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殷清標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被 告 柯滿爵共 同 楊佳璋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再於101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柯滿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隆公司)應將皇隆苑編號B8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96頁)前開追加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分別與皇隆公司、柯滿爵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原告並已依約繳納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計844萬元予被告。又原告與皇隆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履約保證條款,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之1條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皇隆公司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遲未提供履約保證機制,原告乃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視同一併解約,故被告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房地價金844萬元予原告。雖兩造持有之買賣書面契約關於房地價金記載之金額不一致,惟與原告簽訂契約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陳樂彼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位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縱因陳樂彼非被告之代理人或逾越代理權限而為無效,被告收受844萬元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且陳樂彼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向原告超收價金62萬元而未交付被告,皇隆公司自應就陳樂彼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得因皇隆公司遲延提供履約保證機制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房地價金844萬元,被告自負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柯滿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皇隆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再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6、37頁)。從而,原告先位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諺