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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 告 吳金松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吳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 告 武培茹

梁興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吳祖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武培茹應將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四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九八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興邦應將前項房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一三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培茹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梁興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梁興邦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六樓之3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之土地(下稱系爭603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武培茹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六樓之4房屋及坐落於臺○○○區○○段○○段○○○○號、面積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之土地(下稱系爭604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4月8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武培茹塗銷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再於102年4月11日當庭確認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武培茹應將民國98年8月25日對於系爭604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梁興邦應將系爭603房地、系爭604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正反面)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聽信吳祖望提議,將系爭603房地、系爭604房地借名登記予吳祖望同母異父之胞弟即被告梁興邦【以下逕稱其名】名下,雙方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梁興邦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04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武培茹【以下逕稱其名】名下),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合於前揭規定,應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603、604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配偶黃金嬛

向訴外人蘇祐晟(以下均逕稱其名)所購買,嗣於95年間黃金嬛因與蘇祐晟、郭雅慧發生房地買賣糾紛而涉訟,訴外人吳祖望受任為該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黃金嬛因訴訟多年而身心俱疲,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因聽信吳祖望提議,只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則所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訴訟均可因而終結,吳祖望並表示可提供其同母異父之胞弟梁興邦之名義作為借名登記之對象,由於伊不諳法律,一心想為妻子終結所有訴訟,乃配合吳祖望之指示,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興邦名下,吳祖望並向伊保證此一移轉行為僅為訴訟策略,待所有訴訟終結後,其定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嗣梁興邦在伊及伊配偶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0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培茹名下,並於同年8月2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惟吳祖望為令伊安心,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予伊留存,並提供梁興邦、武培茹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伊,此有伊持有被告二人之印鑑證明影本可證,惟其後吳祖望又以武培茹之印鑑章為其銀行存簿使用之印鑑為藉口,向伊暫時取回被告武培茹之印鑑,至今未再交付與伊。吳祖望又向伊表示,為免蘇祐晟另提訴訟撤銷伊與梁興邦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伊應在伊與梁興邦間做出資金流向,以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雙方便以250萬元之資金循環做出梁興邦有支付伊990萬元購屋價款之資金流向。伊於日前向吳祖望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吳祖望便藉口梁興邦在澳洲、其現在與武培茹間母子關係不佳為由,多次推託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伊於519房屋交易網站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正以2,350萬元出售中,始明瞭被告二人欲侵吞系爭房地。伊前已以口頭告知吳祖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退步言之,縱吳祖望未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梁興邦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梁興邦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梁興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法院如認伊與梁興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假藉移轉善意第三人之假象,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虞,有民法87條第1項所定無效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梁興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伊僅與梁興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梁興邦違反借名契約之

約定,自行將系爭604房地移轉登記予武培茹,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此係無權處分,應依無權處分之規定其效力,又武培茹自始即知梁興邦於帳面上支付予伊之資金係以循環資金所建構,甚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吳祖望使用,武培茹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經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後,梁興邦所為處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武培茹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應將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武培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然伊已終止與梁興邦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梁興邦將系爭604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但梁興邦怠於向武培茹為請求,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興邦請求武培茹塗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604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武培茹應將98年8月25日就系爭604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梁興邦應將系爭603房地、系爭604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吳祖望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且有真實交易往來

:本件係原告主動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祖望,故協議以黃金嬛當年買進系爭603房地之價金700餘萬元、買進系爭604房地之價金400餘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但吳祖望需承擔猶以黃金嬛為貸款債務人之房貸債務,換言之,原告以780萬元與房貸為出售系爭603房地,以400萬元與房貸出售系爭604房地。吳祖望因而邀梁興邦與原告至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確認原告與梁興邦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認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帳面價金780萬元、400萬元為系爭603、604房地之交易價額。又系爭603房地買賣價金780萬元,吳祖望分以梁興邦名義,於97年3月25日匯款240萬元、於97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4月2日匯款140萬元、於97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於97年4月17日匯款110萬元,總計匯款790萬元予原告。系爭604房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吳祖望分以梁興邦名義於97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匯款190萬元,總計匯款390萬元予原告。兩部分匯款總額則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1,180萬元,足證吳祖望與原告間確有真實交易往來,梁興邦與原告間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至承接系爭房地貸款,乃因原告有意隱瞞黃金嬛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不便更改貸款債務人名義,故與吳祖望協商,在黃金嬛猶以為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的誤認前提下,將系爭房地出租,由黃金嬛代吳祖望收取租金,再以租金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後黃金嬛旋將系爭603房地出租予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將系爭604房地出租予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分別收取2萬8仟元及2萬元租金,實則代替吳祖望收取租金再轉為清償房貸使用。另原告使吳祖望安心,乃將原告與黃金嬛住家房地權狀及黃金嬛名下花蓮縣壽豐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吳祖望,藉以擔保會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繳納房貸與稅賦,保障吳祖望身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利益。

㈡武培茹不清楚原告與梁興邦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僅因與

梁興邦為母子關係,得低價買進系爭604房地而申貸,作為私用款,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㈢原告稱其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予武培茹及訴外人姚正文

,其等再轉匯回梁興邦,作出循環之資金流向云云,實則係原告另有780萬元債務,轉交清償款委請吳祖望代為清償。

原告在97年間經商需要現金周轉,向吳祖望討救兵,雙方始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共識,惟因系爭房地價金總計高達千萬元,吳祖望無法一時全數給付,為解決原告燃眉之急,故吳祖望引介鍾嘉修予原告,由原告提供名下賓士汽車設定抵押向鍾嘉修借款,鍾嘉修於97年3月24日親送現金300萬元至原告辦公室,雙方協議於97年4月30日前清償,然該300萬元未清償,原告復稱需給付國外廠商貨款,再度透過吳祖望向鍾嘉修借款,鍾嘉修再於97年4月5日親送現金480萬元至原告辦公室處所。由於原告均係透過吳祖望聯繫鍾嘉修借款,吳祖望是連帶保證人,故委由吳祖望代向鍾嘉修清償,原告為清償780萬元借款,均於收訖吳祖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後,依吳祖望指示將借款清償金匯入姚正文、武培茹帳戶,再由吳祖望轉為交付予鍾嘉修,鍾嘉修亦因取得清償款後,同意解除原告名下賓士汽車之抵押設定。再吳祖望與梁興邦、武培茹、姚正文均不識蔣美華、許桂蘭、吳達雄、吳宏明、戴秀琴、黃燕玉等人,吳祖望對於原告為何要將款項先匯出予蔣美華、許桂蘭、吳達雄、吳宏明、戴秀琴、黃燕玉等人,再由其等轉匯予武培茹、姚正文指定帳戶,全然不解,亦不知悉詳情,故否認原告所稱循環資流說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登記予梁興邦名下,其中系爭604房地又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登記予武培茹名下,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30頁)。又原告曾與梁興邦於97年3月18日,就系爭603、604房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有認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23頁)。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現由原告保管中,原告並持有武培茹於99年4月14日申請、梁興邦於99年1月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原本,業經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原本供本院核對記明筆錄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另原告對於其曾以其所有之汽車交付吳祖望辦理貸款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且有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梁興邦、吳祖望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梁興邦名下,嗣梁興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604房地移轉登記予武培茹,其已向吳祖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武培茹塗銷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梁興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與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⒉原告與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借名契約?)㈡原告訴請武培茹塗銷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⒈查被告辯稱原告係主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祖望,吳祖望

與原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首應探究者,乃原告與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經查:

⑴證人吳祖望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認證費用

係由伊支出,買賣的價金都是伊去匯款的,(問:有關梁興邦向吳金松前開不動產的交易條件,是你與吳金松談的嗎?)其實主要購買的人是伊,借梁興邦的名字登記,梁興邦只有出資四分之一,整個交易內容都是伊與吳金松談的,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亦是伊提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堪認梁興邦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無誤。

⑵原告否認收到吳祖望或梁興邦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稱其依吳祖望指示,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吳祖望辦理汽車貸款,由吳祖望將貸得的款項作為價金之資金流向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單(申請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所分別調取之武培茹、姚正文等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比對結果如下:(資金流向明細詳參附件)①97年3月25日,梁興邦名義匯給原告240萬元,原告於

同年3月28日匯出180萬元予高美雪、於同年3月31日匯出70萬元予蔣華美。高美雪於同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姚正文、匯款80萬元予武培茹;蔣華美於同年4月1日匯款70萬元予武培茹(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5頁)。

②97年4月2日,梁興邦名義分2筆匯款匯給原告240萬元

,原告於同日匯出70萬元予許桂蘭、匯出30萬元予蔣華美,於翌(3)日匯出20萬元予吳達雄、匯出120萬元予高美雪。許桂蘭、蔣華美於同年4月3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予姚正文,高美雪於同日匯款120萬元予武培茹,吳達雄則於同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予武培茹(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1頁、第121、122頁)。

而姚正文上開帳戶於97年4月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武培茹上開帳戶於同日匯出85萬元、40萬元,97年3月31日及4月1日多次小額提領共計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125頁)。

③97年4月7日,梁興邦名義匯給原告200萬元,原告於

同年4月8日分別匯出50萬元予戴秀琴、匯出150萬元予吳宏明。戴秀琴於同年4月9日委託其二嫂馮淑津匯款50萬元予武培茹,吳宏明則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武培茹(見本院卷㈡第122、125頁)。而姚正文上開帳戶於97年4月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附表第4頁),武培茹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匯出)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125頁)④97年4月9日,梁興邦名義匯給原告200萬元,原告於同日匯出150萬元予戴秀琴、匯出50萬元予吳宏明。

戴秀琴於同年4月11日委託馮淑津匯款150萬元予武培茹,吳宏明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武培茹(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37、122頁)。而武培茹上開帳戶於97年4月9日轉帳支出(匯出)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3、125頁)。

⑤97年4月11日,梁興邦名義匯給原告190萬元,原告於同日匯出170萬元予黃燕玉、匯出20萬元予許桂蘭。

黃燕玉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武培茹,許桂蘭亦於同日匯款20萬元予武培茹(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0、122頁)。而武培茹上開帳戶於97年4月11日轉帳支出(匯出)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⑥97年4月17日,梁興邦名義匯給原告110萬元,原告於

於同日匯出110萬元予高美雪。高美雪於同年4月23日分別匯款60萬元、50萬元予武培茹。而武培茹上開帳戶於97年4月11日分2筆轉帳共支出(匯出)1,111,474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⑶證人吳祖望於本院已自承武培茹、姚正文所有之前開銀

行帳戶由其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堪認前開武培茹、姚正文之銀行帳戶交易均係由吳祖望處理無誤。又匯款至武培茹、姚正文前開銀行帳戶之訴外人高美雪、蔣華美、許桂蘭、馮淑津、吳達雄、吳宏明、戴秀琴、黃燕玉均非吳祖望所認識之人,亦非武培茹、梁興邦所認識之人,業經證人吳祖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證、反面),堪認高美雪等人均係受原告委託,將原告所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原告指定之武培茹、梁興邦帳戶。再前揭以梁興邦名義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吳祖望填寫匯款單匯款一節,亦據證人吳祖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經統計吳祖望以梁興邦名義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1,180萬元,而原告委託高美雪等人匯至武培茹、姚正文前開帳戶之金額合計11,900,000元,原告稱所超出之10萬元係汽車借貸利息,證人鍾嘉修亦到庭證稱其向原告收取利息共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故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⑷依前揭資金流向,堪認原告已將吳祖望以梁興邦名義所

匯之款項全部匯回吳祖望所使用之武培茹、姚正文帳戶,原告實際未收取吳祖望或梁興邦交付之購屋款。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另有780萬元,高美雪等人匯回的款項係轉交清償款委請吳祖望代為清償云云,證人鍾嘉修到庭亦稱有辦理汽車借款予原告300萬元,後吳祖望陸陸續續告訴他原告要借款,有再借款給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向鍾嘉修借款780萬元,稱其僅以所有之汽車交由吳祖望辦理汽車貸款1次。而查,被告於答辯㈡狀係稱,鍾嘉修於97年3月24日親送現金300萬元到原告辦公室,協議97年4月30日前清償,然該300萬元未清償,原告復稱需給付國外廠商貨款,再透過吳祖望向鍾嘉修借款,鍾嘉修則於97年4月5日又親送現金480萬元至原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證人鍾嘉修到庭則證稱其僅見過原告1次面,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至原告辦公室查看汽車,300萬元係其以現金,在茶行交給吳祖望,其未向原告確認吳祖望是否已確實將300萬元交給他(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被告所辯顯與鍾嘉修所述不符!又衡之常情,原告所有之汽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金額為300萬元,貸款不可能貸到全額300萬元,則原告稱汽車貸款係240萬元,應較為可採。再衡諸常情,倘原告未清償鍾嘉修所稱汽車貸款300萬元,鍾嘉修在未有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又豈可能在「97年4月5日」又親送現金480萬元至原告辦公室借予原告?況如原告另向鍾嘉修借款480萬元,吳祖望或鍾嘉修又豈會不要求原告出具任何借據文件?且原告如係還鍾嘉修借款,其又何需迂迴將吳祖望以梁興邦所匯之款項先匯至友人帳戶內,再麻煩其友人轉匯至吳祖望所使用之武培茹、姚正文帳戶呢?此等均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⑸按物之出賣人出售物品,乃以取得物之價金(對價)為

目的,而依前揭資金流向可知,原告並無取得吳祖望以梁興邦名義所匯款項之意,且衡之系爭房地上原有以原告配偶黃金嬛名義辦理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均未塗銷,亦未見吳祖望或梁興邦要求黃金嬛應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武培茹、梁興邦)原本亦均由原告保管中,武培茹、梁興邦復提供其印鑑證明原本予原告,顯與一般正常買賣程序不符,是原告所稱其係聽信吳祖望之提議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興邦名下,其與吳祖望或梁興邦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可採。

⒉原告與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借

名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吳祖望或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吳祖望亦稱係借梁興邦名字登記,而依原告所述,當時係為將黃金嬛與他人之訴訟早日終結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證據認定其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復自陳「黃金嬛旋將系爭603房地出租予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將系爭604房地出租予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分別收取2萬8仟元及2萬元租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吳祖望並證稱系爭604房屋租約係黃金嬛與承租人簽的,租金繳納房屋貸款(見本院卷㈡第18頁),堪認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及其家人管理中,梁興邦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依上開意旨,應認原告與梁興邦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無疑。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借用梁興邦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原告既已向吳祖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以起訴狀繕本對梁興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梁興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另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武培茹塗銷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依前所述,原告與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梁興邦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其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04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培茹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並不承認梁興邦此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其效力。

⒉武培茹雖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原告不得請求其塗銷云云。惟查,武培茹為梁興邦與吳祖望母親,與梁興邦均提供帳戶供吳祖望使用,在吳祖望製造前開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時亦收受大多數之資金,且其對於梁興邦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梁興邦僅係系爭房地之豋記名義人,實難諉稱毫無所知,其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自難認其係善意之第三人。

⒊綜上,梁興邦將系爭604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培茹

之行為,對原告既屬無權處分,且經原告表示不承認其效力,自不生效力,武培茹於梁興邦為處分行為當時,應屬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武培茹、梁興邦自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武培茹塗銷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另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武培茹塗銷系爭604房地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梁興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