動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另於102年11月6日到場表示,由黃欽譽去接洽的,應由其負責,被告中馥公司不曉得云云(本院卷㈡第59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本案卷內之證據除原證1、被證3外,兩造皆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維哲,承辦代書
為曹淑貞,被告沈維哲稱伊未出面,使用沈維哲之字樣印章辦理。
㈡被告沈維哲於97年7月24日取得系爭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
,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並由被告沈維哲、中馥公司及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
㈢被告中馥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原告對被告中馥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未獲分文。
㈣被告沈維哲分別於99 年6月11日塗銷安泰銀行信託及同年月
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者登記原因為清償,並隨即於同年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呂宗錡,再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
296 地號土地賣予呂宗錡,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呂宗錡再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訴外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興建工程。
㈤本院業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379號裁定准予對
被告沈維哲假扣押,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案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9號假扣押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程序上之爭點:㈠原證1有無證據能力?㈡被證3有無證據能力?
乙、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爭點:㈠被告沈維哲有無在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是否曾授
權中馥公司之黃欽譽用印?被告沈維哲是否應負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之責任?㈡被告沈維哲辯稱:原證1 之土地買賣契約,呈現三個不同之
沈維哲印文,經鑑定後其中1 個印文雖與買賣契約上相符,然而係被告沈維哲信任中馥公司,全權處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因此中馥公司盜刻盜蓋於契約之上,並持盜刻之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此由該份契約無沈維哲之簽名即可明瞭,被告僅投資中馥公司進行房屋興建案,並未與原告簽約,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萬元是否有據?遲延利息之請求
其中中馥公司自98年1月16日起算,被告沈維哲自98年1月22日起算,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上之爭點:㈠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證據能力: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8至第11頁,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頁),其上共有被告「沈維哲」之印文3 種,其中一印文(下稱經鑑定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2年6月10日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該印文與被告沈維哲97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本院卷㈡第
9 至第11頁),可認該經鑑定印文之印章確實為被告沈維哲所有,被告沈維哲抗辯該經鑑定印文為中馥公司所盜蓋,被告沈維哲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中馥公司有盜蓋印章事實,雖被告沈維哲聲請通知證人黃欽譽到場作證,惟證人黃欽譽屢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無從證明該經鑑定印文是否為中馥公司盜蓋情事,且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經鑑定印文為他人盜蓋。故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既有被告沈維哲之經鑑定印文,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可認原證1有證據能力。
㈡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能力:
1.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2項分別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2.被告沈維哲稱僅看過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沈維哲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6日到庭陳稱: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中馥公司所交付,並無原本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為認定系爭29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依據,用以確知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係原告與被告中馥公司所為,及確認系爭29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僅原告與被告中馥公司,故未能提出被證3之原本供核對,本院認被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能力。
乙、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爭點:㈠被告沈維哲曾授權中馥公司之黃欽譽在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用印,被告沈維哲為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自應負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之責任:
1.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整體觀之,契約書之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處、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處、契約書騎縫處,皆有被告沈維哲之鑑定印文。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史易鑫於102年4月12日到場稱:「當初這個案子是黃欽譽一個人在主導的,被告沈維哲沒有去現場,會有印文是黃欽譽叫被告沈維哲來買這塊土地…被告沈維哲買土地錢有付,委由黃欽譽辦理買賣過戶…(土地過戶到被告沈維哲名下,被告沈維哲是否知情?)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曹淑貞於102年9月18日到場證稱:「(法官:在簽約的當下被告沈維哲有無出現?)證人曹淑貞:應該是代理。(法官:你如何判斷他是代理?)證人曹淑貞:我問被告中馥公司的人,他們跟我說他們有代理被告沈維哲。」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可認被告沈維哲知悉其向原告購買系爭296地號土地,並且授權使用其印章於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雖契約書上另有被告沈維哲其他2不同印文,惟不影響認定被告沈維哲有授權使用其印章於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之事實。
2.被告沈維哲辯稱,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經鑑定印文,為中馥公司盜蓋,則被告沈維哲關於是否有印章盜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沈維哲聲請證人黃欽譽到場作證,惟證人黃欽譽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到庭,無法證明被告沈維哲所稱該經鑑定印文為中馥公司盜蓋,被告沈維哲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被告之抗辯,殊難憑採。
3.綜上,被告沈維哲為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沈維哲應負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責任。況且,倘誠如被告沈維哲所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不承認原證1 之土地買賣契約,何以系爭296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沈維哲名下之後,被告沈維哲又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至遲可認被告沈維哲於移轉過戶時承認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否則焉有一方面不承認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又將之移轉過戶之情事,被告沈維哲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沈維哲確實知其向原告購買系爭296地號土地,為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萬元,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中被告
中馥公司自98年1月16日起算,被告沈維哲自98年1月22日起算,為有理由:
1.被告中馥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到場表示,這個案子由黃欽譽一個人主導,所有都是黃欽譽在接洽,被告中馥公司為建設公司,土地過戶回來,我們就可以作興建的動作云云(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又於102年11月6日到場主張,由黃欽譽去接洽的,應由其負責。本公司是不曉得的,應是黃欽譽個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中馥公司雖稱本案應為訴外人黃欽譽個人行為,應由其負責,惟被告中馥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欽譽於本案行為非代理被告中馥公司,並且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馥公司公司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文堯」之印文,被告中馥公司亦無對此有所爭執,可認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中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皆為真正,被告中馥公司為系爭29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中馥公司及被告沈維哲皆為原證1 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1320 萬元及特約條款之土地租金100萬元,被告沈維哲於
98 年1月14日收受,被告中馥公司於98年1月8日收受(本院卷㈠第30至34頁),被告沈維哲未於原告函到7 日內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及土地租金總計1420 萬元,則其於98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中馥公司未於原告函到7 日內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及土地租金總計1420 萬元,則於98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公司皆為原證1 土地買賣
契約書當事人,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公司支付系爭296地號土地買賣尾款1320萬元及臨地296-1地號土地租金100 萬元,被告等經通知後仍未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沈維哲及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萬元整及被告中馥公司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沈維哲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